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城市发展和建设项目的实施,由拆迁人以进行项目建设为目的而对城市规划取得国有土地现有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进行动迁、补偿等系列活动的总称。[1]
我国拆迁补偿属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在对行政主体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2]
特别牺牲学说是目前拆迁补偿机制中的主流学说即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特定公权力时,当对某些特定的、非一般性的社会群体产生影响,造成损失时,对这种损失应予以补偿。以此学说为基础,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城市拆迁补偿制度在“公共利益”的认定,补偿范围的确定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
一、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
《宪法》第 10 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只是对”公共利益“的原则性称述,除此之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都提及到”公告利益“,但即便有如此多的描述,出于不同主体利益的考虑,政府部门、社会公众、拆迁人、被拆迁人等等经常会出现对某一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产生分歧,并且很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得出明确的结论。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并没有法律法规能对”公共利益“做出准确和具体的界定,这就使得实践生活中存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害侵权之实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公共建设的发展。
二、缺乏对精神损害的补偿
在我国的城市拆迁中出现的纠纷往往在处理过程中除了身体和物质上的”碰撞“外,还附带有各种精神上的”碰撞“.针对这种”精神碰撞“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确定精神损失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是否应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会因为拆迁会产生恐惧、焦虑、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这些情绪可能会给被拆迁人带来巨大的痛苦,构成对被拆迁人精神的损害,法律应该支持这种损害补偿。[3]
针对精神的补偿问题,我国只是规定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没有规定补偿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精神损害、人权理念被越来越多的人重视,人们正从过去的只寻求物质损害的补偿向追求物质损害补偿与精神损害补偿转变。社会对”人之精神“的概念已越来越重视。
三、完善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实践中虽然无法穷尽的列明公共利益的范围,但可以通过固定公共利益特性的方式来表述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当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为社会公众所需要。”公众需要“的判断应主要取决于社会公众,要能够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使用和消费,且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公共利益并不是简单的将不同个体利益进行”一加一等于二“的叠加,更加不能简单的进行数量上的计算、衡量,它应当是整体的、公立的、共同的利益。
第二,不以牟利为目的。政府征地只限于以公益项目为前提,不以牟利为目的,即它的非营利性就是是否具有公共利益价值的判断标准之一。同时,项目实施后它所真正承建的工程应当也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不是让拆迁过程中的部分人员和企业获利的工具。
第三,完善法律法规,使”公共利益“在法律范围内明确化。政府应早日出台具体的规定对”公共利益“加以明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的完善除遵循一般立法原则外还应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依法定的,强制的手段保证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四、对精神损害的补偿
增设精神损害补偿机制,由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精神补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但这种损害确实是由于拆迁过程中的不当或违规造成的,所以将精神补偿的机制加入到现有补偿范围中,在计算精神赔偿范围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注入恶意拒拆、主观过错等。由于房屋拆迁的复杂性,这些影响因素不宜由中央统一立法予以明确,可规定在统一的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由各地自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决定。[4]
修订后《国家赔偿法》中将精神赔偿加入其中,明确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还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机制,这对将精神损害补偿概念引入拆迁补偿,可以起到借鉴和指导的作用。同时还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
[ 参 考 文 献 ]
[1]白丽华,高翔,张景文。 城市房屋拆迁答疑解惑[M]. 北京: 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3,3:12.
[2]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15.
[3]王才亮。 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2: 72.
[4]刘晓。 论现行法律体制下城市房屋拆迁的精神损害赔偿[J]. 社会纵横,2009,12(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