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助学贷款计划自1999年8月17日正式实施以来已经走过了将近十三个年头,为数以千万的高校学子能够完成学业提供了巨大的帮助。一方面,国家助学贷款作为国家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政策,其实施无疑为高校提供了资金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国家助学贷款也给予了广大家庭困难的大学生以继续完成学业的可能。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例如银行贷款积极性不高、贷款手续复杂、还款率低等一系列的问题,使得国家助学贷款的作用受到了削弱,也给银行、高校和贷款学生带来不便。本文试从法律的视角对国家助学贷款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性建议,以期能为国家助学贷款更好的实施做出贡献。
一、高校入学绿色通道
高校入学绿色通道,又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入学绿色通道,是指为保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规定各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即对被录取入学、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一律先办理入学手续,然后再根据核实后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办法予以资助.其有一定的操作程序:1.需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贫困证明;2.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3.各系、部、二级学院调查并核实情况;4.核实后,将所有材料交学生处审核;5.由学生处交主管院领导审核,经批准、签字,方可缓交学费,缓交期限按学院《收费管理条例》规定执行。以上是大多数高校新生完成绿色通道过程所必须进行的程序。在完成以上手续后,许多高校会根据入学新生的困难程度的不同为其办理不同的资助政策。
但是,高校绿色通道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国家助学贷款办理存在不公平现象。通过调查和阅读相关资料,许多高校在新生入学之初是否完成绿色通道手续作为今后为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先决条件。如果一名新生在入学时是经过绿色通道的,那么在后续阶段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时就会被列为办理考虑对象;而入学时没有办理的(因为现实中许多困难生是能够提供第一学年学费的,只是对于后学缴费和生活费方面存在困难),会被认为暂时不需要办理而不被考虑。这样一种政策的区分对待是有违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教育权和权利平等的相关规定的,因为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在接受教育和参与劳动等方面。而高校一旦将是否完成绿色通道手续作为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条件,无疑是对高校困难学生平等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权利的一种侵害。
第二,对困难学生的隐私缺乏保护。大多数高校在新生入学时都会在醒目的位置摆放绿色通道办理的工作台,"大部分办理点都在露天架空层或校道的显眼位置,有的学院甚至将其设立在人来人往的过道中间,申请表往往直接摆放在桌面上,以致常出现有人围观的现象和随意翻看贫困生填写的个人资料的情况,有泄露学生隐私嫌疑,引起有些家长和学生的不满[2]".现阶段,国内对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重视程度还是不高,许多个人信息都不会被当做个人隐私来对待和保护,例如公民的个人收入信息和家庭信息。然而,在现代西方法理中这些信息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许多高校困难生在刚入校时对于新环境都是不安的,对于他人的看法也十分在意。而绿色通道的醒目设置一方面暴露了他们的隐私,另一方面也可能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关注。
第三,绿色通道手续过于复杂,会出现有违实质正义的情况。许多学校针对绿色通道的办理做出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对于要求的材料、材料的具体规格以及材料真实性都做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一旦困难生无法按照要求提供材料,将无法顺利通过绿色通道入学。这样一些手续表面上看完全符合程序要求的,但往往就是这样的一些程序却使得有些困难生无法顺利入学,而这是违背实质正义的,也是对权利的一种变相侵害。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过程中一种重要的形式和程序,高校入学绿色通道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该予以重视。
二、国家助学贷款的标准划定问题
贫困实际上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对于什么是贫困、什么程度能够被认定为贫困、贫困到底是否是一种动态状态,其实往往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中都有着如下表述:"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特困生贷款。"或者表述为"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前者的意思是只要家庭经济困难且不足以供其完成学业的学生;后者则看不出来具体是指学生经济困难还是学生家庭经济困难。这样的表述存在漏洞。举个例子,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名学生,其家庭经济年收入在当地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困难一类。但是如果将其收入水平放到西部地区则也许可以称得上温饱甚至是富裕水平。因为我国东中西经济和发展水平差距实际上是非常巨大的,所以在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时应该对于他们提供的困难证明有所区分。再比如,一名学生在上大学时,一般情况下应该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排除少数早入学或者提前参加高考的学生),那么在认定其经济困难时其实应该以其个人经济能力来衡量,然而这个阶段的学生往往还没有参加工作,收入更无从说起,所以应该以其家庭的月收入、年收入作为参考依据。还有,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道德失范的情况也时常出现,许多收入水平较高、生活富裕的家庭为了能够获得政策照顾,往往恶意制造家庭经济困难的假象。有的学生为了大学四年可以不用交学费(或者将学费用作它途),使用假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骗取国家助学贷款以及日后获得各种困难补助。
所以,为了能够更好地将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落实下去,对于其规定的家庭经济困难认定应该有一些更切实可行的认定标准存在。对于这个认定标准,我们不妨借鉴各地关于低收入水平家庭(俗称低保)的规定。各地关于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基本上是一种动态的常态的。对于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数、劳动收入、现有财产以及周边亲戚的收入水平都有一个较为详细的规定。河海大学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河海大学在每年九月会对新生提交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通过联系当地民政部门的方式进行证实,然后将提交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的学生放入贫困生备选名单中。由非困难生的学生(7到15人,单数)组成困难生认定小组,对困难生备选名单中的同学从日常消费水平、现有主要学习生活工具、日常班级表现、学习勤勉程度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评。由于困难生认定小组的同学来自于班级,平时大家一起生活,相互了解程度较高,所以其认定有可操作性和公平性。在困难生认定小组进行认定后将认定结果公示并接受同学们的异议和指正。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仅由老师或学校进行认定的单方性,在操作上也有较大的动态性。但我们应该看到,即使是通过这样的程序也无法完全排除错评、漏评的可能。所以关于家庭经济困难、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条件设定应该做更多的考虑以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设立问题
国家助学贷款在申请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一个大的国有银行提供格式合同的形式来完成。该国有银行将合同文本以及相关单据提供给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学生按照银行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字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第2条:"合同是品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国外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法国民法典》[5]第1101条:"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6]第305条:"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所以可见, 按照民法相关理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注意是双方)关于彼此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合意。单一一方的要求和观点完全称不上是一种合意。通俗的说就是需要签订的合同的双方进行商量,否则不能说是签合同。然而反观国家助学贷款的签订过程,银行提供一份合同,困难生要么签署以获得贷款,要么不签得不到贷款。对于合同的各种条款、各种条件的设定以及各种可能的特殊情况都是不需要商议的。那么这样的话,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实际上称不上是合同。当然国家助学贷款合同有其特殊性,不能套用一般合同的有关理论来做完全的解释。但是我们不妨借鉴一下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该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
因为格式合同是一方提供的、不经商议的,所以排除了对方的诉求,所以提供一方应该承担此种合同带来的不利益性。而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就属于这样一种格式合同。但是还是因为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的特殊性,不可以被视作一种普通的合同来对待。
但是笔者提出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想要说明,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存在着一定不合理性。它没有给申请者一定的变更或者变更的可能,所以灵活性较差,往往无法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往往有六年的还款期,但是对于还款期期间的利息规定以及还款数额不得商议,而实际上这些都是可以变动的。
四、国家助学贷款的主体法律地位问题
国家助贷款主要涉及四方主题,分别是贷款申请人(困难生及其家人)、学校、贷款银行以及政府。"国家是助学贷款的主导者。[7]
"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制定者无疑是国家政府,而具体操作的是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代表政府行使发放国家助学贷款或者回收贷款等方面管理事宜。贷款银行,现阶段承办国家助学贷款的仅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办理该业务。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会根据商业银行的资金能力、信用情况、网点分配、业务能力等方面选择较大的商业银行承办国家助学贷款这种政策性特征的信用贷款。学校在国家助学贷款中处于特殊地位。过去仅有公办高校才有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资格,现阶段部分重点民办高校也开始具有该资格。借款学生是国家助学贷款法律关系的主要一方当事人。与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不同,国家助学贷款排除了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仅向学生本人提供。这是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18岁成人原则相一致的。以上四类就是国家助学贷款所涉及的主题,而这四类主体在国家助学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完全一致的。
其中,政府和贷款银行之间、贷款银行与贷款申请人之间、贷款银行和学校之间、政府和学校之间的关系等是错综复杂的。
比如贷款银行和贷款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关系,在订立合同时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然而正如前文所述的这种可信性是值得考量的。所以银行往往承担着审查信息的要求,但是又限于条件而无法完全审查。
所以在一些虚假案例中,银行最终往往不能够有效的收回贷款。
比如,贷款银行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国家助学贷款放款和还款的担保关系。贷款银行保证按时按量的依照合同发放贷款,学校最大限度的保证本校学生能够按时还款。但是一旦出现学生无法还款的情况,银行也不太可能像学校进行追责。因为学校尤其是公办院校作为办学机构在法律上是不能够为商业贷款提供担保的。
再比如,政府和贷款银行之间也是存在合同关系的。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部分银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银行,商业银行为国家助学贷款具体的发放者履行为国家发放贷款的义务并保有回收贷款的权利。在某些学生无法还款时,银行必然会受到损失,而此时国家还要进行风险补偿和贷款贴息。
综上,国家助学贷款合同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必须引起我们关注的。笔者由于篇幅所限,只能列举少量的例子来进行说明。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还有更多地问题。如果不加以认真对待,就会出现银行因为担心无法收回贷款而"惜贷"、高线因为学生无法按时还款被银行停贷、学生因为无法提供担保而无法获得贷款、学生因为没有收入来源而被银行催款的情况出现。
五、关于前述问题的一些对策思考
其实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值得关注的问题,比如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信用担保问题、学生违约情况处理问题、贷款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问题等。而对于以上问题,笔者有着一些对策思考。第一,从大的方面来说,国家应该更加注重经济发展并且将发展成果更多地惠及民众。因为之所以会出现大量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者,其实都是因为他们背后的家庭由于缺乏经济收入或则财产来源,才有了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需要。如果国家的经济能够获得更好的发展,每一个家庭都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子女的教育费用,那么国家助学贷款的需求肯定会大大降低。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国家助学贷款的许多问题可以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去解决。第二,大力发展生源地助学贷款。就近原则,生源地助学贷款具有国家助学贷款所不具有的许多优势。比如,生源地贷款贴近学生家庭,便于学生进行申请、便于对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审查、便于对学生后续还款等方面。
同时这些政策性的贷款不单是一种政策导向,放开贷款来源也会使得许多地方性银行获得地方的财力和政策支持。第三,关注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以及毕业后就业生存情况。国家助学贷款针对的往往是家庭困难学子,他们不光在生活上存在困难,往往心理上也比较脆弱。他们往往因为来自欠发达地区,所以学习上起点相较于发展较快地区的同学有着明显的劣势。一时的贷款也许能够缓解他们上学困难的情况,但是生活和心理上的困难才是最大的障碍。所以政府在发放助学贷款的同时也应更多地加强对他们在校的生活和表现的关注,争取他们能够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学生。同时,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往往由于巨大的家庭负担,在离开学校进入社会后也面临着非常大的生存压力。此时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也已经开始起算,所以压力更大。对于这样一些学生国家应该尽可能的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变通的提供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关注他们的职业生涯发展状况。
国家助学贷款是一项利国利民的良策。但是为了能够使其发挥更大的功效,我们应该从程序完善、过程公开、设置公平等方面进行完善。国家主席***同志在今年提出了伟大的"中国梦"主张,希望全国民众都能有一个美好幸福的梦想。而国家助学贷款就是一项助力大学生实现美好大学梦想乃至人生梦想的政策。
参考文献:
[1]学校教育绿色通道。
[2]丁桂兰,蒋旭萍,杨志丹。高校绿色通道的落实现状与对策思考[J].教育与职业。2009(30)(总第634期):159.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9月版。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版。
[5]王利民。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237.
[6]同上。
[7]王敏。国家助学贷款中的法律关系研究。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