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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人逆向否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14 共2633字

  第二章 外部人逆向否认

  第一节 美国法上的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一、美国法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发展。

  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实质是让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相比于内部人反向刺破,美国的外部人反向刺破案例较少,也没有代表性法域,法院对其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相对宽松的过程,而且至今处于不断发展完善之中。

  (一)严格控制阶段。

  谈到美国的外部人反向刺破,肇始于 Kingston Dry Dock Co. v. LakeChamplain Transportation Co.案,该案的一审即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反向刺破的请求,但这一结果在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被推翻。上诉法院对外部人反向刺破持强烈的保留态度,认为本案子公司和母公司尽管有一定的人员牵扯但子公司并未参与母公司的一系列决策中,更没有插手过本次修理任务,因此不认可这种刺破。巡回法院的法官认为,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不能仅证明"统一利益"、"所有权关系"或更广义上的控制关系这些标准刺破所要求的因素,这些因素只能表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也只能用来支持标准刺破,要想支持外部人反向刺破,就必须证明存在反向控制关系,即公司对股东存在控制关系,介入了后者事物,但在现实中证明公司对股东的反向控制是很难得(尤其是子公司对母公司),所以外部人反向刺破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在之后其他州审理类似案件时也遵循了本案巡回法院的的观点,认为母子公司间正常的控制关系难以支持反向刺破的正当性。

  (二)宽松阶段。

  20 世纪 80 年代的联邦税务案件使得法院对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标准不得不放松,这个时期,联邦税务部门经常遇到这种案件,税务部门为了收缴一些纳税人的欠缴的税款,请求法院刺破被这些纳税人所控制的公司,以公司财产清偿税款,法院认为这种情况符合标准刺破中股东"另一自我"的原则,支持了税务部门的刺破请求。法院的判决思路如下:纳税人和其控制的公司具有人员混同(二者使用相同的管理人员和决策者)、财产混同(二者的资产重合)、业务混同(从事相同或相近具有实质关联的业务)、过度控制公司的(纳税人能支配公司的行动)或者欺诈(纳税人向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税务)等行为,就可以支持反向刺破。

  在这个阶段,法院认为传统刺破的重要因素即"公司被用作侵害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辩护"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中同样适用,也就是说,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判断标准更加实质化。

  (三)最新发展。

  虽然之前的联邦税务案件使得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标准更加宽松,但毕竟是涉及到公共利益领域的税收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而 2000 年内华达州的 LFC 案件作为普通的公司法领域案件更具一般意义上的代表性,上诉法院与一审法院都支持了原告要求刺破的诉求,认为实质控制可以作为反向刺破的理由.至此,在美国一般的公司法判例中,才开始有较多的适用外部人反向刺破来用公司财产清偿控制股东的债务。

  二、美国法院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总体适用标准。

  虽然现在美国法院支持外部人反向刺破出现了一些代表性案例,但总的来说,法院的态度还是比较审慎的。法院会关注股东有无过错,对于无过错的股东,法院很少会支持其债权人的刺破请求,因为这样不仅会危及股东对维护公司财产免受诉讼的合理期待,进而损害公司的稳定发展,也会对公司本身的债权人不利(将公司财产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会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不利影响)。

  当涉及到公共利益如税收问题时只要股东存在过错,如实施了人员、业务财产混同行为或者欺诈、过度控制,法院就会比较容易支持外部人反向刺破的请求。

  而当不涉及公共利益,仅仅是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有更严格的标准,必须满足:公司的控制人和公司为同样的主体,二者没有实质差别;内部控制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已超越了形式上所能允许的程度,有过度控制或欺诈的情形;实质的衡平结果只能由刺破公司面纱来实现。

  第二节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外部人逆向否认。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外部人逆向否认的适用条件。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外部人逆向否认适用的相关规定尚且不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法院支持股东债权人的刺破请求早已有之,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国内的相关判例,总结出外部人逆向法人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要件。

  外部人逆向否认的提起主体应当是公司控制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是民商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如合同相对人、被侵权人、被雇佣的劳动者,也可以是国家税收管理机关、工商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

  所以我们会在实践中看到,在纳税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偷税、漏税时,税务机关有权援引该制度请求股东及其背后的公司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二)行为要件。

  总的来说,就是要有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事实,包括:股东故意将财产向公司转移(如股东将自己的优质资产设立公司以逃避债务,股东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者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严重(表现为股东和公司有共用银行账户、信用卡、房屋和商业抵押等情形);人格混同,即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如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都掌握在该股东手中,或者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人员高度重合;过度控制,即公司在计划、组建投资时就与股东的个人事务不可分离紧密相关;股东以欺诈手段利用公司的形骸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

  (三)结果要件。

  滥用行为给债权人带来了实际损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若没有股东债权人的实际损害,即使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公平正义的初衷相违背,也不宜适用外部人逆向否认。

  二、外部人逆向否认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外部人逆向否认的目的在于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时刺破公司面纱,使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司善意债权人的权益,尤其是在诉讼中外部人逆向否认只能及于个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者股东。

  另一个特殊问题就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逆向否认上,众所周知,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在发生了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的场合,股东已和公司人格融为一体,此时股东债权人和公司债权人并无区分,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用财产保全或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债权。

  对于那些有多个股东的公司,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责任,要以公司从该股东处接受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因为除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还有其他无辜的股东,这些股东不当为他人的非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多个股东的公司适用外部人逆向否认时,公司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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