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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位序立法的国际趋势

来源:法制与经济 作者:李仲昊
发布于:2021-09-09 共37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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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船舶优先权论文(优选范文6篇)
【第3篇】分析试航时期发生事故后建造中船舶享有优先权的问题
【第4篇】 分析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位序立法的国际趋势
【第5篇】探讨船员"二倍工资"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问题
【第6篇】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目的的研究

船舶优先权论文范文第四篇:分析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位序立法的国际趋势

  摘要: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所特有的制度之一。文章将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相比较, 力图分析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位序立法的国际趋势。同时, 将国际公约与我国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 对我国立法进行分析, 指出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 最终提出建议。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项目;受偿顺序;比较;

  作者简介:李仲昊,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法学院学生, 研究方向:海商法。;

  船舶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可以从特定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中, 依法定顺序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是一种只存在于海商法中的权利。世界各国立法中, 无论是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还是定义, 都没有统一的说法。我国《海商法》对此概念采取了"船舶优先权"的称谓。

  关于船舶优先权, 国际上先后通过了三个国际公约。1926年通过"1926年公约", 该公约虽已生效, 但由于其内容不够严谨, 并确认了过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 至今也只有20余个国家参与其中, 诸多海运大国均未参加。"1967年公约"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做了一些修改, 但只有5个缔约国。"1993年公约", 统一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两权利的内容与性质, 平衡了船东、港方、债务人等各方利益, 也给予了船员、旅客等人身权利更多的重视。但是, "1993年公约"目前仍未生效, 我国也并未加入。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是指本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人依法向船东、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 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可以优先受偿。1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突出反映了标的为特定的船舶、提出请求与接受请求的为特定的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为特定的请求项目, 但对其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船舶.png

  一、船舶优先权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 即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的范围。船舶优先权是在债务产生时自动产生的, 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优先权就随之产生, 而无须经过登记公示。2因此, 只有特定的请求人和债务人可以得知该权利的存在。此外, 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相对于抵押权、留置权和其他无担保的债权, 可以优先获得赔偿。考虑到其秘密性与优先性, 为了防止权利行使之泛滥, 大多数国家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施加了严格的限制。

  (一) 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1926年公约"第2条规定了五项船舶优先权的内容:1.诉讼费用, 司法费用;港务费等公共税收和费用;引航费, 看管船舶的费用;2.劳工工资;3.救助报酬和该船的共同海损分摊额;4.营运中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对旅客和船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对货物或行李丢失损坏的赔偿;5.船长为续航需要所签合同引起的请求。3

  "1967年公约"的规定体现在第4条中, 与"1926年公约"第2条相比, 主要反映了两个变化:1.对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进行了删减。司法费用, 用于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 第 (4) 项中关于可以根据合同提出索赔的规定, 及第 (5) 项的"船长合同", 在"1967年公约"中均被删去。2.对人身伤害索赔的范围进行了扩大。"1926年公约"将受害人的范围限定为旅客、船员, 而"1967年公约"则扩大为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员, 且包含了陆地或水上, 因此处于工作状态的码头装卸工人、船上的服务人员等也可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此外, "1967年公约"还提前了人身伤害受偿的次序, 体现了重视人身保障的发展趋势。

  "1993年公约"规定在第4条中, 该公约删除了清除船舶残骸费用的请求和共同海损的分摊额, 去除了根据合同提出财产损坏赔偿的规定, 这样就彻底排除了合同之诉。此外, "1993年公约"将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加入到船员对工资索赔的范围中, 对船员利益的保障更加全面, 这也体现了国际上对劳工利益的日益重视。

  (二) 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劳务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和侵权之债等五项船舶优先权项目。4总体上看, 我国的立法与船舶优先权项目趋向精简的国际趋势相吻合。

  我国海商法是参照"1993年公约"的草案制定的, 这项条款与"1993年公约"中的规定相类似, 但略有差异。5例如:我国《海商法》将船员对工资的索赔限定为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产生的给付请求。与"1993年公约"船员因任职而产生报酬的规定相比, 我国对劳动报酬产生途径的限制更为严格。

  二、船舶优先权位序

  船舶优先权位序, 即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是指债权人所持债权从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中获得清算的顺序。6船舶优先权次序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一方面是不同种类的项目之间的受偿顺序, 另一方面是同一项目数个请求权之间的受偿顺序。

  (一) 国际上的相关规定所遵循的原则

  1. 基于道德观念, 保护船员的利益

  "1967年公约""1993年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均将船员基于雇佣合同, 对劳动报酬的索赔置于首位受偿。7拥有此类请求权的人员除船员外, 还包括在船舶定员之内不从事航海业务的各类服务人员, 包括导游、乐师、艺员等。这些服务人员为船舶服务, 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 没有他们的服务, 船舶营运无法正常进行, 所以他们也属船舶劳工之列。由于船员在经济和社会地位方面均处于弱势, 而且他们的工作具有维持航运正常运行、保全船舶的性质, 所以对船员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 8可免去船员的担忧, 也可以起到保证正常航行和发展航运的目的。

  2. 基于人道主义, 维护人身伤亡索赔

  "1967年公约""1993年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均将基于人身伤亡的索赔请求次序置于财产损害的索赔请求之前。9这一原则, 一方面是基于人道主义角度的考虑, 强调对人身价值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人体生命健康的保护。尽管"1926年公约"未对人身之债、财产之债这两类债权作出区分, 但随着人类观念的不断进步, 对生命健康的保护逐渐得到各国的重视。后续的立法, 也都将这两类债权分别规定, 也大多将人身损害赔偿的次序规定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前。

  3. 基于公共利益, 保证港口规费

  由于船舶的海上营运并不是单独进行的, 在航程中不可或缺地要使用航运设施, 如占用码头、港口进行停靠、维修等。船舶需为利用国家港航设施付出代价, 需为公众而付款, 这样就产生了港口规费。港口规费是由国家规定进行征收的, 有港方代收后上缴国库。保证港口规费这一原则的确立, 一方面是因为船舶占用使用了公共设施, 为维护公共利益, 港口规费排在其他债权之前;另一方面, 航运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老化、损坏等情况, 及时收取港口规费, 可以更好地对航运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 这也是发展航运, 保证航行安全的需要。

  4. 因保护船舶产生的债权优先受偿

  船舶优先权以特定的船舶为标的, 该权利会因其标的即船舶的灭失而消灭, 则其担保的特定债权无法实现保护船舶, 实质上是为其他船舶优先权项目的受偿创造条件。如当一艘船在海上遇难, 只有对其实施救助, 使其保全, 船舶遇难之前所产生的船舶优先权人才能得到赔偿。所以, 相对于其他债权项目, 救助报酬应当优先受偿。正是出于这一价值, 各国立法大都规定, 因保护船舶产生的债权位序相对优先。这一规定的目的, 也有鼓励救助、最大程度上保障航行安全的考虑。

  (二) 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劳务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和侵权之债等五项船舶优先权项目。在第23条中规定按照该位次先后受偿, 但海难救助发生在前三项之后的, 可以先于前三项受偿。第23条还规定, 除海难救助报酬外其他同一位次上的数个海事请求权不分先后, 同时受偿。10而海难救助报酬项目上存在多个海事请求的, 后发生的优先受偿, 这也是保全船舶可优先受偿原则的体现。

  另外, 我国《海商法》第24条还规定了实现船舶优先权所产生的费用应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所以, 司法费用、拍卖船舶所产生的费用等项目虽不属于法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 但实际上是最为优先受偿的费用。司法费用优先受偿, 我国海商法的这一规定也是与"1993年公约"相类似的。

  三、结语

  通过纵向比较, 不难分析出国际立法趋势:为满足航运发展的需要, 出于保障船舶抵押权的实现的考虑, 国际公约对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规定日益精简, 船舶优先权项目的数量趋向减少, 且偏向于保护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而非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在船舶优先权位序方面, 劳工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逐渐得到更多的重视, 这主要是因为人类观念随着社会发展在进步, 基于人道主义, 人体生命健康的保障应优先于财产权。我国海商法在对船舶优先权项目及位序的规定上, 在一些细节之处, 仍有不严谨的地方, 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在处理实际情况时, 可以参考受偿次序之原则。

  注释

  1 胡正良。国际海事条约汇编 (第六卷) [M].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 453+458+463.

  2 林群弼。海商法论[M].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2004 (2) :163.

  3 《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2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

  5 吴焕宁。海商法学 (第二版) [M].法律出版社, 1996 (7) :385.

  6 陈安。国际海事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141.

  7 参见"1967年公约"第4条第1款、"1993年公约"第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条。

  8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497.

  9 参见"1967年公约"第4条第1款第3项、"1993年公约"第4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条。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原文出处:李仲昊.船舶优先权项目及位序的立法比较[J].法制与经济,2019(02):15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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