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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型消费合同问题成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04 共35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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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国内预付型消费合同的不足探析 
【绪论】预付型消费规制系统研究绪论 
【第一章】预付型消费协议概论 
【2.1】我国预付型消费合同现存问题 
【2.2】预付型消费合同问题成因分析 
【第三章】域外预付型消费合同立法规制及启示 
【第四章】我国预付型消费合同协议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预付型消费合同的立法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 我国预付型消费合同现存问题成因分析

  一、针对预付型消费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预付型消费合同进行规制,针对预付型消费市场中的矛盾,大多是按照《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但这些法律在预付型消费合同这种新型消费合同兴起之前就已经存在,无法有针对性、有效解决预付型消费合同中的新问题。商务部在 2011 年 11 月 1 日制定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单用途卡,如前所述,指由商业企业发行的,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使用的预付型消费卡。商务部出台《办法》无疑是法律上的一大进步,但也有诸多问题。首先,《办法》作为商务部的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要想落实对预付型消费市场的规制力度,必须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其次,《办法》规定了预付型消费合同中涉及的发行主体备案制度、发行与服务制度、资金管理制度以及监督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在预付型消费合同中遇到的很多具体问题仍然起不到实质上的帮助。

  二、缺乏完善的对预付型消费合同的监管机制

  对于预付型消费合同,一方面欠缺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规制,另一方面由于近几年预付型消费合同迅速发展、预付型消费合同涉及面更广、波及消费者众多,因此对预付型消费合同进行监管依然困难。

  上述商务部的《办法》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过于书面化,缺乏实践性。《办法》只提出商务部应建立建全单用途卡的业务信息系统,却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上述漏洞引发的问题引人深思。

  首先,对发卡主体即预付型消费合同中经营者的资质监管不到位,以至于在实际的预付型消费市场中,发卡企业良莠不齐,一些经济实力差、欠缺实力的企业也可以任意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型消费合同,一旦面临经济危机、面临倒闭风险,消费者的预付资金很可能成为“炮灰”.即使这样的企业免于倒闭风险,预付型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所接受的商品、享受的服务的质量也无从保证;其次,《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规范的范围太小,仅对规模发卡企业的资质作出了规定,对于集团发卡企业和一般发卡企业相关企业资质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集团发卡企业和一般发卡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低,小到洗车店,大到连锁超市,都可以发行预付型消费卡,从而引发预付型消费市场混乱,又由于预付型消费合同中消费者众多,极易引发群体纠纷;再次,《办法》仅规定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经营者相关预付型消费业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多种形式检查,经营者应当给予相应配合。但该规定在现实的预付型消费市场中可操作性太差,经营者任意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型消费合同、预付型消费合同泛滥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最后,对于预付卡内的资金监管不到位,造成经营者基于谋求暴利的想法,将消费者所有的预付款投入股票等高风险行业,如果经营者失利,消费者的预付资金将面临风险。

  作为新兴的一种合同形式,预付型消费合同需要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等相应制度支持,而目前我国行业协会、自律组织起点低、发展进程缓慢,不能有效解决预付型消费合同中极易发生的群体性纠纷,同时也不利于对发行主体履约情况进行社会信用监督。为保障预付型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亟需大力切实发展行业协会、自律组织。

  三、预付型消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契约文本

  现阶段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要求在预付型消费中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更不要说谈标准的预付型消费合同文本。在现实的预付型消费中,消费者在经营者处填写个人信息、交付预付金,预付型消费关系即建立。消费者往往根据经营者的店面装潢和优惠条件等因素来选择是否与之订立合同,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的盈亏状况、企业实力、服务水准等知之甚少,这就提高了消费者的消费风险。一旦经营者有欺诈、不履行约定等行为,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因此,预付型消费市场亟需标准合同文本进而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

  四、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严重不平衡

  在预付型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往往在简单询问经营者后,就在优惠条件和营销人员鼓吹的诱惑下办理了预付型消费卡,至于自己的具体权利义务则知之甚微。

  与之相反,经营者非常熟悉自己的权利义务,而且他们常常借由消费者想享受折扣的心理,尽最大可能缩小消费者权利以使自己获得最大的利益。加之企业的的很多商业数据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如果经营者向有关部门申请不公开,一般均准予不公开。消费者若想了解商家的商业信息也无从着手。

  综上所述,经营者利用最初办卡时的优势地位以及相关部门对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最大可能的让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差距变大。当然,经营者的做法也提高了预付型消费合同中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可能性。

  五、消费者欠缺自我保护意识

  尽管各地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大多发出消费警告和消费注意,意图使消费者绕开经营者的陷阱,但在经营者大肆宣传和丰厚优惠的吸引下,消费者往往忽视上述警告抑或消费注意,轻率成为预付型消费合同的一方。可想而知,预付型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了解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相关证件、企业实力和社会信誉等等信息,只因为宣传中的诱惑办卡。在现实生活中,首先,很多消费者并没有仔细阅读甚至没有阅读预付型消费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合同中有关“不得转让”、“本店有最终解释权”、“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等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其次,预付型消费合同的履行具有长期性特点,消费者一次性给付钱款,经营者分期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由于法律意识的薄弱,往往不会主动索要消费凭证,即使索要消费凭证,由于经营者的履行时间过长,加之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的匮乏,消费者几乎不会保留消费凭证。在发生消费纠纷需要证据时,由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消费者很可能面对败诉的结果,此时预付型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才追悔莫及。

  六、经营者失信成本低廉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国家关于信用管理体系的立法和执法都比较健全。我国在信用体制的规制方面则相形见绌。在立法层面,我国尚没有专门针对信用管制的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中;在执法层面,我国尚没有专门的信用评价机制。

  一方面,针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我国相关规定惩罚力度不够,当因违反诚信可获得的利益大于因违反诚信而付出的代价时,唯利是图的经营者当然会选择摒弃诚信。同样的道理,如果在预付型消费合同中,消费者权益被损害时,没有多大的胜算而且投入成本高,消费者也不会选择用诉讼方式来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规定,对发卡企业结束承兑未到期单用途卡的,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媒体公示或未向持卡人提供退卡服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指定期限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但在现实生活中,预付型消费合同面对的消费者众多,假设每人的预付款 3000 元,则 100个消费者的预存款就达到 300000,即使违法,经营者只需要交付至多 30000 元的罚款,对经营者来说,无疑罚款只能算得上“小菜一碟”;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也称国家在信用方面管理体系或国家的信用体系,它是规制市场规范的社会机制,目的在于提供给信用交易一个成长的市场大背景。旨在完成从市场经济向信用经济的华丽蜕变,力求在市场交易中由信用交易逐渐取代原始交易。我国各地尚没有形成信用信息共享体系,没有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交流平台。即使经营者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法律制裁,其依然可以自由进入其他地区的预付型消费交易市场,通过更换商号来规避不良社会评价,曾经的负面社会舆论不会再对其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有关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不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难以督促经营者形成诚信意识。当今社会上经营者不讲诚实信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然存在,我国需要建立健全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以及构建社会信用系统。

  2014 年 6 月,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计划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建设强调信用的经济生活环境,作为首部国家级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专项规划,《纲要》强调,到 2020 年,基本建立诚信基础性法律法规和诚信标准体系,基本建成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全社会范围内的征信系统,信用管制机制基本健全,拥有比较完善的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全面发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纲要》的出台无疑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历史上的进步,但这是艰巨的任务,需要长期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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