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以海上保险法中重要的委付制度为研究对象, 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不断发展, 委付制度日益成为海上索赔制度的焦点问题。委付制度在海上保险中所规范的领域和其作用是其他任何制度都无法取代的, 因此研究海上保险的委付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但是在我国海上保险实践中有关委付制度还有待完善。本文最后对发出委付通知的期限、保险人沉默、保险人拒绝委付三个方面来给出应如何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
关键词: 委付; 推定全损; 委付通知;
一、委付的概念
委付制度, 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形下,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损失, 并自愿做出的将保险标的让与保险人。委付以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前提, 发生推定全损时, 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客观情况, 不想放弃保险标的物上的权利而放弃委付, 从而自己承担救助或修复的费用, 向保险人请求部分赔偿。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提出, 且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由保险人接受整个委付才生效。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 是在一起保险事故中, 最大限度内权衡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的一种具体理赔方式。在一起保险事故中, 保险财产被认定为要按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时, 投保人 (在我国海上保险的惯例是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为同一人处理, 下文不再赘述) 自发把保险标的物上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等整个财产性权利让渡保险人, 从而请求保险人按全损状态进行理赔的理赔行为, 即委弃而交付之。杨仁寿学者指出, “海上保险之委付, 是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 获得实际全损之制度。”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委付是以取得全损的索赔权为目的。
二、委付的构成要件
(一) 委付的实质要件
1、委付必须以保险财产被认定为推定全损状态为要求②。2、委付必须以保险财产的整体作为前提。3、委付必须由投保人提出。4、委付必须不能附加所有额外要求。5、委付一经保险人认可即刻设立不得撤回;一旦拒绝, 也不影响保险人按商定实践理赔责任。
(二) 委付的形式要件
上述提到委付的创立必须由投保人提出, 投保人应当在合理限期内, 向保险人发出自发让渡保险财产的意志。这便是委付创立的形式要件, 即投保人及时发布委付知照。
我国《海商法》并未对委付通知作出明确的规范, 但通过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范的内容可知, 是在保险财产处在推定全损的处境下, 投保人以保险标的为交换, 请求保险人按照全损状态进行理赔, 保险人能够认同, 也能够否决委付, 不过需要在合理期限将认同或者否决的抉择知照被保险人。可以按照文字推理出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委付的意志, 保险人才能根据情况作出认可或否决的表示。由此可以看出, 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委付之意在于, 如果不约束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作出选择, 纵容其事先沉默, 待事后再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 这有损保险人的正当权益。换个角度讲, 投保人高效的选择委付也有益于保险人以最好的手段处置保险财产。保险标的推定全损后, 要为其履行的义务远远重于其残存的剩余价值, 这时选择委付, 对于投保人来讲也是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权利保障。
三、委付的法律效力
(一) 认同委付的形式
归纳各国, 认同委付的方法有两种方式, 一是默示, 一是明示。
1.默示认同, 即保险人尚无清楚作出接受的意志, 但按照其一些主动的积极作为, 可以推断出其接受委付的想法, 比如保险人在接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意思表示后, 实施了对保险标的占有、救助修理、出售等实际控制保险标的的措施, 对保险财产行使了所有权, 而且自始至终未表现否决委付, 这一系列事实行为便是保险人默示认可了委付。我国海上保险案例中是不承认默示接受的。③
2.明示认同, 即保险人将自己接受委付的意思表示明确的告知被保险人, 没有规定的固定通知形式, 常用的形式有口头通知、书面通知。
3.我国《海商法》对接受的方式尚未清楚的规范, 但在海上保险案例中, 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自己认可委付的意思表示。
(二) 否决委付的形式
上述提到接受委付的形式有明示和默示, 关于否决委付的形式, 或者说保险人保持沉默是否表示否决委付,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所规范的内容可知, 否决委付的形式有且只有明示, 在适当限期内, 清楚的知照投保人否决委付的意志。关于保险人保持沉默后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中尚未给出清楚说明, 这也是需要完善之处, 下文会详细分析。
四、对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建议
(一) 明确规定委付通知的相关内容
我国《海商法》尚未关于委付通知给出清楚的相关规范, 显然存有欠缺,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发出委付通知的期限, 举例两个大陆法系的国家, 德国规定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期限是在特定几个水域六个月, 其他水域九个月, ④日本对此规定为三个月。⑤我国对此还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 应该综合分析我国海上保险案例, 在尊重当事人双发约定的前提下, 明确规定出一个合理的期限, 使其可以对海上保险案例实务有较大的实践指导意义。比如规定除双方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被保险人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委付事由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逾期为发出, 视为放弃委付权。
关于发布委付通知的方法, 我国海上保险事务里的行业惯例是投保人采用书面的方式发布委付通知, 对此, 笔者认为, 我国海商法应以法条明确肯定这种习惯, 比如规定除当事人双方约定外, 投保人应采取书面方式发布委付通知。
(二) 明确规定保险人沉默的期限
保险人沉默的结果无非两种, 要么接受, 要么拒绝。我国《海商法》尚未对保险人沉默后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清楚规范, 这显然是有漏洞, 阻碍海上保险事故的有高效率解决。并且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所规范的内容, 即在保险标的被认定为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全损状态进行理赔, 保险人可以认同, 也可以否决委付, 不过需要在合理期限将认同或者否决的抉择知照被保险人。显然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仅以“合理期限”加以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并为形成“合理期限”习惯标准, 加之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受到许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 在我国对“合理期限”的理解可能会产生重大分歧, 所以应该明确化。⑥
笔者认为, 为了更好的约束保险人, 当然不能放任其一直保持沉默, 应该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比如明确规定“保险人须在得知或应当得知投保人委付的意志之日起, 五天内将认同或者否决委付的抉择回馈给投保人, 未在上述时间向投保人作出回应的, 按默示认同委付处理。”
(三) 明确规定保险人拒绝委付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对于保险人因否决委付而随之须造成的相关结果的规范仍有待完善。
首先关于投保人主张按照部分损失状态进行理赔与按照全损状态进行理赔可能性问题。我国法律规定, 保险人认同委付的, 应按全损状态进行理赔, 但并未对保险人因否决委付而随之造成的相关结果给出清楚规范。笔者认为, 保险人否决委付, 不影响投保人主张得到按部分损失进行理赔, 也不影响投保人当发生实际全损后主张按全损状态进行理赔。
其次关于保险财产所有权问题, 我国《海商法》须给出清楚的规范, 关于保险人否决委付后, 投保人仍拥有保险财产的所有权, 从而规避双方关于保险财产所有权之间的纠纷。
参考文献:
[1]杨仁寿.海商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5.
[2]任律珍.论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条件[Z].第五届全国交通运输领域青年学术会议, 2003.
[3]周蔚.海上委付制度之研究[D].上海海运学院, 2004.
[4]张桂红.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 2002 (4) .
注释:
1 杨仁寿.海商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5:408.
2 任律珍.论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条件[Z].第五届全国交通运输领域青年学术会议, 2003.
3 周蔚.海上委付制度之研究[D].上海海运学院, 2004.
4 <德国商法典>第864条第2款.
5 <日本商法典>第836条第1款.
6 张桂红.海上保险委付研究[C].中国海商法研究会文集,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