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论文范文第六篇:基于我国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来看中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差异
摘要: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的总结来阐明中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差异,进行比较与借鉴。
关键词:比较与借鉴,申请人;申请事项;法定,酌定;
在刚刚结束的"中美法律援助制度:比较与借鉴"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的顾永忠教授就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作出了总结性发言。
目前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按来源分为法定类(也叫指定类)和申请类两种。第一种,基本上就是刑事法律援助,也是对个人的人身权利的一种保障性援助。第二种,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个人申请的包括刑事在内的刑事、民事、行政各类案件。[1]
一、什么是法律援助的对象
在实践过程中,我们把法律援助的对象分为申请人和申请事项两大类。只要申请人和申请事项符合条件,这就是合格的法律援助对象。
(一)申请人方面
刑事案件申请人只要求是自然人,对我国公民和外国公民,甚至是无国籍人或是没有身份的自然人基于《世界人权宣言》的相关规定,都给予法律援助。民事及其他案件方面,申请人首先要求是我国公民或者港澳台公民,还包括与我国建交的有同等待遇的外国公民。其次要求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要求的经济条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经济困难。
(二)申请事项也分为刑事、民事及其他两大类
1.刑事事项不依申请,由公检法机关来指定。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2017年10月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和陕西8个省(直辖市)试点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2019年1月开始,全覆盖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以此为界,刑事法律援助由有限类别的指定辩护扩大到所有没有辩护律师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辩护。
2.民事及其他申请事项则是依申请人本人申请,由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经济水平核定。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造成的收入和消费水平差距,《法律援助条例》将制定认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下放到各省级人民政府。各省基于自己的经济情况,对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江苏、福建、云南、山东、陕西使用的认定标准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两倍;青海是最低生活保障的三倍;而广东、上海等地使用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了一般公民外还对特殊公民以政策的方式做了一些普惠规定,例如各省对农民工讨薪工伤案件、军人军属案件、残疾人案件以及妇女儿童权益案件都做了特殊规定。
(三)申请类别及标的不同带来的申请事项范围限制
《法律援助条例》把补充规定的权力下放给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实践中将除了经济纠纷外的其他民事行政案件基本纳入了申请事项范围。申请事项放宽后,因为立法和制度尚未对这部分业务作出实质有效的规定,给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方面带来了争议和实际困难。在实践中对申请事项的范围限制有两种分类:一类,应当通过申请事项的类型来进行限制;另一类,应当通过申请事项的标的来进行限制。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存在于是否应当以标的高低来限制申请事项: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援助的案件的标的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如果过高申请人不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如果过低则浪费国家资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以案件的标的高低来认定是否有诉的必要性。
(四)诉讼程序完结案件不应当属于申请事项的范围
《法律援助条例》里对申请事项规定:如果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援助。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里面要求对未受理的申诉案件提供法律援助,这已经突破了援助条例规定的范围,将法律援助扩大到诉讼外的事项范围。
二、实务中法律援助对象存在的问题
我国这种政策突破立法及不完备的立法和制度带来了一些问题,目前看来,应当在立法和制度上解决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事项应当对相对人有一定的限制
如果将法律援助作为当地政府对纳税人的一种人道主义援助,首先普惠的应该是当地的居民。以深圳为例,虽然自2018年以来,每年人均法律援助经费在人民币3元左右,但作为分母的600万深圳常住人口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法律援助。民事及其他项经费的90%给了劳动案件。也就是说,除了刑事案件外,全年经费的90%以上都使用在外来人口上,只有不到10%的经费花在本地常住人口身上。
国外法律援助机构例如新西兰把援助分成几个部分,一部分是诉讼法律援助,其中包括刑事辩护和婚姻家事家庭法案件、当地特殊团体案件、民事代理,其次,一部分是社区法律援助。除刑事案件外,使用在当地常住人口的经费比率约占44%.[2]
(二)申请事项是否有诉的必要
一个合格的申请事项不但要求能够形成一个合格的案件,还要求有诉的必要性。不管是什么程序的案件都有正常诉求和不正常诉求,比如我们之前提到案例的申请人,因曾经被刑事羁押提起国家赔偿,在申请国家赔偿未果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起诉第一被告是公安局,第二被告是市人民政府,要求的标的数额是人民币1亿元。申请人被判决有罪,因罪轻不予处罚的案件如果不能推翻前面的刑事判决根本就没有提起国家或民事赔偿的必要。这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防止滥用的相应措施
这种普惠政策不应当被滥用,为防止滥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新西兰法律援助机构会要求申请人必须与起诉或应诉的诉讼请求有利害关系,同时会考量案件胜诉的前景,这两项措施有效杜绝了申请人滥诉,以及以诉讼为目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性,还会要求受益人在有能力的时候偿还全部或部分法律援助款项。而援助机构在审核申请人的申请时,对申请人或事项有疑虑则可以提请审查委员会审查否决申请,但申请人必须证明有充足的理由起诉或被诉,且对法律服务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相应要求。
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和制度中对机构和职权的规定不明确,援助机构援助没有最终决定权,对滥用申请没有决定权与处罚权,更没有自由裁量权。实际案例中有申请人十年里申请了五十多次法律援助:在超市吃饭后因为拉肚子要求超市赔偿被拒后,申请法律援助诉讼求偿;50元买的鞋子穿了两天开胶申请法律援助求偿;诉移动公司标的30元通信合同纠纷申请法律援助,诸如此类的申请事项,在笔者看来完全没有援助的必要。该申请人不但申请此类案件,还将此类案件撤了诉,诉了撤,将法律援助作为牟利的工具,谋求诉讼外的利益。后期更是因为法律援助机构拒绝援助将援助机构诉上法庭。申请人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胜诉率不到20%,胜诉标的不足五万元,十年中个人耗费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超过了五十万。对于普惠政策催生出来的这类讼棍,法律援助就是他们获利的工具,援助机构明知这一事实,却没有阻止他们继续以援助获取利益的办法。这就是为什么要对申请事项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也是为什么要法律赋予援助机构一定自由决定权的部分原因。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援助法律法规在援助对象上的规定有很大的缺陷和漏洞。在申请人方面,如果要扩大援助范围,首先应当向当地居民进行倾斜;在原则性问题上,仍然要坚持以自然人作为援助对象而不是向机构和其他组织倾斜。在申请事项方面,一方面要在案件类型和标的中找到平衡;还要对案件申请人与案件的相关性、案件的可诉性方面进行限制和裁量。最后,应当衡量申请人的经济条件,建立对以财政为主导的援助经费的可持续利用与发展规划,才能更好地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让更多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3]
参考文献
[1]顾国忠。我国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及对象[J] .人民法治, 2021(5):26.
[2]郑自文。新西兰法律援助制度及其最新发展[J] .中国司法, 2007(7):32.
[3]沈红卫。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M] .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