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以《荷花号案》分析国际法上的管辖权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一、案情简述
二、 判决结果分析
三、 由“莲花号案”衍生出的相关问题
四、 各国国际管辖权原则简介
五、 总结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本文从“莲花号”案出发,简要地分析了该案的案情。接着进一步地叙述了主要在国际法管辖权方面的一些关键问题。最后,笔者挑选了三个国家地区的国际法管辖权的一些地区性条例,进一步阐述国际法管辖权的有待规范性。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 属地原则 划界 专有管辖权
一、案情简述
1926 年8 月2 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只“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在“荷花号”抵达伊斯坦布尔港之后,土耳其当局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查,以过失杀人罪逮捕了“荷花号”大副、法国海军上尉戴蒙( Demons) 和“博兹—库特号”船长、土耳其人哈森·贝( Hassan Bey) ,并提起刑事诉讼。1926 年9 月15 日,土耳其法院判决戴蒙80天监禁和22英镑罚款。法国对此提出抗议,要求释放戴蒙,或者将该案移交法国法院审理。随后两国达成一项特别协定,同意将此案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请求法院裁判土耳其对法国公民戴蒙的审判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法国主张,公海碰撞案件的刑事管辖权专属于船旗国,因此法国享有对戴蒙的排他管辖权,作为遇难船员国籍国的土耳其对法国公民采取刑事措施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土耳其则主张,土耳其是对其本国船舶“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行使刑事管辖权,而戴蒙是因为关联犯罪而被起诉,这符合各国的实践。此外,土耳其还主张,并无任何国际法原则禁止土耳其行使刑事管辖权。法院最后支持了土耳其的主张,认为其行为并不违反国际法。法院的结论是:法国提出的论点是不确切的,不能产生排除土耳其对戴蒙上校进行惩罚的原则。必须指出:国际法不存在1923年7月24日《洛桑和约》第15条意义内的排除土耳其行使审讯的原则。由于没有这个原则,土耳其根据国际法赋予每个主权国家的自由选择之权进行审讯,没有违反 特别协议上所指的国际法原则。
在判决的主文部分,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一个经典表述: “国际法支配独立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产生自国家本身的自由意志,这种意志体现在公约或者惯例。因此,对独立国家的限制是不能假定的。”1该表述在此后的公法学说和国家实践中被反复引用,“荷花号”案也由此成为国际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经典案例之一。
二、 判决结果分析
“荷花号”案中,土耳其国胜诉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和联系是广泛和复杂的,各国的利益有着明显和必然的冲突。每个国家的法院对发生的问题自然会倾向于主要从本国利益出发来进行裁判,因而就影响到各国国内法对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的规定,另一方面,国际法需要决定国家可以采取的各种形式的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2这样,各国国家利益的冲突实际上造成了国际法上很多管辖权问题的模糊和不明确,同样也使管辖权各项原则难以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在当时国际法的管辖权原则便存在着模棱两可的局面,并未完善行为地和结果地之间的法院管辖权的分配。这导致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只能依照“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原则断案。国家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往往不是依据国际法的积极授权,而是依赖于国际法上不存在相反规定。
(二)“荷花号”案牵涉到国家的刑事诉讼尚属首次,也是第一次发生在两个国家之间且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不在同一个地点的情况。法院认为,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公海上,而其效果发生在悬挂另一国旗帜的船舶上,或发生在它国领土上,就像发生在两国领土上的事件一样,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规则禁止犯罪行为效果所及的船舶所属的国家把该行为当作是发生在其领土上的行为。因此,这导致了土耳其政府的主张有效。
(三)在六对六票的情况下,国际常设法院院长马克斯·胡伯( Max Huber) 法官投出决定票通过了判决。六名法官对该案发表了反对意见,其中洛德( Loder) 、魏斯( Weiss) 、芬利( Finlay) 和尼霍姆( Nyholm) 四位法官明确反对“荷花号”原则。例如洛德法官就批评说,这个原则将国家自由凌驾于国际法之上,不利于国际法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少国际法院法官和知名国际法学者都认为“荷花号”原则已经过时,不适用于当代的国际法实践与发展。3国际法院的态度暧昧不明,其在若干案件中都直接或者间接涉及“荷花号”原则,但却从未引用或依据该原则来裁判案件。
三、 由“莲花号案”衍生出的相关问题
由本案看国际管辖权问题。从历史上看,国际法对国家可以主张的管辖权几乎没有作出什么限制。(注:I.A.SHEARER:《STARKE'I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1994,P183.)在荷花号案件中,国际常设法院不承认法国提出的一个国家对管辖权的主张必须由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确立是正当的,而认为国际法给予了国家主张和行使管辖权的充分自由,“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了宽阔的选择余地。这种选择权力只在某些场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规则的限制,但在其他场合,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合适的原则方面是完全自由的。”因而,任何国家行使管辖权都不会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有充分的根据证明该种限制是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而存在的。在荷花号案件中,国际常设法院就认为主张他国的管辖权不正当的国家有证明国际法禁止该种管辖权的责任。(注:I.A.SHEARER:《STARKE'INTERNATIONAL LAW》,ELEVENTH EDITION,1994,P184.)
(一) 土耳其政府提起刑事诉讼并处以刑事处罚是否违法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二) 国际船只碰撞引起管辖权民事冲突该如何解决
船舶碰撞主要涉及碰撞发生地、碰撞后船舶最先抵达地、被告住所地或其经常居所地、被告企业注册登记地或其主营业地、当事船舶登记地、损害后果发生地、当事船或姊妹船被扣押地等众多地点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船舶碰撞发生后,各方当事人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往往是,其应向哪家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等被动地待成为其他国家法院的被告,故极易发生对抗性诉讼。为了统一各国关于碰撞案件的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1952 年5 月在比利时布鲁赛尔召开的第九次海洋法外交会议通过了《统一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以上简称《管辖权公约》) 。该公约融合了大陆法系对人诉讼管辖权理论和英美法系对物诉讼管辖权理论: 根据大陆法系对人诉讼制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被告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法院,或者是事故发生地的法院; 而根据英美法系的对物诉讼制度,则既不论碰撞船舶的国籍为何,也不论碰撞发生的水域何在,只要与碰撞有关的任何船舶进入其管辖水域,法院便可对该船舶行使对物管辖权。该公约第1 条综合上述管辖权规则,将船舶碰撞案件的管辖权法院限制为: (1) 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法院; (2) 扣押当事船或姊妹船的扣船地法院; (3) 碰撞发生于港口或内河水域内时,碰撞事故发生地法院。原告可在碰撞事故发生后选择在上述之一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在未撤销原有诉讼前, 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
(三) 国家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取决于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
在“荷花号”案中,法国和土耳其提交法院的特别协议中请求法院裁定土耳其的管辖是 否违反了国际法。法院认为,当事方的提问方式是否违反国际法是由国际法的性质和当时 条件所决定的。在“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咨询意见案中,“荷花号”原则也是一个争议焦点。不少国家主张,法院应该回答的是国际法是否禁止使用核武器,而非其是否允许使用核武器。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介入措辞上的争论,关键是在国际法上判断使用核武器 的合法性问题。7 但在事实上,禁止和许可的两分法支配着法院的整个推理过程。在分界规则和外部规则中,法院不能简单通过许可或禁止来判决案件,因为案件本质上涉及的是利益的平衡和管辖权的分配,有必要赋予法院一定自由裁量权,而传统的非此即彼的法律裁判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法院有效履行司法职能。事实上,在判断一国行为的合法性时,如果该行为纯属国内管辖事项,那么该国只需要主张“荷花号”原则即可证明合法性; 但若该行为涉及管辖权冲突和划界,或者属于外部规则,那么不论是否有确定的可适用的条约或习惯 法规则,其合法性都来源于具体的国际法规则。
四、 各国国际管辖权原则简介
(一)美国的双边不移交协定的规定
根据《罗马规约》第98 条的规定,达成以下协议:根据此协定的目的,所指人员,是指现任或卸任的政府官员雇佣者军事人员或者协定当事国的国民。非经一缔约方同意,该缔约方的上述人员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不得以任何方式移送或移交ICC; 或者以任何方式移交或移送给第三方,其目的是最终移交给ICC。美国政府也对缔约另一方做出上述同等承诺。当他国引渡移交移送美国公民给第三国时,他国应当提出不同意第三国将该人移交或移送给ICC的承诺,除非美国政府做出明示的同意。本协定在双方互换换文通知完成国内法律 要求后即应生效。在一方通知对方将中止协定之日起一年内条约继续有效。
(二)欧盟法院的管辖权级别化
欧洲法院作为欧盟的高级法院,它是欧盟法院系统内的最高级别法院,是欧盟最权威的司法机构,其管辖权级别的最高性具体体现在如下几点:(1)对与欧盟诸条约有关的直 接诉讼(direct action)享有的终审权,即对于直接诉讼作出终局性判决。当事人不得对终局裁决进行上诉。(2)对综合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当事人对综合法院作出的 判决不服,可以将案件诉诸于欧洲法院,而法院只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事实方面不予调查。如果欧洲法院将案件发回原法院重审,那么其对案件的法律意见将对原审法院产生拘束力。(3)做出初裁的权利。欧洲法院经成员国的请求可以对与欧盟诸条约以及欧盟机构行为进行解释,并且作出的裁决对成员国具有拘束力。(4)对特别事项的专有管辖权。该项权利在《里斯本条约》里体现的最为明显。例如:根据《里斯本条约》的相关规定,欧洲法院获得对“自由、安全和司法领域”的初裁权;同样根据《里斯本条约》的规定,欧洲法院可以对 《欧洲基本权利宪章》进行裁决;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上还享有两项管辖权。
(三)中国主要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兼采其他原则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是以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这就是说,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我国有关于空间的管辖权,采取的也是这样的刑事管辖体制。
之所以采取这种以属地管辖为原则,兼采其他原则的重要原因在于每种管辖方式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属地原则,直接维护了领土主权,但单纯实行这项原则,遇到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就无法适用本国刑法,这不能不认为是一个严重的缺陷。属人原则,就对本国公民实行管辖而言,无可非议,但单纯实行这个原则,遇到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竟不能适用本国刑法,这显然有悖于国家主权原则。保护原则,就保护本国利益原则,可谓周密,可是国家行使保护性管辖要有一个前提,即行为人(或罪犯)在实施加害行为后进入受害国境内,才有可能实现其管辖权。于是,在实践中除了少数的罪犯进入受害国境内被逮捕而被管辖的情况外,多数是需要通过引渡罪犯来完成受害国的管辖权。几乎所有的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犯有危害其主权与安全的罪行都行使刑事管辖权。 普遍原则,是针对某些国际犯罪而由国际条约加以规定,要求各有关国家实行普遍管辖权,这本身就是有条件限制的,并且由于各国的阶级利益和政治法律观点不同,不可能对所有的犯罪都实行普遍管辖权。
这种结合型的刑事管辖体制,既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又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比较符合各国的实际情况和利益,所以能为各国所接受。
五、 总结
从“荷花号”案可以看出,当时的管辖权归属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而后来的学者也批评该案件的判决是过时的,落后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要从“荷花号”案中,以进步的眼光去让当今的国际法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变得更加人性化,更加完善。这才是研究“荷花号”案所应有的态度。
参考文献:
1. See Lotus case,P.I.C.J., Ser. A..
2. 何铁军:《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制度刍议———以“荷花号案”为视角》.
3. 陈一峰:《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吗?———“荷花号”原则的当代国际法反思》.
4. 向明华:《海事诉讼管辖权国际冲突问题研究》 .
5.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Advisory Opinion .
6. 廖济贞: 《试析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避——以美国的双边不移交协定为例》.
7. 马朝莹:《欧盟法院管辖权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