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利用外空正在取代和平利用外空,成为外空国际多边谈判新焦点. 空间碎片是外空安全的核心问题,空间碎片的主动清除(Active Sapce DebrisRemoval)又是空间碎片领域的前沿问题,是解决空间碎片问题的终极手段和必然趋势,是空间碎片多边谈判及合作中的焦点问题. 空间碎片主动清除技术可以用于军事目的,直接关系外空安全和国家安全,因此为各国高度关注.
一、空间碎片的概念及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提出
(一)空间碎片的概念
国际空间法现有的公约没有界定空间碎片的概念. 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IADC)对空间碎片的界定是:"在地球轨道或再入大气层的, 一切无功能的人造物体及其所载的组成部分,"这个概念为2007 年《联合国空间碎片减缓指南》所采用①. 中国国防科工局 2010 年制定的《空间碎片减缓与防护暂行管理办法》 将空间碎片定义为:"由航天器和运载器进入空间产生的、 绕地球轨道运行的一切无功能人造物体,包括失效卫星、火箭末级及分离物等".
国际社会对于空间碎片的概念虽然还没有达成一致,但对于其"无功能"或"非功能"的特点基本认同. 关键是,空间碎片是否属于空间物体? 《外空条约》规定,登记国对于其登记的空间物体享有管辖权和控制权②. 非功能性的空间物体,是否属于国家管辖权的对象? 首先需要明确空间物体的概念.《责任公约》③《登记公约》④规定了空间物体的概念:"'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物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部件. "显然,这个概念并不明确,存在概念循环的问题. 虽然学界为了便于确定空间碎片导致的赔偿责任,而更多将空间碎片视为空间物体,但毕竟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提出
日益增多的空间碎片使外空环境逐渐恶化,为保持地球低轨道(LEO)可持续性利用的途径有三,一是限制空间物体寿命;二是减少发射;三是进行空间碎片的主动清除⑤. 空间碎片的主动清除就是指将非功能性或失控物体 (例如报废的卫星和火箭)从轨道中清除. 假设国际社会可以做到:第一,成功率保持在 90%以上将空间物体寿命控制在 25年以内;第二,每年发射空间物体数量控制在 36 个以内;第三,每年从 LEO 主动清除 9.1 个物体. 即便如此,LEO 也将在 200 年内达到可使用的临界点(threshold stability)①. 随着人类对外空利用需求不断增加,显然,与进一步缩短在轨空间物体的寿命和减少发射量相比,空间碎片主动清除方案更为现实可行.
2012 年,在联合国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工作组 B 组②的讨论中,美国代表提出了"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建议,并载入了"最佳实践准则"草案③.2013 年,关于"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内容最终从草案中删除④,但仍保留在"有待以后深入探讨 "事项中⑤. 2013 年,法国国家太空研究中心(CNES)已签署两份关于"主动清除低地球轨道碎片"的并行合同,力求在未来使其成为一项全欧洲的项目,甚至希望以后会成为跨大西洋的项目⑥, 很多国家包括中国都在受邀之列. 2014 年 2 月的联合国外空委科技小组委员会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工作组的会议上,俄罗斯建议新增一条指南:"观察在轨空间物体主动清除操作的标准和条件"⑦. 中国面临的空间碎片国际合作形势将更为复杂⑧, 应当做好相应的战略、技术、政策和法律准备.
空间碎片问题研究的实质是风险研究,研究对象既包括技术风险,又包括法律风险. 空间碎片主动清除,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国际法问题. 空间碎片主动清除需要有明确的国际法依据,空间碎片主动清除需要有关信息共享、适当监管以及清除操作透明度和信任措施的建立,这些都要以明确的国际规则为前提. 而确定空间碎片的管辖权和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法律依据,是进行空间碎片主动清除和应对其法律后果的前提.
二、空间碎片管辖权的确定
(一)国际空间法中的管辖权
《外空条约 》第 8 条规定 :"凡本条约缔约国为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国者,对于该物体及其所载人员,当其在外层空间或在某一天体上时,应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1963 年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⑨中,使用的就是"管辖权和控制权",之所以没有使用"主权"一词,主要是避免国家据此主张其在外空的主权[1]156. 管辖权和控制权可以理解为国家主权的表现,具体而言就是登记国对于空间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享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的管辖权[1]157.
管辖权意味着与人和物相关的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1]157. 国际公法的管辖权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准领土(quasi-territorial)管辖之分.管辖权是法律适用的前提. 控制权指向了对空间物体及其所在人员实施监督的现实可能性 (actual possibility),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1]157. 有学者认为管辖权应当包括控制权, 控制权是建立在管辖权基础之上的[1]157.
在空间法领域,控制权与管辖权相比,更强调技术性内容或能力. 控制权是指登记国具有的"采取技术手段完成空间任务"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情况下,"指引、停止 、修改和修正空间物体以及空间任务 "的权利[1]230. 有学者认为,控制权是建立在确实的管辖权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真实的控制能力"基础上的. 因此,管辖权和控制权专属于登记国,而不属于非政府组织或私人实体[1]230.
《外空条约 》第 6 条规定了国家对于本国空间活动的监管责任问题. "本条约各缔约国对本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不论这类活动是由政府机构或是由非政府团体进行的. 它并应负国际责任保证本国的活动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应经本条约有关缔约国批准并受其不断的监督. "这里的"有关缔约国(theappropriate State)"实际应当翻译成 "适当国家"[2]32.
一个国家如果对于一个空间活动或空间物体有控制权,也就是有实施监督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被认定为是"适当国家". 因此,一个空间物体的登记国就应当是承担监管相关空间活动(包括监管空间物体)的"适当国家". 根据《登记公约》的规定,登记国是可以通过协商而在发射国中产生的①. 这种协商也往往是或应当是遵循着"适当监管"的原则的. 因此,管辖权和控制权的规定,不仅是赋予了登记国相关的权利,也设定了相关的义务,例如《外空条约》第 6 条规定的批准、持续监管义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磋商义务等.
(二)空间碎片管辖权的不确定性
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法律前提是明确空间碎片的管辖权. 空间碎片的管辖权决定着空间碎片主动清除涉及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包括责任)的享有和承担问题. 但如前所述,在空间碎片本身概念不明的情况下,很难确定空间碎片管辖权. 实践中,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空间物体的来源多种多样,可能是源于发射、技术操作、空间试验或解体. 并不是所有的这些空间物体都被登记在案. 即便大部分国家会采用国内登记, 但到联合国秘书处进行国际登记时,仅会提交有效载荷的相关信息. 这种实践做法在法律层面是没有问题的,符合《登记公约》的要求. 然而,这会衍生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②:
一是因例行操作而在轨道上产生的空间物体(碎片)管辖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这些物体可能产生于发射阶段、前期空间物体发射和调试阶段有关运载火箭的硬件及主要组成部分的分离,可能产生于外空试验, 也可能源于空间物体的使用和解体等.如果这些空间物体(碎片)的信息并未有相关的国内登记,那么相关物体的国家管辖权如何确定? 是否国家对失效(例如解体)的空间物体还有管辖权?是所有的发射国都有管辖权还是原登记国有管辖权? 一旦这些空间物体(碎片)对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公约》的框架下)?
二是在轨空间物体面临的风险分析及预警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非功能性空间物体有可能对正常运行的空间物体或地面人员、 财产造成威胁时,前者的管辖国将信息通知相关国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如果前者不具备获取相关信息(追踪、监测在轨空间物体)的能力,又如何确定相关义务? 应该由具备相关能力的国家来提供协助吗? 在国际空间法框架内,前者是否应承担发展这种能力的国际义务?
三是空间碎片导致的空间碰撞的法律问题. 如果一个非功能性空间物体与一个功能性空间物体相撞,如何界定各自管辖国的过失? 如果之前有第三国告知当事国碰撞的风险,并提供了相关的参数信息,而相撞恰恰是因为当事国一方或双方基于这个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信息作出的变轨等操作导致的,那么第三国应当承当什么样的责任?
四是作出清除在轨非功能性空间物体决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是否有必要在法律、技术层面明确界定"空间物体"与"空间碎片"? 空间物体一旦解体或以其他形式成为空间碎片,其原发射国和登记国是否有必要明确其放弃对于这些空间碎片的管辖权? 况且,如前所述,在这些空间碎片的管辖权尚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清除这些空间碎片的管辖权? 以及如何在法律层面确定清除导致的相关后果(清除有可能导致损害)?
三、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法律依据
空间碎片的来源不同,研究其主动清除合法性的侧重点则可能不同[3]3-10. 例如,对于清除失效的卫星,法律的关注点是谁有权利来对其进行清除. 因为这涉及到卫星上所载的技术信息、知识产权的问题. 由此,法律上首先需要明晰谁拥有这颗卫星的管辖权,或者是否有其他高于管辖权的权利,以致使清除他国卫星成为法律上的可能? 再例如,对于清除碰撞、自毁、解体而产生的空间碎片,法律上的关注点则可能是责任国是否有清除的国际义务. 但不论是基于权利还是义务,都构成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法律依据.
(一)主动清除本国空间碎片的法律依据
1. 登记国的管辖权
如前所述,登记国对于其登记的空间物体具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对于空间碎片主动清除而言,关键在于登记国对于空间物体的管辖权是否可以扩展(coextensively)到空间碎片. 而国际空间法现有的关于空间物体的概念并不明确,同时没有一个在法律层面确定的空间碎片概念. 因此,如果单从空间物体与空间碎片的确定或关系的理论角度来探讨空间碎片管辖权问题, 仍会得到一个不确定的结论. 因此,本部分仅探讨登记国主动清除其失效卫星情形. 涉及两个重要问题:一是登记国是否唯一;二是登记所产生的管辖权是否随着卫星的失效而终止.
关于第 1 个问题,《外空条约》第 8 条没有明确登记国是否唯一,但根据《登记公约》的规定,"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 1 款登记该外空物体……", 由此推断,登记国应当是唯一的,不论是国内登记还是国际登记.
关于第 2 个问题,现行外空条约体系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登记国对于卫星的管辖权不应随着卫星的失效而终止. 理由有三:
第一,权利义务一一对应,是相一致的. 卫星虽然失效,但其登记国的监管义务并不应停止,因此,管辖权也不应终止. 一方面,管辖权的终止,意味着相关监管义务的终止. 如果登记国对于卫星的管辖权随着卫星失效而终止,则意味着失效卫星在轨道存留阶段或再入阶段如果对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等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登记国不需要承担责任. 这显然不符合整个外空条约体系的基本精神. 基于外空活动的高危性,制定系列条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加强空间活动主体的责任意识,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国家对其本国的空间活动的监管应当是覆盖于空间活动的整个过程的. 根据《外空条约》第 6 条,缔约国对其本国空间活动(national activity in outer space)应当承担国际责任. 虽然公约本身没有对"空间活动"进行界定,但国际社会一般认为,空间活动起码应当包括空间物体的发射、在轨运行和再入的全过程①.
因此, 失效卫星的在轨运行和再入等也应该是国家监管的范围. 因此,既然存在监管义务,就应该赋予其相应的管辖权利.
第二,"卫星失效" 本身可以作为登记的内容,正常空间物体的登记可以产生登记国管辖权,那么失效卫星的登记也同样可以产生登记国的管辖权.《登记公约》 所要求的登记事项并没有关于卫星失效的内容. 但 2010 年联合国大会关于空间物体登记的决议中,建议相关国家将"空间物体失去功能的日期"作为附加信息,用于联合国关于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册②.
第三, 现行的公约体系没有规定证明登记国的管辖权会随着卫星的失效而终止. "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 是国际法院判例所确定下的国际法原则. 虽然这个原则遭到很多质疑,对其适用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但如前所述,在外空领域,强化国家的监管职责是一种共识,因此,可以考虑通过援引这个原则来证明登记国对于失效卫星的管辖权.卫星的登记国在卫星失效时,有主动清除这个卫星的权利,法律依据就是《外空条约》及相关联大决议赋予登记国的管辖权和控制权.
2. 发射国和所有权国进行空间碎片主动清 除的法律依据
第一种情形:存在多个发射国,其中一个为登记国,其他发射国也有可能获得进行失效卫星清除的权利. 因为登记国对于卫星的管辖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当然,如果发射国通过协商变更了管辖权登记,自然发生了管辖权的转移. 但笔者认为,即便没有变更登记,其他发射国仍有可能获得卫星的管辖权. 法律依据是《登记公约》第 2 条第 2 款:"...同时注意到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 8 条的规定,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外空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任何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缔结的或日后缔结的适当协定. "可以看出,理论上,在登记不做变更的情况下,登记国和其他发射国仍可以就卫星的管辖权做出变更约定. 需要指出的是,假设通过约定获得管辖权的国家在主动清除失效卫星时,如果对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或地面的人员财产造成损害.
受害国只能向登记国请求赔偿,因为在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管辖权的变更只对发射国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影响第三人向登记国请求赔偿的权利. 登记国可以在赔偿后,再根据发射国之间的约定向管辖权的实际享有国,即做出空间碎片清除行为的发射国请求补偿.
第二种情形:存在多个发射国,但空间物体没有登记,此时每个发射国都有对失效卫星进行主动清除的权利,但卫星所有国应当具有优先清除的权利. 法律依据是《外空条约》的第 6 条,国家应当对其本国的空间活动进行批准和持续的监督. 这条义务性的规定,同时也赋予了国家对于相关空间活动的管辖权. 虽然条约对于如何确定"本国空间活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对于卫星的发射国而言,主张清除在轨的失效卫星属于其 "本国的空间活动"应该是被广泛接受的.
当然,这里还有另外一个法律难点,即发射国的确认问题. 现有的条约体系规定:"发射国"一词是指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或一个从其领土上或设备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①. 难点是条约没有说明如何确定"促使发射". 学界虽然对于"促使 "有着不同的解释[4]45,但一致 认为 "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国"应当被认定为"促使发射国",空间物体的国籍国当然也应被认定为发射国[5]39. 这就衍生了另外一个法律难点,即不同发射国之间是否存在失效卫星清除权利的优先性问题.
假设一个卫星从甲国领土利用乙国的设备和丙国的运载火箭发射,卫星所有权国是丁国,该卫星没有登记. 那么根据空间法的规定,甲乙丙丁都是发射国. 假设该卫星失效,笔者认为 4 个国家都具有清除该失效卫星的权利,但丁国作为卫星所有权国,应当具有优先清除的权利. 优先清除的权利有 3 个法律含义:第一,卫星所有权国可以不征求其他发射国的同意,单独进行卫星的清除;第二,其他发射国或发射国以外的国家意欲清除卫星需要得到卫星所有权国的同意;第三,卫星所有权国明确放弃了其清除失效卫星的权利时,其他发射国作为第 2 顺位,享有清除卫星的权利,其他国家如果想清除这颗卫星, 则需得到这几个发射国的同意.
法律依据有二,一是私法上所有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对物享有排他的处置权. 而空间物体的所有权不受其所处位置的变化而受影响. 《外空条约》第 8 条规定:"向外层空间发射的物体,包括在某一天体上着陆或建筑的物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其在外层空间或在某一天体上或因其返回地球而受影响. "二是真实联系(Genuine link)原则,该原则起源于海洋法,用来界定船旗国与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之间的关系. 当一个船舶的国籍不明时,"真实联系"原则被用来确定船舶的船旗国,即国籍. 1958年的《公海公约》要求国家对悬挂其船舶的船只必须行使"有效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务的管辖与控制"[1]158-159.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要求船旗国和船只之间应有"真实联系". 1944 年《芝加哥公约》对于航空器和登记国之间的关系,也有相关的要求. 与其他发射国相比,笔者认为卫星所有权国与失效卫星之间具有"最真实的联系".当失效卫星存在登记国时,登记国是国际法上唯一的有权进行失效卫星主动清除的主体;当不存在登记国时,失效卫星的所有权国享有清除该卫星的优先权,其他发射国享有清除该卫星的第 2 顺位的权利.
(二)主动清除非本国空间碎片的法律依据
"非本国 "指的是 ,清除国既不是登记国 ,也不是所有权国,也不是发射国,这意味着清除国缺乏清除该空间碎片的合法依据. 继而清除行为将被认定为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 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将导致国家的国际责任,当有损害存在时,这种国际责任就体现为一种赔偿责任. 国际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国际法院等的判例)存在免责的事由. 如果清除国做出清除行为符合这些免责事由,也可以视为其取得了主动清除非本国空间碎片的法律依据.
1. 在 "征得相关国家同意 "的基础上清除非本国的空间碎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第 20 条规定 :"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国实施某项特定行为时,该特定行为的不法性在与该国家的关系上即告解除,但以该行为不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为限. "仍以失效卫星为例,探讨清除非本国的失效卫星的条件. "非本国"在本文中特指清除国既不是失效卫星的登记国,也不是所有权国,也不是发射国. 根据上述的分析,登记国、所有权国和发射国享有清除相关失效卫星的法律依据. 因此,清除国应当首先考虑征得失效卫星登记国的同意,才可以做出清除行为,在登记没有变更为清除国的前提下,失效卫星在清除过程中导致的损害,仍然需要由登记国承担, 因为它是唯一的享有失效卫星管辖权的国家;其次,在不存在登记国时,清除国应当首先征求失效卫星所有国的同意,至于是否需要征得其他发射国的同意,尚需探讨.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失效卫星致损时,发射国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发射国就应对失效卫星的处置享有决定权. 因此,笔者认为,清除国需要征得包括卫星所有权国在内的所有发射国的同意,才可以对卫星进行清除. 发射国放弃权利的,例如在某个国家否认自己是发射国的情形下,清除国应当被视为取得了于该发射国同意其进行清除时的一致的权利②.清除非本国的失效卫星,一般应当征得登记国或发射国的同意.
2. 清除国以"处在 '危急情况 '(necessity)"①为由清除非本国的空间碎片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第 25 条规定,一国可以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其行为的不法性. 条件是:第一,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其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第二,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的基本利益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 第三,该危急情况不是清除国造成的.
可见,援引"危急情况"的条件是很苛刻的,在空间碎片主动清除领域很难满足. 仍以清除失效卫星为例,清除国行为如果要排除不法性,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某失效卫星已经对其在轨正常工作的空间物体(卫星、空间站)产生了"严重迫切"的危险. 而且主动清除这颗卫星又是解除危险的"唯一办法". "迫切"意味着,此时清除国没有时间征得登记国、所有权国或发射国的同意,或虽然已经提出请求,但迟迟未得到答复. "唯一办法"是最难证明的,因为避免卫星相撞,显然抓除对方的卫星很难说是唯一的办法. 清除国可以通过己方空间物体的变轨来实现. 第二,清除行为不能"严重损害"失效卫星相关国家的利益. 这点对于失效卫星而言,是容易成立的,显然失效的卫星很难与"严重损害"联系在一起. 但如果是"失控卫星",情况则复杂化. 被清除方如果主张,己方的"失控卫星"可以修复,而且正在积极修复,同时该卫星用于气象监测, 被清除方恰恰正处在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季节. 此时,"失控卫星"的清除就可能和"严重损害"联系在一起. 这时,不论清除国是将该卫星视为非功能性的空间碎片或是功能性的空间物体,都很难援引"危急情况"来主动对其进行清除.
虽然"危急情况"作为主动清除非本国空间碎片免责事由的情形十分少见,但毕竟在国际法上为主动清除它国的空间碎片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关于"唯一办法"这个条件在外空领域的适当性,恐怕也值得推敲.可以将法律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用于主动清除它国空间碎片的合法性分析中. 简言之,如果清除带来的社会总收益大于社会总成本, 清除行为就是效率的,就是应当鼓励的,换言之,就应当赋予其合法性. 例如,如果清除国主动对自己的卫星进行变轨,一定会减少卫星的寿命,再假设清除国会因此对客户进行巨额的赔偿,假设数额为 C1.而清除它国的失效卫星,如果对被清除国造成损失,即使是合法清除,清除国也应当对被清除国支付相关的赔偿,假设数额为 C2.如果 C1>C2,那么这就是一个效率的清除行为,反之,则是不效率的清除行为. 当然,这个过程不能仅依赖于金钱计算,其他因素,例如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外空安全等也应被充分考虑. 具体而言,一个效率的清除行为同时不能侵犯另一国的知识产权、危害其国家安全或危及外空安全②.
3. 相关国际公约对于清除非本国空间 碎片 的启示其他领域的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对于清除非本国空间碎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例如,国际法上关于船舶残骸清除制度. 国际社会意识到残骸若不予清除可能对航行或海上环境造成危害,确信需要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船舶残骸及时有效清除和赔付所涉及费用, 由此制订了《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该公约规定,沿岸国对专属经济区内构成碍航或污染的残骸有清除权利. 也规定了沿岸国须履行通知船旗国和船东等义务,对其实施干预的权利进行了制约. 公约对清除的前提、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外空领域空间碎片的清除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公约规定的清除的地域范围是"一国的专属经济区"③.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以外,据领海基线不超过 200 海里的区域. 专属经济区不是沿海国的领土组成部分,但根据国际法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享有特定的管辖权. 例如对于经济区生物资源的所有权、在经济区内为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而建造人工岛屿、 设备和结构的权利等.
相比之下,空间碎片清除发生的地域范围是地球轨道. 任何国家对地球轨道都不能主张类似于领土管辖权,但享有对轨道的使用权,这是"自由探索利用外空"原则的必然体现④. 一国应当享有其在轨运行的卫星不受"有害干扰"的权利①,笔者认为,从中可以引申出一国享有安全使用其登记轨道的权利.
第二,公约规定的清除前提,是"残骸"对沿岸国造成了危害. "危害"指:对航行构成威胁或妨碍的任何情况或威胁;或者有合理预期会对海上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是损害一国或多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益的任何情况或威胁②. 显然,一国主动清除另一国空间碎片可以援引同样的理由,即"对卫星运行构成威胁或妨害,或者有合理预期对外空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是损害一国或多国的外空利益的任何情况或威胁. "第三,需要注意的是,公约规定了清除的例外.
即"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或由某一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用途的其它船舶,除非该国决定适用. "③如果援引到外空领域,意味着它国空间碎片的主动清除不能适用于军事卫星、国家所有或运营的卫星及其他用于政府非商业用途的卫星. 那么,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一国失效的核动力源空间物体严重损害外空环境和某些国家的安全, 另一国能否以此为由主动清除它呢,即便它用于军事用途?
结论:船舶残骸清除的系列规定在空间碎片主动清除领域得到广泛的认可尚需时日. 毕竟清除它国的空间碎片是一个十分敏感且带有军事色彩的问题. 但在理论上,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的确对于空间碎片主动清除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优秀的范本,不排除将来以此为基础,制定空间碎片主动清除领域的国际文件,也不排除个别国家会援引其中的一些规定来作为主动清除它国空间碎片的依据.
对于空间碎片主动清除问题而言,可根据技术发展阶段和需要,及时调整中方在清除本国空间碎片、清除它国空间碎片上的立场,寻找有利于自己立场的法律依据.短期内,可以在不同的个案中表达不同的立场,但从长期来看,空间碎片主动清除的国际合作(包括技术、规则、实践等)势在必行. 中方应当考虑参与构建一个能够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符合中国利益的国际合作原则和框架, 争取规则制定的主导权和主动权. 建议可以将"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作为指导原则,在权衡"自由利用""和平利用""安全利用""平等利用 "和 "效率利用 "等价值目标的基础上④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案[6]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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