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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的运行模式及适用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1-04 共4426字
论文摘要

  涉外消费争议的概念和特点

  消费者的类型可谓千差万别,各种身份的人都可以成为消费者,如此众多不同特制的个体共同构成了这个异质化的消费者群体。在消费领域,消费者遇到问题所引起的争议类型并不繁杂,大部分争议是由于经营者不履行消费合同或不当履行消费合同约定所导致,消费者争议很少是基于复杂的法律问题所引起。

  根据欧盟官方所做的统计数据显示,大凡涉及消费者的争议类型基本上都可以归为三大类型:一是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服务未达到广泛认可的行业标准、二是商品或服务未达到消费者与商家约定的条件标准、三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上述争议主要起因于交货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几乎占所有投诉纠纷的 75%。无论消费者本身的身份如何,在进行消费时,他们所遇到的问题无非是上述几种类型中的一种或多种,具有同质性。

  其实,涉外消费争议是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一种,它具有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所拥有的特点:首先,涉外消费争议是一种国际性的争议。与国内消费争议相区别,它是一种含有国际因素或从我国角度来说含有涉外因素的消费争议。这种国际因素可能是该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设有住所、居所或者营业所,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处于争议解决国家之外的国家,或者可能是引起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争议解决地国家以外,等等。

  其次,涉外消费争议是有关当事人在进行涉外性地消费活动中所发生的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争议,一般不涉及有关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关系。涉外消费争议一般不能交由国际法院或常设仲裁院裁决,而只能由有关国家的法院或商事仲裁机构或国际性的商事仲裁机构,或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依据基于其他国际私法规范所确定的有关国家的法律,或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来进行处理。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的运行模式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了解决消费争议的五种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目前我国消费争议的解决现状不容乐观,在这五种途径中,前三种在现实中运用得比较广泛,却缺乏法律约束和强制力,经营者抵制、拒不接受调解或无限期拖延等情况时有发生,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至于向法院起诉,往往受双方争议标的额较小、诉讼程序复杂、费用高、周期长等问题的困扰,而不被多数消费者所采用。而第四种仲裁途径,由于消费者对《仲裁法》普遍缺乏了解,很少有消费者和经营者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而随着我国对外交往日益紧密,逐渐会有越来越多的涉外消费争议,如何有效的解决涉外消费争议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目前不少地方相继成立了消费争议仲裁机构,辽宁省鞍山市早在1998年成立了全国首家鞍山仲裁委员会消协办事处,之后贵州省、山东省、河北省、安徽省和广东省广州市也纷纷采用这种作法,同时或随后制定出《消费争议仲裁办法》。这些机构的设立推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再上新台阶。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在相应的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委会)内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种模式,对于涉外消费争议的解决要另外设立一个仲裁机构,在消委会内设立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小额涉外消费争议案件,因为现在我国是一个逐步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些基层仲裁机构都对国际规则有所了解,仲裁员也是一些专业人士,有能力处理涉外消费争议。以下就对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特别之处予以分析。

  (一)在涉外消费争议中达成仲裁协议问题

  对于经营者是我国自然人或法人,消费者是外国自然人这种情形,可在经营者开具的保险单、信誉卡、或发票上背书相关的仲裁条款;而对于经营者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消费者是我国自然人的情形,就不能让经营者采取这一方式,毕竟其是依照本国法来开展经营业务,如果一些经营者自动地规定了有关仲裁条款,那么消费者依照此提起仲裁时,可推定为达成了仲裁协议;如果一些经营者没有规定仲裁条款,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找当地消委会调解时,消委会可对经营者对我国的消费争议仲裁制度予以介绍,让他们了解仲裁制度,从而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达成仲裁协议起一定的促进作用。这只是权益之计,关键还是要把消费争议仲裁制度推广到在我国工作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让他们日后自动的选择适用仲裁制度来解决消费争议。

  (二)涉外消费争议的仲裁程序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程序可继续采用国内消费争议仲裁所适用的仲裁程序,即调解程序、简易仲裁程序和临时仲裁程序,只是在某些方面由于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从而使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程序与国内消费争议仲裁程序有所不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的相关期限要比国内消费争议的期限要长,这主要针对一方当事人在国内,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的情况,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消费争议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在此期限内提出;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前十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六十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九十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其二,涉外消费争议仲裁中,若当事一方申请财产保全,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当事一方申请证据保全,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

  在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上有其特殊性,这不像国内消费争议仲裁一般适用国内法予以解决,而涉外消费争议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一般由当事人选择确定,如当事人未作选择,国际上较普遍的作法是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按照我国的仲裁实践,如当事人未选择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则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或者直接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 年4月1 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法律适用规定:(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在仲裁程序法的确定上,通常作法是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规则,然而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一种试图使国际商事仲裁摆脱任何特定国家国内法律控制和支配的新动向,主要是在欧洲大陆提出并加以发展的被称之为“非国内化”或“非当地化”理论。并且这种理论相继在各国仲裁法中得到支持,但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当事人或仲裁庭可决定适用其他国家仲裁程序法,或不适用任何仲裁法,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实践中也无适用外国仲裁程序法的实例。对于涉外消费争议案件来说,消费争议案件的解决应有最低保护,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保护程度低于惯常居所地国,则应该视情况而定。欧盟1999年《欧共体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件的指令》第6 条第2 款规定:“如果合同与成员国领域有最密切联系,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费者不因选择非成员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丧失本指令赋予的保护”。

  第8 条规定:“在本指令所涉及领域内,成员国可采纳或保持与条约相符的最严格的规定,以确保给予消费者最高程度的保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解决消费争议案件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最低保护限度的相关规定。

  涉外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与执行和司法监督

  涉外消费争议的仲裁裁决也是终局裁决,涉外消费争议仲裁不同于国内消费争议仲裁还有一点是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常常会涉及到域外送达、取证,并且仲裁裁决很有可能需要到外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等问题。由于大多数国家都已加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只要涉外消费争议仲裁符合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并且不违背承认和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一般都会得到承认与执行。

  作为一裁终局原则的例外,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最终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我国《仲裁法》第 70 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 260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仅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这是与国际仲裁实践相接轨的作法,这可从国际立法方面来看,1958 年《纽约公约》和1985 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程序上的自然正义问题,而不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因此,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趋向减少,这更有利于增强涉外消费争议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可执行性。

  结论

  目前,我国的仲裁事业的发展欣欣向荣,可以说我国仲裁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仲裁已经成为一种十分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仲裁受理案件的数量和标的总额保持连续17年增长的势头。2012 年全国仲裁委员会达到 219 个,共受理案件96378件,案件标的总额1315亿元,比2011年增加了182 亿元。全国仲裁委员会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为57832 件,占案件总数的60%;仲裁案件质量继续保持较高水准,全年被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111 件,仅占到案件总数的0.12%。从标的额看,全国多数仲裁委员会的案件标的额在2012年有明显增长,有的受案数虽然下降,但标的额反而有所增长。

  据了解,在2012年各仲裁委员会还受理涉港澳台案件和其他涉外案件1521件,占全部仲裁案件总数的 2%。

  从理论上来说,促成一项仲裁制度的发展有三个相关的因素:一是客观的经济发展与当事人对这项仲裁制度的选择;二是国家和国际社会对这项仲裁制度的立法支持;三是该仲裁制度所具有的优势在实际运用中的发挥。这三个因素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于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而言,就要从这三个层面上着手进行发展,只有经过理论与实践的不断结合,才能够促成该仲裁制度在理论上的完善和在实践中的高效运用,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经过时间的历练。应该予以肯定的是,只要涉外消费争议仲裁制度运作得当,必能够在涉外消费争议解决方式中取得优势地位,从而使涉外消费争议得到快捷、高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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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 王晓雁. 仲裁受案量连续 1 7 年增长[N].法制日报,201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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