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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理念下我国能源法规的完善和创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8 共5978字
论文摘要
  
  一、能源法律制度与生态文明
  
  能源法律制度是人类从事某项能源活动而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和保障措施的法定化和制度化。能源法律制度明确了能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必须遵守的规则、程序,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解决能源矛盾和利益冲突,实现能源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另外,由于能源活动涉及能源的勘探、开发、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贸易、消费利用、安全监管及环境保护等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为了对能源法律制度作出一个较为翔实的论述,笔者有必要将我国现有的能源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梳理和归类。
  我国的能源法律制度主要有能源权属制度、能源财政税收制度、能源生态补偿制度和能源监管制度。其中,能源权属制度是指能源资源和能源产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包括能源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即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所有能源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但能源资源的非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取得对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和利用的权利。
  能源财政税收制度是指通过财政或税收的手段来调控能源开采和利用的法律制度。我国能源财政税收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是能源补贴和税收优惠。能源的生态补偿制度是指能源企业因开采、利用能源资源而给能源提供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进行治理恢复给予补偿的制度。能源监管制度是指国家能源监管部门依据法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能源企业和市场参与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能源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制度。能源监管主要涉及能源定价、能源效率和能源污染治理等问题。
  近年来,法律学者为更有效地解决生态危机,将生态理念、生态价值和生态思维引入能源法中,随之出现了能源法律的生态化。虽然我国的能源基本法还处在起草阶段,但大量的能源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生态化取向已然决定了我国能源法律制度的生态化。我国能源法律制度的生态化主要体现在能源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法律原则和法律内容方面。
  首先,在价值取向方面,传统的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能源开发与能源供给的价值理念,已经被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能源效率与能源安全的价值理念所取代。生态化的能源法不仅关注能源开发利用本身,而且更重视因能源不当开发利用而产生的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能源效率对生态环境的促进作用等。其次,在法律原则方面,主要有“能源安全原则、能源可持续利用原则、节能与能源效率原则、能源与环保协调原则”.这四项基本原则都是与保护生态环境紧密联系的,已经作为能源发展的新模式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强调的是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相处。最后,在法律内容方面,以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替代能源法的立法及修订为典型代表,能源立法的生态化取向愈发明显。可再生能源法和节约能源法的颁布是生态文明理念指导能源法制建设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能源法律制度之现状解析
  
  拥有较完备的能源法律制度是促进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虽然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我国的能源法制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一系列能源法规的出台,从侧重开发利用转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局面,但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能源法律制度仍有诸多问题与缺陷需要进一步地厘清和检视。
  
  (一)能源法律制度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1.制度设计过于宽泛,针对性不足
  以能源生态补偿为例,由于我国还未出台能源生态补偿法,在仅有的能源生态补偿的原则性制度和政策中,我们很难确定能源生态补偿的范围,也很难确定具体的能源补偿标准和补偿计算方法。在能源监管方面,能源领域还急需明确执法监管主体、职权职责范围、能源管理和能源交易制度的运作程序,以及能源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节能减排指标和责任的相关制度的设置。
  2.具体能源法律内容过于笼统,实践性较差
  以《节约能源法》为例,该法在调整范围上,偏重于工业节能,对建筑、交通、政府机构及公用事业等领域的节能缺少具体规定;在执行机构上没有规定明确的执法主体和监督主体,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法律地位及管理责权规定不明确,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在管理方式上,部分条款具有明显的计划管理特征,对运用财税、价格、金融、政府采购等调控手段以及利用经济规律激励和引导能源合理消费缺乏具体规定。另外,能源活动往往是先进行改革探索,政策先行,立法随后。庞大的能源政策性规定大大改变了法律制度的规范功能。总之,一个在总体上宽泛而具体性又不足、操作性不强的法律制度,是难以发挥对能源开发和利用的管控作用的。
  
  (二)能源法律制度冲突严重,协调性较差
  1.能源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以能源监管为例,“监管职能的相对集中有利于监管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力,而目前中国能源监管处于较分散状态”.我国能源监管职能分散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科技部、环保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电监会等多个部门、部委或国务院派出机构。由于监管职能的分散,造成了能源法律制度的分割,由此制定出的能源发展战略和政策法规必然会出现相互抵触的情形,最终不利于能源资源的合理配置及调控。
  2.能源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能源产权制度中的制度衔接问题较为突出,比如《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民法通则》中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前者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规定为国家所有,后者则可以推定矿产资源作为国家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国民。而且,作为全民中的个人,不可能决定矿产资源的使用,也不可能从矿产资源的收益中获得任何份额。这两部法律的法律位阶一样,但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规定却不一致。这种个人既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又是非所有者的情形,构成了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具体实现中的基本矛盾。另外,在能源财政税收方面来看,能源价格制度的标准不一,以及能源激励机制中的补贴制度、奖励制度、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混乱,均反映了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混乱。
  
  (三)能源法律制度前瞻性不足,生态意识薄弱
  1.能源法律制度设计前瞻性不足,生态意识欠缺。我国能源主要以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为主,如何将高碳能源低碳化利用,使传统能源产业“降碳发展”,开发利用相对清洁的化石能源和煤的清洁利用等,现行能源法律制度规定不详。虽然能源法律制度已经在能源监管中对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环境保护有所触及,但总体上看,该制度仍然是以能源生产、供给和使用为核心进行设计规定的,可持续发展及低碳理念贯彻不足,对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的关系认识性不强。例如,从可再生能源目标上看,国外一般都制定在30%-40%,而我国却规定2020年可再生能源目标在总能源耗的比重仅为15%.
  2.能源法律制度内容前瞻性不足,生态文明理念不够深入。以《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为例,《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这里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是保障电网安全的基本要求,应当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但是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立法者由于缺乏长远的眼光,没有看到可再生资源发展的态势,对并网技术的立法缺失,客观上阻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前景。另外,《节约能源法》还没有将二氧化碳的排放列入法定的减排指标,这体现该法对节能减排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有待商榷;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二氧化碳也没有列入法定的污染物范围。法律制度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制度运行的质量和实施效果。
  可见,我国的能源法律制度的仍须进一步引入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和生态文明的理念,方能焕发能源法律制度长久的生命力。
  
  三、生态文明建设视阈下我国能源法制之完善
  
  在资源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下,能源无疑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能源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其间充满了理论争论和利益博弈,但却是一个令人充满希望的过程。笔者认为,通过融入生态文明理念,重塑能源法律制度,必将为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能源体制改革及促进能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障。
  
  (一)健全配套机制,细化能源制度
  1.健全配套制度。为了保障和规范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就需要适时健全能源管控的配套机制,并以制定配套能源法规和规章为主。及时制定配套的能源法规及规章能够有效弥补因社会发展变化而导致的能源基本法、单行法律的滞后性。配套的能源法律规范和规章不仅是能源法律结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整个能源法律体系中起着纽带的作用。以《可再生能源法》为例,该法在内容上看似完备,如确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量目标制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执行制度,并力求通过市场激励机制和行政规制,引导和激励社会主体积极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等。但其间也不乏粗放之处,政策性内容偏多,亟须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在确保能源环境安全方面,应当在整合已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至少包括能源安全规划制度、能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源市场准入制度、能源资源的综合管理制度、能源储备制度和应急制度、资源节约制度、能源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2.细化能源制度。我国现行能源立法内容的特点是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宣示性。然而,能源法律制度的生命和灵魂在于法律实践。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具体办法来加以细化和跟进,实现从政策性立法向应用性立法的转变,最终有利于摆脱能源管控因某些较强的政策性或宣示性的制度内容而落空的尴尬境地。以《可再生能源法》为例,该法第四条和第七条虽然明确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有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的职责,但并没有规定期限,直接影响了地方行政区域的中长期目标的确立,最终可能导致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不能及时出台。为此,以能源规划制度为中心,细化能源规划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指标、阶段性任务、编制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以期实现能源规划制度的可实施与可操作性。
  
  (二)强化协调机制,融合相关制度
  我国能源法制的完善应当侧重在强化协调机制方面,引导相关能源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机融合。一方面,强化协调机制。我国许多能源法律规定和措施过于分散,存在法律、政策、措施之间的目标不协调、相关规定不配套等问题,甚至还存在着矛盾或冲突,这决定了消解各项能源法律制度之间的抵触是协调能源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因此,我们应当对现行法律、规范、措施进行梳理,作出与时俱进的修订,形成法律规制的合力,使得能源法律制度更为和谐、统一和协调。另外,能源法律制度与环境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的界定和区分本是泾渭分明。
  然而,能源在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与环境管理、行政管理制度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该三项法律制度毕竟有所侧重,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来解决能源法律制度、环境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实践中的冲突,尽量发挥各自的规制作用,使得三种法律制度具有广泛的共通性。
  另一方面,融合相关制度。能源立法所存在的相关法律或法规冲突的现实,决定了必须先从立法上对该领域的立法冲突问题予以解决,以期实现相关制度的有机融合。理顺能源立法中各相关制度的关系,不但要在能源立法范围内解决各种形式的立法融合问题,而且还要在整个能源法体系内考量各个法律相互间的融合问题。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涉及技术、市场、政府、开发利用者等诸多因素,仅靠某一个法律部门来调整是难以发挥作用的。要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就必须借助不同的调整方法,并融合相关制度,否则难以见效。在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中,技术支持主要是借助私法手段来调整,而对其外部不利影响的消除和正确引导,则需要经济手段和行政规制措施的共同管控。此外,能源制度的衔接与融合还应拓展到其他相关领域,诸如环境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行政许可法、金融法、价格法、税法、建筑法等。
  
  (三)引入利益衡量机制,创新能源制度
  我国能源法制的完善应当创新引入利益衡平机制,及时对现有的能源法律制度进行整合和优化。
  一方面,引入利益衡量机制。利益衡量是指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平衡,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在对多元利益进行识别的基础上,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评价,并进行利益选择的活动。能源涉及开发、加工转换、储运、供应、贸易、利用等各种社会关系,在能源法制建设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尤其生态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在生态环境中获取的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益处,这就要求人们找到能源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的衡平,在宏观上既要考虑国家能源政策对环境与能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又要顾及经济上的成本效益。在纷繁复杂的能源纠纷中,能源管理部门要对冲突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生态利益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唯有建立利益诉求的衡量机制,使其成为常态化、规范化、程序化,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合理。
  另一方面,创新能源法律制度。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是推动能源法律制度完善更新的强大动力。
  随着中国能源法现在及未来的发展态势体现在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上,从以狭隘的人类利益为中心转向寻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是中国能源法新的伦理学基础。
  我们需要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对现行能源法律制度重新进行评估,对其中缺乏现实性和前瞻性要求的制度加以修改并调整相应的法律措施,以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其中,建立和推行能源总量控制制度是保障我国能源安全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人与自然、环境、资源协调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该制度的核心是由能源保障供给转变到科学调控能源生产和消费总量方面。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方式,无疑已经受到能源资源的严重制约。
  通过能源总量控制制度,有助于我国推进能源生产和利用方式的变革,继而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调整产业结构。
  总之,能源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物质基础,也是生态环境重要的污染之源。而能源法律制度不但对能源活动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管控,还有效地弥补了环保法在能源污染管控方面的无力。
  能源法律制度在应对新时代的生态环境问题中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现行能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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