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国际航空中“不轨旅客”侵权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5-27 共8353字
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不轨旅客”(或“机上违规旅客”),国际通行的英 语 用 语 为 “Disruptive Passengers” 或 “UnrulyPassengers”,美国法学期刊上的学术论文将“不轨旅客”的侵权形象地译为“Air Rage”. “不轨旅客”一般可以认为是,拒绝遵守运行状态下航空器的良好纪律或机长的合法命令,未能遵守航空运输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通过行为或口头行为扰乱航空器运行良好秩序,威胁或实际对同乘旅客、机组成员以及航空器的有效运行造成不法侵害的旅客[1],而“不轨旅客”侵权即是上述旅客在航空器中采取的前述侵权行为。 2001 年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不轨旅客”侵权案件高发也现实地提醒着世界各国,在高度重视民用航空运输反恐安全保障的同时, 忽视或轻视一般民事侵权也将对航空器运行,特别是对国际航空运输安全产生十分严重的不利影响和后果。

  运行于一国境内的国内航空运输往往是通过该国国内航空法律法规加以有效规制,例如,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但国际航空运输由于需跨越多个不同国家,与之相关的“不轨旅客”侵权难免涉及多国民事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因而更加复杂且难以进行有效的规制。对国际航空“不轨旅客”侵权从涉外民事诉讼途径研究可以有效弥补现行法律治理体系的漏洞。

  从目前情况看,暂未有已达成的关于各国针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轨旅客”侵权的有效国际法律文书。 2014 年 4 月,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蒙特利尔通过了修订 1963 年《东京公约》的议定书,正式将缔约国对违反公约行为的管辖权基本原则限定为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某项犯罪或行为是在该国领土内降落的航空器上所犯, 且嫌犯仍在机上)和经营人所在国(某项犯罪或行为是在不带机组租给承租人的航空器上所犯,该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在该国,或者该承租人没有此种营业地,其永久居所在该国)。 值得肯定的是,上述管辖权原则的确定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世界各国对“不轨旅客”进行刑事或行政管辖,从而有力遏制和管控这一侵权行为的发生。 可以看出,当前国际社会针对国际航空“不轨旅客” 侵权采取的法律措施主要是在刑事和行政领域, 以制裁的方式抑制这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并在具体实践中收到一定积极效果。 然而,仅仅采取刑事、行政措施,却忽略对“不轨旅客”侵权所导致的后果进行民事赔偿救济,将会对受到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选择性失明”,有悖于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从而可能导致无法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从传统国际私法角度看,就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寻求解决其法律冲突的路径,如果不存在统一实体法规范,则通过冲突法规范确定适用何种法律。 如何选择合适的法律对侵权诉讼的结果会产生重要影响,本文主要研究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国际民航运输中“不轨旅客”侵权问题,对如何选择法律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得出可以适用于此类特殊侵权的法律选择方法供相关学术、实践界参考。

  二、国际航空运输“不轨旅客”侵权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一)一般意义上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侵权是由侵权人从事的导致受害人非合同利益或法律赋予的权益受到相应的损害,而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具体到中国而言,则是指侵权的主体、侵权所侵害的客体以及侵权发生的法律事实等三项内容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含有涉外因素即可认为是涉外侵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各国目前处理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一般遵循侵权适用侵权地法的基础原则,辅以拥有共同国籍国的当事人适用其共同国籍国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其他适用规则的处理方法[2].

  侵权适用侵权地法是一种延续时间久远的冲突法原则,其运用范围之广泛、理论基础研究之深厚为其他各种侵权法律适用原则所不及①。 具体而言, 侵权适用侵权地法即是在侵权的法律选择中,适用行为发生时所处国家的法律。 各国立法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也多见于各个国际私法条文规定之中,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2312 条规定:“合同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德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 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基于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请求, 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法律, 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法律以替代上述法律”. 正如德国立法规定所体现的一样,侵权适用侵权地法这一古老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其长久以来的应用中也存在着许许多多国家规定和运用之间的差异与不同。 具体而言,对“侵权地”这一概念的认识的差异与不同,使得这一原则的适用充满着不确定性。 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将“侵权地”解释为“加害行为发生地”或“加害结果发生地”两种模式,而两种解释的差异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则往往导致准据法由于冲突法指向的国家不同而不同。 尽管如此,侵权适用侵权地法这一法律选择原则仍因其运用的原理符合人们的正常期许而被广泛规定和适用②。

  侵权适用法院地法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相较前述侵权地法原则而言,其运用的广泛程度就要逊色不少,且较少有国家在法律选择立法作为主要原则予以规定,一般作为“侵权地法”原则的补充规定加以适用③。 同样作为“侵权地法”原则补充的是“当事人共同属人地法”原则的运用,在因偶然原因导致发生于外国的同一国籍的当事人之间侵权争端,“当事人共同属人地法” 的适用则更多体现的是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的特征④。

  “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侵权领域的首次介入可以归功于美国的 “冲突法革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第 145 条:“当事人在侵权问题上的权利义务,适用关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本地法”[3].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运用有效弥补了传统的侵权适用侵权地法所必然导致的僵硬化后果和弊端,有利于法官通过自身裁量权的运用实现个案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4]. 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法律选择领域的适用也同样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有效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国际航空运输“不轨旅客”侵权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相较于一般侵权而言,本文所述国际航空“不轨旅客”侵权,即发生在跨越多国境内的国际航班上的“不轨旅客”侵权由于其具有的特殊性导致法律适用上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方法。

  第一,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性特征。 1955 年《修订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公约的议定书》对国际运输进行了界定:“按照契约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国际民航运输跨越多个国家管辖区域,客观上使得诉讼受理法院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充满了不确定性[5].

  第二,共同属人法难以全面适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 侵权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地法是指:在涉外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加以适用,以期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推动侵权案件的公平及时解决。 然而,随着近些年来全球化进程加快,国际航班的旅客来源地也并不再仅仅局限于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客观上减少了在类似侵权案例中适用侵权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可能性。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旅客国籍国的多样性,使得任何试图通过寻找到一个公平点来满足不同国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变得并不那么简单和现实。 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适用于“不轨旅客”侵权的法律适用方法的重要性。

  第三,国际航空侵权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 如前述 1955 年《海牙议定书》中第 1 条部分内容对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概念的界定,国际民航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并不局限于单一国家管辖范围内,而一般分散于各个现实法律情况迥异的国家和地区。 这种现实法律状况的巨大差异给本文所述航空“不轨旅客”侵权的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一方带来的是权利救济在非国籍国或非经常居住地国所面临的现实困难①。 如此不利于侵权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复杂情形,客观上构成了国际民航运输侵权的一个特殊方面。

  由于国际航空运输侵权的刑事、行政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的选择上充满了种种适用困难,最终倾向于将该类侵权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交由航空器降落地国法院管辖的方式,以遏制目前发生数量惊人的航空器上“不轨旅客”侵权类案件的发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该类侵权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②。

  相较于一般涉外侵权而言,“不轨旅客” 侵权的特殊之处具体到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中,“不轨旅客”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具体侵权地点难以确定,使得侵权地法的适用变得充满了不确定性和意外性。 侵权适用侵权地法这一古老的法律选择适用规则对航空器这一高速移动、 难以准确定位的交通工具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而言, 如何正确适用这一规则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此外,侵权双方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能够被适用也需要结合案情做具体的判断, 因为这两种法律选择的原则一般是作为侵权地法的补充原则加以适用。

  没有一项法律选择方法能够独立完全地适用于所有类型侵权的法律适用,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 44 条对涉及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时,采取了引入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对以侵权地法为基础的软化处理有:“侵权责任,适用侵权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

  (三)国际航空运输“不轨旅客”

  侵权法律适用的现实困境---以美国为例作为航空事业的诞生之地,一百多年来,美国的民用航空运输业一直保持着高速发展的惊人速度。 美国作为世界民用航空业主要强国的代表,以19 700 多家机场的运营规模影响着整个世界 民用航空业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发展方向,这其中也包括美国航空立法对世界航空业立法规范领域的影响。 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代表之一,在涉外侵权法律适用领域的研究和相关司法实践中一直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做法相异。

  美国法院早期在进行法律选择时是遵循侵权适用侵权地法的基本原则。 在著名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即有相应提出侵权发生地所在州的法律适用于该侵权的相关论述,在涉及国际侵权领域也同样倾向适用于该侵权发生时所处国家的法律④。 但可以明确的是,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所涉及的侵权法律选择的适用案例中极少涉及航空民事侵权领域, 因为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活动发生在 20世纪早期,而在那一时期,飞机的发明和应用尚处在萌芽和起步阶段,由于飞机在实践应用中出现并不普遍,因而这一实践需求被忽略并且不能广泛地影响到法律的制定和司法实践。到了第二次美国冲突法重述的时期,与案件的发生地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最真实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成为侵权案件法律选择的主要适用方法之一。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第 146 条载明:“侵权案件适用能够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侵权发生地所在州的法律,特殊案件中其他州与案件的发生和当事人之间有第 6 条所列的更为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 这就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作为侵权地法的补充而被列入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从而被许多州的司法实践所接纳和适用[6].

  但是, 尽管上述种种侵权类案件的法律选择方法各自存在自身的特点和适用方法, 但是缘于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多法域国家及其宪法对国家和州际之间司法权力的分配所致, 直至今日美国侵权类案件的法律选择体系从整体上看仍包含一套较为复杂的适用规则。 即如果管辖法院遵循的是传统的侵权适用侵权地法的选择方法, 则该侵权的法律选择只能固化地适用该传统原则; 如果管辖法院遵循的是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阐述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依据, 则该侵权案件的适用就有可能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依据。 美国在侵权案件的法律选择上所奉行的是一套复杂的选择原则和程序, 而其中起决定性和关键性作用的环节则是管辖该侵权案件的法院一般处理侵权类案件时所遵循的是哪一种法律选择原则,就国际航空运输“不轨旅客”侵权的法律选择而言, 依然可以寻找到相同复杂的选择规则的适用案例。

  例如,Jennifer Olson,一位拥有 15 年飞行服务经验的洛美航空公司乘务员, 声称自己在从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市飞往德国法兰克福市的国际航班飞临国际公海时, 遭受一名试图进入驾驶舱的名为 Christopher Bull Hench 乘客的攻击和严重伤害。 Olson 女士当时被安排在靠近驾驶舱的一等舱服务, 而这位 Hench 先生作为航班商务舱的乘客当时被一扇舱门与受害人相隔离。 对于此该案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情况则包括: 该航班最早从肯塔基州起飞则该航空侵权诉讼有可能适用该州侵权方面的法律; 俄亥俄州侵权法律则因为该案件的受害者经常居住在该州而可能予以适用;宾夕法尼亚州法律由于是该案件侵权人经常居所地同样有可能被相关诉讼作为准据法适用; 德国法律由于是该航班最终的降落地国家的法律也存在被某些诉讼的管辖法院所选择的可能; 甚至连加拿大纽芬兰的法律也有可能因为是航班当时正在进行通信联系地法律而被适用; 美国联邦法律也可能因为是正在生效的规范航空工业的法律而被一些法院适用于相关侵权诉讼中。

  上述美国处理侵权案件的法律选择极其复杂, 在实际操作中不利于案件当事人合理判断自己案件可能被适用的法律, 继而难以预见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 在国际航空侵权案件的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情景是由于不在同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同一件航空侵权所引发的多场诉讼之间适用不同法律的状况,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的出现[7]. 可以看到, 美国目前对处理国际民用航空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仍缺乏统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 目前针对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不轨旅客”侵权的法律适用缺乏明确的法理基础, 没有一套可以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应用的法律选择规则。

  三、关于解决路径的建议及结论

  如何解决国际航空运输中“不轨旅客”侵权法律适用的困境是个现实问题,对此,似可以通过借鉴海商法中关于船旗国管辖权和法律的做法,通过对航空器注册国法律的适用, 解决纷繁复杂的航空器内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航空器注册地国也因《东京公约》第 3 条规定,获得了对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行使管辖权的权力。 与此同时,在同属判例法系国家的英国, 著名国际私法学者莫里斯教授也提出, 航空器注册地国法律的适用可以成为一种新的国际法原则或者被当成新的国际惯例而在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案件中广泛适用:“这可以在航空器注册地的法律, 即一般被称为航空器国籍国的法律和侵权发生时航空器所在领土上空的国家的法律之间做出选择,一般认为,应该适用航空器国籍国的法律,因为航空器、乘客及机组人员与其飞越国领土之间的联系是偶然、转瞬即逝的,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证明侵权实施的准确时间,以及侵权发生时航空器的位置。 ”[8]莫里斯教授这一观点提出原因并不仅仅因为航空器所处方位所在国难以确认, 也包含效仿国际航运业发生侵权时大都以适用船旗国法律的方法的因素。

  笔者赞同上述学者主张在国际航空运输 “不轨旅客”侵权选择适用航空器注册登记国法律,具体原因包括:

  第一, 如前所述, 国际航空运输本身具有的“国际性 ”特征 ,使得我们难以确定此类侵权发生时航空器所处的准确国家区域, 进而无法判断应适用哪国法律。 同时,由于侵权双方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能够被适用则需要结合案情做具体的判断, 且这两种法律选择的原则一般是作为侵权地法的补充原则加以适用, 也无法将这两种法律适用原则全面应用于国际航空运输的大多数法律适用案例中。 尽管相关司法实践并未对航空器登记国在法律适用范围内给予类似船旗国的法律地位,这一观点也没有相关国际条约予以支持,甚至连莫里斯教授也承认:“英格兰法的确尚未确认,航空器注册地法可以被视为类似于船旗国法。 ”①但考虑到由航空器的注册登记地国似可以担当一种类似国际航运规则中船旗国一般的地位。 由此推论,发生在航空器机舱内的侵权活动类似于发生在航空器注册登记地所在国领土的侵权, 继而由于属地管辖的因素适用航空器注册登记地国法律, 从而在这种情况下该航空器注册地国的法律可以被当作侵权地法律加以适用。

  第二, 适用航空器注册地所在国法律作为侵权诉讼的准据法, 在客观上也满足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诉讼可能适用法律的正常期许, 有利于建立一套稳定的法律适用体系来解决可能存在的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 因此,在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选择适用航空器注册登记国法律似确为值得考虑和研究的有效解决方法。 从前述的美国航空侵权法律适用的现状而言, 如果能够确认民用航空器的注册地所在国拥有类似船舶注册地国家在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地位, 将极大地有利于结束目前繁杂的法律适用现状, 为航空运输侵权的法律适用寻找到一套可以普遍适用的原则和规则, 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同一个案件不同诉讼适用不同法律的状况,防止法律规避、选择法院等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律权威性的现象的发生。

  第三,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赋予航空器注册地所在国法律以国际海商法体系中船旗国法律相类似的地位, 将有利于尽快确定即将适用的准据法, 从而帮助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在寻求权利救济时正确地评估诉讼的后果。

  尽管如此, 考虑到目前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业快速发展的现实, 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背后可能蕴藏着很多意想不到的连接因素和案件背景。 如果单纯地确立以航空器注册地国法律为准据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则不利于处理种种复杂的航空器内“不轨旅客”侵权情况。 此外,由于“不轨旅客”侵权的受害者往往在相关冲突中处于弱势地位, 而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是国际私法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因此,尝试解决国际航空“不轨旅客”侵权法律适用的方法应该是包含多种法律适用条款的综合性规定, 而并非适用该航空器注册地国法律,其他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然可以为特殊条件下的侵权案件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支持和法规依据。

  中国现行涉外航空侵权法律适用的立法包括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而特别法即《民用航空法》第 189 条对民用航空侵权责任法律适用。 其中,《民用航空法》第189 条 第 1 款 规定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可以看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仍是中国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

  因为相较不确定性的侵权行为发生地, 当事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与涉外侵权案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从而适用他们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但这里并没有规定适用共同国籍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这条表明中国侵权法律适用立法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在总则第 2 条第 2 款中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项规定具有补充性质,如果法律没有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这时法官就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与该特殊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予以适用。 这些规定在最大程度上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以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与个案的公正。 但是,中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就国际航空不轨旅客问题侵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相关规制。

  笔者认为, 适用航空器注册地国家法律可以达到简便诉讼程序,统一侵权救济标准和防止法律规避的效果,可以将这一法律适用规则作为基础性原则,同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以灵活运用。 建议对国际航空“不轨旅客”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采取以下方法:

  1. 国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不轨旅客”侵权适用该航空器注册登记国法律。

  2. 侵权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经常居住地或共同国籍国的适用其共同经常居住地国或共同国籍国法律。

  3. 侵权双方当事人在事后选择适用于侵 权有真实联系的国家法律的,适用该国法律。

  4. 上述几种法律选择方法无法判断,或存在其他国家法律与该侵权有更为密切的联系的,适用与侵权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参考文献:

  [1] 刘瑾。 关于不轨旅客行为的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管辖[J]. 犯罪研究,2006(4):76-80.

  [2] 赵相林。 国际私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29.

  [3] 马灵霞。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我国立法及实践[J]. 政法论坛,2005(1):78-83.

  [3] 金宁。 关于侵权行为地法适用的若干问题[J]. 法律科学,1990(2):52-58.

  [4] 许庆坤。 美国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新探[J]. 环球法律评论,2009(4):69-80.

  [5] 朱子勤。 论国际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J]. 法学论坛,2006(12):101-103.

  [6] 黄长营,王承志。 从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看我国侵权冲突规则[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9):596-599.

  [7] 高万泉,丁晓燕。 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J]. 2002(6):78-80.

  [8] 莫里斯。 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下)[M]. 李双元,胡振杰,杨国华,张茂,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441.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