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刘某于二○一○年十月去世,配偶孙某健在,刘某、孙某共有房屋一套,且二人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分别为刘大、刘二、刘三,刘大于二○一二年四月去世,刘大的配偶为王先生,他们共生育四名子女(四子女均已成年),分别取名为王一、王二、王三、王四。 现孙某、刘二、刘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前来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其中刘二、刘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目的是将房产全部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
很显然,继承公证中继承遗产与继承人范围的认定是正确承办继承公证的关键。 本案中涉及本继承与转继承,本继承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转继承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粗疏,转继承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导致不同的公证证明后果,对公证申请人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影响。转继承公证中如何认定转继承的性质将成为正确承办转继承公证的关键问题所在。 本文旨在简析不同转继承性质对继承公证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遗产份额说下的转继承公证
持遗产份额说的学者认为转继承的本质是被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 如有学者将转继承做如下定义: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其应继承份转归该继承人自己的继承人继承的制度。[1]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按照遗产份额说,因为被转继承人生前并没有对继承的财产表示明确的放弃,因此对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应做如下理解:不论继承人是否办理了继承手续,都应当推定被转继承人从继承人死亡时起就已经取得了遗产之物权,因此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 因为遗产份额为物权,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具体来讲发生转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一半,而不是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全部,因为其中二分之一为被转继承配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所享有的财产。
按照该种观点来处理上述案例,很显然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要放弃继承的财产是刘大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的一半,而孙某作为刘大的母亲对刘大遗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这样刘大遗留的应得房产份额的一半就都由孙某继承。 刘二、刘三对刘某遗留的遗产也即房产的一半也放弃继承,由于孙某也是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对该遗产也有继承权,因此到目前为止,该房产有两个权利人(此时不论这两个权利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到底是多少)---孙某、王某,也就是说要达到该套房产通过继承手续全部由孙某继承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王某作为刘大的配偶因为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已经取得了刘大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一半,要达到上述目的,必须由王某再申请办理赠与公证,将其因婚姻法规定所取得的对该房产的份额赠与给孙某。
从上述案例中按照继承遗产份额说我们不难得出,存在转继承的继承公证中,要达到遗产全部由被继承人健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目的,至少需要两种不同的公证:继承公证和赠与公证。因为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已经基于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先天性的享有一定遗产份额, 被转继承的配偶不但要明确放弃被转继承人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还要赠与自己基于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先天性的享有的被转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一半份额。
2 继承权学说下的转继承公证
持遗产继承权说的学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2 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 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目前为止我国关于转继承制度唯一的成文规定,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转继承的实质,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2]因此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同夫妻的共同财产。[3]按照该学说观点来处理上述案例会产生如下结果:刘大对刘某遗留的财产享有的继承权由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孙某来行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可以发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从而将刘大遗留的继承权全部由孙某行使,刘二、刘三也发表相应的继承声明,从而达到刘某遗留财产全部由孙某继承的目的。 因为刘大遗留的继承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与孙某无须办理赠与公证刘某遗留的财产就可以全部由孙某一人继承。
综上可以看出,对转继承不同性质的认定将会导致不同公证证明后果的产生,不论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公证业务风险防范出发,还是基于法律严谨性的考虑,笔者都认为转继承的性质噬待进行统一规定。 但由于现阶段转继承的概念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仅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转继承的性质之争并未平息。 笔者认为采取继承权说更能体现立法之目的,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转继承中对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采取狭义的文义解释,而应结合《民法通则》、《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具体理解。 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遗产份额说,被转继承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有遗产的物权,那么以上述案件为例,二○一二年四月刘大死亡到二○一五当事人申请继承的这段时间刘大一直都是刘某遗产的所有人,而真实的情况是被转继承人刘大已经死亡,不是民法主体,根本就不具有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不能享有刘某遗产的物权。 显然如果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也即物权经不起推敲,与法律、法理相违背。 其次,纵观整个《继承法》不难发现,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资格的取得要么基于血缘关系,要么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或者付出了额外的代价(如《继承法》中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如果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继承的客体是物权,那么被转继承人的配偶会理所应当的享有被转继承人继承的物权的一半,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儿媳或女婿虽然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也没有付出额外的代价,他们仍然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对被继承人配偶权益的过度保护,而对一部分人权益的过度保护会造成对另部分人权益的侵害, 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将是否继承的权利转移给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样既可以解决遗产的继承问题,又可以公平的保护涉及继承的每个当事人,也无疑是对以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精神来处理继承纠纷的更好选择。
笔者认为结合《继承法》、《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可以做如下理解:
继承人是否取得继承财产的物权取决于继承人对继承权的表达,即遗产分割时继承人是否主张继承权还是自愿放弃继承权来决定:放弃继承权的,视为自始为取得无权,主张继承权的,取得的时间追溯到继承发生时;相应的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由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来行使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这样一方面能解决被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物权的漏洞,另一方面能更好的保护各方继承人的利益,体现继承法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法理分析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亦或是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下发的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将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都更为科学。 但迄今为止,关于转继承的明确规定并没有上升到立法高度, 学界对于它的性质仍然争论不休,司法界也没有统一的处理原则,从而导致现实中同类案件采用不同学说产生的证明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论采用何种学说来处理转继承案例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因此不论是从法理的严谨性还是从防范职业风险的角度出发,这个问题都噬需解决。 笔者认为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转继承的性质。 继承是导致物权变动的重要方式,且继承问题基本是每个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 转继承性质的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减少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转继承的性质之所以一直纠缠不清,法律规定的缺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们期待国家相应的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让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尽快平息。
【参考文献】
[1]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1:1056.
[2]张丽宏.转继承中能否存在代位继承[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6,27(2)。
[3]周水森.转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J].载于法学,19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