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发端于夏商,而形成于隋唐,期间西周和汉朝的法律制度为中华法系的产生奠定了基本框架,而《唐律疏议》的完成则标志着中华法系的最终确立。本文便在此以时间为序对一些笔者认为我国法制史上较为经典的制度进行剖析,以阐述中华法系的精髓之所在。
一、西周时期的婚姻缔结及解除制度
(一)婚姻缔结制度
1.一夫一妻制。关于婚姻制度,我国古代基本奉行一夫一妻制。指的是虽然古时候男子可以有妾侍和侍婢,但其法定的妻子仅有一个。也就是说,一夫一妻才是合法的婚姻,而且也只有正妻所生的子女才是嫡出,而其他妾侍所出子女皆为庶出,且嫡庶是完全不能相提并论的,庶出子女的家庭地位往往很低。
2.同姓不婚。同姓不婚制度是指姓氏相同的男女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结为夫妻的。汉代该制度的实行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同姓男女的血缘关系都比较接近,短期来看互相成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和成长,并且从长远看来对整个民族的发展也很不利。其次,禁止同姓结婚,鼓励与异姓之间通婚,从政治上来说也可以通过联姻加强与其他异姓贵族的关系,进一步巩固其统治地位。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一制度说的是在封建宗法制下,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须要由父母家长来决定,而子女本人并无选择婚姻的自由和权利,并且这种婚姻还必须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若欠缺此二者条件之一便被认为是非礼非法,该婚姻也会被称为"淫奔",不能够被当时的宗族与社会所承认。
(二)婚姻解除制度
1.七出,可以理解为西周时期解除婚姻关系的七种情形。其具体内容如下: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其中,不顺父母(公婆)也叫不事舅姑,是悖逆道德的行为,无子是绝后,是被古人列为三不孝之首位的行为。淫被认为是扰乱家族,而妒则是乱扰家庭和睦,有恶疾则不可以共同祭祀祖先,口多言则必然会离间亲属,盗窃则是违反道义行为,因此已婚女子若有此七项之一,夫家即有足够的理由可以休弃她。
2.三不去,是指禁止解除婚姻关系的三个条件。第一,有所娶无所归。是指如果一位女子在出嫁的时候还有娘家可以依靠,但被休弃的时候已经没有亲人可以依靠了,此时休弃她会让她处于无家可归的境地,因此不可以休妻;第二,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嫁入夫家以后已经和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孝三年了,这个时候该女子已经完全尽到子媳对公婆的孝道,所以也不能休妻;第三,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的时候男子家中贫穷卑贱,但婚后经过两人的共同努力之后生活变得富贵了,按照当时的说法,夫妻双方是一体的,贫贱的时候把她娶过来,而富贵之后却要把她休弃掉,是不义之举,因此也不能够休妻。
西周时期所创立的七出和三不去这两个婚姻制度,不仅在当时的社会上有着广泛的影响,且在该制度创立之后的几千年,历代王超对于婚姻解除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没有能够超出这个范围。
二、汉代儒家化法律制度
(一)亲亲得相首匿
该制度也叫亲亲相隐,在汉宣帝的诏书中曾有过明确的规定,其大意如下:父子之亲,夫妻之道,是人的天性。即便明知对方遭受祸事或有违法行为,也把他藏匿起来,使之得以逃过灾祸而活着。这是发自内心对对方最为真诚的爱,也最能体现隐匿者仁爱和厚道的品行,因此这种至爱的真诚行为不能被违逆。儿子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都不应受到处罚,也不应承担律法上的责任。而父母隐匿子女,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若是一般犯罪则仍不追究其责任,但如果犯的是死罪,则必须上报廷尉来进行决断。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直系三代血亲之间或夫妻之间,除犯谋反、谋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汉代首创的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刑法适用制度作为法律儒家化的典型代表制度,一直为后世所沿用。
(二)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顾名思义是指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来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法律来审理,故而也被称为经义决狱。董仲舒作为春秋决狱这一制度的创始人,对该制度是这样解释的,即以春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其关键在于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该行为的犯罪动机,动机邪恶的人即便犯罪未遂亦不能对其免除刑责;其中对于动机邪恶的首要分子更应当加重其刑罚;而对于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或者其行为动机符合儒家所倡导的忠、孝和义等要求的,即便该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的定罪处罚也较轻。
春秋决狱这一司法制度作为我国传统司法和审判制度的补充,是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善良风俗的作用。但是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这一制度中对主审官员的个人品行和司法能力的要求都很高,因为这一裁决中完全是由主审官的主观意志来决定的,对于是非善恶的判断受主观因素影响太大,很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制度始于先秦时期,而正式形成于西汉,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司法时令制度。其主要是依据董仲舒天人感应与天人合一之说,选择以二十四节气的霜降以后,冬至以前(也有学者认为是立冬以前)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古人认为,人的行为应当顺应天时天命,春夏时节万物生长,此时行刑是违背天时,而霜降之后万物萧杀,执行死刑符合上天的意旨。但是也有例外,即犯谋反等必须立即处置、刻不容缓的重罪时,可以不用等到秋冬时节便对其行刑。这一秋冬行刑的特例制度也正是封建统治者借法律来维护其统治地位的真实反映。然而在秋冬行刑制度创立之后,历代王朝无论政权如何更迭却始终没有完全摒弃这一制度。从唐律到明清,可谓影响深远,也使其成为我中华法系一个颇具亮点的制度,一方面反映了古人顺应天时的智慧,另一方面该制度的实施也给一些确有冤情的案件争取了宝贵的时间,还是有着很重要的积极意义的。
三、唐朝时期的典型制度
(一)保辜制度
保辜,有人解释为:"保,养也,辜,罪也。"保辜,是指殴打伤人没有当场死亡的,官府设立一定的期限让打人者对受伤者的伤势进行救治,打人者的救治行为既是拯救他人,也正是为了保证自己所犯的罪行不再加重。保辜制度作为一项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的制度,始创于西周时期,而正式写入法律则是在唐代。唐代对于保辜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和系统,不仅规定了期限内由伤人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还对于在期限内受害者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责任而不必承担致死的责任。这一制度一方面反映了唐代立法的人性化,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唐代统治者对于慎刑这一思想的传承。
(二)自首制度
唐代的自首制度主要体现了知错能改和我国古代宽严相济的法律思想。据有关记载,唐代对于自首与自新是有着极其严格的区分的,自首是在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的时候主动到官府交代罪行,自新则相反,是罪犯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类似于现在的悔罪。唐代对于自新的犯人处罚比较轻。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用自首,像谋反等重罪或者犯罪结果已经严重而不可挽回的时候,是无法成立自首或者自新的。对于自首,法律规定可以免罪,但是必须如数偿还所获取的赃物。对于自首时没有完全交代罪行或者交代不准确的,在定罪量刑时也只是处罚其剩余交代的部分,成立自首的部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唐代法律规定犯罪人还可以向被害人自首,也即首露制度。是指对于财产性犯罪,如果犯罪人能够主动向被害人归还财物,则也可以成立对被害人的自首,法律对首露的犯人也不再追究。而对于犯罪人为什么向被害人自首,即其自首的原因则不予追究,也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这一制度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可以将其适用于犯罪金额较小的盗窃等犯罪中,不仅可以大大减少受害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还可以给犯罪者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不至于影响其以后的生活。
(三)类推制度
唐代的类推制度是指对于唐律中没有规定的类似犯罪,在定罪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即凡是应当减轻处罚的,则通过列举重罪的有关规定来解决轻罪的处断;而对于应当加重处罚的案件,则可以通过对比其轻罪的处罚规定来决断。也有人将其概括为:
凡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凡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唐律中对于类推制度的适用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如夜间无故闯入别人家里的,主人当场将其杀死,唐律规定是不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所以,如果主人仅仅是将他打伤,是绝对不应被治罪的。再如唐律规定谋杀至亲和尊长的人,不管是否给至亲和尊长造成伤害,必须处以斩刑。所以对于已经造成至亲尊长死伤的人,也应当判处他斩刑。类推制度沿袭至今,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条件下,基本处于相对禁止的状态,即绝对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换言之,即是可以进行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
(四)化外人制度
关于唐律中的化外人究竟都包括哪些人,学术界有两种解释:一种将其定义为外国人;另一种从民族性上将其定义为包括外国人在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因其文化差异不同,被认定为化外人。笔者认为基于唐朝在当时的世界地位和发展情况,化外人的含义应该是第二种,既包括外国人也包括与唐朝风俗传统不一的外族人。而关于化外人犯罪适用法律的规定,唐律中将其规定为,同一国家或种族的化外人在唐朝互相侵害的,依照他们本族的法律来处理;来自不同国家或种族的化外人在唐朝互相侵犯的,则全部依照唐律处理。化外人制度不仅是唐代外交鼎盛时期的体现,也是我国最早涉及处理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影响颇为深远。自唐以来,化外人制度虽有沿袭但也有变化,到明朝时,化外人犯罪的便一律依照明代法律来处理,而没有引用他族法的规定了。
中华法系虽已解体,但其内涵博大精深,且对后世以及我国现代化法制事业的影响仍不容忽视。本文虽列举了一些经典制度,终是管中窥豹,不能概括其精义。时逢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时机,我国的法治道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重读我国法制历史,有利于以史为鉴通晓其中的得失与利弊,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实现而服务。***总书记在刚刚结束的英国访问中,首次提出了中华法制的概念,其思想内涵可谓意义非凡。本文也希望借此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期待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事业的"中国梦"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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