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哲学论文

战后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历程与特点(本科)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01 共9382字

  题目:战后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历程与特点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一、论战迭起,从萧条走向繁荣

  二、视野开阔,法哲学与其他学科互相渗透

  三、四强并立,多元理论出现新局面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在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法哲学(法理学)是理论法学的主干。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法哲学进入了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比较系统而又准确地介绍战后西方法哲学,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比较和批判,既排污,又借鉴,对于在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和世界水平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学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战后西方法哲学的研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发展和一般特征;二、热点和基本观点;三、认识论、方法论基础和社会观、历史观、政治观、价值观基础。本文仅就战后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和一般特征,作一简要分析。
  关键词:法理学;马克思主义理论;西方法哲学

  一、论战迭起,从萧条走向繁荣

  本世纪初,由于社会法理学的崛起,西方法哲学曾经活跃过一段时间。但是,由于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和此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把学者们的注意力转向经济、战争和其他社会问题上。由于在战争期间各国政府普遍加强了对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限制,由于行为主义笼罩着法学,削弱了法学是科学的观念,使得法哲学同政治哲学一样,处于“休眠状态”,“看上去就要消灭”⑴。这种情形在战后又持续了十多年。但是,从30年代后期以来,法哲学又开始振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竟达到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

  战后,西方法哲学由萧条走向繁荣,直接的原因是法哲学界连续不断的论战。从50年代到70年代,西方法哲学界接连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的政治和学术争论。其中已载入西方法学史册的有三次,即哈特/福勒论战、德富林/哈特论战和德沃金/哈特论战。

  哈特/福勒论战发生在五十年代后期。论战的主题是法和道德、“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是否可以分离,或者说法和道德有无概念上或逻辑上的必然联系。1957年4月,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⑵应邀到美国哈佛大学讲演,题目是《实证主义和法与道德的分离》。哈特在讲演中,一方面为边沁、奥斯丁以来将法与道德、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对法的分析和对法的评价分离的实证主义传统辩护,另一方面批判美国和德国的法学家对这一传统的批判,维护“恶法亦法”的信条。针对哈特的讲演,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富勒⑶撰写了《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批判分析实证主义传统,强调道德是法律秩序的基础以及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性,说明了法和道德、实际的法和应当的法不可分离的理由。1958年,《哈佛法学评论》同时刊登了哈特和富勒的论文。本来,随着纳粹政权的出现,人们就重新严肃地思考法和道德的关系,尊重和遵守法的义务以及反抗不正义的法的政治道德问题,因此,哈特和富勒的论战很快发展成为整个法学界的论战。西方著名的法哲学家无不直接或间接地卷入了论战。这场论战实际上是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论战,它促进了分析法学的更新和自然法学的复兴。

  德富林/哈特论战紧接着哈特/富勒论战。这场论战是围绕着运用法律强制实施道德(即所谓“法的道德强制”)的合理性及其限度问题展开的,起因是英国议会的“同性恋犯罪和卖淫调查委员会报告”。在英国,同性恋和卖淫一直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但在50年代初期,社会上围绕着同性恋和卖淫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发生了一系列公开的争论。这些争论引起了议会和政府的关注。1954年,议会决定以议员沃尔芬登为首组成“同性恋犯罪和卖淫调查委员会”简称“沃尔芬登委员会”(Wolfenden Committee),去研究这两种行为是否应作为犯罪处罚,并就此提出法律改革意见。1957年9月,该委员会向议会提交一份报告,建议改革有关同性恋和卖淫的刑法。建议包括:(1)废除制裁同性恋的刑法;(2)不把卖淫作为犯罪惩罚,但应通过立法,禁止公开卖淫。该委员会对它的建议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证,其中有两点特别引人注意:第一,法律的作用是维护公共秩序和体面,保护公民免受侵害。如果成年人是私下而且是自愿地同性恋,就不存在公共秩序和体面问题,因此,法律不应当惩罚同性恋。第二,必须留有法律不介入的私人道德和不道德的领域,应当给予个人就私人道德问题作出选择和行动的自由。干预公民私人生活或试图强制特殊的行为模式,对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来说,并非必要。

  沃尔芬登委员会的报告在英国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论战的主角分别是德富林⑴(保守派)和哈特(自由派)。德富林猛烈抨击沃尔芬登委员会的报告,认为社会是一个观念的共同体,是共同的或公共的道德观念把单个人连结成为一个社会。对于社会的存在来说,共同的道德象有组织的政府一样必需。一旦共同的道德的这一社会纽带松弛,社会就会崩溃。在道德领域,是不存在私人道德和公共道德之分的,划定私人道德的领域从而限制法律惩罚不道德行为的范围,如同限定国家镇压叛国罪的范围一样荒唐、错误。哈特批判德富林的观点,指出社会应当允许“道德实验”。一个社会现有道德的变化并不必然威胁社会的存在,断言公共道德的任何变化都会危害社会的存在,如同断言一个人的出生或死亡会影响社会的存在一样荒谬。他主张,应在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之间划一定界限,反对法律不适当地干预私人的道德生活。由于这场论战涉及法的作用是什么、道德的作用是什么、如何确定社会的共同道德或公共道德、究竟有无法律不应干涉的私人道德王国、公共谴责是否足以构成把某种行为作为犯罪惩罚的理由、自由和法律的关系、自由主义和法律道德主义⑵等法哲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因此很快就越出了英国国界,吸引了不少西方国家的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哲学家、社会学家、宗教界人士参与论战,推动了法哲学研究的深化。

  德沃金/哈特论战是由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德沃金⑶60年代中期对支配英美法理学长达一百多年的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发起全面攻击引起的。德沃金认为,以哈特为代表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规则模式论,它把法律看作由第一性义务规则和第二性授权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由一个总的最终的标准确认的,由这个社会为着决定什么行为应受公共权力的惩罚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这批规则就是法律的全部。因此,在决定疑难案件时,法官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说,他必须从超法律的标准中得到指南。只有规则才能设定义务,公民所享有的也只能是由规则确定的权利。德沃金坚决反对规则模式论,指出在一个法律制度中,除了规则之外,还有原则(为社会秩序所承认的正义和公平的普遍原理)、政策(有关社会经济、政治或社会发展和改革的目标的政治决定)。因此,当法官处理无规则直接规定的疑难案件时,他们必须遵守原则、政策等,根本不存在也不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必然危及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这一民主政治的公理,又必然毁坏不得溯及既往地适用“新”法这一法治原则。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引起了实证主义者的反批判,终于发展成为有众多法学家参加的论战。这场论战涉及到法的性质、法的渊源、司法推理、自由裁量权、法的存在和统一基础、民主和法治等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战后西方法哲学界水平最高的一次论战。

  上述三次论战,一方面使法学家更加注重法律实践和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重大法哲学理论问题,注重对法律现象的本质思考;另一方面吸引了众多的哲学家、政治学家、伦理学家、社会学家等加入到法哲学家队伍。在这些论战中,老一代法哲学家(如富勒、哈特、罗斯⑴等)的理论趋向成熟,年轻一代法哲学家(如德沃金、拉茨⑵、莱昂斯⑶等)脱颖而出。在这些论战中,一批被誉为“经典的”法学著作,如哈特的《法的概念》(1961年)、富勒的《法的道德性》(1964年)、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年)、德沃金的《认真看待权利》(1977年)先后问世,同时还出现了一大批很有学术价值的著作和论文集。在短短二十年间,出现这么多法哲学大师,这么多法哲学名著,这在西方法哲学史上实属少见。

  二、视野开阔,法哲学与其他学科互相渗透

  西方法哲学传统上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法的理论”(theories of law)和“关于法的理论”(theoies about law)。“法的理论”涉及法的内在方面,它所研究的是法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各种关系、法的概念、法的方法,为法的制定、整理、编纂、执行和适用提供指导。“关于法的理论”涉及法的外在方面,它所研究的是法和其他社会现象乃至自然现象之间的关系,其中包括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语言、逻辑、科学技术、自然环境等的关系。战后西方法哲学的一个明显特征是,法哲学不断开阔视野,“关于法的理论”的比重不断增加。现在的情况是,法哲学虽然仍然探讨法的形式或渊源、法的概念、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法的内在方面”的问题,但却越来越注重与法律和法学有关的政治、经济、社会、道德、科学、逻辑、哲学问题,在更加广阔的基础上研究法律,涉及面日趋多面化。因此,法哲学同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逻辑学、哲学等互相渗透,出现很多重合面。例如,为了确立评价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正义标准或价值准则,法哲学同伦理学部分重合;在描述作为整个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这一要素的法律制度的活动方式和社会效果方面,法哲学同社会学部分重合;在论证公民的守法义务(公民是否应当服从法律)和反抗非正义法的政治责任(公民为什么必须和采取什么手段反抗非正义法)方面,法哲学同政治哲学和伦理学部分重合;在分析和解释法律的概念,解决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认识论问题以及法律的“存在”和“统一性”等方面,法哲学以哲学为指导并同哲学有部分重合;在解释法律推理的性质和方式方面,法哲学同逻辑学和修辞学部分重合;在探讨经济对法律的影响和法律的经济效益方面,法哲学同经济学部分重合,等等。因为一系列法哲学问题是法哲学和其他学科的双边或多边问题,所以对法哲学的研究,就不仅仅是职业法学家的事情,而越来越多的政治学家、哲学家、伦理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逻辑修辞学家关心法哲学,同时成为法哲学家,有些还是著名的法哲学家。例如,美国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罗尔斯⑴、伯克利加里福尼亚大学社会学教授塞尔茨尼克⑵,比利时布鲁塞尔自由大学哲学教授、修辞学家佩雷尔曼⑶,都是当今世界赫赫有名的“法哲学大师”。这种各学科互相渗透的情况,使西方法哲学恢复了它的传统,即法哲学不仅属于法学家,而且属于政治学家、社会学家、哲学家等。

  西方法哲学与其他学科互相渗透还表现在方法论上。战后,由于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科学方法和把这些科学方法理论化并加以传播的学科,如控制论、信息论、系统论、科学学等。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对自然科学领域的这些最新发展反应最敏捷,几乎在新科学方法形成理论形态的同时,就把它们引入了本门学科。法哲学对新科学方法的反应相对来说要慢一些。但近二十年来,法哲学家们开始吸收经过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消化了的新科学方法以及这些学科固有的科学方法,出现了一批运用信息论、控制论、系统论方法、定量分析方法、教学模拟方法、行为科学和管理科学中的方法,解释法律现象、论证法律改革的论文和专著,推进了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

  西方法哲学同其他学科在涉及面上的重合和方法论上的结合,取得了人们原先没有预料到的良好效果,显示出这种渗透、重合和结合是法哲学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契机。这方面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三、四强并立,多元理论出现新局面

  理论多元化是西方法哲学的重要特征。形成这一特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因为资产阶级是一个因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不同和因瓜分剩余价值的竞争而分裂为不同阶层、不同集团的阶级。在法律化的资本主义社会,各个阶层、各个集团都必然要通过法哲学来表达他们自己的利益要求,提出他们自己的权利主张,设计或论证适合于他们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模式。其次是因为法学家们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不同,与此相应,就会出现不同的学说或学派。最后是因为资产阶级为了保持意识形态上的平衡,最终是为了保持法律上和政治上的平衡。对于最后一个原因,西方某些学者作过比较中肯的分析。例如,美国发展政治学的代表人物、哈佛大学教授亨廷顿指出:“美国的政治设制之间存在着制约均衡,与此平行,美国人的各种信念之间也存在着制衡”。⑷例如,多数原则和少数人权利的制衡,自由理论和平等理论的制衡等。美国法学家伯曼在谈到美国法哲学呈现多元化局面时指出:如果说有一种什么美国人特有的法哲学的话,那会是一句蠢话。象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一样,美国人也有各不相同的法哲法,如自然法理论、法律实证主义、历史法学、社会法学等。为什么美国人承认和接受这么多法律理论而不是一种呢?因为他们害怕,如果美国法律制度拘泥于某种单一的法哲学,则其生命力势必因而蒙受损失。美国人的著名的实用主义也许会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美国人实际上总是从百花竞放的法的理论中,挑选并吸取他们以为是包含于每种理论中的那些真理。因此,美国的法律制度内含着各种法哲学,有些法基于对自然法的信仰,如宪法中关于公民自然权利的规定;有些法是根据社会法学的理论,如社会保障法;有些法的制定和判例的整理则以实证主义法学为基础⑴。亨廷顿和伯曼的分析是就美国的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作出的,但人们认为他们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其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哲学。当然,必须指出,西方国家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方面的制衡,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内部各种学说、学派之间的制衡,资产阶级是不容许同马克思主义搞制衡的。

  不过,战后西方法哲学的多元化与以往的情况有明显的不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法哲学的多元化往往表现为以某一学派占主导的多元化。战后,这种一家占主导地位,同时存在其他学派的局面已不存在,代之而起的先是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三大学派鼎足而立,70年代以来则是分析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或经济法理学)四强并立,同时存在着若干小学派,如批判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综合法学、新马克思主义法学等。

  这种新局面是二次大战后法哲学各个学派、各种学说在比较、竞争中发展和分化组合的结果,也是战后特殊历史条件所造成的。战前西方法哲学的重大发展之一是本世纪初社会法学的崛起和随后延续几十年的“社会法学热”。但是,到40年代,社会法学几乎被行为主义控制,过分注重问卷、统计、心理测试和法官行为调查等社会学、心理学技术方法的运用,忽视甚至蔑视对法的基本理论的研究,这使它逐渐步入荒落。到了60年代,澳大利亚的斯通⑵和美国的塞尔茨尼克等先后把帕森斯的“社会系统论”和哲学、政治学、社会学中的正义论、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分析方法引入社会法学,使社会法学家的视角转向基本理论,纠正了社会法学研究中的行为主义倾向,使社会法学重新在法和社会的关系中探讨法的性质、法的功能、法治(合法性)、法的理想、正义、事实和价值的关系、法律秩序和其他秩序的关系等,从而抢救了社会法学,使之仍然作为最重要的法学流派之一。

  分析法学在19世纪是最有影响的法哲学流派。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和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国家广泛运用立法手段规制和调节社会生活,引起“法的社会化”。由于分析法学着眼在法的基本概念和逻辑体系的分析,只管法实际怎样,不管法应当怎样,这就不能适应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于是社会法学应时而起,取代分析法学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哈特等人纷纷把语义分析哲学引入法学,给分析法学注入了新的生机。在法的概念和性质的研究方面,他们也适当地注意法与社会、道德和政治的联系,试图在传统的法的命令概念和法的社会概念之间筑起一座桥梁。由于哈特等人的努力,分析学法重新成为最有影响的法学流派之一,并带动了整个法哲学的繁荣。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17、18世纪是它的黄金时代。古典自然法理论曾经起过宣传和动员革命,论证和促进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步作用。但是,由于它在逻辑上的困难(如人们怎样知道自然法?自然法确定的内容是什么?为什么自然法有效力?),特别是随着资产阶级法制在欧美国家相继建立,法学的任务已由号召革命转变为为资产阶级法制辩护,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稳定性、确定性献计献策,自然法理论显然不能胜任这一任务。于是,从19世纪开始,自然法理论就衰落下来,19世纪中叶以后,则几乎无声无息。虽然自然法理论衰落了,但这种理论不会消失。原因在于:第一,在一定条件下,自然法理论是对不正义法律和法律实践的一种对抗。对于要求改变或改善现行法律秩序的人,自然法是最好的武器。第二,尽管自然法理论在逻辑上有一些混乱,但它也能启发或引导人们达到对某些问题的深刻认识。第三,资产阶级法官需要自然法理论为资产阶级政治服务,当资产阶级法官感到现成的法条不能实现资产阶级政治,需要作灵活解释或用“正义”、“公正”、“道义”等抽象的原则作补充时,他们往往打出“自然法”的招牌。

  20世纪初自然法理论开始复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流行起来。自然法理论在战后流行,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原因。其中主要是针对德国纳粹立法的反应。在纳粹立法中,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确定在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和法律中的民主和法治原则遭到践踏。人们感到,只有接受一种超越专横权力和实在法之上的自然法,才能防止或对抗纳粹式立法的重现和暴虐。自然法复兴也与战后发生在美国的一系列政治事件有关。自50年代末起,美国国内先后发生了反对种族歧视的黑人斗争、反战运动、女权运动、学生运动,发生了谋杀开明总统肯尼迪和黑人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的事件和水门丑闻。这些事件所反映的并非资本主义制度中的小枝小节问题,而是对整个现代西方社会据以建立的哲学基础和价值基础提出的怀疑和挑战。它们暴露了美国社会中存在的弊病和邪恶,激发起人们渴望有现代自然法的热情,促进了自然法的复兴和流行。

  随着社会法学“回到正路”,分析法学重振旗鼓和自然法学的流行,主观上或客观上服务于法西斯政权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新黑格尔主义法学基本上消声灭迹;否定法的规范性和确定性,断言法就是对法院判决的预测的现实主义法学日趋衰落。到60年代初,西方法哲学出现了社会法学、新分析法学和新自然法学三足鼎立之势。

  就在这时,一种新的法学运动开始兴起,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 Analysis)或经济法理学(Economic Jurisprudence)。经济分析法学是运用经济学(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原理和方法分析和评论法律制度及其功能,视法律制度为“非经济的法律市场”,主张朝着实现经济效益(法的最高最终原则)的目标改革法律制度为特征的资产阶级法学流派。

  资产阶级法哲学家传统上忽视法律和经济的内在联系和互动作用,因此也拒绝把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引入法学。他们或者认为法是规定应有行为的规范领域,而经济学是描述客观现象的科学,二者互不相干;或者认为法是自给自足的规则体系,为人们提供了普遍的结构,足以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法官只要根据适当的逻辑即可得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求助于经济、政治、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这些观点同国家和法的有限的经济作用是相适应的。但是,本世纪3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加剧,资产阶级不得不执行越来越多的社会职能,特别是规制经济生活和经济进程的职能,自由放任时代宣告终止。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法哲学家不能不把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作为一个法律现象考虑,改变法是一个封闭式的规则体系的信念,积极地探讨法和经济的联系。这种探讨是导致经济分析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经济分析法学产生的另一个原因,是法学和经济学的互相渗透。根据传统的观点,法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正义”或“公平”,即论证或描述如何在社会成员中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而经济学所要解决的则是“效益”问题,即如何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在生产和分配几乎不受国家和法直接干预的情况下,法学家曾经认为经济学的效益原理对于说明和评价法律制度无甚意义;经济学家则认为,他们的工作是研究如何实现最大的效益,至于何种分配是“最好的”,那是立法者、法学家和社会理论家的事情。但是,在国家大量运用立法规制经济生活,积极参与资源和产品的分配的情况下,法学家就不仅要考虑法的“正义性”,而且必须考虑法的“效益性”,经济学家也不得不考虑在分配方面法的作用如何反过来影响以至决定着经济效益,这在客观上为法学和经济学的携手共进创造了条件,促成了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此外,50年代以来美国社会关于经济效益和社会福利两种政策的争论,也是促进经济分析法学形成的重要因素。50年代以来,美国历届政府在决定国内政策方面都遇到是推行经济效益政策,还是推行社会福利政策的困难。一方面,为了缓和国内日益加深的阶级矛盾和穷人与富人之间的冲突,统治集团必须推行社会福利政策。但要推行社会福利政策,就要向大资本要资金,向富人征税。累进所得税和遗产税就是为推行社会福利而筹措资金的办法。这样做的结果,使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足,从而导致经济发展缓慢或停滞,还助长挥霍浪费和懒汉风气。另一方面,要发展经济,提高效益,就必须削减社会福利,甚至要“劫贫济富”,这势必引起贫富之间更为尖锐的冲突和动乱。统治集团究竟应选择什么政策?这需要论证。经济分析法学就是适应这种需要出现的,并在垄断资产阶级的财力和权力的支持下发展起来的。它强调经济效益优先于社会福利,声称待经济发展后,才去谈社会福利,并主张在财富有限的情况下,应把财富分配给能再产生出财富的大资本家阶层。效益是分配权利的最高标准。经济分析法学形成初期,其研究范围限于反托拉斯法、税法、公司法、公共运输法等明显地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领域。从这些法律领域的研究中,经济法学家们似乎发现了一个“秘密”:所有的法律活动(立法、执法、司法、诉讼)和全部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以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于是,经济分析方法逐渐扩大到整个法律领域——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环境保护法、刑法、民事程序、刑事程序、行政程序法、宪法,等等。随着研究范围的不断扩大,经济分析法学(经济法理学)逐步确立起自己的范畴定理和理论体系(当然这一过程还没有完结),成为一个新的法哲学流派或理论法学部门,并从美国传播到日本、英国和联邦德国等国。

  理论多元化的新局面意味着,各种法哲学理论都为资产阶级提供了有用的东西,但哪种法哲学理论都不可能完全适应资产阶级多方面的需要,解决资产阶级面临的全部法的理论问题。换句话说,每种法哲学理论都只是对一个“真理”的局部表述,需要其他法哲学理论作补充。西方法哲学家几乎都意识到了这一点,因而在理论上互相靠拢。例如,新分析法学的头面人物哈特就承认自然法理论有很多价值,并用自然法学的某些观点和方法修补自己的理论,提出了法应具有“最低限度的道德内容”的主张。社会法学家(如斯通、塞尔茨尼克)吸收了自然法理论中的正义论、“自然法”概念,试图借助自然法理论解决社会法学的某些课题。自然法学也没有忽视引进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的方法,有些自然法学家(如达班⑴)建立了“分析自然法学”,有些人的自然法理论(如德沃金的自然法理论)甚至被认为是介于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之间的“第三种理论”。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更表明它没有与其他三大学派脱节。鉴于这种局面,英国著名法理学家迪亚斯指出:战后各学派之间的差异不象以前那么大,“自然法学”、“实证主义”等的分类仅适用于观点而不适用于个人。对理论学说,或许可以贴上“自然法”或“实证主义”等标签,但理论家属于这一阵营或那一阵营,则取决于他们对具体问题的回答。一个法学家在一个问题上可能是实证主义者,在另一个问题上则可能是自然法论者。

  参考文献:

  略。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