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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理论论争的现实后果及反思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8590字

  五、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理论论争的现实后果及反思

  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性质论争领域存在着行政权性质说、司法权性质说和行政司法双重性质说,三者均未能理清我国法律监督权的根本属性,也没有对现实的法律监督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指导。相反,有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论争已经造成了诸多不良后果,特别是在相关检察基础理论观点被运用到指导检察制度的改革实践时导致了整个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偏离已有的正常轨道,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出现了改革进程中的不确定性和发展的现实困境,甚至出现了取消检察院体制或者将法律监督权从检察机关职能中剥离出来的极端观点。法律监督权理论的论争及现实法律监督实践的困境等等这些问题无疑迫使我们进一步深入反思所谓的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性质论争领域存在的不足和要求正确认识法律监督权性质的必要性。

  所谓的法律监督权性质的论争,其实质则是不同学术领域的学者在进行检察制度研究过程中,在学者之间存在着相当普遍的理论上“学术利益”争夺,即都为寻求一种本研究领域的检察制度研究及所获结论得到全体学术界一定程度上的认同,实现各自不同研究领域(包括检察学、宪法学、法理学、诉讼实务学等领域)的学术话语霸权。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一方面是检察理论研究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一分支,具体研究过程中缺乏自然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权威公式、原理及实验检验等等这些令人信服研究方法的特点所决定,因而造成不同学者在研究同一问题时基于所选取的研究视角和材料,以及理论的前提和逻辑思路的不同,进而运用存在差异的研究进路并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检察理论研究领域出现这种局面是无可厚非也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学者在对法律监督权或者检察理论开展研究时并未能从中国现实的法律监督实践出发,也必然对法律监督实践的缺乏同情式理解,转而普遍采取介绍国外检察制度及其司法制度的实践经验和形成的有关检察权的话语理论及体制性思维,过度地“用西方的理论来剪裁中国的实践”,而所谓的外国制度的借鉴与中国检察制度的重构只是处于移植西方及日本制度的初级阶段。因而,用外国的制度实践成就来推进中国检察制度改革及研究的理论来论证并主张进行类似的改革,缺乏对中国现实的基本了解与理解,学者中出现了局限于自己所感兴趣或者熟知的外国制度与理论领域,并为扞卫自身研究的成果和学术话语权奔走相告。中国的法律监督权制度研究急需出现新的能够重新认识具体实践的法律监督理论。

  六、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定位

  (一)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是人大制度下的独立监督权

  依据《宪法》规定和我国的宪政及法治实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对检察制度所作规定必然成为其存在与运行的根本法依据。正如我国着名检察理论专家王桂五先生指出:“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监督职能从其他国家职能中彻底分离与专门化,是历史的进步。不能仅仅把检察制度看作是一项诉讼制度,主要执行诉讼职能,应从国家政治制度的更高层次上加以研究,充分肯定其法律监督职能,才能看清除检察制度的本质,从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这种国家权力架构中,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权在权力本质上应是法律监督权。我国的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具有专门性、程序性和法律性三大特点,这也是其他国家检察制度所不可能具备的特点。

  在历史发展进程中,法律监督概念由列宁首次提及,并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当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分立,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须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当前世界上采取这种权力制约与监督模式,即法律监督权模式的国家的主要有俄罗斯、中国等受苏联影响的国家。俄罗斯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系统,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检察长只服从法律和遵循总检察长的指示,对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准确、一致地执行法律实行监督,及时纠正一切违法行为。中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且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享有并履行法律监督权。

  1.我国检察权应定位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考察中国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政治法律背景,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和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这一观点强调并认为检察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并同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具有同等地位而存在的国家权力,各自具体形式的权力均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接受其监督。因而,法律监督权的属性和法律监督模式蕴含于一国的基本权力制约与监督模式中,在根本上是由一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具体宪政与法治实践状况所决定的。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是人大制度下的独立监督权是我国政治体制建构、宪政与法治实践中对西方古典分权制衡学说的新发展,是对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尤其是苏联检察制度和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一种在新形势下的制度创新。

  首先,有必要正确理解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模式的类型归属。世界上实际采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最为典型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苏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即最高监督(即一般监督)模式;二是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即专门独立性监督模式。这两种模式分别是为了配合本国的政治体制实践所采取的选择,因而这两种法律监督模式均在很大程度上是为适应相关的权力制约与监督要求而设计,满足了各国宪政和法治实践的需要。具体方面,苏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般监督(即最高监督)和司法监督的统一结合体。在苏联,一般监督是指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对各部、国家委员会和主管部门、企业、机关和组织、地方各级苏维埃执行和管理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目的是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全体公职人员都能统一准确地执行法律和所有公民都能严格守法以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一般监督主要采取由检察长向发布违法文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书”,或者向有权消除违法行为的部门或人员发出“提请书”等手段具体开展监督。同时,司法监督是确认苏联各级检察长对调查、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采取措施直接加以纠正;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出庭支持公诉;有权对法院不合法的或无根据的判决、裁定依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有权对拘留所、羁押场所、剥夺自由场所和其他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做出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控告。一般监督和司法监督相结合,使苏联检察权的范围大大扩展,它已经不仅仅是追诉犯罪和单纯的司法监督,还包括对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全部法律施行情况的监督,是对准确执行法律的最高监督。

  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模式,即专门机关独立性监督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按照规定的方式、手段和程序,针对特定事项而采取的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监督活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检察权的基本属性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29 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讲,从检察机关现实承担的具体权能上考察,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自侦及公诉权、审判监督权、裁判结论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全都被统辖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宪法的这一规定既非某人一时的灵感冲动,也非对某国宪政体制的直接照搬,其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中国历史背景和现实需要。讨论中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法律地位,就必须立足于社会主义中国的现实,绝不能无视中国的国情。中国之现实和国情,最基本的是实行与三权分立制截然不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由此出发,无论从实然或应然的角度考察,都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我国检察权的基本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这既不同于苏联所实行的以最高监督和司法监督相结合国家监督模式,也非西方式的纯粹将检察机关及检察权作为行政机关之下的单一公诉机关和公诉权而仅仅开展诉讼活动,中国的法律监督权在功能和地位上是开展法律监督并享有与司法裁判、行政执法相同等的地位。

  其次,必须正确认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对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历来有“多元论”和“一元论”两种不同的理解。“多元论”者一方面强调法律监督机关的多元化,把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与法律监督混为一谈;另一方面,主张检察权能的多元化,把检察权区分为监督职能、侦查职能、公诉职能以及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职能等,且认为对这种多元职能不可能作出一元概括。无论是强调“法律监督”的多元化还是将整体的法律监督职权划分为不同的具体权能,其在本质意义上是广义层面的监督法律实施的范畴,而不是狭义的检察机关专门独立性的法律监督。而所谓法律监督的“一元论”,即“主张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或法律监督权”,其含义有二:一是指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即在国家权力机关的隶属下,只能有一个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系统,即检察系统;二是指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并且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在根本上是由权力机关之下的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系统所决定。

  笔者赞同法律监督一元论的观点。只有坚持法律监督一元论,才能正确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也才能正确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地位和属性。否则,就不可能正确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就必然会人为地刻意突出二者之间的所谓矛盾,得出检察机关在履行具体的检察职能时一身而二任的错误结论。例如,在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时,其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就经常被一些学者视为不可共存的矛盾和冲突,并以此为由,否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一元论”的基础上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就会看到在检察权的所有权能中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属性,在检察权的每一项具体权能中都体现着法律监督的实质,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与检察权的权能是完全同一的存在。

  如前所述,按照法律监督权的内在结构的三部分内容,如果将检察权的全部权能进一步分解为公诉权、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那么不仅可以清晰地显示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的法律监督功能和属性,而且对于公诉权和侦查权也完全可以作法律监督属性的科学解析。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其诞生时起,就含有监督刑法实施的功能,就承担着监督公民和社会组织遵守刑法的功能。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权也是法律监督的基本形态和主要手段,一方面公诉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结果,另一方面公诉作为审判的启动程序,使诉讼监督得以在审判活动中全面展开。因此,公诉权体现了丰富的法律监督理念。同理,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也具有鲜明的法律监督特色。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不仅取决于侦查对象的特殊性,即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侦查监督的对象,而且还因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主体在整个宪政体制和法治建设框架中的性质与地位使其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职务犯罪侦查的根本目的也在于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地履行职权。换言之,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是由其机关属性和权力属性决定的并体现了充分的法律监督性质。“由此可见,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虽称谓不同,然其义一也。从二者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应是同一位阶的概念,而不是检察权的下位概念;在同一位阶中,二者含义同一,而非各自另有定义的并列概念。”

  2.检察权是独立法律监督权的知识谱系学解读

  全面认识和划分我国的权力结构是一个关涉政治体制改革和法治运作发展重大问题,并且也是如何借鉴国际化经验和立足于本国实际挖掘本土化资源的问题。那么,究竟将我国国家权力分为哪几个互相制衡的部分才是合适的呢?我国的本土资源能给检察制度的法律定位提供哪些有益启示呢?在不讳言我国的检察制度主要受苏联的影响而设立的同时,我们自身历史发展进程中是否有相似的制度资源可资利用?或者甚至可以说现在检察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并演化成自己独特的模式,是否有其本土化背景呢?其实,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着有独立于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另一项国家权力,即监督权,而且这一权力始终存在于漫长的二千多年封建制度中,并独立发挥监督制约行政、司法的功能,是一种集行政、司法、立法监督的综合监督权,满足了当时权力制约目的并服务于统治需要。这种监督权的显着特点是独立于行政、司法权的,无论在组织机构、人员配置、资金和辅助资源的保障等均自成体系;在监督的手段方式上体现了相当的广泛性,采用了司法的手段(如发动刑事的侦查程序及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行政的手段(例如进行财务审计、考核官吏)、弹劾的手段等确保了监督的有效有序开展。分析对照这些特点,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监督权不同于现代的行政监察权,而实际上更加类似于我国当前的检察权。因为行政监察权只是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性权力而不对本系统之外的对象发动监督,且只能采用单一的行政手段,而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针对外部对象的监督权,可以运用司法手段(如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及抗诉),也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争得行政权的配合(如获取对个案的审计鉴定结论)。

  在西方国家的封建历史(西方的“封建社会”与中国所谓的“封建社会”根本是两个有很大差别的不同模式)上却并不存在着这样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这应当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差别。笔者认为这种差别也是导致在西方国家一直未能提出独立监督权的一大原因,因为任何一种伟大的思想都不可能从思想家的头脑里凭空产生,必然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文化实践基础。相应地,当孙中山先生在吸收了西方“三权分立”思想的基础上,又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发展中蕴藏的本土资源,加上了监察(脱胎于御史制度)和考试(脱胎于科举制度)两权,形成“五权分立”理论,并一直为民国政府和现今台湾政制所遵循(当然由于历史的原因,一度党国不分,导致了这种分权制度也名存实亡),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国民政府(在 1948 年为国民大会)之下设置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和监察五院。孙中山认为,“中国在专制时代,也有三权宪法,一个是君权,一个是考试权,一个是弹劾权。不过中国的君权,兼有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

  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分立”就是既吸收了分权制衡这一宪政理论的精华,又充分利用了中国法律制度的本土资源,不能不说是很有见地的。这种见解对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模式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当然,任何照搬照抄也存在局限,例如考虑到我国现行的监察机关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而检察机关则依法独立办案,所以这种独立的监督权显然应定位由检察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权。现代宪政体制和法治建设中,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并实现必要的分权制衡,各国具体实现分权制衡的手段与方法却并不一定只是“三权分立”。 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考虑到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制度建设需要,采取权力分立和制约的基本模式完全可以有所不同。从历史经验传承的角度来说,“三权分立”并不一定是对我们最有效且成本最低而效益最高的分权制衡模式。从现行法的角度来说,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仍然有强大的生命力,只要加以全面有效地改进和完善,完全可以在不对这种宪政体系进行大的变革的情况下健全我国的分权制衡模式。社会变革中任何的重大动荡、法律制度的大变迁都是一种巨大的成本,甚至会导致整个社会难以承受的后果。

  当然,本文并不是强调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古代御史制度的直接产物,也不是说对西方三权分立的完全否定或对苏联检察制度的原本照搬,而把我国的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当说是比较准确的,在权力定位上检察权就是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法律监督权。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和范围只能是法律及法律限定的职权范围、监督对象、工作方式、手段和程序等,而绝非党纪政纪、行政纪律。法律监督权是一项与行政权、司法权互相独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防止行政、司法专断和腐败渎职。同时,通过其程序性权力行使,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之间的制衡架设桥梁,这种目的也就决定了其内部需要实行垂直领导(但我国现在却改成了双重领导,效果不如垂直领导好),而对外则要保持独立。这种独立于行政权、审判权的监督权恰恰与我国御史制度存在着某种暗合,御史制度的实践经验应当成为一种可资利用完善法律监督制度的资源。当然,这种性质上的暗合在具体内容和制度运作上却存在很多不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形态的不同、人类历史的进步造成的,我们不可能企求古代的御史具有现代的民主分权意识,囿于历史的局限性,它只能是忠于皇权的工具。

  我们所看重的只是古代监督权有着某些独立于行政权、审判权而存在的特色及其行使方式的高效权威性。至于当前的行政监察机关,由于其隶属于行政机关,所以只是一种内部监督,与御史制度的传承关系反而较检察权更远,从其行使的效果来看也并不明显(内部监督有其天然的局限性)。综上所述,我国当前国家权力体系是“二级五权结构”,“即立法权处于第一位阶。其它四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和军事权平行处于第二位阶”,并且这四项权能分属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享有履行。对于人大来说是,由于它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体现,所以除了立法权外,还宣示和行使着其它广泛的权力;但在立法权的具体行使上,也是与其它各项具体权力互相独立、互相制约,因而立法权之下的这四项具体权力是平行并列、互相独立、互相制衡的。我国的分权制衡实际上通过定位检察权的就是法律监督权,并通过法律监督权的来制约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当然,由于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从学习苏联开始,相对于其它权力而言,检察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缺乏必要的准备和研究,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定位问题长期处于模糊状态,对历史的传承和借鉴更是相当不足,本土资源利用程度不高,因此仍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在实践上也需要处理好与其它几项国家权力的关系和衔接问题。况且,法律监督权本身也存在需要制约问题,否则同样会走向腐败。但由于这种对行政权、审判权的监督(实际上我国现行法自取消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后,对行政权的监督是相当薄弱的)是一种具有平等地位权力之间的监督,而不是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丝毫不影响行政权、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由于程序权与实体权相比,略显柔弱,这就决定检察监督权不可能在国家权力中过于膨胀。‘检察权大于审判权’的担心是完全没有理论基础的。检察监督权以程序性与行政权、审判权的实体性相区别、相抗衡,并且在程序性上统率了检察职权的各个方面”。

  理论与实践深刻表明,任何一种权力的社会权威并不是靠不加以监督来维持的,审判的公正性是审判权公信力的正当来源,而不是不受监督,否则由于不受监督的权力的易趋于腐败,进而丧失公众的信任,同样的原理也可以适用于行政权、军事权的监督必要性分析。在防止监督权滥用方面,我国历史上积累了大量的有益经验可资借鉴利用,只是存在怎样完善各监督权的权力资源配置问题。我们完全不应当因为担心监督权这种被滥用不受监督而否定监督权的有益性、合理性成分,正如我们不能因同样的担心而否认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的存在一样。

  以上分析使我们清楚认识到,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与行政权、审判权具有平等地位的法律监督权,“法院中心论”所持的将检察机关定性为行政机关并降格为一般公诉机关是没有理论根据的。从辩证法角度来看,任何事物的存在都不具有绝对性。比如控辩平等要求法官中立,但为了诉讼效率起见,又不可能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反对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学者所持的理由是公诉人既是控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检察权过于强大将影响到审判权独立行使,因而认为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体制的最大缺陷。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恰恰是由于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规定得过于薄弱,以致整个刑事诉讼体制在没有达到完全相一致的基础上,其整个制度架构未能实现流畅运作。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平行地位,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原则,在具体条文中却规定得相当抽象和实践中明显乏力。

  检察机关是行使专门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其他机关虽也具有维护法律实施的职能,但并不以此为主要职责,如人大虽承担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以及监督本级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其主要职能是立法、议政。行政机关也有维护法律实施的作用,但其主要职能是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通过对侦查、审判、执行实施法律监督,保障司法活动依法进行,约束和限制司法恣意;通过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保障国家法律在职务活动中得到统一正确实施。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关系,保证国家权力运行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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