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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氏修辞学与公诉意见书结合的可行性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23 共76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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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下我国公诉意见书研究 
【绪论】我国公诉意见书的修辞学分析绪论 
【第一章】公诉意见书与起诉书的关系 
【第二章】亚氏修辞学与公诉意见书结合的可行性探讨 
【3.1】公诉意见书的觅材取材 
【3.2】公诉意见书的布局谋篇 
【3.3】公诉意见书的文体风格 
【结语/参考文献】修辞学视角下公诉意见书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与公诉意见书结合的可行性探讨

  一、亚里士多德修辞学思想

  (一)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的理念基础

  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着的《修辞学》一书中。而《修辞学》的开头第一句话便是:“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①,他认为修辞术是与论辩术不相同的一种艺术。亚里士多德写作《修辞学》的最初目的就是反对柏拉图否定修辞术是艺术的说法。柏拉图之所以对修辞学加以批评,乃是由于他把理念论的本体思想注入其中,形成“美德即知识”②的命题观点,凡是不符合客观美德的知识都无法成为柏拉图眼中的“合法性”知识,也即柏拉图反对可以通过修辞实践去到达真理的说法。相比于柏拉图所持有的“美德即知识”之观点,作为学生的亚里士多德却认为存在着“实践知识”,也即实践本身就是一种知识,而不需要受到本体论的约束。换言之,本体论所认为的知识标准并不等于实践论或方法论所认为的知识标准。“(亚里士多德)他认为知识是多元的……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他形成了自己对技艺的看法,认为想要掌握一门技艺或艺术,人们不需要掌握相关实践的总体知识,而只需要知道从事这一实践的过程中通常会发生什么事或出现什么情况就够了。”③。亚里士多德把目光聚焦于人的实践活动中,以人为出发点去关注如何通过人的理性去实现伦理、善良、正义等真理性的命题,以此将“善”或“美德”的理念赋予自己的修辞学理论。“由是,人所具有的理智思考力及其按照理性原则行动所具有的理性生活,既是功能善的表现,也是目的善的表现,因为人的幸福生活离不开理性的指导。”④换言之,由于亚氏认为理念并不先于实践,故而发现善的方式并非在于自明的理念,毋宁是人类的理性实践,也即判断真理的方法或许要依赖于实践过程之中的实践检验。“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所以有人说,所有的事物都以善为目的。(但是应该看到,目的之中也有区别。它有时是实现活动本身……)”.①以此而论,或许可以简单地说亚里士多德认为实践本身就是一种“善”.

  (二)亚里士多德的修辞术

  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术的定义可以这样下: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②由此可以了解到亚氏修辞学的目的在于呈现或寻求一种可以说服的方式。而这种说服方式,指的是逻辑严密、论证清晰的论证方式。

  从伽达默尔的观点来看,实践实乃一种语言交流,“人类对世界的一切认识都是靠语言媒介的。”③进而言之,当人类获得初步的实践性知识后,它们仅仅是感性的材料,而后必须通过语言交流和交互商谈达成共识,或者说取得说服性效果,才能最终获取所谓的实践真知或者是古希腊哲人们所谓的“善”、“美德”、“真理”.

  因而可以说语言的实践活动本身就是“善”.与此相同,修辞学即为语言演说之技艺,而修辞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可以说服的方式”.故而在亚里士多德的“实践美德论”和伽达默尔的语言哲学观之下,当亚里士多德的理念反映到修辞上之时,他就试图将修辞活动视为人们可以借此得到真理或美德的艺术或技艺,也即可以凭借修辞而在人类活动中发现前提、寻求共识、得到真理。“人类只有通过‘言说的技艺’的修辞学来展现这些意见、意见冲突和谬误,进而找到相互理解和沟通的可能之途”.④以此观之,相比于柏拉图以本体论立场将修辞学批评为诡辩的活动,亚里士多德则以实践论的立场赋予修辞学以正当价值,也即能够在现实世界中通过语言交流来完成说服工作,从而取得共识性真理的意义。

  (三)亚氏修辞学和公诉意见书在修辞理念上的一致性

  亚氏修辞学的理念即在于作为一种在方法论意义上具有伦理正当性的知识。修辞术作为一种语言实践,它本身就是目的,也就是通过修辞术获得说服效果的过程就是修辞术自身的意义所在。当亚里士多德把目光聚焦于修辞术本身的方法论意义时,他也就为修辞术的本身寻求到了正当性。

  而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通过发表公诉意见来展现控方的观点、论证过程和争议的焦点等,从而为辩论的充分进行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发表公诉意见的过程,就是展现意见、意见冲突进而找到说服他人的可能之途。尤其是对于庭审的法官和旁听的群众而言,在经历了详尽细致但略琐碎的法庭调查阶段后,他们急需公诉人发表对案件整体事实的观点意见,以帮他们理清各事实之间的矛盾点和关联度,从而对案件作出初步的结论和判断。这时,公诉意见书也就初步达到了寻求共识、说服法官和听众的目的。而这个真理不仅会使被告人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也对旁听的群众起到宣传教育作用。因此,这个演讲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伦理实践活动,这与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思想在理念上是如出一辙和不谋而合的,两者在“说服”这个实践过程和功能上是一致的。

  二、亚氏修辞学的特征

  (一)修辞术的或然性

  修辞术是或然推理的一种方式。所谓的或然推理,也即亚氏在《论题篇》中所提到的四种推理类型之中的辩证推理。“辩证推理,就是以或然性的原理、或然性的知识或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即从所能接受的道理为依据,采纳与此相反的论题为推理程序,形成对答式的辩难(辩证)推理。……这种推理自然离不开分析方法(特别是三段论技术),即辩证法和修辞学。”①对于辩证法和修辞术,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修辞术“是最有效力的或然式证明,因为修辞式推论是一种三段论法”.②既然修辞术是用于进行或然推理的三段论方式,那么修辞术必然带有或然推理的属性,也即修辞术的依据、内容、对象都应当是不确定的前提或依据。“(修辞术)它所覆盖的事务和事物都带有不确定性,容许人们提出不同见解、提供不同答案或得出不同结论。那些具有充分确定性,只允许一种正确见解或结论的事物(如科学范畴内的事物)不在修辞讨论的范围之内”.③我国的公诉意见书中讨论的事实和证据也具有不确定性,是公诉人认定的法律事实,而真正的事实是无法还原的,因此需要通过证据链的完整来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而犯罪事实、证据的论证过程就是一个或然性推理的过程。公诉人通过用人们普遍接受的事实叙述、证据链条的形成过程以及普遍的思维逻辑将它们联系起来,从而说服法官和旁听群众,他控诉被告人的罪名是成立的,再加上犯罪情节轻重的叙述,从而保证量刑建议的认定是合理的。因此,亚氏修辞学理论与公诉意见书在推理的或然性方面是一致的。

  (二)修辞术的人为性

  亚氏不仅将修辞术视作或然推理的方式,而且还进一步将修辞术限定为或然推理中的那种“属于艺术本身的或然式推理”.亚氏认为,“有的或然式推理不属于艺术本身,有的或然式推理属于艺术本身。”二者的区别在于修辞术是“指所有能够由法则和我们的能力提供的或然式证明”,而非“不是由我们提供的,而是现成的或然式证明,如见证、拷问、契约”.

  ①需要提出的一点是,亚氏在《修辞学》第一卷第十五章中单独论述了五类“不属于艺术本身的或然式证明”,即“法律、见证、契约、拷问、誓言”.其中,这里的“法律”是指依照不变的自然法理念去作出裁决,因为“平衡法是永恒的、不变的,普通法也是不变的,而成文法则是经常变的”

  ②由此而论,此处的“法律”不是诉讼活动中的修辞演说,也并没有和修辞活动的或然性相矛盾。在实践意义上而言,正因为修辞术的或然性,导致了修辞活动必须借助使用者的能量去寻找说服的方式。“对(修辞术)所关注的问题,人们无法通过应用某些固定不变的程序、规则、定律、公式等,推算或推导出无可争辩的答案。”

  ③于此,既然修辞术是讨论不确定的事物,而且修辞术无法借由固定的公式进行讨论,那么作为法律活动的公诉意见书则自然可以被纳入修辞术的覆盖范围。

  毕竟从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角度和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形都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活动是一种充满“不确定性”的实践过程。现代民族国家和形式理性法的崛起,使得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的崇拜者们踏上了追求“法律公理体系之梦”④的旅程。

  他们认为依靠抽象概念而建构成一个无所不包的法律体系,可以使得法官依照这个完美的体系而对任何事实作出法律裁判。可是,“法律公理体系之梦”毕竟是一个梦,因为过分抽象化后的法律概念必然难以适用于具体事实之上。依据“概念的外延和内涵的反比例原则”,概念的抽象化意味着外延的扩大,其带来的则是内涵的减少,而内涵的减少则表示概念本身的具体性减少。法律概念是“不确定”的存在,而法律推理活动同样是充满“不确定性”的活动。第一,“法律”是不确定的“法律”,试图通过在语言上使用抽象的概念去构建永恒、纯粹、精确的法律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梦想,“原因在于法律永远也不可能游离于社会生活,法律的语言尽管可以经过专门的建构,但不能完全脱离日常语言。”

  第二,“事实”是不确定的“事实”.“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此处指裁判事实--引者注)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②为此,与其说法律实践是“自动售货机”式的活动,毋宁说它是一种必须依赖法律人的前见、素质、经验、语境等诸多现实因素而进行的“人的活动”.

  容许法官得出不同结论。而“那些具有充分确定性,只允许一种正确见解或结论的事物(如科学范畴内的事物)不在修辞讨论的范围之内”③。而且公诉意见书中的犯罪事实、证据是需要人们通过修辞三段论进行推导得出的,其结论或答案也不是无可争辩的。这些都说明了公诉意见书是符合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的,两者可以在法律修辞的层面进行结合和讨论。

  (三)修辞术的大众性

  既然修辞术的或然性推理,或然性推理的核心特征即在于其前提是“普遍接受的意见”,故而要考虑到如何让大众信服而实现所谓的“普遍接受”.一方面,修辞术运用于演说的场合,亚氏将其归纳为“政治、诉讼、典礼”④,则其必然有一定数量的“听众”.“在这些事务和问题进行讨论时,接受方是仅具有一般的理解能力和推理能力,或者说是见识和思维能力都比较局限的芸芸众生,而不是受过专门训练、能对付各种复杂推理的人士”.⑤另一方面,修辞术的特征和方法都可以反映出它的大众性。“当我们面对广大听众的时候,我们的或然式证明和论证必须建立在普通的语言上。”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面对的不仅有法官、合议庭成员,还有大量的旁听群众。而旁听群众大多数是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的训练,只是具有一般理解和推理能力的普通人。因此,在进行犯罪事实叙述论证的过程中,要注意语言的简洁明了、朴实无华,不需要过多优美华丽的辞藻,要尽量做到通俗易懂。尤其是公诉意见书的法制宣传部分,更主要是针对旁听群众进行的。因此,大众性的特点就更加明显和有针对性了。公诉意见书可以恰当得入情入理,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从而更好得说服群众远离犯罪、遵纪守法。因此,在大众性这个特点上说,亚氏修辞学和公诉意见书也是一致的。

  三、亚氏修辞学的分类

  亚氏按照演讲的听众将其分为“政治演说、诉讼演说、典礼演说”三种。不同的演说类型(目的)则需要不同的演说方法。“政治演说用于劝说和劝阻。诉讼演说用于控告或答辩。典礼演说用于称赞或谴责。政治演说涉及未来的事,因为劝说或劝阻都是对未来的事情提出劝告。诉讼演说涉及过去的事,因为当事人都是就过去发生的事进行控告或答辩。典礼演说最适宜涉及现在的事。”

  ①从语言的表现形式上来讲,政治演说是一种劝说,诉讼演说是一种控诉,典礼演说是一种称赞。针对于此,亚里士多德认为“夸大法最适用于典礼演说。例证法最适用于政治演说。修辞式推论最适用于诉讼演说”.

  ②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环节发表公诉意见是控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讨论的是过去发生的事,很明显属于诉讼演说,需要用到特殊的演说方法来满足其法庭演说的形式要求和内容要求。

  四、亚氏修辞学的步骤

  至于一般意义上的演讲(修辞术)或修辞式推论的体系,亚氏将其分为三大题目,“第一个是或然式证明由什么题材构成,第二个是风格,第三个是演说辞各部分应如何安排”.③这个就是所谓亚氏修辞学的三个步骤;觅材取材(invention)、布局谋篇(disposition)、文体风格(elocution),加上(后世学者整理出来的)记忆(memory)和演讲(pronunciation)④,共同构成了亚氏修辞推论的体系。但是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中主要探讨的仍然是觅材取材、布局谋篇、文体风格三大步骤。

  (一)觅材取材

  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的第一卷和第二卷都有讨论觅材取材的问题。在第一卷中,亚里士多德提到演说者必须掌握由政治演说、诉讼演说、典礼演说这三种题材构成的命题。比如,对于诉讼演说者而言,他需要弄清楚加害人的害人动机的性质和种类、受害者的为人和加害人、受害人的性情。对于整个演讲过程,“确实的证明、或然的事情和或然的证明构成演说的命题,因为整个三段论是由命题组成的”①。也就是说,修辞者根据自己的说服目的通过一定方法开启或发现命题并且选择、组织命题,这个过程就是觅材取材的过程。

  在第二卷中,亚里士多德认为在觅材取材时,“必须首先对每个题目准备一些命题。必须尽量搜集题目内包含的事实,特别是和题目有密切关系的事实,这些事实搜集得越多,就越容易证明我们的论点,这些事实和题目的关系越密切,就越显得更特殊,而不是很普通。”②因为修辞本身就是为了寻找一切可供利用的说服手段,而与证明事项联系越紧密的事实越多,证明力就越强,越能达到说服的目的。比如,要证明被告人确实杀人了,只有一个证人的说法是不够的,还需找到杀人的凶器、被害人的血迹等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说明被告人真的杀人了。

  在公诉意见书中,公诉人为了证明控方观点的成立,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同样需要觅材选材。寻找题材的过程就是寻找犯罪事实、证据,并且将它们合理组织起来论证犯罪成立的过程。为了更好得论证犯罪,说服合议庭和旁听群众,检察机关要搜集更多能证明论点的事实和证据,而且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越强,证明力越大,说服性也就越强。这与亚里士多德的关于觅材取材的思想是一致的,完全可以充分借鉴到我国的公诉意见书研究中。

  (二)布局谋篇

  布局谋篇,也有学者翻译成言说结构、篇章结构。不管哪种翻译,都突出了修辞的布局安排和结构性特征,也就是把收集到的材料合理组织起来,成为一篇有说服功能的演讲词。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的第三卷中讨论了布局谋篇的问题,他认为一篇演说的基本结构成分是两部分:对论点作出陈述的说明、对论点加以论证的证明。在这两部分的基础上至多再加上序论、结束语。在诉讼演说中,序论的目的“在于消除或引起反感。原告和被告采用的方式不同:被告应当在开始答辩的时候消除反感,原告应当在念结束语的时候引起反感。理由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在将要介绍案情的时候,必须扫除障碍,首先消除反感;原告在念结束语的时候,必须引起反感,使陪审员们把他的话记得更清楚。”③这与古希腊时期诉讼演说的目的是紧紧结合在一起的,修辞的说服功能也凸显出来。

  亚里士多德又谈到“消除反感”的方式,细致分来主要有以下几种:A、辩解;B、直接进入争议焦点;C、说明事出有因;D、指出原告受过类似的控告;E、指出别人也受过类似的控告;F、指出曾有人受过类似控告而无罪;G、反击原告;H、利用既有判决;I、反控对方诽谤;J、事情缘于多种动机,而原告提出了最坏的动机;K、欲扬先抑。

  当然,谋篇布局中最重要的是修辞方法的适用。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式推论法最好用于诉讼演说中,在修辞术中就是“恩梯墨玛”.因为,在诉讼演说中只是推测过去的但是模糊不清的事情,有了法律作为依据,有了出发点,就很容易作出证明。而且他认为应该把修辞式推论法化成格言应用。他举了一个例子:“‘聪明人应当在占上风的时候同对方和解,因为这样一来,他们可以占最大的便宜。'

  还原成为修辞式推论,就是:’如果人们应当在最有利、最能占便宜的时候同对方和解,那么他们就应当在占上风的时候同对方和解。‘”①修辞式推论法与我国公诉意见书中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证明方法是同样的。

  公诉意见书就是先详细论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目的、后果等各要素。以这些要素为基础和出发点,加上各个证据的相互协调统一以及证据链的形成过程的证明,再依据我国刑法、刑诉法等相关法律,得出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量刑建议的结论,使得合议庭相信公诉方的观点。

  对于结束语,亚里士多德也作了具体论述。他认为结束语有四种作用:A、使听者对自己发生好感;B、对对方发生厌恶;C、夸大或缩小,打动听众;D、使得听众回忆。而我国的公诉意见书的结束语是其法制宣传部分,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文书的一个显着特征。法制宣传部分的作用主要是通过情感打动听众,从而使旁听群众对被告人的罪行产生厌恶、远离犯罪,也因为刑罚的威慑力而不敢犯罪,最终达到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目的。

  综上,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中的布局谋篇理论对我国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是有重大理论价值的,是可以借鉴到我国司法实践中来的。尤其是法制宣传部分的制作,具有高度说服教育的目的,这就与修辞的“说服”功能完美结合起来。

  (三)文体风格

  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第三卷中以修辞功能为出发点对文体风格总结出一些基本性的原则。首先,他认为文体风格的美在于明晰、应当在平凡和华丽之间追求适当。为了做到明晰适当,就要使用普通字、本义字、隐喻字。因为使用词语的通常含义,表达就过于清晰和通俗,而使用词语的偏义,表达就过于奇异。

  使用普通字、本义字,尤其是隐喻字,可以达到清晰与奇异的平衡--明晰。比如他举的一个类比:使用隐喻字时,想要恭维人,就从美好的事物中取得隐喻字;想要挖苦人,就从丑陋的事物中取得隐喻字。他之所以强调修辞作品要不奇异,要自然而然的,是因为这样才能达到说服效果。

  但是,在使用普通字、本义字、隐喻字之前,要保证希腊文用词的正确性。

  正确性才是文体风格的基础,因此要做到以下几点:A、联系词必须按照自然的顺序安排;B、使用本名而不是属名;C、使用不含糊的句子;D、名词分男性、女性和无生物;E、正确运用多数、少数和单数。

  其次,他认为使用描写而不直接使用名词可以使得文体风格有分量,比如不直接说“圆”,而说成“边上各点距中心等长的平面图形”,但是有时为简洁期间,也可以反过来,不描写而直接使用名词,视情况而定,主要看演说的类型和演说的对象。

  最后,亚里士多德认为风格既要表现情感、又要和题材相适合,这才是最适宜的风格。合适的风格能表现情感,而情感的表达又会增强说服力。因为“适合的风格使人认为事情是可信的”,“认为演说者说的是真话,因为他自己处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同样的情感”①。

  因此,对于判断文体风格是否恰当和适宜,要看能否最大限度得发挥修辞的说服功能。而说服功能也是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中一直强调的也是最核心的内容。

  这也就与公诉意见书的说服、论证的功能定位统一起来。

  综上所述,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与公诉意见书在理念、特征和步骤上都有了深度结合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接下来,本文主要在亚氏修辞学的三大步骤(觅材取材、布局谋篇、文体风格)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情况,并希望通过亚氏修辞学进一步完善公诉意见书的形式和内容,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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