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我国《海商法》修改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关于提单转让的立法现状
鉴于《海商法》对于提单转让的规定确实可以用惜字如金来形容,正如前文所述,更多的学者和各方主体都通过《合同法》《票据法》中关于权利义务的转让和票据的流通相关的规定来规制自己的行为,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虽然提单转让从性质上类似于一般债的转移和票据的流通,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提单转让由其特殊性,由其是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结合,使得提单虽然发端于运输领域却最终服务于贸易领域,并且在转让的过程中提单毕竟属于独立的研究对象,不能完全照搬民法和商法的理论,这就让我们必须制定一套行之有效并且规制提单转让的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国际货物贸易不断扩大,我国《海商法》对提单转让等问题规定的不明确甚至是缺失,必将使得我们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形势,使得提单的流通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产生一系列的纠纷。
(二)《鹿特丹规则》对于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启示
1.设立权利转让制度
首先,我国应该在《海商法》体例上的修改时,应该设立专章对于提单转让的问题加以全面的规定,形成提单转让的制度性规定,关注提单转让后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重点明晰住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避免出现现行《海商法》中第七十八条的概括性规定。
其次,虽然在《鹿特丹规则》中没有对于未签发可转让提单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那么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同时,应该对于此问题加以规定,因为在航运和贸易实践中,比如前文提到的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广泛适用,证明其在航运实践中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而不能理解的是此类单证的权利转让问题在《鹿特丹规则》却未做明确规定,分析原因可能和各个船货大国的利弊平衡有关,不能调和之下交给了各国国内法来调整,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海商法》的同时,利用我国民商法领域形成的相关理论并结合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属性,借鉴英国《1992 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海商法》修订对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权利转让问题予以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再次,对于控制权制度的引进,使得买卖合同下的贸易风险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为未获得货款的卖方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通过设定控制权行使的条件以及控制方应承担的义务,兼顾了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在《海商法》进行修改的同时,应该借鉴引入控制权制度。
最后,笔者在前文中多次提到过,实际上在《鹿特丹规则》中提出的权利转让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国际货物贸易中买方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问题和提单持有人(包括中间持单人)的地位问题,所以在提单转让的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时间和方式问题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鉴于此,在《鹿特丹规则》最终出台之前,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对于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提单权利转让的同时,提单项下的义务也要随着转移,另外一派则认为,单纯的同时转让,不利于保护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尤其是对于银行、贸易中间商的主体而言,其并不真正的想要加入到货物运输和贸易中来,只不过为了利益的需要,而承受了提单,甚至有的中间提单人并没有实际行驶提单权利,这样一揽子式的打包处理权利和义务必将影响提单的流通,故因此,《鹿特丹规则》采用了后者的观点,即提单权利和义务不予同时转让,提单持有人仅在行使权利时,才承受相应的义务,这种做法受到了银行、中间商的广泛认可和适用,但是规定中对于已行使的权利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确定,仅仅是规定了两种不发生行使效果的情况,建议我国《海商法》在修改的时候,对于提单明确提单持有人在行使什么权利时才享有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范围进行明确和清晰的界定。
2.完善运输单证规则制度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只规定了提单,运输单证制度规定不全面,对于国际航运实践中已被不同程度适用的海运单已经具有广阔前景的电子运输单证没有规定。运输单证的电子化能够大大提高运输单证的传输速度,节约单证成本,提高单证效率,且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传统提单产生的普遍存在的无单放货问题。
因此我国《海商法》中对于运输单证制度需要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鹿特丹规则》中运输单证的制度可以有效的加以借鉴,电子运输记录作为《鹿特丹规则》的创新点,体现了该规则紧跟时代发展并具有超前性的立法技术,因此可以有效借鉴。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如何规定运输单证的物权凭证功能的问题,《海商法》中对于提单定义的规定,肯定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这一规定的优点有利于维护提单的可信度和可转让度,保证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出口贸易商的利益,但不利于解决无单放货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海商法》在修改的时候,应该修改对于提单的定义,原则上规定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即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除非单证载明需凭单交付的情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