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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解读
【引论】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的特点研究引论
【第一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理论的基础
【第二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观的方法论
【第三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体系的理路
【第四章】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启示
【结语/参考文献】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理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方法论
拉德布鲁赫建构其法哲学体系的方法论是相对主义,这里的"相对主义"是指在法的价值与现实之间,保持一致中立的态度和立场。这一点区别与之前的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具体来说,需要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理解,才能实现对其较为全面的把握:其一、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相对主义的含义,其二、相对主义方法论的成因与意义。
(一)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相对主义。
所谓"方法论"是指讨论方法的理论,是人们认识、改造世界的方法和理论。在科学研究中,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都需要得到方法指引。虽然拉德布鲁赫曾经对方法论的研究持有否定的态度,但是,他不久却也立刻认识到方法论的重要意义,提出"倘若注重了方法问题,那么参与其中的法学家可能就不会对民族社会主义中整个法律秩序通过解释而发生的蜕变发生那么狂热了。如果(当时)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方法上的分析,就能使他们明白,'民族法律更新'只不过是将新的世界观添加到现行的法律秩序中的做法".更重要的是,正是因为拉德布鲁赫为运用到独特的方法论,才使其法哲学思想变得独特。
那么什么是相对主义呢?在《法哲学》的"法哲学的方向"一节中,拉德布鲁赫详细地描述过相对主义,展现出其相对主义的理解和认识。拉德布鲁赫提出,"如果它(法哲学)既要方法,又要体系,那么就必须放弃普适性。但另一方面,它不希望停留于一个单一体系的统治中,这样它就不得不发展出一个在众多体系间毫无自己观点的体系,这就是法哲学相对主义的任务".
由此可见,相对主义作为一种哲学态度、哲学方法、哲学思考,是说当人们怀抱该种主义,在面对诸多这样或那样的观点时,总是试图说明它们的理由或特点,不绝对否定一方的立场、观点,也不绝对肯定另一方的立场、观点。这种态度首先不回避问题本身,其次乐见各种观点、立场的共存,具有"求同存异"的意蕴和知趣;同时,当说明问题的可能性不再存在时,相对主义者也便退缩到一旁,不再置喙结论的终极意义。由此可知,该种方法论充分显示出一种包容性的方法论特征,而从此出发便也使得相对主义的法哲学变得更具活力和宽容精神。
在该方法论的基础上,拉德布鲁赫相继提出关于认识法哲学应该持有的四种立场,即无视价值、评判价值、涉及价值和超越价值,以及提出对价值群体所做出的三种划分,即个人主义、超个人主义和完全超越人格主义。并且,以这些立场、观点基石,详细构筑起以法律概念、法律理念等问题为核心的法哲学体系。
更重要的是,拉德布鲁赫希望法哲学的研习者不仅要知道"法哲学是什么",更希望他们知道"法哲学是怎样的".在他看来,思考的结果固然重要,但是关于法哲学的思考过程似乎更加的紧要和更加的迷人。那么,该项任务也是由"欢迎各种观点"的相对主义哲学思考来完成的。他将相对主义方法论当做分析法哲学问题的重要工具,使得其对法哲学相关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独特。
(二)相对主义的成因与意义。
拉德布鲁赫选择将相对主义作为方法论,有着深刻的思想原因;同时,在法哲学领域,引入相对主义的方法论,也给法哲学研究带来重大的意义。
追溯西方法学方法论的历史,可以较清晰地发现,法学方法论总围绕着"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如何被认识"等问题展开讨论。在此,前两个问题是本体论的问题,后一个问题是认识论的问题。在哲学史上,哲学研究发生过二次转向,即由本体论转到认识论,再转向语言哲学,这种转向也影响到法哲学研究方法的变化。
在本体论阶段,法哲学研究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从古希腊开始,人们对此的探讨即已开始,有充分的史料表明,关于自然与常规的大辩论在古希腊时期就已广泛展开。无论是索福克利斯的文学作品《安提戈涅》,还是"苏格拉底最后的申辩",都蕴含着当时人们对"什么是法律"的辩论和解读。在应然法与实然法、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关系中,有的人奋力地讴歌自然法的伟大,如安提戈涅;有的人却选择誓死坚守城邦法律的安定性,即使结果证明其是非正义的法律。于是,从那时起"我们发现了任何时代法律思想都关注的一个问题,即两种秩序冲突的问题。这两种秩序(自然秩序和人为秩序)都试图要求人类对它们绝对效忠".随之,古典先哲们继续将自然与常规的问题推向前进。
到欧洲中世纪时期,受到强大的宗教势力所迫,西方法学研究呈现出与宗教研究相整合的倾向。两位著名的基督教神学家--奥古斯丁、阿奎那为此做出重要贡献。奥古斯丁指出,人属于双重世界,即人是其出生之城和上帝之城的公民。由此,统治人类的法律便被分为"世俗法"和"上帝之法",并且"世俗法律"必须服从于"上帝之法"、"永恒之法".阿奎那则在前人的基础上,进一步地提出四种类型之法,即永恒之法、神之法、自然之法与人之法。其中,永恒法是上帝安排宇宙一切秩序的法,自然法是连接人类与永恒法的中介,人法是国家法。通观他们的整合路径,可以发现,这些整合表现出世俗法律向神学自然法学说寻求普遍性依据的方法路径。
中世纪以后,自然法学说逐渐地走向世俗化,而对此贡献最大的是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古典自然法派的语境中,所谓的"世俗化"是指自然法与人们紧密相关,深深融入到人们的生活。它不再是神法、上帝法的侍从,转而获得一种专属自身的应得位置。
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在描述人类由自然状态走向国家状态过程中,都提到自然法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同时,自然法学说所提倡的"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等成为社会革命的理论武器。
随着古典自然法学作为革命理论的时代使命趋于完结,人们对"法律是什么"的形而上学之探索告一段落,逐渐步入认识论阶段,本阶段法学研究方法主要特点是引导人们思考"法律如何得到认识".具体由两个途径予以展现:路径一是以经验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实证主义的法理学(法律实证主义),路径二是以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法律哲学。
培根开创经验主义的先河,提出一切知识来源于感觉经验,人们要获得正确的知识,就必须从事实出发,通过实验和归纳的方法获得认识和新知。随之,大卫·休谟将经验主义的哲学革命推向深入。休谟提出,我们的哲学研究应当区分事实和价值,进而提出所谓"休谟问题";更进一步地是,他选择"将有关道德的观念建立在有关自然历史的真实和世界运行的知识基础上。… …进而摧毁了传统自然法的本体论".
哲学家罗素对此评论道:"休谟的哲学… …代表着 18 世纪理性主义的破产".在休谟提出"事实与价值"相区分后,孔德沿着他的思路,创立实证主义哲学,他提出:"我们所有的思考,无论是个人的,还是群体的,都要按照顺序经历三个迥异的理论阶段,通常将其称为神学的阶段、形而上学的阶段和实证主义的阶段。… …其中,最后的那个阶段才是唯一的、完全的和正常的阶段,人类理性的定型体制之各个方面都寓于此阶段中。"于是,一切形而上学的或者意识形态的学说都被摒弃。结果是,该种学说带来法律实证主义的产生。该法学流派运用"经验"和"实证"的科学方法来回答"法律是什么",导致在此基础上,法律成为"主权者的命令"和国家权威的代名词;法学研究也就只囿于经验领域,寻求实然法律的"是什么",而非应然法律的"应当是什么".
但是,当法律实证主义学的分析方法在把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带入实证主义视野中的时,却没能对极权主义之恶法的出现给予必要的理论防范,"依照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规范的内容是不重要的。规范不受形式的法'思想'、正义思想或基本价值的约束。谁拥有权力,谁就有了法律的制定权"34.于是,法律实证主义必将在实践和理论上遭遇到挫折,修正或者超越实证主义方法成为法学家们继续努力的方向。此刻,理性主义的路径给出其视角下的答案。
笛卡尔引领着哲学研究方法的理性主义的路径,他认为,理性是获得真知的可靠基础,依靠演绎的方法,人们可以获得真实的、普遍的认识。随之,康德沿着笛卡尔开创的路径,进一步揭示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别与联系。康德认为,不论是经验主义或是唯理主义,都没有批判地考察理性能力的范围;处理感觉和理性如何结合,必须批判理性,要承认知识来自经验,更要说明这个过程也存在局限。因此,理性主义的方法和经验主义的方法,不可偏废。
然而,在十九世纪中期到二十世纪初,由于实证主义的扩张,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学家们"试图阻止对法律的性质和目的进行哲学思考,并试图把法理学的范围限制在对国家制定和执行的实在法进行某种技术分析",最终使得由理性主义推向高潮的法哲学研究趋于衰落。直到 20 世纪初,这种被称为"法哲学安乐死"的状态才得以改变,在"回到康德"的口号下,新康德主义法学又一次把法学研究引入了理性抽象的思维领域。
同时,由于 1905 年爱因斯坦提出:科学的原则具有相对性,即使这些原则在以前被认为是绝对的。结果该种判断影响到一切科学研究(包括法学研究),绝对主义的观点对科学的统治渐趋衰落,运用相对主义的方法视角看待问题,逐渐成为当时流行的方式。
正值此时,拉德布鲁赫展开对法哲学问题进行思考,其具备的新康德主义哲学和法学的学术背景,自然使其加入到理性的、相对主义的哲学阵营。最终,理性抽象的思维方式和相对主义的哲学方法,促使他跳出秉持绝对主义精神的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思维圈子。该种思维的跳跃,使得他在注意到理性主义给予自然法学的光环时,也望见到经验主义为分析法学披上的外套。站在理性的、相对主义的哲学立场,在"光环"与"外套"之间,不舍弃其中之一。于是,他的哲学思考便也推动着西方法哲学思想的新发展,为法哲学领域的研究带来新的气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