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甲)发行公司债,须经董事会之通过,(乙)公司债应按资产额为标准,不以股本为标准,(丙)以公司名义所举之债,而不用于规定之事项,其承办人应受处罚,(丁)发行公司债之公告,应由第三者之证明。(如主管官署及律师或会计师)。“第三,关于外国公司部分,”十五、本法行所称外国公司,系指本店,设在中国领土以外,而以营利为目的,设支店于中华民国境内之各种公司。十六、外国公司非依其本国法律登记成立后,不得声请认许,非经认许,不得设支店。十七、外国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认许:(甲)其目的或行为违反中华民国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乙)其设立支店之地区,限制外国人居住,或其业务限制外国人经营者,(丙)其在中国境内不设支店者,或在其本国未设本店者,或虽有本店支店,无确实地址者,(丁)专为逃避其本国法律者,或利用第三国法律取得法人地位者,(戊)第十八条所列各款,有虚伪情事者,外国公司所属之国家,对于中国公司予认许者,得不予认许。十八、外国公司声请认许时应报明左列各款事项,及附具文件:(甲)本国内本店地址,及中国境内支店地址,(乙)营业范围,及资本总额,(丙)公司名类,及其所属种称,(丁)公司章程其在本国登记证件之影本,及设立登记之年月日,(戊)代表人或委托人或经理人姓名,国籍、住址,(己)其在别让你过依特别法令成立者,附其法令抄本,(庚)其他或中国法令,必须附具中文本。十九、外国公司声请认许时,应由其本店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或其在中国之代表人,或经理,或上列人员之委托人具名,呈请前项呈请人应呈送证明其国籍之证件,及本店所给予之授权证件,或委托书。二十、外国公司经认许后,依法律共同种类之中国公司,有同一之权利义务。二十一、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得租赁或购买因其业务所需要之地产,但须呈请主管官署核准,并依其本国法律,准许中国公司享受同样权利。二十二、外国公司于声请认许时,有应行登记事项,而不报明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报明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二十三、外国公司经认许后,无意营业,应缴销原认许证件,但缴销以前,所负之责任,仍应负责。二十四、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官署得撤销认许,甲、认许后满六个月,尚未开业而未申请展期者,或开业后自行停业一年以上者,乙、宣告破产者,丙、声请认许时,所报事项或其他法律者。二十五、外国公司未经依本法领得认许证件,而在中国境内已公司名义营业者,科以罚金,并勒令其停止营业。二十六、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内部组织及业务执行方法,依公司章程之规定,章程无规定者,依其本国法律,但其对外一切行为,应受中国法令之拘束,二十七、外国公司经认许后,主管官署于必要时,得查阅其股东名簿,及有关营业至簿册文件。二十八、业务之性质,除本法外,有法律规定者,依其规定。二十九、关于罚则部分,不另立专章,分附于各条之后。“而张肇元先生所说的修正公司法的五点原则,主要是包括①多种法律、法规、条例名目繁多,需要冶于一炉;②增加法律弹性,使大小法律平等对待,提高公司负责人责任;③政府与人民在投资主体上平等;④承认公司本身国籍,而不问公司股东的国籍;⑤规定外国公司法人地位。这五点相对于上《修正公司法原则》二十九条仍然是抽象的,属于指导思想层面上的,而《修正公司法原则》每条原则都是相对具体的规定,对《公司法》的起草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
第三,《公司法原则》是 1945 年 5 月 18 日通过,而张肇元先生的《新公司法及其要义》附于《新公司法解释》一书之前,而该书是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在 1946 年 7 月初版,10 月再版的,该文最早刊载于 1946 年 2 月 22 日至 24 日的重庆《商务日报》,正如张先生文中所述公司法修正草案已于 1945 年 9 月 29 日在立法院三读通过。可见张先生的五点意见只能是事后的个人总结与解释,而不可能对公司法条文起草产生真正的指导作用。所以魏淑君博士这种论述是有失妥当的。
(三)《公司法草案》的拟定与通过。根据《修订公司法原则》的精神,立法院具体负责《公司法》的修订工作。”初步起草人为立法委员盛振为、张肇元、孙九録诸先生。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曾五易其稿。外间谈论及讨论之文字亦丰富而热烈,足以见国人对于公司之重视。“在立法院起草委员起草公司法的过程,民间提出公司法修改意见也十分踊跃。而立法院”于征求行政机关的意见之外,社会各界的意见亦尽量采纳。“工协总会自立法院在报端公布公司法修改原则后曾召开座谈会研究,提供意见十四点,主要反映工商业企业的利益要求,建议立法院采纳。主要内容包括:认为《修正公司法原则》第一条,公司除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规定过于严格,建议保证之禁止,应限于与业务无同之无因保证。取消两合公司。第一次应缴股款不得少于票面金额二分之一,拟请改为四分之一。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之债权抵作股款,规定过于款放。股东常会之召集,通知中自应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之事项,但公告则可免列提议之事项。有股份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为公司对董事长监察人提起诉讼,限制似觉太宽。公司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及盈余分派案公告,事属窒碍难行。
现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如逾预定期限,尚未募足,应募人得撤销应募。建议逾期不需撤销应募人。优先股东能否出席股东会,应一任章程之规定。有股份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申请法院将清算人解任,规定过于宽泛。股份两合之无限责任股东认在创立会及股东会内,均无表决权,似欠平允。另外申新纱厂还建议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利润中提存公积金由百分之十增加百分之二十,无限公司在公司法中应规定其在利润中提存公积金,请工协转呈立法院采纳。
”经过商法经济两委员会联席会议,以至立法院三次会议详细研究,与九月二十九日三读通过矣。“但是立法院 1945 年9 月 29 日通过之后,国民政府并没有立即公布施行,而是对于外国公司问题经历一番长时间的争论。立法院和国防最高委员会之间有着不同的意见,立法院 1946 年 2 月 12 日第二百九十二次会议上,商法委员会会同经济委员会审议决议不同意外国公司法条之下删除”营业“二字,立法院最后予以通过。”第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内登记二字下之营业二字无庸删除,第三百六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建议国防最高委员会。“但是国防最高委员会常务会议认为应该删除,为了完成立法程序,还需要交由立法院决议通过。”国防最高委员会第一百八十一次常务会议决议修正公司法第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登记二字下之“营业”二字,准予删除,仍交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 最后以立法院妥协而告结束,”第二九六次会议中通过修改文字如下。(1)第七条登记下之“营业”二字删除。(2)第二九二条登记下之“营业”二字删除。其余各条皆无变更。“立法院通过之后,国民政府最后于 1946 年 4 月 12 日公布。
三、1946 年公司法制定过程的评价
(一)《修正公司法原则》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指导作用
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的《修正公司法原则》共计29条,分三个部分,主要包括总则、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部分。而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部分没有规定。可以看出《修正公司法原则》只是对公司法的框架的主要部分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而对于其他部分没有规定,反倒给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的委员以较为自由的发挥余地。比如,在总则一章之前加上定义部分,使各种公司类型及重要术语一看便知其意。对于修订公司法原则要求的罚则部分不设专章,而是散见于其他各个具体的规定之后,使人们看到具体正面性规定之后,立刻看到违反这些正面性规定之后的处罚后果,使法律更为明了。对于有限公司一章是采纳了经济部的意见,并且按照经济部拟定的条件进行修正,扩大公司优先股的发行条件也是采纳经济部的意见。由于关于外国公司部分中美两国政府对该部分的争议过大,期间内容也是不断变化,但是总的来说,外国公司部分还是大部分在公司法得到体现。
(二)中美两国政府关于公司法中外国公司规定的争议
立法院通过《公司法》之后,迟迟不予公布。其主要原因在于,1946 年公司法修订期间恰逢《中美商约》谈判的时间,中国政府不断催促在华美国公司进行登记。由于美国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抵制这一政策,中国政府迫不得已,一再延长外国公司的登记期限。期间美国政府还派赫尔米克法官来华敦促中国政府接受英美的法制。公司法修订基本完成之后,立法院院长孙科还把《公司法草案》送给美国使馆。美方一再表示,《公司法》中外国公司部分”营业“二字损害美国在华公司利益,要求删去,而中国的立法专家进行不停的解释。正是由于美国政府对中国司法主权的干涉,迫使中国政府不得不就外国公司部分进行长时间激烈讨论,最后国民政府屈服于美国压力,而把”营业“二字删去,公司法才在立法院通过半年之后,予以公布。
大多数委员都赞成第 7 条与第 292 条两条中之”营业“两字,认为足以充实新《公司法》的原则。”营业“二字的关键就在于避免美国公司只在美国境内登记注册,而不营业,其主要业务在中国进行,这样一方面利用美国对华政策免于本国税收,同时又在治外法权的外衣保护下逃避中国税收。同时也防止了中国一部分官僚资本家把公司注册于外国,而在中国营业,也打着治外法权的外衣逃避国内的法律。作为立法院商法委员会委员的经济学家马寅初先生对于立法院与国防最高委员会关于”外国公司“部分的争论身临其中,因而他在不同场合对于国民政府屈服于外国压力抨击。”惟国防委员会某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徐堪氏坚持异议。当审议修正《公司法》时,徐氏力主取消第 7 条及第 292 条中之“营业”字样,虽经其他专门委员一致反对再修改。徐氏仍力主其议,始决定提出国防委员会大会讨论,在国防委员会大会开议时,徐堪氏乃又首先起立发言,谓领袖之意要删去“营业”二字。其他委员因亦无一发言者,此案遂再送立法院审议。其实领袖何尝详悉立法原意,其余国防委员亦多公事繁忙,鲜暇详究其内容,或仅仅系徐氏个人之用心。徐氏何以坚持取消此二字,以徐氏之地位与财力,当为国人所皆知,无庸余之多述。“同时他还对美国政府干涉中国主权给予评判,他认为美国这样做法是没有良心的。”中国的立法应当是为了中国人民的利益。可是我们的政府不重视人民的意见,而重视美国的利益,处处拍美国人的马屁。美国绝对不应该干预我们的立法,他们应当做的是去修正他们那不合理的法令,可是我们的政府现在却只知道如何便利美国,而不顾老百姓的利益,这不是中国的经济!而是美国的经济!绝对不应该这个样子!“1946 年《公司法》的修订,从 1945 年 1 月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依照《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开始修订开始,到 1946 年 4 月国民政府公布,历时一年零三个月时间,相对于 1929 年公司法的制定来说,经历的时间是比较长的,而其中反映出了各种政治力量和社会力量碰撞,其中包括国民政府、民间工协,以及外国势力的干涉等等,这也反映出 1946 年公司法的出台所具有的十分复杂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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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参见魏淑君 .《近代中国公司法史论》。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9 年版 , 第 179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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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经济部关于 1945 年上半年工作报告》。 第二历史档案馆编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 第二编 财政经济 ( 五 )。江苏古籍出版社 ,1991 年版 , 第 398 页 .
[11]《经济部关于 1945 年上半年工作报告》。 第二历史档案馆编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 第二编 财政经济 ( 五 )。江苏古籍出版社 ,1991 年版 , 第 399 页 .
[12]胡濈。《新公司法实用》。南京兴中印书馆,1946年印刷。第1-2 页 .
[13]胡濈。《新公司法实用》。南京兴中印书馆,1946年印刷。第2-11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