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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域下朝鲜核试验违法性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5-04 共9283字
论文摘要

  2013年2月12日,朝鲜进行了第三次核试验。从80年代后期至今,朝鲜在核武上动作频繁,不断地制造出核危机。安理会针对朝鲜的核行为先后作出六个决议和三个主席声明。2003年开始的六方会谈以解决朝核危机,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为目标,共进行了六轮会谈,但2009年4月14日,朝鲜宣布退出六方会谈,并重启核设施,六方会谈无果而终。国际社会一致谴责朝鲜核试验行为,但这种谴责多属于政治、外交和道德上的谴责。究竟朝鲜核试验是否违反了国际法?如果没有违反国际法,安理会针对朝鲜核试验的决议法律约束力从何而来?如果违反了国际法,违反了哪些国际法规定?为什么至今仍无法使朝鲜履行国际义务?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一探讨。

  一、朝鲜核试验在国际法上的违法性分析
  
  探讨朝鲜核试验的违法性,我们就必须考察国际法上有关核武器和核试验的相关法律文件和判例,我们通过考察这些法律渊源来分析朝鲜核试验的违法性。

  1.国际条约
  针对朝鲜核试验,最直接的三个法律文件就是1963年签署的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1996年签署的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然而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至今未生效,而最重要的是,朝鲜不是这两个条约的缔约国。根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5条,“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因此,这三个条约对朝鲜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我们主要探讨与朝鲜有关的国际条约。

  (1)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Treaty on the Non-Proliferation of Nuclear Weapons,以下简称NPT))
  
  NPT于1968年7月1日由59个国家缔结签署的一项旨在防止核扩散,推动核裁军,促进国际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条约,于1970年3月生效,至今186个缔约国。朝鲜于1985年以非核国家加入NPT,2003年1月宣布退出,成为第一个退出NPT的国家。

  NPT第2条要求非核国家承诺不接受核武器或自己不制造核武器。朝鲜的核试验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作为一个非核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但是朝鲜2003年1月10日宣布退出NPT,朝鲜的第一次核试验是在2006年举行,即使违反了NPT第二条,根据条约法,朝鲜已经不是NPT缔约国,NPT已经不能约束朝鲜的核试验行为。那么朝鲜2003年1月10日之前的行为是否违反NPT呢?

  NPT第2条仅仅限制核技术的扩散,而对核武器的原料扩散只字未提。NPT第十条允许缔约国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并不禁止使用“民用核能设施中的副产品生产军事目的的铀和钚”.因此,缔约国就有可能从和平利用核能设施中取得裂变物质,退出NPT后用这些裂变物质制造核武器。朝鲜的核试验正是这种情况。

  1992年,朝鲜宣布他们从废弃的燃料棒中分离出了钚。国际原子能机构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以下简称IAEA) 在核查中发现,他们实际发现的钚的数量大大超过了朝鲜申报的数量,IAEA认为朝鲜可能正在进行核燃料再处理。再处理是为了从和平目的核设施中使用过的燃料棒中提炼出裂变物质,而制造核武器的原料就是钚或铀这些裂变物质。IAEA核查出的与朝鲜申报的数量不符的那些钚,很有可能被朝鲜用来制造核武器。

  朝鲜违反NPT的时间也就是从获得裂变物质到核试验的这段时间。1992年朝鲜就可能获得了裂变物质,直到2003年1月朝鲜退出NPT,但是这段时间NPT允许朝鲜以和平目的利理 论 界·总第485期·2014 第 1 期用核能,我们无法证明朝鲜是否将核原料用于军事目的,IAEA也仅仅是猜测。那么我们也无法确定朝鲜是否违反了NPT.直至朝鲜在退出NPT时,仍然声称“尽管我们退出了NPT,但我们无意制造核武器。我们现阶段的核活动仅限于和平目的,比如用于电力生产”.

  NPT允许朝鲜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但又没有技术能够限制核原料仅仅用于和平目的。NPT的这些规定使朝鲜能够轻易通过和平使用目的获得制造核武器的原料,这并没有违反NPT的规定;退出NPT后再利用这些原料制造出核武器,而此时由于朝鲜已经不是NPT的成员国,NPT也不能再约束朝鲜的核试验。

  谈到朝鲜退出NPT,我们就不得不讨论NPT第10条。NPT第10条规定,“每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将此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正是这条赋予了朝鲜退出NPT的权利,使朝鲜利用缔约国身份取得了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取得制造核武器的原料,然后轻而易举的退出NPT,脱离了NPT的法律约束力。

  朝鲜声称退出NPT的主要原因是出于自卫,由于美国的敌对行为,使得朝鲜的安全和主权受到侵犯。朝鲜在证明美国的敌对行为时,引用了几个例子。比如朝鲜认为美国鼓动IAEA对朝鲜半岛进行特别核查;1997年2月,美国无视国际法,将废弃的铀炸弹部署到实际战争中;最严重的是,2002年3月,美国将朝鲜列入“核打击对象”名单。朝鲜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NPT,并对朝鲜的安全和主权构成威胁。

  那么朝鲜的理由是否足以构成NPT规定的退出条件呢?没有人能评判这个问题。因为NPT没有规定谁来审查这个理由。NPT第10条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第一,什么非常事件,条款没有给出判断的标准,但同时又没有一个审查机制。第二,违反了“非常事件”的实质条件和“三个月通知期”的程序条件,缔约国的退出是否就当然无效,条款也没有规定。

  从NPT方面,无法证明朝鲜核试验的违法性,这恰恰也说明了NPT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和在防止核不扩散方面的无力。NPT对有核国家和无核国家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实施不同的标准一直被国际社会所批评;印度、巴基斯坦、以色列等有核国家仍然没有签署NPT,也没有因此在国际上承担任何责任。只要国际法允许有核国家拥有核武器,就不能有效地约束像朝鲜这种NPT的违反者。

  (2) IAEA
  根据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第10条,IAEA的宗旨是“加速和扩大原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机构应尽其所能,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NPT要求所有缔约国必须承诺接受IAEA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承诺接受与IAEA谈判所缔结的特别保障措施协定。因此,就核不扩散而言,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第12条规定,IAEA主要职责是监督NPT所有缔约国的核活动,以保证他们遵守 《保障措施协定》,确保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朝鲜于1974年加入IAEA,于1994年退出。

  然而,朝鲜三次核试验都是发生在朝鲜退出IAEA之后,那么是否还违反IAEA规约和保障措施协定呢?IAEA规约的第18条e款是唯一关于退出IAEA的条款:“成员国的退出机构不得影响其依第十一条所承担的契约义务,……”那么如果朝鲜违反了第11条承担的义务,即使其退出IAEA,朝鲜也必须对违反该义务承担责任。

  IAEA规约第11条是关于IAEA机构项目的规定。要证明朝鲜违反了第11条的义务,就必须先证明朝鲜的核武器来自于IAEA的机构项目。但这很难证明,也许朝鲜的原料设施是来自别的国家,也许是自己藏匿的设施原料,那就无法使朝鲜承担违反11条的责任。

  IAEA规约第12条规定,机构所拥有保障措施所列的权利和义务也仅仅限于“机构的任何项目或有关当事国请求机构实施安全保障的其他安排”.根据此条,即使朝鲜不退出IAEA,想要证明朝鲜违反IAEA规约也是很难的,只要朝鲜的核武器不是来自于机构的项目,朝鲜的核试验就是不违反IAEA规约的。

  朝鲜的核试验行为的确是违反了IAEA规约和保障措施协定,但是朝鲜已经退出IAEA,IAEA规约对朝鲜没有法律约束力,退出IAEA后唯一能够约束朝鲜核试验行为的第11条也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3) 《朝核问题框架协议》
  1994年,朝鲜退出IAEA,并威胁退出NPT.为了缓和这次核危机,美国与朝鲜经过谈判签订了 《朝核问题框架协议》 (以下简称 《框架协议》)。朝鲜承诺放弃核计划,允许IAEA视察员进行核查。作为交换条件,美国允诺为朝鲜建造两座轻水反应堆 (这种轻水反应堆很难提炼出铀),成立朝鲜半岛能源发展组织并提供资金;向朝鲜提供重油;并保证不对朝鲜使用核武器。根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26条“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朝鲜的核试验显然违反了《框架协议》 下放弃核计划,冻结核设施的义务。

  我们再做具体分析。朝鲜在 《框架协议》 第1条第3项中承诺,轻水反应堆工程全部完成后,朝鲜将彻底放弃现存的核设施。但是朝鲜半岛能源发展组织在涉及到工程进程和反应堆最后实施这些关键问题时总是不断的推脱,使得轻水反应堆工程一直到2002年8月才动工。同时根据 《框架协议》 第3条第1项,美国应向朝鲜提供不对其使用核武器和核威胁的正式保证。但是2002年1月29日,美国总统布什将朝鲜列为“邪恶轴心国”之一,并列入核打击对象名单,颠覆了克林顿时期“不对无核国家使用核武器”的承诺。《框架协议》 第2条第1款规定:双方为实现政治和外交关系的全面正常化,应在三个月内减少贸易和投资的障碍,包括对通信服务和经济交易的限制。但是美国并没有对此采取实质性措施,比如对朝鲜在美国的财产仍然没有取消冻结,美国银行仍然不允许在朝鲜使用信用卡等。这些事实都说明,美国没有履行其在 《框架协议》 下的承诺。

  “对不履行者不必履行”也是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确定的国际法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60条规定,当条约一方不履行条约义务时,他方当事人可以暂停或终止因该条约承担的义务。由于美国违反善意履行义务在先,那么要求朝鲜为违反 《框架协议》 而承担责任也存在着不确定性。

  朝鲜拥有核武器,进行核试验违反 《框架协议》 的不确定性还源于 《框架协议》 条款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框架协议第4条第3项规定:在美国允诺建造的轻水反应堆大部分工程完成后,朝鲜应遵守IAEA的保障措施。对于究竟多少是“大部分”没有明确的标准。 《框架协议》 要求“双方共同致力于减少贸易和投资的障碍,朝鲜半岛无核化与和平安全。”如何评价是否“致力于”?这种模糊的条款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和实质性的步骤,这就非常容易引起争议,而使协议缺乏可执行性,最终没有实质性意义,从而难以追究朝鲜的国际责任。

  《框架协议》 最大的缺陷还在于它过窄的适用范围。《框架协议》 仅仅适用于“5兆瓦核反应堆,放射性实验室,核燃料元件制造厂和部分50兆瓦和200兆瓦嘎斯冷却反应堆”.如果朝鲜不是从以上设施中生产核武器或处理核燃料,那么就不违反 《框架协议》。

  (4) 六方会谈 《共同声明》
  2003年初,美国提议针对朝鲜的核问题进行多方对话。2003年8月,朝鲜、韩国、中国、美国、俄罗斯和日本进行了旨在解决朝鲜核问题的六方会谈。六方会谈于2007年10月3日结束,共进行了六轮谈判,其间发表了重要的 《共同声明》。

  2005年9月19日,六方第四轮会谈通过 《共同声明》。朝鲜在声明中承诺“放弃一切核武器及现有核计划,早日重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回到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共同声明中朝鲜的单方承诺是否对朝鲜有法律约束力呢?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 (澳大利亚诉法国) 中认为:法国政府公开作出的停止大气层核试验的承诺对法国有法律拘束力。是否应当承担义务,判定标准包括两个,一是作出声明的国家有意受其声明条文的拘束;二是承诺需公开作出。这种声明不需要任何交换条件,也不需要他国接受或答复。
而分析朝鲜的这个承诺,既不是对外公开作出的,也没有排除作为交换条件的可能性。朝鲜所作出的“放弃核武器,重返NPT,接受IAEA核查”承诺是在谈判中以美国提供的安全保障---“美国在朝鲜半岛没有核武器,无意以核武器或常规武器攻击或入侵朝鲜”互为条件的。这就很难论证这个声明是否对朝鲜有无法律约束力。

  即使这个单方声明对朝鲜有法律约束力,那是否就应该承担国际义务呢?“核试验”案中,法国承诺不再进行核试验,但于1995年宣布恢复核试验,法国也并没有因此承担国际责任。我们也无法因此要求朝鲜承担国际责任。

  (5) 《朝鲜半岛非核化宣言》
    1991年12月31日,朝鲜和韩国签署了 《朝核半岛无核化宣言》,并与1992年2月19日生效。是朝鲜半岛开启友好合作关系的重要一步。宣言中,朝鲜和韩国都承诺不会“试验、生产、制造、接受、拥有、储存、部署和使用核武器”,“仅以和平目的使用核能”“不拥有核处理和铀浓缩设施”.朝鲜的核试验违反了 《朝核半岛非核化宣言》 中的承诺。

  但是 《朝鲜半岛非核化宣言》 与上述的六方会谈 《共同宣言》 存在同样的问题。它们都属于国家间的政治文件,是一种政治上的共识和宣告,是国家间领导人为解决某个特定问题,以同一份文件表述各自的观点。这种文件没有具体规定各方权利义务,仅仅是政治意愿的表达,没有明确的执行机制,因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存在争议。

  2.国际习惯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38条规定,如果一项条约的义务已经成为一项习惯国际规则,该项义务同样对非缔约方的第三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禁止拥有核武器和禁止核试验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朝鲜就有义务不进行核试验。

  《国际法院规约》 第38条第1款在列举国际法院可以援引的国际法渊源时指出:“国际法习惯,作为通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这一界定,明确了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国家实践,即惯常行为;国家持有的法律确信,即确信此种惯行反映了法律,或等同于法律,或者社会、经济或政治的需要所要求的。但是根据国际习惯规则构成要素来看,禁止拥有核武器和禁止核试验成为一项国际习惯在“惯常行为”和“法律确信”两个方面都有欠缺性。NPT允许有核国家拥有核武器,至少美国、俄罗斯、英国、法国和中国作为有核国家的事实就无法使禁止拥有核武器成为一项国际习惯;关于禁止核试验,至今一直有国家进行或被怀疑进行核试验,至少朝鲜进行三次核试验,不断的进行“持续的反对”,禁止核试验就难以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更重要的是,世界上一些拥有核武器和核能力的国家没有签署和批准 《全面禁止核试验公约》,就难以构成“惯常行为”和“法律确信”两个条件。因此,利用国际习惯法来证明朝鲜拥有核武器和核试验的违法性十分有难度。

  3.国际法判例
  (1) “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咨询意见1996年7月8号,国际法院就联合国大会关于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问题的申请发表了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认为,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将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朝鲜的核试验仅仅是试验,很难构成该案中的“使用”核武器。那么朝鲜核试验是否构成以核武器“相威胁”呢?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认为,“拥有核武器确实可以推断有准备使用核武器的可能性”.但朝鲜表示,他们仅在自卫的情况下才可能使用核武器。那么这种情况下推断朝鲜以核武器“相威胁”是非常牵强的,因为朝鲜拥有核武器既不构成“刻不容缓”的危险,也没有具体的威胁对象。鉴于NPT允许某些国家拥有核武器,那就意味着这些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会使用核武器,国际法就不可能完全禁止使用核武器。

  更重要的,该咨询案的性质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除非当事国表示愿意受其约束,否则对当事国没有任何约束力。

  (2) 核试验案
  1974年,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认为法国在南太平洋进行的大气层核试验中,有放射性微粒落在了本国领土之内,而对新西兰和澳大利亚造成了损害。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将案件提交到了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于197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并没有触及核试验是否违反国际法的问题,而且朝鲜的核试验是地下核试验,与本案的大气层核试验大相径庭,因此,该判决也不适用于朝鲜核试验。

  通过上述分析,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际法判例这些国际法渊源上考察,是无法约束朝鲜的核试验行为的,那么我们还可以对安理会针对朝鲜核试验作出的决议做一考察。

  二、安理会决议与朝鲜核试验
  
  1.安理会决议与 《联合国宪章》 第七章
  朝鲜核问题不仅关系着朝鲜半岛的和平,更关系着NPT序言中所言的“一场核战争将使全人类遭受浩劫,因而需要竭尽全力避免发生这种战争的危险并采取措施以保障各国人民的安全”.朝鲜于2003年退出NPT,但是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1条,朝鲜有义务“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并且“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安理会在决议中谴责朝鲜的核试验行为,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对国际和平和安全构成了威胁。

  通过这些决议,安理会要求朝鲜履行作为联合国会员国的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如果朝鲜不履行这些义务,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7章第39-51条,安理会有权采取措施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39条,安理会有权“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39-42条,集体安全制度下作出集体措施决定需要经历四个阶段:首先,安理会应独立的“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二个阶段,“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第三个阶段,安理会“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并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的方法;最后,安理会“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安理会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取决于争端和情势的性质。一旦采取行动决议作出,需要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同意票通过。决议通过后,即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

  2.安理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
  安理会作出的关于朝鲜核试验的六个决议中,三个是专门针对核试验的决议,分别是第1718 (2006) 号决议、第1874 (2009) 号决议、第2094 (2013) 号决议。

  这三个决议中,安理会都断定朝鲜的核试验对“该区域内外的和平与稳定造成的危险”,并“根据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根据第四十一条采取措施”.

  《联合国宪章》 规定了安理会是联合国所有机构中唯一有权作出具有拘束力决议的机关。如果安理会的决定不是提出建议,而是作出决议,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25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理会的决议,这些决议对联合国会员国甚至非会员国都有拘束力。因此,安理会决议虽不是造法性公约,但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的范围内,它有着较强的拘束力,如果一国不遵守安理会决议,就应当承担国际责任。

  针对朝鲜第一次核试验的1718号决议中表示,“决定朝鲜应以完全、可核查和不可逆的方式放弃所有核武器和现有核计划,严格按照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对缔约方适用的义务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原子能机构) 保障监督协定的条款和条件 (IAEA INFCIRC/403) 行事,并向原子能机构提供超出这些规定范围的透明措施,包括让原子能机构接触它要求和认为需要接触的人员、文件、设备和设施”.

  安理会在该段决议中使用了“决定”,而不是“要求”“敦促”等词。根据以往安理会针对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势所作出的决议,采用“决定”就意味着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如果违反了该条款,安理会就有权利采取集体措施。决议所针对的国家有义务遵守决议中的该条款,而不是像“要求”“敦促”仅仅是强烈的建议性质。例如安理会2000年12月19日针对阿富汗局势,制裁塔利班作出的1333号决议中,在26个条款中共出现了10次“决定”条款。而在1718号决议中,安理会为了表达对朝鲜核试验行为的强烈谴责,在决议中17个条款中使用了8次“决定”,朝鲜有义务放弃核武器和核计划。在1874号决议中再次“决定朝鲜应以完全、可核查和不可逆的方式放弃所有核武器和现有核计划并立即停止所有相关活动”,在2094号决议“决定朝鲜不应使用弹道导弹技术进行进一步发射,不应进行核试验或进一步挑衅;”

  因此,朝鲜的核试验行为是违反了安理会的决议,应该承担国际责任。

  3.安理会的制裁措施
  根据 《联合国宪章》,安理会有权力采取制裁措施。三个决议中,安理会都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七章第41条采取了一系列包括经济制裁、检查朝鲜船只、飞机等和平制裁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达到让朝鲜履行其国际法律义务的目的。在1718号决议作出后,朝鲜又于2009年和2013年分别进行两次核试验,这才导致了1874号决议和2094号决议的产生。为什么安理会的制裁没能制止朝鲜的核试验行为呢?

  朝鲜屡次违反其国际责任主要是对美国操纵安理会的不满,从国际法上探讨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安理会的制裁措施并不是为了制裁而制裁,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国际不法行为,但这些和平制裁措施在实践中的有效性是有限的。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彰显对某种行为的谴责,旨在向各国证明责任国违反某项国际义务是错误的。它通过联合有关国家反对责任国的行为,并将责任国曝光。因此,这种和平制裁措施的谴责性大于惩罚性。

  2094号决议作出制裁后,还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朝鲜一改以往强硬挑衅的态度,开始不断开展外交对话,并自2009年宣布退出六方会谈后,首次表示愿意重返六方会谈。
  
  三、结论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通过国际法来评价和纠正朝鲜的核试验行为,要求其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很难的。由于朝鲜已经退出NPT和IAEA,因此,不能约束朝鲜的核试验行为; 《朝核问题框架协议》 由于美国没有善意履行义务以及协自自身的不完善导致了追究朝鲜国际责任的不确定性;《共同声明》 和 《朝韩无核化宣言》 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力而无法使朝鲜履行国际义务;“拥有核武器”和“核试验”在国际习惯法上也无法构成禁止性规定;从国际法判例上也无法论证朝鲜核试验的违法性。

  安理会针对朝鲜核试验的决议在 《联合国宪章》 第7章项下,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作出的决定性决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朝鲜的核试验行为违反了安理会决议。但是由于安理会制裁措施的局限性,并没有能纠正朝鲜的核试验行为。

  因此,国际社会一直主张利用外交方法解决朝核问题,以到达要求朝鲜放弃核武器和核计划,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的目标。2013年5月25日,朝鲜劳动党第一书记金正恩特使、朝鲜劳动党中央政治局常委崔龙海访华,表示朝方愿与有关各方共同努力,通过六方会谈等多种形式的对话协商妥善解决相关问题。6月19日,朝鲜外务省第一副外相金桂冠在中朝外交部门战略对话中表示,朝方愿与有关各方举行对话,参加包括六方会谈在内任何形式的会谈,希望通过谈判和平解决核问题。我们期待各方能够抓住机遇,互信互任,最终能够解决朝核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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