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工岛屿的法律概念
国际法学界曾多次尝试对“人工岛”进行定义,却没有成果。国际公法百科全书将人工岛定义为,一个临时或永久的人造固定平台,四面环水,在涨潮时能够露出水面。根据国际法学家索恩斯的描述,人工岛是指那些将天然物质,如碎石、沙子和岩石堆积而成的结构;而人工设施是指通过固定管道和柱子固定在海底的混凝土结构。法学家菲茨帕特里克将人工岛屿和装置定义成是人造的、四面环水的、在涨潮时露出水面的、在一定时期内固定在海洋相同位置并有固定操作模式的物体。著名法学家Papadakis将人工岛屿分类成:海上城市;发展经济的人工岛屿,如为了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人工岛、工业人工岛、渔业人工岛屿,为了发展非天然资源如救助或考古学、电站等的设施;用于通讯和交通运输的人工设施,如浮船坞、仓库、浮动机场;用于科研和天气广播的设施;娱乐设施;军事设施。
海洋法公约没有对人工岛屿的概念进行具体规约,纵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人工岛屿的部分,公约在不同的地方用可以互换的名称来指代人工岛屿,比如,人工岛;装置;结构;设备;机构与机械。但是在规约“海洋环境污染的时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及了一系列海上的设备,从而区分了“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设施”。在1980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的起草委员会建议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表明装置包含了人工岛屿和结构,但是这个提议始终没有成文。
在此,关于人工岛屿的定义,笔者比较倾向于法学家菲茨帕特里克的定义。然而从法律内涵的角度来看,人工岛屿与船舶、海洋平台、设施、结构是有相似之处的。但是,如果一个一个地观察,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它们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从一方面来看,海洋法公约避免了定义所增加的复杂性;但另一方面,海洋法公约中留下的空白使人工岛屿的法律地位问题复杂化了。这就需要我们能够从概念辨析的角度来分析和研究,将类似的概念进行比较,得出异同,更好地理解人工岛屿的法律定义和内涵。
二、人工岛屿概念与相关概念辨析
传统的关于人工岛屿的研究,一般仅限于国家主权在海洋上的延伸,但是对人工岛屿的法律地位作用等问题,仍旧含糊不清。由于之前的人工岛屿科学技术的发展滞后,人们并没有迫切的需求要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涉及的术语例如“岛屿”、“船舶”、“离岸装置”、“结构”、“设备”等与“人工岛屿”进行精确区分。如今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社会需要为人工岛屿建立一个清晰的国际法概念。笔者希望通过对人工岛屿与其相关概念的比较,找出其中的区别与联系,以分析人工岛屿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一)人工岛屿与天然岛屿的比较
关于人工岛屿的概念,其既没有出现在1958年的日内瓦公约中,在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也找不到对应的条款。从字面上来看,既然是“人工岛屿”则是与“天然岛屿”相区别的,也就是与天然相反的,既不是自然形成的,也不是土壤和岩石等天然结构组成的。有学者认为,是否是以天然结构物构成是区分人工还是天然岛屿的重要标志。很明显,人工岛是人造的,在国际法历史上,这个词以及它的法律地位从来没有被明确定义过。有时它被视为天然岛屿,例如,按照Gidel认为的,一座人工岛可以被视为一个天然岛屿,只要它们符合下列条件:四面环水;在满潮时露出水面;具有可以让人类居住的自然条件。此外,人工岛屿必须是那些在人类的帮助下,从天然环境,如江心洲转化而来的。但是人工岛屿与天然岛屿是有明显区分的。首先我们来看天然岛屿的法律定义。根据第三次海洋法公约第121条规定,岛“是一个自然形成的土地面积,四面环水,涨潮时处于水面上”。这个定义包含了一些重要因素:一块土地,自然形成的,四面环水以及在涨潮的海面之上。这说明要符合天然岛屿的性质,必须是自然形成的而非人工形成的,在海平面以上的,并且在涨潮时也能显露出来的。但“公约”并不能解释在何种程度上周围环绕着水,在涨潮时在水面上的一块土地可视为一个岛屿。在各国的惯例中,一些国家在非常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岛”这个词。
例如日本,它把“冲之鸟”命名为“shima”(日语中的island),而中国使用的“群岛”(汉语中的archi-pelagoes)命名所有这样的区域,甚至包括一些长期被水覆盖的,如中国南海四个群岛中的中沙群岛。在中国南海南沙的群岛(Spratly Islands)被称为南沙群岛。然而,海洋法公约在“天然岛屿”的定义上留出了空间可作进一步的辩论和讨论。
关于岛屿的定义形成与发展,要追溯到几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岛屿的定义。
早在1973年,希腊提出一个对岛屿的定义为“一个自然形成的,被水域环绕的,在涨潮时还高出水面的陆地区域”。这个定义进一步规定了一个岛屿“构成了其所属国家领域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该岛屿的领土主权延伸到其领水,岛屿之上的空气空间,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还有供探索和利用其自然资源的大陆架”。此外,岛屿的领海是“依据适用于国家领土陆地部分的领海测量的相同条款来定义的”,相同的定义由希腊在联合国海洋法第三次会议中提出过。此外,在会议期间,英国拒绝了任何参考不同标准(包括大小、人口、位置、与大陆的距离和政治地位),以将岛屿分成不同种类的想法。此外,罗马尼亚还提请为大小不足一平方公里的小岛建立独立政权。罗马尼亚认为,国家实践、习惯法和国际法律理论证明了有区分小岛和礁石、小岛和岛屿之间区别的必要。
另外,诸如土耳其等国,提请礁石和低潮高地没有它们自己的领海。在1975年,一个基于1974年的以13个非正式工作报告为蓝本的非正式单一协商文本被提出。1975文本第132(1)条将岛屿定义为“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被水域所环绕,且在高潮时高于水面”,以及把礁石定义为不能够维持“人类居住或其自身的经济生活”。其进一步规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岛屿的大陆架依据现行适用于其他陆地区域的公约条款来定义”。
最终该文本成为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1)条。这个定义将该条款适用到人工岛屿和设施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了。而关于人工岛屿和设施,相关针对性的条款是公约的第11、60、80和147(2)条。国际法上之所以将“人工”和“天然”来区分岛屿,是为了避免人工建造的岛屿与天然岛屿相混淆。虽然日内瓦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将岛屿的要素定义成为“自然形成”、“人工岛屿”一词,从构词法的角度来看,很容易让我们产生误解。
即便是借用了“岛屿”这个词,但是“人工岛屿”的实质内涵并不具备任何“岛屿”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包括超大型浮体(VLFS)等人工平台在内,只是借用了天然岛屿的物理概念,并不构成天然岛屿的法律特征。即使是固定在海床上的海洋平台,还是只能算作是人造海上漂浮结构,属于“人工岛屿”的概念。用于勘探和开发海床为目的的人工装置也不是天然岛屿。他们既不是“天然形成的”也不是“真正的领土的构成部分”即使是钢架结构的人工结构,例如钻井平台,无论是固定的还是移动的,都不具备天然岛屿的性质。
(二)人工岛屿与船舶的区别
首先,船舶的法律概念在国际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国际法上最早关于船舶的法律概念是借用1927年的莲花案中的“一个特殊性质的可移动的动产”这个概念的。在20世纪50年代,在日内瓦海洋法公约的谈判期间,特别报告员弗朗索瓦先生在国际法委员会上起草的“船舶”的定义为“一种能够穿越大海,而不是大气,为了它的目的而拥有适当的设备和船员”。然而,这个定义草案最终在1955年被国际法委员会删除。草案中船舶的概念是“船舶是一种能够在海洋里、非海上空间内穿越的的设备,拥有一定的装置和船员。”
有学者认为这样对船舶定义的限制会造成冲突,鉴于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没有给船舶以明确的定义,只在第29条里定义了“军舰”一词。
纵观包含“船舶”定义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我们不难发现,所有对船舶的定义都是在为特定的目标服务的。在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中,将船舶定义为“任何类型的船舶,只要在海洋环境中运行,则为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固定或浮动平台”。在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国际公约中,公约控制和管理传播压载水和沉积物,“浮动仓储单位”(浮动油库),以及“浮式生产储卸单位”,都被认定为是船舶。在国际海上生命安全公约中,虽然没有对船舶有明确的定义,但是对用于不同目的的船舶进行了罗列,其中包括客船、货船、游轮、渔船和核动力船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只是提及了不同目的的船舶,例如“科学考察船”、“军舰”、“渔船”、“政府船舶”、“商船”和“测量船”。也对其不同目的的船舶的作业范围和领域进行了规约,并没有对船舶有明确的定义,这就给各国的国内法如何定义船舶留有很大的空间,也为将哪种类型的人工岛屿认定为“船舶”留有余地。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船舶具备的法律性质除了船舶本身的设施外,还要有具备自航能力。也就是说,以航行为目的,具备自航能力是船舶的重要特征。
人工岛屿与船舶的概念之间的关联,最早要追溯到国联理事会于1927年公布的一份报告,其中指出,“由人类创造的岛屿并锚定在海底而不是固定连接到海底的,只作为一个稳定的基础,促进航运事业,这种虚构的岛屿必须视为在公海航行的船舶”,这里就将公海的人工岛屿等同于船舶的性质了。
在1992年的赫尔辛基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中,提出船舶的定义为“船舶是任何在海洋环境作业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艇、浮船以及固定的或移动的人工平台”。似乎与人工平台没有任何区分。还比如联合国大会海洋法公约就对管道和平台进行了区分,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二条第四款“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其则是从船舶入手,并将海洋平台定义为船舶。
随着科技的进步,有很多新型发明的海上结构物并没有在国际法上找到合适的定义或者获得承认。现代科技的人工岛屿,例如移动钻井平台、海洋热能转换船(OTEC)、超大型浮体(VLFS)、以及太阳能岛屿等浮动平台,一方面具有自航能力,另一方面也能固定在海床上。有些国家认为海洋平台的新型发明是人工岛屿;有的国家为了简约,将移动钻井平台认定为船舶;还有些国家认为其性质是自成一类的,这些定义的方式根源上是与其各自的国家利益息息相关。
我们认为,浮动平台虽然具有移动的能力,但是不具备船舶的性质。其理由有三:其一,在浮动平台上作业的工作人员的性质与船员性质显然是不同的;其二,浮动平台的根本属性是漂浮,而船舶的根本属性是航行。也就是说,浮动平台虽然具备自航能力,但并不是以航行为目的的,因此不能算船舶。其三,在海商法中,人工浮岛与船舶的法律避让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说明两者不是一个概念。
由此可见,如果技术发展,有新型的船舶或者新型的海上结构物,是不能统称之为船舶的。最终,传统的对船舶、海上结构物等的定义,会随着更多新型技术的发展和人工岛屿类型的更迭而发生变更,其概念的内涵势必应该得到延伸和扩展,逐渐为世人所接受。
(三)人工岛屿与离岸装置、海洋平台、安装和设备
马普国际法百科全书将人工岛屿定义为“在海洋环境中的人造物”的一系列术语。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等术语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60条和80条中提及,主要涉及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对这些设施的权利与义务规约。在1974年到1982年期间,联合国海洋法大会用协商的方式,试图用一系列的术语来对人工岛屿进行阐述,但均未获得成功。因为这些术语在联合国海洋法大会上并不总是一致地使用。例如,在194条第三款中指“安装和设备”,但在209条第二款中则表述为“安装、结构和其他设备”。笔者认为,离岸装置、海洋平台、设备设施虽然在定义上有所区分,在性质上应该是等同的。
笔者想通过罗列离岸装置、海洋平台、安装和设备的国际法定义,对人工岛屿进行区分和比较。关于“离岸装置”,除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1992年的东北大西洋保护海洋环境公约的第一条为离岸装置进行了定义,认为“离岸装置是指任何人造结构、建筑、船舶或者类似部件,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浮动的,是以海上活动为目的的”。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56条规定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和义务。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包括经济勘探和开采区域,如“水能、洋流能和风能。”海洋法承认海上能源的生产与使用。但是关于“设施”和“结构”在海洋进行勘探和开采的活动并未进行描述。之后开始的项目却包括了海洋的利用,例如能源岛,太阳能岛和风电场。但是只有模糊的法律界定。
海洋平台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管辖和限制,例如具有人工岛屿性质的海洋平台不能拥有领海,不能被视为是永久性海港工程,以及沿海国必须承担的环保义务等等。海上平台与海上浮标和灯塔的区别在于海上平台是具有一定的面积,能够供人类在上面进行长时间的作业。有些其他公约把固定海洋平台与人工岛屿规约成一样的法律性质。比如在1988年制止危及固定平台非法行为议定书中就把“固定平台”定义为是永久固定在海床上用于勘探或开采资源或其他经济目的的人工岛屿、装置和结构。海洋平台中,用于开采石油资源而建造的钻井平台,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之一。移动的钻井平台和固定式钻井平台的性质不同。尤其是存在时间长达半世纪以上的固定的钻井平台具有类似人工岛屿的“永久性”特征。有些学者认为岛屿是一定要附着在海床上,有学者认为,没有任何的技术的分割线来划分海洋平台、设施、结构和人工岛屿。也有一种概念认定人工岛屿是永久性的,不可移动的。
“设备”是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方面与“装置”一起使用的。但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提到的用于海洋勘探和开发的“装置和设备”以及用于海洋环境的“其他设备”是有区别的。在牛津字典中,设备的定义是指为特定的目的而设计的,比如机械等。因此从语言学的角度,“设备”是一个术语,在海洋法公约中,则是指的是为用于勘探和开采或其他用途而专门设计的一种机械。此外,“设备”的近义词是发明物,也就是不同于任何其他已知类型的新型设备。“设备”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可以理解为是移动的装置,而别的表述是固定的。在关于海洋环境的污染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授权沿海国采取法律和法规,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各方面带来的污染,其中包括“来自船舶、装置、结构和其他设备的污染”。海洋法公约274条还规定了应该给各国提供有关技术的“设备”、“机械”、“设备”,这些词都无一例外地与机械是相关联的。
正因为人工岛屿的法律性质本身有其不确定性,目前,没有任何国际公约和条约对人工岛屿的概念有清晰的界定。笔者认为,如果从狭义的角度来看,人工岛屿与所有永久性海上结构应该是同等的法律性质,因为它们都构成了对海洋的永久性使用。如果一定要将人工岛屿和离岸装置、海洋平台、安装和设备进行区分的话,人工岛屿要比离岸装置大;人工岛屿是可以为任何目的而建,而离岸装置等只能用于勘探和开发,保全和管理自然资源,保护海床和底土,以及用于其他的经济目的。
总之,笔者认为,无论是离岸装置、海洋平台、安装和设备都构成了对海域使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在海域内进行一项持续很长时间的工程,则被看做是对海域的永久使用。因此,只要是人工的或者是人造的,只要有一定的“永久性”,不管是固定的还是浮动的结构,都应该是人工岛屿的性质。因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所有具有人工岛屿性质的海洋平台和设备是等同于人工岛屿性质的。
三、结语
现阶段科技条件下,人类创造了诸多人造结构,其外延很广,包含了钻井平台等近岸设施。用途也非常多元化,例如,漂浮式旅店、海上城市、机场、浮动工厂、离岸装卸港等,也包含了用于勘探和开发资源的海上钻井平台等。对人工岛屿概念进行理解和辨析,有助于了解不同海上结构物的法律属性,例如固定钻井平台、大型浮体结构(VLFS)等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其管辖权、对污染的管制以及安全问题规约也有明显差别。
据此可以更好地对不同的海上设施进行管理,同时,笔者认为,建造的位置和大小都不是认定一个平台是否为人工岛屿的根据,安全规则的不同是因为安全环保责任的不同;位置的不同,只是个体的功能的差异。本质上,固定的平台无论是浮体还是固定钢架结构,只要在一定程度上有固定的性质,能在上面长期作业的,无论用途,都应该认定为人工岛屿。人工岛屿概念的明确,能够使不同的海洋结构物在不同的海域发挥其特有的作用,也能为我国对海域的管理和将来对争议海域进行持续有效的控制奠定理论和实践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