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同时它也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我国水资源短缺和水污染现象日趋严重,我国水资源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而 201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水资源的保护予以了重视,另外,《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已通过了国务院审议并发布。由此可见,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当前对水资源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依赖于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但刑法作为其他法律、政策的后盾,其保护的就是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权益,并以其特有的严厉的强制性实现对权益的最有效保护。因而,应当加强我国对水资源的刑事保护。
一、水资源刑事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下简称《水法》) 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水资源也仅限于这一范围,即陆地水资源,它包括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我国是一个缺水的国家,并且多年来由于我们对水资源重开发轻保护,目前已出现了水质下降、城市生活用水危机、大河断流等一系列严重影响人们生活质量和制约社会发展的问题。因此,对水资源的保护刻不容缓,刑法的介入也是必然的选择。
对水资源进行刑事立法保护,其实也就是将严重危害水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相应严厉的惩罚,让行为人承担起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首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责任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其它法律责任的实现能够起到一种保障责任。
刑罚较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更为严厉,不仅可以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刑法保护的规范性和强制力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刑法的惩罚、教育、指引、预测等独特功能决定了唯有刑事制裁既具有对水资源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同时又有相当的管制性,对某些严重违反水资源保护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能够显示出国家、社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的强硬态度,更能够体现出保护水资源的坚强决心。
对水资源的破坏,一方面会导致水体功能的相应丧失,从而引发生态环境问题; 另一方面水资源的缺乏以及其引发的相关问题如城市用水危机等也可能会引发社会矛盾,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并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形成一定阻碍。因此,关于水资源的犯罪虽然并不表现为如同抢劫、杀人之类的明显有强危害性的行为,但是它实质上也会严重危害到生态环境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从严重危害水资源的犯罪本质来看,也是要求对其予以刑事制裁的。
二、水资源刑事立法保护的现状
对于水资源的犯罪,我国采用了混合型的刑事立法模式,即刑法典与行政法规中的刑事规范相结合。这样既保证了刑法典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有利于刑法的执行,同时,也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建立了有效的衔接,更有助于实现对水资源的全面有效的保护。但同时,我国水资源的刑事立法保护上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罪名规定不独立。从我国《刑法》对水资源犯罪的条文规定来看,最相关的即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但该条规定的是与污染环境有关的所有犯罪行为,而不单单是关于水资源的污染。但是,不同的环境资源具有不同的特点,这种对土地、水体、大气等资源的保护采取统一规定的立法方式,不利于发挥刑法对不同资源的有效保护,应考虑对不同资源采取不同罪名的立法方式进行规定。
其次,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不够全面。严重危害水资源的行为包括对水资源的污染和对水资源的破坏,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纳入保护范围。依照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同时,除特殊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取水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单位和个人取水必须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程序、方式及数量实施取水。但事实上,许多单位和个人经常是恶意超取、滥取甚至未经任何申请而进行取水,这样的行为不仅导致水资源的大量流失,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更会对水资源造成极大的破坏,并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问题。这种行为并不是简单的违反行政许可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不对其采取相应的刑事制裁,不足以纠正非法取水行为以保障取水许可制度的切实有效实施。总之,我国现有《刑法》对水资源犯罪的保护条文粗疏,法网不密,直接导致目前许多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的犯罪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再次,我国《刑法》对水资源的犯罪并没有规定危险犯,仅规定了实害犯。而在当今这样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的现代社会中,仅规定结果犯,刑法的作用就显得比较消极被动,大大削弱了刑法的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日益脆弱的生态环境。并且,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持续时间久,波及范围广,会严重危及人们的身心健康,破坏生态系统,甚至产生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如果仅制裁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而对潜藏的特别危险的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放任,那么就与对资源的保护和刑罚目的的实现背道相驰了。而国外水污染犯罪的立法,也越来越重视刑罚的预防功能,注意惩治水污染犯罪中的危险犯,对结果犯则加重处罚的力度。为此,我国的刑法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经验加以完善。
三、水资源刑事立法保护的路径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水资源的刑事立法保护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的强化与完善。
首先,应当针对水污染的犯罪采用刑法专门规范和独立罪名模式,将其与其他资源的犯罪区别开来规定。毕竟像水、土地、大气等资源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其相对应的污染、破坏行为也各不相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危害的程度都千差万别,笼统加以规定的话,反而容易造成对一些污染破坏资源行为的放纵,不能真正达到对资源的有效保护。
而单独针对水资源的特点进行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规定,既有利于强调刑法对于水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并且单独规定水污染犯罪,明确规定其具体的罪状和刑罚措施,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对各种水污染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真正达到对水资源的有力保护。
其次,增设非法取水罪等有关破坏水资源的犯罪。危害水资源的行为并不仅仅是对水的污染,还有对水资源的破坏,只有将各种严重危害水资源的行为都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中,才能切实维持科学有序的取水用水秩序,防止水资源被滥用与破坏,使得水资源的利用尽量科学化、合理化、有序化,有力保护水资源不受到非法侵害,这样才能更加全面地保护水资源。
再次,在有关水资源的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中,应规定危险犯。也就是说,无论危害水资源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只要客观上使水资源处于危险状态,就应当认定已构成犯罪既遂。
但这种危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并且危险的程度较为严重,有可能引发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危害后果,甚至危及人身健康与安全或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而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则应当按照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加大惩罚力度。
综上所述,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相对缺水的大国来说,对水资源的保护迫在眉睫,而在当下这样一个水资源污染与破坏严重加剧的情况下,我们应更加注重法律手段对水资源的保护,而刑事保护措施是在民事措施、行政措施保护水资源不能奏效时的最后保障,它是保护水资源的有力武器。因此,我们更应当强化对水资源的刑事立法保护,且不断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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