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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长线合并中少数股东的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7675字
摘要

  一、引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合并作为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若欲发生效力必须经过下述流程: (1)订立合并协议; (2)董事会决议通过;(3)股东会决议通过;(4)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5)办理合并登记手续。〔1〕此一流程由于要求合并协议经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并获得 (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一般的公司合并中应该能对少数股东提供足够的保护。然而,在母子公司合并的语境中,母公司〔2〕对子公司享有的控制权会导致这些保护机制难以发挥功用。一方面,由母公司选任、受母公司影响的董事深陷利益冲突的泥淖,难以履行其 “看门人”的职责;另一方面,或者由于母公司持股比例本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由于母公司得基于其控制权进行拒不派发股利等报复行动,股东会很可能沦为 “橡皮图章”.对于前者,《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了董事对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制度,但此一制度作用有限。一来,该条系为上市公司量身定做、适用范围狭窄;二来,即使合并受独立董事的审查也未必能改善少数股东的处境。〔3〕对于后者,《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然而这些规定因为过于原则而难以为司法实务提供足够的指引。由此可见, 《公司法》并没有为母子公司合并中的少数股东保护问题给出令人满意的回应。

  适成对照的是,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 (包括制定法与判例法)对母子公司合并中的少数股东保护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精细而不失灵活的规则。特拉华州公司法将公司合并的类型划分为长线合并和简易合并。前者与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本质相同;而后者则是特拉华州为促进控制权转移而特别设置的公司合并形式。根据现行有效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判例法,少数股东在不同的合并形式下获得不同的保护:在长线合并中,母子公司合并不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且母公司的行为必须接受 “完全公平原则”的检验;而在简易合并中,由于制定法去除了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要件,且法院认为在简易合并中若适用完全公平原则便会与立法者意图发生冲突,因此除非存在欺诈等不法事由少数股东便只能寻求评估权的救济。〔4〕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 《公司法》没有设置简易合并制度,且简易合并建基于一种有利于母公司的立法目的,本文将主要针对长线合并进行论述。从长线合并中少数股东保护问题的演进、其与简易合并的比较中,本文认为存在如下对我国 《公司法》存在借鉴意义的问题: (1)在1983年做出判决的 “温伯格诉环球油品公司案”之前,长线合并必须具有一项有效的商业目的,那么何以此一要求被该案判决意见废除,此一废除是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基础?(2)为什么在母子公司合并中,母公司的行为必须经受极为严苛的完全公平原则的检验?(3)为什么不像简易合并那样,将评估权作为少数股东的主要保护机制?

  因此,本文接下去的论述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第二部分对有效的商业目的的存废问题进行反思;第三部分对完全公平原则的理性基础、运作模式进行评介;第四部分将对评估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存在的显着缺陷进行论述;第五部分将简要指出特拉华州公司法对我国 《公司法》的相关启示。

  二、“有效的商业目的”规则之存废。

  在1983年做出判决的 “温伯格诉环球油品公司案”之前,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的合并必须具有一项有效的商业目的 (以下简称 “商业目的”)。〔5〕然而,在 “温伯格诉环球油品公司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却大声宣示,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并不需要一项商业目的,母公司可以仅仅为了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子公司而进行合并。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是基于如下三项理由认为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无须具有一项商业目的的:第一,特拉华州衡平法院 (以下简称 “衡平法院”)就该案做出的一审判决在事实上已经废除了商业目的规则;第二,此项规则与特拉华州的其他先例不符;第三,通过对评估权这种救济方式的改革,少数股东已经无须借助此项规则获得保护。〔6〕本文认为,这三项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第三项判决理由涉及评估权在母子公司合并中对少数股东的保护能力与本文第四部分的内容重合,因此本文在这一部分将仅就第一、第二项判决理由进行检讨。

  (一)衡平法院的判决没有废除商业目的规则。

  在 “温伯格诉环球油品公司案”的一审判决中,衡平法院确实拒绝了原告基于合并没有商业目的而应被禁止的动议。但从判决意见来看,衡平法院只是重新廓清了商业目的的真实内涵,而并未意图废除此项规则。〔7〕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得到佐证。第一,衡平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动议是因为原告不恰当地限缩了商业目的的内涵,而并非因为此一规则本身就不是判例法的一部分。在一审中,原告首先试图限缩能够作为商业目的的子公司利益的范围。原告主张此项合并给子公司带来的利益即消除因控股关系带来的一些列合规成本、利益冲突等问题本就是由母公司造成的,通过排挤少数股东来修复由其自己造成的问题不能构成一项商业目的。法院认为这一主张会形成如下逻辑即,如果某一公司意欲通过要约收购获得对另一公司的控制权,那么除非其获得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否则就只能维持和平、忍受所有因不能收购全部股份造成的任何结果。而这一逻辑被法院认为在大型的公开公司语境中是不符合现实的。

  原告接下来又试图限缩可以构成商业目的的母公司利益的范围。原告以坦泽案〔8〕为先例认为,只有在母公司自身的利益是 “现实而不可抗拒”时方能构成商业目的。衡平法院认为坦泽案是以斯特林案〔9〕为基础的,后者并未要求母公司自身的利益是 “现实而不可抗拒”的;坦泽案的判决意见并非旨在颠覆斯特林案而是因为其自身案件事实的特殊性而已。无论衡平法院的上述说理是否准确,有一个事实却是明白无误即,衡平法院的说理仍然是建立在商业目的规则是有效的判例法规则的基础之上进行的。第二,从衡平法院的判决意见来看,其仍然将要求母子公司合并存在商业目的的公司法判例如坦泽案、斯特林案视为有效的判例法,而并非像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那样直接宣布这些判例法不再约束未来的法院判决。另外,衡平法院做出的判决也是建立在系争合并具有商业目的而并非仅仅为了将少数股东从公司中排挤出去的基础之上的。

  虽然按照衡平法院的解释,商业目的所包含的利益范围可能过于宽泛了,但是其仍然要求法院审查此项利益是否仅仅是排挤少数股东的托词,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对母公司滥权进行约束。

  因此,从衡平法院运用的法律规则、展开说理的方式两个方面来看,其判决意见并不能像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的那样在事实上废除了商业目的规则。

  (二)商业目的规则符合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先例。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温伯格案中指出,对商业目的的要求不仅对特拉华州的合并法规来说十分陌生,更是对先例的一种偏离。然而这一主张至少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指出要求母子公司合并中存在商业目的的要求是对先例的一种偏离时,特别指向了 “斯托弗诉标准品牌有限公司”案和 “大卫·格林公司诉舒莱产业”案。

  然而,这两个案件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根本不能用以证明商业目的规则的确立违反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先例。斯托弗案处理的不是温伯格案中的长线合并而是简易合并,〔10〕因此其判决意见不能当然地被沿用至长线合并中。而格林案的判决意见由于根本不涉及 “现金出局”这种合并形式而不能适用在以挤出少数股东为手段的母子公司合并之中。〔11〕由此可见,温伯格案仅仅以上述两个判决指责商业目的规则违反先例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与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商业目的规则对特拉华州的合并法规十分陌生相反,要求母子公司合并必须具有商业目的早已在温伯格案之前得到了承认。无论是1977年做出判决的“辛格诉米罗华公司”案,“肯普诉安杰尔”案,〔12〕还是1979年做出判决的 “罗兰国际集团诉纳加尔”案〔13〕都承认了商业目的规则。在辛格案中,法院将进行公司合并不仅仅是为了挤出少数股东确立为母公司所负担的信义义务的一项内容。为了增强说服力,辛格法院以1941年做出判决的 “伊埃斯科诉瓦赫特尔”〔14〕等案件为基础认为,控股股东运用公司形式仅仅出于巩固其控制权的目的的行为应被禁止。〔15〕由此看来,要求母子公司合并不能仅仅出于挤出少数股东的目的对特拉华州公司法而言并非十分陌生,反而更像是一种传统。

  (三)小结。

  综上所述,如果考虑到评估权做为一种救济方式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下文将会详述)的话,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温伯格er案中给出的用以废除商业目的规则的理由全部失败了。事实上,即使温伯格案给出的判决理由并无纰漏,商业目的规则仍应得到保留。虽然下文将会提到的完全公平原则与评估权能够向被迫退出的少数股东进行公平补偿,并在一定程度上事先遏制不效率的合并交易发生。但这些措施只有与商业目的规则结合使用,才能够确保合并系出于一项能够提升整体社会效率的动机。否则,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很可能被用以进行仅以挤出少数股东为目的的利益输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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