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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地方化的危害、成因及解决策略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25 共4255字
摘要

  一、司法地方化的内涵和表现

  司法地方化是地方的党群机关、其他机关以及个人对司法机关从事司法行为的干涉,阻碍司法独立权的行使,从而形成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简言之,司法地方化即是为了维护本土利益而在司法领域进行的强权干涉,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司法地方化包括案件受理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案件受理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指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出于对本地利益的保护而采取不公的措施,如对当地诉讼外地的案件不认真审查,争相立案,对外地诉本地的案件不立案或者拖延立案等。立案若是本地人即使有可能败诉则法院以被告人无履行能力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为由敷衍,成为了保护本地利益的保护伞。同时,对于外商投资或者外地企业入驻本地,出于保护本地当事人而将严重的经济犯罪视为一般的经济纠纷。[1]

  案件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指在案件已经立案并处于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利用职权的便利故意背离案件事实,采取有利于本地当事人的方式审判,故意规避法侓,有损外地当事人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对外地当事人的态度上冷硬,故意设置关卡为难他们及其律师,在调查、阅卷宗或者收集证据等各方面采取特殊便利照顾本地当事人。在本地当事人的利益难以保证的时候极力撮合调解或者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调解协议。在法律适用中过多地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偏袒本地人利益,严重不公。案件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最容易出现地方保护的,因为执行是一个案件的最量化的终结,很大程度上法律的公平正义要靠它来体现,也是对受害方感官上的抚慰和对损害方的惩罚。在案件的执行中,对于本地当事人采取放任拖压执行,甚至以其无履行义务的能力阻碍执行或者中止执行,而对于外地被执行人则超范围执行,变相加重惩罚。

  二、司法地方化的危害和产生原因

  司法地方化严重削弱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沦为维护地方利益的操作工具,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法制统一无法进行。司法权的地方化加剧了我国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性,严重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从微观层面来说,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破坏了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国家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使得区域经济封锁和市场割据等问题层出不穷。在法治建设方面,司法地方化妨碍了司法权力本具有的监督权和制约权,造成地方行政机关的专断,并且严重削弱了中央对地方的司法监督,为司法腐败现象设立了保护屏障,滋生不良的社会风尚,加重司法不平等,使得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形同虚设,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不信任以及地方司法机构树立的不公形象等使得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国外以及其他区域的投资者考虑到地区的保护主义而放弃贸易往来和投资计划,也阻碍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不利于各地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的不完善。首先表现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交叉感染。根据我国现有的体制划分,法院机构的设置与行政区域划分是基本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家这一层次,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政府所在地分别设立了高级人民法院,省市、自治区内的地区级单位则分设中级人民法院,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分设基层人民法院。这个体制设置的结构就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与各级地方行政以及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几乎完全一致。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根据我国党管干部的体制原则,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是受之于各地党委和政府的干部考核和人事管理的。另一方面,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开支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由地方财政拨给款项。这样一种体制使得行政和司法的权力交叉感染,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人力、财力和物力等诸多方面都具有严重依赖政府的倾向,并没有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并且,各级地方法院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和当地政府有着共同的利益依附关系,往往更多的考虑到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保护,而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违背了司法的公正。

  其次,司法体制的不严密。我国各级地方党委几乎都设有政法委员会,而在政法委中常委或者党委副书记兼任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只是普通的政法委成员。在办理重大案件的过程中,既然要贯彻党的领导就要听命于政法委和党委的安排,这样一些党政领导基于某种利益的需求就会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手段干涉司法机关的工作。同时,公检法是协作办案的,在各地法院办案的过程中公安局和检察院手伸的过长,管的过宽,这些因素都会导致司法的独立性被削弱。并且,地方利益是整体的利益是共同的利益,各方在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本着同一个原则去协助或者干涉法院自身的意志,偏袒和维护地方利益。

  2. 文化传统的负面影响。文化传统对于一个国家各个方面包括地方司法化等的影响力都是不容小觑的。我国历史文化源远流长,封建思想也是根深蒂固,小农意识的自给自足和宗法制度的封闭性以及地理位置上的条条块块的区域划分都使得各地有着鲜明的界限,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筑起了地方性的利益墙,更是滋生了人情世故和裙带关系。法院在这种思想传统下兼具“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理念,很难不去优先考虑本地人的利益,很难不去进行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3. 司法人员来源的地方化。在法院的从业人员构成中,主要存在着以下来源: 军队转业、学生公考以及系统内部人事任命。在这几种来源中,本地人几乎占了绝大多数,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以土生土长的本地人为主。这样的人员构成模式,不可避免地在处理案件上以维护本地人利益,以造福“乡里人情”为秤砣,这杆秤就很难保证确之凿凿的公平公正。法律的权威体现在它明确的成文规定上,体现在它是有章可循的衡量标准上,但是法官的司法裁量权总是有着不可确定性,而这种偏差又被设定为合理的范围内,只是这个范围究竟有多大却是因为案件的复杂不统一而很难把握。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地方司法的保护主义。

  4. 法官自身素质低下。司法从业人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法律的实施是由这些人来实践完成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人才并没有高精尖的水准,甚至在法院恢复之初门槛较低导致很多专业知识并不扎实的人,甚至学历只是专科的人也可以从事法院的工作,这就为以后法院人才的培养埋下了隐患。虽然现在相关法律对法院从业人员的要求达到了新的高度,但是整体上还是存在法院人员专业素养不够或者专业素养足够自身品德不健全的情况。这些都是滋生贪污腐败,导致司法不公的内在原因。

  三、司法地方化的解决路径

  1. 实现体制上的完善。去除司法地方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其中最根本的是采取措施彻底打破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交叉重合,减轻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强度依赖。对此,遵循十八大的精神,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应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和检察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首先,分两个层次,最高人民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直接划拨,而省级以下法院的财政经费和人员调度以省级以下为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地方政府就其划拨数额和划拨期限都无权进行干预,进一步减轻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在财政方面的依附性和依赖性。其次,我国各地都设有政法委员会,而政法委对于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职权行使都有管理的权力,这对于法院独立办案很难真正实现。所以,应细化政法委和人大对司法办案的干涉程度,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可以听取党委及人大的建议,但是不接受过多的干涉。同时,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于是协作的办案机关,应该适度监督法院,切莫将手伸得太长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加强思想宣传和文化教育。传统的小农意识、封闭的地理限制都应该被积极的现时代的发展潮流所打破。通过对各地的宣传教育,提倡积极稳妥地寻求各地共同发展,实现共赢。防止地区间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对于大的涉外的经济纠纷案件或者较大影响力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应该采取审判时必须更大程度上保护外地利益,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其地方保护而自身合法利益受损提出控告,并依靠媒体和网络的透明度进行维权。与此同时,大力弘扬公正公平的理念,弘扬传统文化的精髓,而摒弃传统思想带来的狭隘的观念。

  3. 去除司法人员来源的地方化。司法人员的来源对于司法地方化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本地人担任法官、副院长或者院长等重要职位在法院是不可行的。为了减少人情案,减少法官出于某种动机影响司法公正,建议采取自上而下的法官任免模式,法官的任免由上级法院提名,上级人大任免,避免将法官作为当地行政官员管理。

  例如: 最高法院提名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免,省级以下的法官统一由高级法院提名,省人大任免。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院和法官裁判的独立性。其次,采取交叉相错的法官管理模式,对于当地的尤其是基层的法官,应该跨区域的吸收引进人才,坚决避免一方水土养育一方法官,对于法官以及院长等重要司法人员的配备,避免任用本乡本土的人员,应该跨区域调配。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带有较多的个人感情色彩,可以进一步明文规定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幅度,细化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要求,防止个别法官假借这个名义去维护本地或者某些特定人的利益。

  4. 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司法权的行使归根结底是依靠司法人员的实施,司法权去除地方化不仅要有制度上的完善,而且还要依赖法官素质的提高,包括专业技能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由于中国的法官队伍专业化程度并不高,不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审判技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审判的公正性。同时,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可以更强的排斥外界的干扰能力,可以坚持人格的操守,秉公执法,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应该着重对法官队伍进行专业化的培训,尤其是基层法官和落后的西部、中部地区的法官。要建立系统化、科学化、全面化的培训体系,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上完善法官的业务知识。另外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也是必不可少的,道德是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一面镜子,它可以遏制贪污腐败,可以最终内化为人的职业道德。一名优秀的法官同时具备专业能力和道德职业操守两个方面,对于司法去除地方化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李文霞。 论司法地方化及其障碍排除[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2) .

  [2]王庆星。 论我国司法权地方化的根源及对策[J]. 法制与社会,2012( 2) .

  [3]常 明,张昌辉。 司法地方化透析[J]. 理论观察,2006(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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