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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法典条标设置技术与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4436字
论文摘要

  虽然中国古代的法律已经没有借鉴意义,具体的刑名法例也多无可取之处。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中国古代就没有可为我们借鉴的立法技术。其实,中国传统法典条标的设置与现今立法的借鉴。在中国的传统法典中,一般都设有条标,无论是《唐律》、《宋刑统》,还是《大明律》、《大清律例》等都是如此。条标是每条法条前的标题,集中反映法条中内容。条标的设置有其自己独特的作用。中国现今的国家立法中,还没有弓I用条标,是一个缺憾。借鉴中国传统法典中条标的设置经验,古为今用,是今后中国国家立法中可以改进的地方。

  一、被忽视的我国传统法典条标设置技术

  现今中国的立法技术还没能成功适用于条标的上,还有不到位之处,也是一个立法中存在的缺憾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得到恢复,而且还速度不断加快,2010年基本建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统计,截至2013年12月,除现行宪法以外,中国制定、有效的法律共有241件。可是,这些包括法典在内的法律都不设条标,其结构基本是编、章、节、条、款或章、条、款或条、款的结构。它们都按内容的多少来定,内容多就层次多,内容少则层次少。我国《刑法》内容比较多,采用的是编、章、节、条、款的结构。其第一编为总则;第一章是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六条是关于刑法适用的地域;第6条下设3款,分述不同地域的范围。我国《商标法》的内容相对少,是章、条、款结构。其第一章是总则,第10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规定,其下有8个条款,分别是对这种标志的具体规定。我国《国徽法》的内容更少,采用的是条、款结构。其第7条规定了应当印有国徽图案的文书和出版物。其下设有4款,分别对这些文书和出版物作了明文规定。如果设有条标,那么中国法律文本的结构将会有所调整,即在每条法条的内容前增加一个条标,概括反映此条规定的内容。

  笔者认为,现今中国的法律中不设条标是个立法中的缺憾,并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思想方面不够重视。法律中的条标尤其独特的作用。由于条标用精炼的语句体现法条的内容,使读法人一目了然自己所需了解的法律知识,为读法人提供阅读的方便。条标是起到这一作用的最好办法,而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没有其它更好的办法可以替代条标的这一作用。可以说,设立条标也是立法中“以人为本”理念的一种外化形式。中国的立法主体在思想上对此不够重视,认识不足。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已有30余年的立法历程,但在制定的法律中,至今没设条标,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二是研究方面不够充分。条标的设置从无到有是个过程。这既是个立法过程,也是一个研究过程。

  经过研究可以发现中外立法史上条标设置的基本情况和可以借鉴之处,特别是中国传统立法史上中国法典条标设置的基本情况,从中探索其一般规律,为现今的条标设置提供有益的借鉴。这是一种本土经1也在发展,其中的导向、变化等等都在可研究之列。另外,对条标设置的重要性、可能遇到困难及其解决路径、民众对条标设置的认同度等等,也都可在研究之列。当今,中国的立法主体对其研究不足,不仅在立法中得不到体现,而且还鲜见有高质量的研究成果面世。对条标研究是立法的一项基础性研究。如果研究不够充分,那么设置条标的工作就无法顺利进行,甚至还会拖这一工作的后腿。中国立法主体对现今条标设置的研究不够充分,也是一种缺憾。

  三是立法技术方面不够到位。应该说,近30余年来,随着中国立法的发展,立法技术已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依然存在不足:不设条标是其中之一。条标的设置更多关系到立法技术。这一技术不到位,条标就不会设置,或者会设置得不成功。在这一技术的运用中,要在对整个法律的总体结构、内容都要掌握的基础上,然后再充分利用分析、归纳、抽象等的技术,提炼出每个法条所包含的内容,用精炼的语句进行表述。这种表述要正确反映法条的内容,准确表现其中的精神,而且字数还不能多’语句不能冗长。

  这还免不了逐字逐句的推敲,其中还会使用到语言文学学、法学、逻辑学等一些专业知识。现今中国的立法技术还没能成功适用于条标的设置上,还有不到位之处,也是一个立法中存在的缺憾。

  二、对中国传统法典条标设置技术的探寻

  中国在法典中设置条标的历史悠久。早在唐朝制定的《唐律》里就已经设有了条标,以后的《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法典里也都设置了条标。这些法典都完整保存下来,可以看到它们条标的全貌,其经验可为现今中国法律条标的设置所借鉴。

  首先,条标与法条的内容保持一致。以《唐律》为例。现存《唐律》有502条,每条都有一个条标,共502个条标。《唐律》的条标都与法条的内容相一致,看到条标便可大致知晓法条所规定的基本内容。

  《唐律》是唐朝的一部刑法典,其内容为刑法的内容,因此条标也与这一内容相统一,主要分为刑罚、重点打击的犯罪、刑法原则和罪名等四种。关于刑罚。《唐律》中的刑罚以“五刑”为主,即笞、杖、徒、流和死刑。这些刑罚的法条都有条标,并标有这一刑罚的刑等。它们分别是:“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死刑二”等。其中的“笞刑五”条标直接反映了笞刑及其5个刑等,其法条是:“笞刑五:笞一十。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其它4个条标也基本如此。关于重点打击的犯罪。

  《唐律》中重点打击的犯罪是“十恶”犯罪。《唐律》为此而设立了“十恶”条,作为警示,防止人们触犯。

  此条标中罗列了这10种犯罪,其法条的内容是:“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关于刑法原则。《唐律》中的刑法原则都规定在它的《名例》中,包括有:八议、请、减、赎、官当、更犯、老小及疾有犯、以赃入罪、自首、自觉举、首犯、同居相为隐、化外人相犯等等原则。这些原则都设有条标。条标能直接反映法条所规定的原则的内容。比如“八议”条就反映了可以享有“八议”特权的八种官贵人员。此条的内容是:“一曰议亲。二曰议故。三曰议贤。四曰议能。五曰议功。六曰议贵。七曰议勤。八曰议宾。”其它条标也都如此,直接反映条中的内容。关于罪名。《唐律》除了《名例》以外的其它11篇都是分则,规定了各种犯罪及其所适用的刑罚。其中的条标大量以罪名的形式出现,分散在这11篇中。“烽候不警”、“漏泄大事”、“私入道”、“故杀官私马牛”、“擅发兵”、“劫囚”、“过失杀伤人”、“伪写符节”、“私铸钱”、“在官无故亡”和“拷决孕妇”等等条标都是如此。每个条标下都有相应的罪状与法定刑构成的法条。

  其次,条标的字数严格控制。这里也以《唐律》为例。条标是对法条内容的提炼,具有概括法条内容的作用,其字数要严格控制,避免冗长,否则便起不到条标应有的作用。《唐律》就是如此,严格控制了条标的字数。依据现存《唐律》条标的统计,其条标中字数在4至8个字的较多,占了总条数的80.88% ;条标字数为2至3个字和11至13个字的较少,所占比例也十分低,仅为7% ;在所有条标中,6个字的最多,有128条,12至13字的最少,都各为1条。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唐律》的制定者主要把条标的字数控制在4至8个字,用这些字数就可以把《唐律》中多数法条的内容表述出来。同时,人们在阅读《唐律》条标时,也觉得方便,4至8个字比较容易在短时间内就可一目了然。

  第三,中国传统法典内的条标是随着法典的发展也发生变化。不同的法典,其体例和内容也往往会不同,条标会随之而发生变化了。《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与《唐律》的体例、内容均有不同,它们的条标与《唐律》的条标就有差异。同时,它们之间的体例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其条标也发生了变化。如《宋刑统》采用“刑统”体例和内容,与《唐律》相比条标也有所不同:

  1.《宋刑统》的体例是律下分门,门下才是条,其有些门的门标是从《唐律》的条标转化而来,语句上基本一致。“决罚不如法”、“官司出人人罪”、“疑罪”、等等都是如此。这样,《宋刑统》的条标便减少了。其次,《宋刑统》有的内容与《唐律》不同,有所增加,于是新增了一些条标。“唱反”、“亡命山泽”、“提人为质”等都是如此,均为《唐律》所没有。最后,《宋刑统》还根据自己的需要,修改了《唐律》中的一些条标。比如,改《唐律》的“验畜产不实”为“检验畜产不实”,改《唐律》的“乘官畜产车私驮载”为“官畜产官私驮载”等等。《大明律》又有发展,其条标与《宋刑统》也不一样。首先,《大明律》的条标比《宋刑统》多。《宋刑统》设立了门标后,条标大量减少,共为190余条,《大明律》则不受其影响,设有460 条。

  2.《大明律》新增了一些《宋刑统》所没有的条标。随着内容的变化,《大明律》新增一些《宋刑统》不设有的条标。如“选用军职”、“奸党”、“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等条标。《大清律例》的体例与内容虽与《大明律》比较接近,但也有发展:首先,《大清律例》的条标数少于《大明律》。《大清律例》的法条仅436条,少于《大明律》24条,故条标也少了 24条,仅为436条。其次,《大清律例》改变了《大明律》的有些条标名称。比如,改《大明律》的“军官有犯”为“军籍有犯”等等。

  三、现今立法设置条标的立法建议

  中国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在法律中设置条标是其中的一个具体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要提高对设置条标的认识。要认识到现今中国法律不设条标是立法中的一个缺憾。为了在立法中进一步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方便读法人,有必要设置条标。另外,还应认识到,设立条标是中国传统的做法。在一千多年前的唐朝,中国的前人已经在律中开始设置条标,以后的宋、明、清各朝也都仿效唐朝的做法,都在自己制定的刑统、律中设立条标。我们的前人能做到,现今也应该能做到,中国的立法主体应有这样的信心和决心。还有,同时也应认识到,设置条标是世界立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许多国家已经迎合了这一趋势,在自己制订的法典中设置了条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这样的先例。这里以民法典为例。德国、葡萄牙、埃塞俄比亚、马耳他的民法典中均设置了条标,尽管它们的条标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的第1、2条分别是“权利能力的开始”和“成年”。《葡萄牙民法典》的第1、2条分别是“直接渊源”和“判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第1、2条分别是“原则”和“胎儿”。《马耳他民法典》的第1、2条分别是“人”和“配偶的相互义务”。中国的立法主体应该认识到这一点,顺应这一趋势,做好自己法律条标的设置工作。

  其次,要加强对设置条标的研究。设置条标是中国现今立法中的一项新工作,有必要对其有所研究,作好前期准备。研究范围可以包括与条标相关的所有问题。比如,研究条标设置的必要性、标准、语句、字体、位置等等。从研究对象来看,除了对中国传统法典与外国法典中条标的研究外,还可以对中国地方立法及台湾地区立法中设置的条标进行研究,从中吸取营养,为己所用。它们都是中国现今的本土立法资源。中国有些地方立法中就已使用条标。上海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就是如此。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上海市政府颁行的地方性规章中,就已设置条标。1994年12月上海市政府颁行的《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中,每个法条都设有条标。比如,第1、2条的条标为“目的和依据”和“适用范围”。中国台湾地区现今在使用的“六法”中,全部都设置了条标。比如“预算法”的第1、2条的条标分别是“适用范围”和“概算、预算案、法定预算及分配预算之定义”。中国现今的研究条件已经非常优越,研究手段也十分先进,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是这样。它们都可为现今的条标研究提供便利,创造一个良好的研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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