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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式教学融于法学本科教育之中的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4 共4069字
论文摘要

  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分支,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应当是具有实践性的,以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为己任,使经历过法律职业培养的学生能够胜任司法实务工作。为达到此教学目的,法学本科教育中应当增加实践性的课程,使学生通过课程学习即可获得实务操作能力。
  诊所式教学是一种实践性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颠覆了传统课堂说教式的教学方式,使学生真正参与到案件办理,通过案件的办理掌握法律适用技术。因而,相比于传统的教学方式,诊所式教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当然,这种教学模式要获得广泛的应用,必须与现有的教学模式相对接。因此,当前本科法学教育教学改革应当更好地实现这种对接,使之能够融入到现有的教学体系中。

  一、诊所式教学的构成要素

  诊所式教学起源于美国。上个世纪60 年代,美国展开了诊所式法律教学改革,建立起诊所式法律教学方法。之所以被称为“诊所式”,是因为这种教学方式模仿了实习医生的教学方式,将法学学生带入到实践教学中,给予其“诊断”真实的法律案件机会,将法律知识的学习与应用结合起来,提高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作为一种实践性教学模式,诊所式教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实践性,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

  (一)以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为教育目标

  如上所述,法学本身是一门实践类学科,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使其法律知识能够被运用于具体的案件解决过程中。从这个角度而言,不管是传统的本科法学教学模式抑或诊所式教学模式,其都含有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教育目标。在传统的本科法学教学模式下,其所具有的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教学目标常常为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所掩盖。具体而言,传统法学本科教学以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分析为其教学内容,以课堂“教”和“学”为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学生往往掌握到大量的法学知识,但运用法学知识的能力则相对欠缺,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教育目标常常落空。而诊所式教学则旗帜鲜明地以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为其教育目标,其教学内容和方式也是服务于这一目标的。

  (二)以办理真实案件为教学内容

  在诊所式教学中,教学内容为真实案件。在教学过程中,学生直接参与到司法实践,一般是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直接办理真实的法律案件。学生不再是纯粹的“学生”,而是扮演着“律师”的角色,在教师的指导下从事合同审查、证据收集、法庭审理、诉讼调解等活动。因此,与传统的教学方式相比,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活动的开展上,诊所式教学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真实性。即传统教学模式中所分析和学习的案件一般为经过加工处理的案件;而诊所式教学中,学生面对的是真实案件,且由学生亲自参与到案件办理中。二是教学场所的开放性。在传统教学模式中,教学活动一般在教室中开展;而诊所式教学以真实案件为教学内容,教学活动开展的空间是开放的,学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需要接触到双方当事人、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等不同主体,奔走于法院、企业、检察院、监狱等场所。

  (三)以学生为教学主体

  在传统的教学活动中,课堂教学是最基本的教学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教师与学生共同构成教学的主体,教师的“讲”与学生的“听”是常见的教学方式,二者的互动保障了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相比于传统教学模式,诊所式教学活动中学生的主体地位得到大幅度提升。具体而言,诊所式教学是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师在此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教师的任务是为学生提供真实的案件材料,指导学生依案件办理程序开展活动。学生则需要依据对案件实体和法律程序的理解去完成教学任务,具体任务可能包括会见当事人,书写起诉书、辩护词,收集证据,参与法庭审理,代表当事人进行调解等。在这个过程中,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这充分体现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二、诊所式教学对传统法学本科教育的冲击

  传统法学本科教育以课堂教学为主,具有固定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效果评价机制,与诊所式教学存着较大差别,二者至少在三方面存在着严重分歧。

  (一)在教育方式上,诊所式教育反对灌输

  当前我国法学本科教学沿用传统的教师讲、学生听的模式,在这种教学模式中,信息传输具有单向性,教师仅为知识的输出者,而学生则是知识的接受者。
  一方面,它能使学生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接触更多新知识;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也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容易使学生产生厌烦情绪,降低学习效果;这种模式没有将知识教学与知识运用结合起来,学生往往只学了知识,却没有在课堂教学中获得运用知识的机会,从而导致学生只会死记硬背所学知识。诊所式教学则以学生为主体,由学生自主参与真实案件的办理过程,这是一种与灌输式教学完全不同的教学方式。比如从教学内容来比较,传统法学教学模式以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条文分析为主,着重学生理解法律背后的法理与逻辑;诊所式教学则以办理案件为教学目标和内容,侧重于培养法律应用能力,因此,诊所式教学与传统法学本科教育模式不可兼容。

  (二)在教学效果评价机制上,诊所式教学注重多元化

  教学效果评价机制是教育模式的重要组成内容。学生是否掌握课程的基本知识,教学效果如何,这都需要通过教学效果评价机制予以反映。不仅如此,教学效果评价机制还能够反映出教学活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使教师能有针对性地调整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从这个角度而言,教学效果评价机制之于教学活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教学效果评价机制就是考试,只有通过考试才能了解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知悉其教学活动的效果。然而,作为一种教学效果评价机制,考试不适用于诊所式教学的。这是因为诊所式教学是一种实践性的教学模式,以教师指导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为内容。在这种教学模式中,各个学生所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任务是不同的,学生掌握和应用法律知识更是难以通过一张考卷来反映。基于此,诊所式教学将对现有的教学效果评价机制提出挑战。

  (三)在教学资源上,诊所式教学重视开放性

  传统本科法学教育以课堂教学方式为主,其所需的资源一般为师资和教学场所,另外,教学场所中一般配备有电脑、投影仪等各种教学辅助设备。诊所式教学是一种实践性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指导学生办理真实案件为内容的。在教学资源的要求上,诊所式教学起码要求以下各种资源:一是真实案件。如上所述,诊所式教学是由学生参与且主导办理案件的一种教学模式,由学生来接待当事人、代其书写法律文书、代理诉讼等,通过这个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因此需要由充足的案件来源,争取使每个学生都有机会参与办理案件。二是有司法实务经验的教师。由于诊所式教学以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为目标,所以需要教师具有较强的实务操作能力,能应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以便随时对学生进行指导,从而提高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三是资金。在诊所式教学开展的过程中,学生需要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中,而案件的办理又需要支付大量的交通费、材料费、通讯费等,因而,开展诊所式教学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

  三、诊所式教学融于法学本科教育之中的对策

  为使诊所式教学能够融入到法学本科教育中,当前法学本科教育教学要展开多方面的改革,以提高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

  (一)传统法学本科教学与诊所式教学相互配合,共生共长

  如上所述,诊所式教学不同于当前的课堂教学,与传统法学本科教育存在较大的差别。然而,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通过相互配合可以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具体而言,传统课堂教学侧重于法律理论与法律条文的教学,能够更大程度地夯实学生的法律基础。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大陆法系国家惯常采用的方式,与大陆法系重逻辑推理相一致的。诊所式教学则侧重于法律应用技能的训练,通过个案的处理使学生能够掌握一般性的规则。此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育中惯常采用的方式,与英美法系侧重经验归纳的相一致。二者侧重点虽有不同,但却可共生共存。为达成此目标,法学本科教育改革应当加大实践性教学的力度,在课堂教学,特别是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常用法律的教学过程中,着重进行法条分析教学,使学生准确理解法条的内存涵义,从而为诊所式教学的开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新的教学效果评价机制

  在诊所式教学中,学生所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任务是不同的,学生的法律素养难以通过一张考卷来反映。因此,为了诊所式教学纳入法学本科教育中,法学本科教育要建立起一种新的评价机制,使诊所式教学效果得到准确的体现。就其评价机制而言,诊所式教学的教学效果评价机制可以效仿企业中常采纳的绩效考核制,来全面考核学生在诊所式教学中的表现。在具体的评价机制建构过程中,则可将学生完成任务的态度、文书的写作水平、承担的任务量、当事人的态度等内容作为考核指标。通过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诊所式教学效果可以得到公正的反映。

  (三)创建资源筹集途径

  诊所式教学要求较高的师资力量和资金支持,同时需要有充足的案件来源,资源匮乏是诊所式教学开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学本科院校在改革过程中应当创建资源筹集途径,通过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形式满足诊所式教学所需要的各种资源。
  以武汉大学为例,该校是我国第一家开展诊所式教学的法学院校。该校设立有“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作为诊所式教学基地,通过该中心的设立,武汉大学法学院获得了充足的案件来源,能够提供诊所式教学所要求的真实案件。该中心同时在湖北省司法厅注册为法律援助机构,从而获得了司法厅的资金支持,能够满足诊所式教学所需的资金;同时该中心聘请专职律师担任兼职指导教师,以完善诊所式教学的师资结构。
  因此,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等方式可以拓展资源筹集途径,以进一步破除诊所式教学的发展瓶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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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婷.诊所式教学对开放教育下法学教学模式的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2,(9):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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