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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来源:法学杂志 作者:朱全宝
发布于:2019-10-08 共13339字

  摘    要: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经过30余年的实践探索, 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也面临一些亟待突破的困境。从法理层面分析, 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兼具诉权保障和法律监督双重价值, 亦不乏宪法法律支撑。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既不能过早、也不能太晚;既不能过宽过深, 也不能过窄过浅。为此, 需要在时 (时机) 空 (范围) 上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作出限定, 但介入时机的确定和介入范围的限定不宜搞一刀切, 而要因地因案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 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启动、介入行为和介入终结等具体程序方面均应有所规范。只有明晰提前介入的法理基础, 把握其限度, 规范其程序, 才能充分发挥提前介入的应有功能, 实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设计的初衷。伴随着监察法的实施,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办理的案件日渐进入公众视野, 但此与针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存在一定的差异, 需要制度上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提前介入; 限度; 程序;

  Abstract: The advance intervention system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has achieved certain success after more than 30 years of practice and exploration, but it is confronted with some urgent difficult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 the advance interven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has double value, protection of public prosecution power and legal supervision. And it also has legislative authority. The advance interven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should neither be too early nor too late; neither too wide nor too deep nor too narrow or too shallow.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limit the advance interven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time and scope, but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intervention time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intervention scope should not be carried out in a one-size-fits-all manner, but should be based on local conditions and specific cases. In addition, the start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advance intervention, intervention behavior and intervention termination should be standardized. Only by clarifying the legal basis of the advance intervention, grasping the limitation and standardizing the procedure of it, can the effect of advance intervention be brought into full practice and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system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advance intervention be realized.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Supervision Law, procuratorate intervene cases in advance handled by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n is increasingly into the public view, However, 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between this and advance intervention to the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which need to be further standardized and perfected in the system.

  Keyword: procuratorate; advance intervention; limit; procedure;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在“严打”背景下,出于“快捕快拆、提高效率”的需要,全国多地检察机关开展了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活动。1之后,为了巩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成效,推进提前介入工作规范化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出台了文件,明确了提前介入的范围与方式。2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引导取证”的提出,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强化监督的工作机制。2001年河南淮阳县公安局出现了全国首家“检察指导侦查室”。32007年北京海淀区出台了全国首个《检警关系指导规则》,4一些学者也提出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检警一体化等构想。5

  近年来,随着聂树斌、佘祥林等一批冤假错案被曝光,针对命案如何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已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有关文件,6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的侦查,从源头上引导公安机关取证,防止冤假错案。从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来看,除命案外,涉恐、涉暴、涉黑、涉外、交通肇事、危害校园安全、性侵未成年人等案件,检察机关均有提前介入,尤其是对特殊时期或敏感时间的社会焦点案件,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派员介入已经成为回应公众关切、重塑司法形象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随着2018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和《监察法》的出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愈加明朗,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受到了很大程度的缩减,7但其法律监督职能有所强化,法律监督主责主业的确立已成为新时代检察机关转型发展的普遍共识和基本途径。8提前介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正是检察机关聚焦主责主业、做实做强法律监督的重大举措。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重要刑事案件,实现对侦查活动被动、静态、事后的监督方式向主动、动态、同步的监督方式转变。由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得以增强、法律监督实效得以提升。2018年7月以来,“吉林长春长生疫苗事件”“浙江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奸杀案”“江苏昆山宝马男被反杀案”等相继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公众在对这些事件、案件进展情况寄予关切的同时,对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诸类事件、案件的做法赞许有加。9不仅如此,《监察法》的出台使得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职务违法或犯罪是否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问题也浮出水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对此给予了正面回应:应监察委员会要求,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10不得不说,“提前介入”已频繁进入公众视野。从理论层面看,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一直以来是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有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理依据、法律性质、价值基础等,学界意见不一。11从实践层面看,各地做法亦不尽相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方式、时机、程度、效果等均有一定的差异。尤其在《监察法》实施背景下,针对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以及如何介入等问题,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完善提前介入制度所无法回避的新时代课题。此外,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尚面临一些亟待突破的困境,比如介入的主体如何确定、介入的时机如何判定、介入的范围如何限定、介入的程度如何把握等,以及检察机关如何破解任务与角色的矛盾、如何突破“张力”与“合力”的理论困境12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待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理剖析

  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必然涉及检察权与侦查权的属性、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定位,学界对此多有论述。陈兴良、陈卫东等学者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即倡导“检警结合”。13龙宗智、倪培兴等学者则认为检警之间应保持适度的分立。14从世界范围内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通常受一国国情、司法传统和政治体制等因素影响而存在差异,“检警结合”与“检警分立”模式也是各有优劣。15综合国内外的研究和实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一) 提前介入的法理基础

  有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理基础,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诉讼职能说”“法律监督说”“综合说”。“诉讼职能说”认为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延伸,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导取证,以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升诉讼效率。“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16“法律监督说”认为提前介入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表现。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主动、动态、同步的监督,有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17“综合说”则试图融合前述两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具有实现公诉职能和履行法律监督之双重价值。18三种观点各异,反映了学界和实务界价值认知层面的分歧,由此导致地方检察机关对提前介入制度理解上的迷茫和偏差,最终形成了地方检察机关实践做法上的各异。“诉讼职能说”突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实践功能即实现诉讼保障职能,却忽略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宪法功能即权力制约与监督,不利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与人权的司法保障,与法治精神相悖。“法律监督说”固然强调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功能,但忽视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现实使命和实践价值,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不十分契合。以审判为中心即“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19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旨在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为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服务。相较于“诉讼职能说”和“法律监督说”,笔者更倾向于“综合说”,其较为全面地阐释了提前介入机制的宪法功能和实践价值。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既实现了检察权对侦查权制约与监督的动态化和同步化,从而促进了宪法功能的落实;又避免了侦查机关取证的延迟、疏漏和非法,从而保障了诉讼职能的实现。“综合说”亦可从司法实践和经验得到印证,“实践中,具体实施提前介入机制的部门多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检察介入的实践目的和预期价值是双重的”。20

  (二) 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

  针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非没有法律支撑。首先,2018年新修改的《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符合宪法对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承前述,从法理基础分析,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预期目的,通过提前介入,实现对侦查活动被动、静态、事后的监督方式向主动、动态、同步的监督方式转变,监督功能得以增强,监督实效得以提升。其次,《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等法律、司法解释亦有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的简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则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机和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第361条规定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5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奠定了法律基础和法律精神。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有关规范性文件,21地方检察机关在实践探索上亦出台了具体规定,这些文件或规定虽“只是检察机关的部门规定,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是远远不够的”,22但却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规范基础。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限度厘定

  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尽管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宪法法律支撑,现实层面亦十分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但这种介入不是随时进行的,也不是毫无边界的。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 (时机) 和空间 (范围) 作出限定,以防止介入的恣意和任性。检察机关只有把握好介入的“度”,才能真正发挥“提前介入”的功能和价值,才不至于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

  (一) 提前介入时机的确定

  介入时机的确定是提前介入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虽已经明确为“提前介入”,但提前介入之“提前”究竟是什么时间?何时介入才算是“提前”而不是“超前”甚或“延后”?提前介入的时间节点在哪里?若介入太早,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有具体线索或眉目,此时,检察机关难以就取证或其他侦查活动提供有针对性的引导,既耗费了司法资源,也达不到介入的实效;若介入太晚,公安机关取证已基本完成或侦查基本终结,此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性已经丧失,通过提前介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动态、直接监督的初衷也就难以实现。显然,介入时机的选择至关重要,也十分艰难。对此,学界观点各异,23司法实践层面做法不一,某种程度上,不得不说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已经陷入了时机选择上的困境。笔者认为,这种困境的出现既有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不同的司法职责使然,公安机关担负犯罪侦查的职责,注重犯罪证据搜寻和破案定案时效性的追求,而检察机关承担着犯罪追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侧重对案件取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和把关;也有各地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办案水平和业务素质差异的缘故,各地区各司法人员对提前介入的认知不同、理解不一,检警之间沟通协调程度各异、案件复杂情形有别,这些都给介入时机的选择和确定带来了很大挑战。鉴于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机的确定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取证具体对待,不宜作统一规定,具体可分四种情形:一是对以口供证据为主的案件,可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开始介入;二是对证据完整性和合法性有较高要求的案件,应从证据开始收集时即介入;三是对需要现场勘查以获得重要证据的案件,应从现场勘查时介入;四是对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从立案之时介入。

  (二) 提前介入范围的限定

  承前述,刑事诉讼法对提前介入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一方面,究竟何为“必要”?这里既包含了检察机关对提前介入时机的研判,也说明了检察机关对介入的案件类型有一定的选择权或者说自由裁量空间。关于介入时机的确定前文已作分析,这里只讨论介入的案件类型或者范围。另一方面,究竟何为“重大”?这里检察机关仍然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选择空间。对此,学界也存在一定争议。有的主张以量刑为基准,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定为重大案件。24有的以社会危害性和案件取证难度为衡量标准,将重大恶性案件、取证困难的重大疑难案件认定为重大案件,有的认为只能对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部分取证工作介入而不能全案提前介入。25从实践层面看,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一定选择权的同时,也给各地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扰。有的地方侧重于命案提前介入机制的建构,山西省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26有的地方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厅共同制定的《检察机关刑检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工作衔接办法 (试行) 》规定:交通刑事案件有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提前介入。27有的检察机关介入特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8有的检察机关介入危害校园安全案件,29有的检察机关介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30等。显然不同地方、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认知和解读并不相同,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的案件类型或范围上也是做法各异。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上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一斑。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1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均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是处理好检警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就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而言,案件范围上既不能过宽过深,不能干预公安机关一般的刑事侦查活动、挤压公安机关相对独立的侦查空间;也不能过窄过浅,不能让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如蜻蜓点水、流于形式。因此,在介入范围的限定上,既要平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权力行使上可能产生的冲突,又要考虑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之间办案水准和业务素质上的差异,还要权衡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与侦查机关的常规侦查之间所产生的主导博弈。鉴于此,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提前介入的原则和案件类型作出统一规定,然后各地区在充分考虑到其司法资源和案件现状的基础上,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具体案件和内容进一步出台细化的执行制度。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程序规范

  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理依据,在把握提前介入时机和范围的基础上,需要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具体程序即程序的启动、介入行为的实施、程序的终结等作出规定,以推进提前介入工作规范化发展。

  (一) 提前介入的启动

  提前介入程序的启动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应公安机关的邀请而介入。即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发现案情重大、取证困难或者其他有碍侦查取证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案件讨论或现场勘察等活动。检察机关基于介入时机和限度的研判,作出是否派员提前介入的书面决定并回复公安机关。二是检察机关的主动介入。检察机关通过日常的侦查监督工作、上级检察机关或有关机关的交办、当事人请求或媒体曝光等多种渠道发现有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必要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予以介入。这需要建立完善的刑事案件备查制度,31为检察机关掌握案情和介入决策提供信息和参考。同时,基于提前介入的法律性质和目的,结合各地的实践成效,介入的主体应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在案件报捕前,介入应由侦监部门负责;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可以派员介入;对重大疑难案件,也可以由侦监、公诉部门联合介入,此有利于确保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满足相同证据规格,32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当然,在“捕诉一体”的检察改革背景下,提前介入的主体即为刑事检察部门的检察官。

  (二) 介入行为的规范

  在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基础上,对其介入的具体内容和手段均应作出细化的规定。基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职责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具体介入上主要有以下内容:1.文书审查,书面审查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材料 (包含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 ;2.现场取证,列席现场勘验、检查、复验、复查、搜查、辩认、侦查实验以及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现场取证活动;3.案件讨论,受公安机关之邀,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4.发表意见,对案件取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建议,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引导公安机关下一步的侦查取证。

  介入手段是介入程序规范的重要方面。总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可以运用其在侦查监督中的各种手段和措施。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介入手段:一是创建专门文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手段与常规检察环节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其特殊性。应分情况制发《提前介入审查意见书》《引导侦查取证通知书》等介入文书,将案件信息、介入行为等记录在案,归档备查。通过专门介入文书的创建以提升介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立案情况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对公安机关不予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制发《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三是纠正侦查违法。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环节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四是发出检察建议。对不适合采用前述三种监督手段的,可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比如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公安机关已主动改正的,可以检察建议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在日后的侦查活动中注意预防和杜绝;又如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发现公安机关怠于履职,但尚未构成职务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撤换办案人员。

  (三) 介入程序的终结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程序的结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提前介入程序自然终结。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本身即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检察环节,法定检察程序一旦开始也就意味着提前介入环节的结束。二是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提前介入程序结束。比如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当事人自愿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等,检察机关未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问题的,提前介入终结。三是因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使得案件已经移送其他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在既有介入中未发现违法问题的,提前介入程序终结。四是因检察机关介入不当、介入错误或违法而导致提前介入程序终结。比如检察机关介入的时机过早或太晚,超出规定的介入范围、介入程序不规范、违反办案纪律、泄露侦查秘密等,经由检察机关主管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决定而终结介入。需要说明的是,因提前介入错误或介入违法而导致介入程序终结的,应当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承办人责任制度,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追责。

  五、《监察法》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问题

  从前文述及《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的有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的对象应是公安机关及其侦查活动,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活动以外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领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不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依法应由国家安全机关侦办,提前介入针对的即是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33《监察法》颁布实施后,原本由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转隶给了监委,由此,针对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以及如何介入等问题已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新课题。对此,张军检察长在回应媒体记者时指出,“涉嫌犯罪的,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有些案件,检察机关还可以应监委的要求,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34显然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张军检察长给予了肯定答复。只不过其所言的“移送起诉”,是否是提前介入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时间节点?“有些案件”具体指的是哪些案件?“应监委要求”是否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前置条件?“可以提前介入”是何种程度的介入?张军检察长没有详说,我们不妨以前文论述为基础稍作分析。首先,从法理基础看,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监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这既是检察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定位的必然要求,也有《监察法》的制度支撑。35从笔者对检察机关和监委的调研来看,监委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会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邀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并无障碍。其次,从介入时机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办理的案件需要把握两个时间节点:一是“案件移送审理之后”,这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开始节点。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检察检联合制发的“内部文件”《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在案件移送监委案件审理部门审理之后。36二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这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最后节点。此与一般意义上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有所不同。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第一道关口是审查逮捕,也即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报捕之前,检察机关即可提前介入。但在监委办理的案件中,《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监委向检察机关“报捕”这一程序,因为监委依据《监察法》,履行的是调查职能而非侦查职能,监委可自行采取“留置”措施,其既不依刑事诉讼程序,也无需采用刑事强制措施。从实践来看,监委一般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再次,从程序启动看,“应监委要求”是检察机关启动提前介入程序的前提条件。根据《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本质上应理解为“协助”和“配合”,37检察机关协助的前提是监委向检察机关发出了邀请或提出了要求,而不是检察机关主动要求介入,此与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别。最后,从案件范围看,由于介入的主动权不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介入的案件范围没有裁量空间,具体介入何种案件,由监委决定然后向检察机关提出介入的要求。因此,介入的具体案件范围应依据监委或监委与检察机关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来实施。地方监委与检察机关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的性质、数量、特征、影响等要素,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总原则下共同商定介入的具体案件类型。38此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内容、手段、方式等方面,都与针对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存在一定差异,这些有待制度上的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囿于篇幅,这里不作展开。

  六、结语

  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具有强化法律监督和保障诉权实现的双重价值,因应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实现对侦查活动动态、直接、同步监督,保障了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取证,保证了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助于提升公诉质量和审判效率。为保障提前介入制度进一步发挥实效,浙江检察机关已率先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基层公安机关检察官办公室全覆盖,通过检察官办公室的全面设置和提前介入,已经在立案监督、引导取证、纠正违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9总体来看,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在充分发挥其成效的同时,仍面临一些问题,包括法律规定的完善、介入制度的实操性、介入程序的规范、介入后果的承担等方面,以及《监察法》实施背景下如何针对监委办理案件的提前介入进行规范等,仍有待学界的深入研究和实务部门的继续探索。

  注释

  1 参见冯仁强、张海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思考》,载《公安学刊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第3期。
  2 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相互联系的通知》,要求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重大集团案件、复杂的大要案、影响大的反革命案件、影响大的涉外案件、公安机关要求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
  3 牛学理:《从“三三制”到“检察引导侦查”》,载《检察日报》2002年7月5日第5版。
  4 赵暖芷:《检警联手取证:由惯例到制度》,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3期。
  5 参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吕继东:《检察引导侦查程序构建》,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6 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 (2013) 27号];201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7 根据《监察法》第11条第2项: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依此,原本由检察机关履行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已经被监察机关的监督、调查、处置职能所取代。但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检察机关仍然保留了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
  8 张军:《强化新时代法律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载《学习时报》2019年1月2日第1版。
  9 参见刘子阳:《检察机关频频提前介入热点案事件引关注》,载《法制日报》2018年9月5日第3版。
  10 张军认为,按照现在的《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如果有违法或者涉嫌犯罪情形,还是由纪委、监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有些案件,检察机关还可应监委要求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参见《国新办举行2019年首场新闻发布会最高检领导就内设机构改革答记者问》,http://www.spp.gov.cn/tt/201901/t20190103_404282.shtml,访问日期:2019年1月22日。
  11 有关“提前介入”,不少学者持支持态度,也有学者对此表示担忧,“这样做极易发生公、检二机关在侦查中职责混淆不清,不仅破坏了分工负责的原则,而且会大大削弱甚至取消相互制约的作用。”,参见张仲麟、傅宽芝:《关于“提前介入”的思考》,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检察有时为了侦查形成合力不得不在某些侦查监督方面妥协让步”,参见董邦俊:《检察引导侦查之应然方向》,载《法学》2010年第4期。
  12 参见吴杨泽:《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 》2017年第2期。
  13 参见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4 参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兼评侦检一体化模式 (下) 》,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
  15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检警合一”模式,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中控诉职能的核心,对警察有指挥侦查的权力,侦查权是为公诉权做准备,检察官与警察是一个整体。参见毛延平:《侦诉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公诉权与侦查权相分离。检察官和警察的之间分工负责,但检警之间并非没有配合和制约,比如英国的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上会向警察机关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警察机关侦查的重要参考。美国检察机关还享有部分侦查权,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往往是由检察官来侦查。参见张彩凤:《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16 参见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17 参见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8 参见秦炯天、蔡永丹:《“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反思与展望》,载《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9年3期。
  19 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20 袁枫、张仁杰、李德胜:《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实践困境反思---以公安机关承办的刑事案件为视角》,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21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检察机关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从源头上提高报捕案件质量,推动建立新型良性互动检警关系。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 (试行) 》规定,具体可明确为未成年人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害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未检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均可提前介入侦查。
  22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6期。
  23 有论者认为,提前介入时机的确定以是否有确定犯罪嫌疑人为界限,案件的侦破阶段,检察人员不宜介入。参见熊正:《提前介入侦查需要把握好时机及程序》,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28日第3版;也有研究者认为,命案应自案发时就邀请检察机关介入命案现场勘查,一般案件应自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开始介入。参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工作机制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6期
  24 冯仁强、张海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思考》,载《公安学刊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第3期。
  25 王湖、汪德庆:《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2年8月27日第3版。
  26 杨司等:《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命案侦查机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4期。
  27 邓铁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检察官须提前介入引导取证》,载《广西法治日报》2014年11月19日第1版。
  28 参见张海婷、林立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载《吉林日报》2017年12月18日第5版。
  29 参见徐日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快捕快诉危害校园安全案件》,载《检察日报》2010年5月7日第1版。
  30 参见刘子阳:《检察机关频频提前介入热点案事件引关注》,载《法制日报》2018年9月5日第3版。
  31 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页。
  32 证据规格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指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定罪量刑所需要的基本证据以及各类证据的基本形式及取证要求。证据规格的主要价值在于统一执法尺度,保障所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所要求的“基本证据”是指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满足证据规格并不意味着达到证明标准。纵博:《刑事诉讼证据规格评析---以相关规范性文件为分析对象》,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 》2017年第4期。
  33 孙永光:《六项举措强化提前介入侦查工作》,载《检察日报》2017年8月13日第3版。
  34 参见《国新办举行2019年首场新闻发布会最高检领导就内设机构改革答记者问》,http://www.spp.gov.cn/tt/201901/t20190103_404282.shtml,访问日期:2019年1月23日。
  35 《监察法》第4条第2款: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既是配合也是制约。
  36 钟纪晟:《监委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有何区别》,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3月13日第8版。
  37 《监察法》第4条第3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38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针对的是最高监察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内容的原则性比较强,地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有待进一步细化。
  39 检察官办公室共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1660件次,案件抽查1315次,对执法办案视频 (现场) 巡查923次,同时,立案监督411件671人,监督撤案79件119人,纠正漏捕48件71人,发出书面纠正违法或瑕疵通报663件。参见范跃红、阮家骅:《浙江实现基层公安机关检察官办公室全覆盖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1660件次》,载《检察日报》2018年9月18日第1版。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朱全宝.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法理、限度与程序[J].朱全宝.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法理、限度与程序[J].法学杂志,2019,40(09):58-66.,2019,40(09):5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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