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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全面解读(2)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6431字
       二、《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管辖区域的规定
  
        自1984年设立海事法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分别出台以下规定调整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确定了广州、大连、上海、青岛、天津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8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确定了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  199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确定了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9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确定了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 1999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确定了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200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对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进行调整;200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对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进行调整,确定洋山港及附近水域发生的海事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为适应当前国内经济对海事司法的需求,相关规定亟待修订和完善,《规定》在对原有文件重新梳理的基础上,作出以下规定:第一,扩大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对吉林省主要通海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案件实施专门管辖。此前,大连海事法院仅管辖发生于辽宁、黑龙江省通海可航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吉林省干流水域松花江和图们江尚未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相关海事案件由地方法院审理。为更好地发挥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审判优势,保证相关海事案件的专门化审判,《规定》对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进行调整,明确吉林省内相关通海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案件由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从而实现该院对东三省境内主要水域发生的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第二,明确武汉海事法院对长江干线和支线水域及主要港口的司法管辖权。我国长江水域地域广阔,横跨中国东部、中部和西部共计19个省、市、自治区,水系庞杂,支流众多,其中支流面积1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49条,主要有岷江、赤水、沱江、嘉陵江、乌江、汉江、雅砻江、湘江、沅江、赣江和清江,此外还包括我国第一大淡水湖鄱阳湖在内的众多湖泊。《规定》明确武汉海事法院对长江干流及支流水域的管辖,对维护长江经济带海事司法统一,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的实施提供优良的司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曾就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实施专门管辖作出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此项规定最终未全面落实。基于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此后大连、天津、青岛、宁波、广州、海口海事法院经上诉审高院批准分别试点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取得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海事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的广泛认可。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从事渔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违法勘探、开采海洋资源等海上违法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海上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日益加强,海事行政案件专门化审判的司法需求更为迫切,海事法院全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时机已经成熟。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规定》明确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具有以下优势:首先,海事行政案件同海事海商案件一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海事行政案件的审理,实质上也就是处理海上运输、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如某船东不服海事局对船舶碰撞事故责任作出的处罚决定,其起诉海事局的行政案件,就涉及包括驾驶、避碰、船速、航向、气象等许多方面的海事专业知识。这些专业知识对地方法院而言可能比较陌生,但却是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海事案件的必备专业知识,因此,海事法院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其次,海事法院具有涉外人才多的优势。海事行政案件涉外性强,如远洋运输关系中,外国船公司的船舶会频繁出入中国港口,容易形成相对人为外国船公司的涉外海事行政案件。全国海事法院自1984年设立以来涉外案件所占收案比例位居全国法院之首,海事法官熟练掌握使用外语水平的能力较地方法院高,在长期的海事审判工作中培养锻炼了一批从事涉外审判的人才,为审理涉外海事行政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海事法院审理海事行政案件位置相对超脱。全国只设立了10家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实行的是跨区域管辖制度。这样的设置使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行政案件时,能够排除地方的干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最后,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从全国法院的审判力量和受理的案件数量看,地方法院基本上是案多人少,而海事法院尚有余力,将部分海事行政案件交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方面有利于解决地方法院案件过多的矛盾,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扩大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促进海事法院的发展与壮大。
  
  《规定》第2条第1款确定了海事法院有权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海事法院虽然据此享有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但并非所有的海事行政案件均由海事法院管辖。与《规定》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对海事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行政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应同时符合受案范围的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海事法院一审行政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该条款主要解决了上诉审高院内设审判庭的职能分工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海事法院针对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诉审高院负责海事审判的业务部门审理。就海事行政纠纷案件而言,一方面涉及船舶建造、船舶避碰、海事事故调查等专业技术问题,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又必然涉及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专门性法律的适用。为此,有意见认为,行政法律的适用有其专业性,为保证相关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准确适用,建议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高院行政庭审理。考虑到辽宁、天津、山东、浙江、广东、海南高院在试点海事法院审理海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由高院行政庭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规定》采纳了这一建议。但鉴于海事行政案件的海事专业性更为突出,高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海事行政案件亦有优势,故此问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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