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哲学论文

中国检察权定位为独立法律监督权的优越合理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8356字

  温馨提示:该篇为博士论文部分章节,如需阅读全文,请移至本文末尾

  (二)中国检察权定位为独立法律监督权的优越合理性

  我国法律监督权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由检察机关所享有行使的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这一权力是中国特色政治体制下的一种独创,是我国现实条件下为建构权力制约与监督模式,落实监督权力以促使其得到合法、有效、科学和合理行使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能够有效的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监督力度和更加有效地改革对审判权的现实监督。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如前所述,是检察机关这一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针对特定监督对象所实施的专门独立性的法律监督活动。中国特色法律监督权制度具有历史必然性、宪政合理性、现实必要性和制度优越性等优越性。

  1.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定位具有历史必然性

  新中国成立以后,根据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民政权性质的需要,既没有选择“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也没有继承历史上的君主制度,而是实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基是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享有的权力选举代表组成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国家一元权力结构中,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行使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和军事权。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即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如果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的历史选择,那么,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专门的权力就是这种选择的必然结果。

  首先,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战争年代及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始终不忘制约和监督公权力。从苏维埃工农政权时期的检察员制度到抗日民主政权时期的检察制度,再到建国初期设置独立的检察署等等,都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始终对权力持有警戒心态,注重在拥有权力时不忘记采取有效方式加强对权力制约与监督以保证其正确行使轨道。一系列的早期类似“检察”制度的具体实践也为建国后能够下定决心并迅速建立我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与经验教训,这对于配合人民政权的稳固发展发挥了保障作用。人民检察院制度成为了新中国权力制约与监督模式的现实制度实践,对确保我国建国初期法制的有机统一和法律的有效正确实施功不可没。任何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存在着相当的历史惯性,一方面可能因缺乏改革而过度僵化并脱离社会的实际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则更能保持持续性、稳定性并长期地为社会提供发展制度支持。我国检察制度显然更多地展现了其自身的优势,这种优势也会在检察制度得到充分全面有效改革之后获取更大的保障其他制度发展的强力。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检察权,其在产生之初就是为了监督国家政策法令得到统一贯彻实施而实际发挥作用的,也必将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提供强大外在支撑。检察机关的发展历程及检察权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功能,实际上是一个中国特色法律监督体制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也决定了中国检察制度逐步走向新的发展阶段。

  其次,我国法律监督权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有着自身独特的历史传统、时代背景和社会基础之上逐步发展起来的,是具有丰富的实践逻辑,虽然其在产生之初却不一定有着深刻的理论逻辑。因为,我们在设置早期类似检察制度,更可能是外在经验借鉴(如苏联实践经验)和历史的经验总结(古代御史制度发展的成败经验),是在不能确认其能否继续生存发展的背景下所作的选择。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检察制度逐步拥有现实的社会基础,这也决定了其逐步发展下去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发展在中国当前宪政体制中已经成为了一种“必然性结果”,它是中国共产党所领导国家一元权力架构中所不可缺少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体制,也必将在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获取更大的社会正当性。

  再次,1954 年《宪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正式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并逐步构建的宪政体制对于中国的政治实践和法治发展发挥着重大的保障作用,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及其具体行使方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统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1982 年《宪法》第 62 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 15 项职权,第 67 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 21 项职权。如此广泛的职权,在客观上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于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职能只可能展开宏观的监督,也就是对影响重大的事项开展纲领性原则性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特殊情况的个案监督。如果让人大来对具体的执法活动和违法案件进行监督,就有把国家权力机关降格为具体的办案部门之嫌,进而有可能削弱人大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导致国家权力机关陷入具体的案件审理之中而忽视了主抓国家大事的主要职责。不然,既有损于国家政权建设和法治建设,也不利于法律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日常事务即具体执法活动,就会处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空白的状态。但是按照权力运作的一般规律,权力缺乏制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为了防止其他国家机关滥用国家权力,就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国家机关行使专门的权力以承担常规性的监督职责,来察看、督促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防止权力滥用。

  综上,中国一元权力架构实际情况说明,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监督权的设置,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是内在的权力制衡机制的必然要求,符合权力运作的普遍规律。同时,法律监督权本身又不是一种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不是独立于国家最高权力之外的可以任意行使的权力。法律监督权的运作历史和现实实践,是在经历了建国后一系列具体操作过程和成败经验之后进行的深刻总结而进行的重新建制,设置法律监督机关以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在国家权力未能受到有效制约与监督而可能过度膨胀导致损害人民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和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目标等后果的明智选择。它是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按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正确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有效措施。

  特别是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设置和法律监督权的高效运作,对于督促国家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各项公共事务,防止权力的滥用,具有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

  2.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具有宪政合理性

  我国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有着中国特色的宪政基础,在中国情境下的具有宪政合理性,是必须加以支持的宪政制度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宪政制度上看,法律监督机关在中国的权力架构中,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实行不同宪政体制的国家在检察权性质上有所差异,但基于分权制衡理论所衍生的检察权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发挥着监督制约权力的功能和体现着各自法律监督属性。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社会主义中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尤为明显和突出。毫无疑问,任何国家的检察权性质都受制于该国的宪政体制及宏观政治体制模式。因此,要正确认识和准确界定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就必须深刻理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政权组织的基本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其他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不仅其机构设置和领导成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也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享有立法权,还享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一种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上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它并不否定国家各具体权力之间实现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分工与制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基于人民主权的原则和国家权力运作的现实需要,国家权力应当并且能够划分出若干部分,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以便使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既能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统一的运作体系,又能实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高效运作、防止专断独行。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同样存在着监督和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问题。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吸取和借鉴了苏联政治体制实践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进行了合理和必要的改造。在苏联,列宁把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俄国的革命实践密切结合,确定了苏维埃制度下国家机构相互间制约与监督关系的基本框架,领导并建立了苏维埃检察制度,进而逐渐扩大到整个苏联。列宁在领导制定苏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典的同时,敏锐地认识到:

  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的机构,这些法律都只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而已。面对当时法律监督权分散行使的局面,列宁提出了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的主张。1922 年,检察机关从司法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但仍设在司法人民委员会(审判机关)之内。1933 年宪法才使检察机关脱离了审判机关。1936年苏联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直属最高苏维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由此,检察机关成为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行的苏联的执行机构,并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以及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苏联发展成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历史进程说明,它并不是列宁等苏联领导人主观上的随意建构或凭空假设,而是经过近二十年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的一种具有历史发展必然性的监督模式;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一种符合苏维埃俄国宪政体制模式的理性选择。正因如此,其后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都采取了这一法律监督模式。这绝不是简单的模仿或抄袭,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可以说,只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必须设立类似苏联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新中国成立后,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特别是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并结合中国的实际,建立了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源于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权力的统一集中行使的特性决定了国家权力中的各项具体权能分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第二,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宪法的整体规定而非断章取义地理解“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涵义,应当得出以下结论:其一,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设置的,在监督方式上不同于其他监督,是经由权力机关授权并由宪法规定,与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相平行的专门性国家权力,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其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各项法律监督职权,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其三,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

  这不是说检察机关要去监督法律本身,而是指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仅限于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和部门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则不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其四,检察机关是“具体”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使得法律监督与人大监督区别开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个案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不直接处理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宜从事个案监督的;其五,检察机关是“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的程序性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是法治的精髓所在;另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仅具有程序性意义,而不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内部结构的三个方面,即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均从性质上都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专门性”、“国家性”、“法律性”、“具体性”和“程序性”等特点,且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以不同的方式,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监督。

  综上所述,将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不仅具有科学性,而且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始终不渝地坚持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并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订中健全、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也必须坚定不移地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改革和检察工作的永恒主题。

  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功能发挥具有现实必要性

  在中国,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设置,除了具有历史必然性和宪政合理性之外,还具有现实必要性。首先,在中国这样一个长期缺乏现代法治精神的国度里,进行长期有效地推行依法治国方略,本身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是一个权力本位的国家,人治传统深深地扎根于国民意识和思维方式之中,导致人们现在并将长期对权力的过度迷信。一方面,人们把权力看作是法律的本源,把法律视为当权者手中的工具,人们本应对法律产生尊重和信仰,却更加崇尚个人手中的权力及其影响力;另一方面,人们对权力的期望值很高,而对法律的期望值较低,权力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拥有着比法律更优越的地位。基于这样的社会现实,有权力的人更加意识到权力的重要,以为有了权力就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即便是没有权力的人或者拥有较小权力的人,仍然会仰慕他人手中的权力及期待享有更大的权力,乐于屈从权力而不屈从于法律。于是,权与法之间的冲突和较量,每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时常出现的一种独特怪象。面对这种社会现实,国家在实行法治时就不得不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监督和保障法律的实施,防止权力对法制的破坏,也必须通过法律的现实履行来有效制约监督权力的行使过程。在依法治国的社会环境下,许多公民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仍然认为依法治国是用法律来管理社会、管理别人,而不是、甚至不愿意用法律来约束自己,更不会认识到法律是现代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且是必须获得应有尊重和信仰的生活方式。这种漠视法律的社会意识形态和整体社会心理,给自觉地遵守法律和严格地执行法律造成了很大的思想障碍和社会破坏,使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不依赖于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

  社会公众对权力盲目崇拜的另一个后果是对权力的崇尚反过来刺激着权力的膨胀,加剧了权力的滥用。权力通常“被理解为实现强制服从的能力”。权力的本性是在一种个人意志与其他意志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强制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权力的主体运用自己的强制力推行其意志的过程。由于意志主体本身具有无限扩展个人支配力的欲望和可能性,权力的运作过程如果没有收到有效的监督制约,必然会被滥用,而且主要只是依靠权力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是不足以防止权力滥用的。在行政权、审判权之外设置具有不同性质与功能的检察权,并由检察机关实施具体的区别于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及审判监督的法律监督,无疑具有规范并抑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力及防止其无限制扩张,因而说法律监督机关的建制本身是为制约与监督权力而生。

  其次,中国当前行政执法和司法队伍的现状本身需要法律监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面临的另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执法和司法队伍的素质有待提高,和在更大程度上须加强法律实施良好效果。中国当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官僚主义作风严重,同时行政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优、晋升和福利待遇等都由上级行政机关及领导决定,导致行政工作人员惟命是从,却不注重积极服务与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治理事业,严重打击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服务水平的积极性。中国的司法制度长期存在着司法权地方化、司法人员大众化、司法业务管理行政化现象,严重阻碍了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发挥。正是由于这些制度性问题的存在,在我们的法治建设实践中,司法腐败和执法不公等现象,已经成为了不争的事实,甚至在某些地方还是一个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此外,还必须关注现实社会中人们普遍注重人情和关系来具体落实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活动,而不注重掌握基本的执法和司法规律,更不会有国家工作人员会主动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社会整体的执法和司法专业水平亟待大幅度提高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稳定的普遍共识,当然,这种共识还必须切实有效地落实到社会具体实践中。

  因而,当前司法腐败和执法不公现象长期存在的事实要求必须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消除和遏制司法腐败,防止执法权的滥用和误用,维护司法公正和促使行政权高效合理地服务于公民和社会,对社会治理事业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社会现实状况决定了国家设立法律监督机关的客观需要,是法律监督机关独立存在的现实根据。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独立设置和高效运作,是中国国情所决定的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必要保障。

  再次,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中最适格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中国现有的政治框架内,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赋予其法律监督权,无论从制度经济效益的角度上看,还是从权力行使的有效性上看,都应当说是最为适当的。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法律监督经验。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始终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的。特别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伴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认真查办各类刑事案件,全力遏制职务犯罪,努力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在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发挥了法律监督机关特有的职能作用。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也积累了关于如何做好法律监督工作的丰富经验,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中健全了监督机构,培养和锻炼了大批业务骨干,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的法律监督队伍。这些经验、机构和人才,是我们国家进行法律监督的宝贵财富。如果说,在中国,必须有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我们没有理由不珍惜这支队伍和这些经验。

  最后,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够保证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最基本的权力是公诉权,公诉权本身就决定了检察机关最有条件和最有能力胜任基本的法律监督职责。与其他人和国家机关相比,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最有可能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检察机关的公诉只能使检察机关有可能对一切社会活动主体严重违反法律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并且这种追诉活动具备国家强制力的后盾,能够有效地引发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从而有力地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权威,保障法律的实施。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活动,通过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和出庭支持公诉活动,可以亲自了解和发现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行为,并且能够直接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从而有效地对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无论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直接侦查,还是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都会引起监督对象的足够重视。尤其是普通公民或法人等执法对象和诉讼当事人对执法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批评意见或申诉,由于缺乏国家权力作后盾,在权力本位主义长期盛行的社会环境下,很难引起有关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足够重视。

  4.当代法律监督权制度促进中国整体政治法律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遵循中国历史发展规律,依据中国社会现实状况,同时借鉴西方各国及苏联检察制度的实践成败而设置的检察制度,具有能够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的功能,也最终会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正确实施的目标,显示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优越性。检察制度的优越性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制度承续了历史上的御史制度,虽然在制度性质和根本运作规律上与之有着天壤之别,但是其核心的是通过维护国家法律政令得到正确统一实施而实现中国两千余年的国家权力高度集中、国家政权的高度统一和领土的完整的根本目标却有着显着的相似之处。当前中国检察制度的诞生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这一政治目标进而推动现实的宪政实践和法治建设的,显示了我国法律监督权制度强大的社会制度优越性。另外,如上所述,我国检察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及其所展现出来的社会效果,配合了其他国家制度的有效运作,为整体国家有效治理目标提供了制度保障。
返回本篇博士论文目录查看全文      上一章: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理论论争的现实后果及反思     下一章: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的实践困境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