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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古代“无讼”社会形态的法律基础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3589字
论文摘要

  纵观中国古代社会,贱讼、厌讼和畏讼是官府、文人士大夫和普通百姓的共同心理。也就是说,无论王侯将相、官场吏僚、文人墨客、绅士长老和乡间农人都十分蔑视、反感甚至憎恨诉讼活动,以致厌讼心理成为古代社会一种普遍的、民族的传统心理。由此形成了一个“无讼”社会。那么,古代“无讼”社会形成的基础是什么?费孝通认为,礼治秩序是乡土社会“无讼”的根源,因为礼治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能够把外在的规则化成内在的习惯,使每个人都自动地守规矩。一旦有人越出规矩,就是教化不够,则与其有宗族血缘关系的人们就会面临道德的压力,因此,打官司是可羞之事[1]54。顾元和李元认为,儒家的和谐与中庸主义哲学思想促成了无讼法律意识的形成[2]45。然而,这些观点只重视德化对社会的效用,却忽略了王朝法典的特殊规定性对“无讼”社会形成的作用。因此,本文通过考察历代王朝法典条文的内在特质,阐释古代“无讼”社会形成的法律基础。

  一、伦理入法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伦理对社会秩序的作用。伦理“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缘家庭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称‘伦常’,即人伦之道”[3]133,包括宗法伦常和血缘人伦。儒家认为礼是伦理秩序的准则,能够节制人欲,杜绝争乱,使社会臻于治平。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荀子等均认为,人所具有的道德属性就是人的本质属性,这种道德属性的最高范畴就是礼。人必须遵守礼所规定的尊卑等级,远近亲疏关系,必须在礼所规定的范围里思想和活动。如果人的语言和行为违背了礼,就是不正当的。虽然儒家强调礼仪道德的教化作用,但并不否认刑罚的作用。孔子的“君子怀刑,小人怀惠”[4]

  表明了儒家对法度的关心。只不过,儒家主张法律的制定和运用必须以礼为指导,礼法结合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儒家的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原则就成为历代王朝制定法典的基本要义。

  由于儒家伦理关系的核心是五伦关系,即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和朋友有信。所以,古代社会就将五伦关系渗透进了法典之中。如《国语·周语》中的“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就是严禁儿子对父亲提起诉讼;《秦律》中对“非公室”不予受理、《汉律》中明确规定禁止子女告父母、儿媳告公婆、奴婢告主人等也都强调诉讼必须遵循伦理的规制。特别是,《北齐律》规定了“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为重罪以后,隋唐等纷纷继承并强化,使之成为礼法结合的典范。

  古代社会伦理入法的重要作用在于:礼是人们行动的最高准则,逾越了礼所规定的各种伦理纲常就会遭到上至君主、官僚的唾弃和严厉惩罚,下至绅士、乡里亲友的鄙视和排斥。由于人们不敢逾越伦常关系,也就不会触碰法律而进行诉讼活动。正是因为礼法结合使人们才产生了贱讼、厌讼和畏讼的心理,建构了中国古代的“无讼”社会。

  二、以法息讼

  由于朝廷、文人士大夫认为由争端而导致的诉讼不仅会疏离礼所规定的各种伦理关系,使社会处于无秩序的混乱状态,也会动摇王朝的统治基础。所以,历代王朝均广泛宣扬“终讼则凶”的思想,试图从观念上铲除民众的兴讼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历代王朝法典还制定了较为详细的、严厉的诉讼资格和程序,以防止民间纷争上至官府,从行为上约束了民众的争讼活动,达到以法息讼的目标。

  第一,法典严格规定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古代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廷起诉、受审。只有诉讼当事人身份受限或诉讼资格受限制,才允许由他人代理诉讼以外,其余的代人诉讼行为、教授诉讼知识行为均被视为重大犯罪。《吕氏春秋·离谓》中曾记载,郑国人邓析替人诉讼,最后被郑国执政处死的事情。《唐律》禁止教唆词讼、投匿名信告人、卑幼告发尊长和奴仆告发主人等。另外,历代法典还剥夺了一些人的诉讼资格。如《汉律》规定 10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没有告诉资格;《宋刑统》规定 70 岁以上及废疾者,不得投牒;《元典章》规定妇人不许告事。第二,法典制定了调处息讼制度。古代提倡对民事案件和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广泛运用调处方法结案息讼。如规定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为“自理案件”,州县要注意贯彻“调处息讼”的原则。而且,乡啬、里正、村正、坊正及社长都负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如汉代规定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元代的《通制条格》中明确指出“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并听社长以理谕解”。第三,法典规定民众诉讼活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如《唐律》规定,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必须在每年的十月初一至次年的三月三十日之间起诉,司法、审判官员不可在其他时间受理、审判民事案件;《宋律》将官府受理民间民事诉讼的时限称之为“务限法”。“务限法”规定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日为官府受理民事案件的期限。《大清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停止审案。以上这些严格的规定营造了“息讼”的社会氛围,使民众产生了“畏讼”的心理,将争讼视为畏途而不敢讼,从而达到了以法止争息讼的目的。

  三、禁止越诉
  
  历代王朝法典均禁止民众“直诉”或“诣阙上书”。“直诉”或“诣阙上书”是指案件受害人或其他当事人到京师向中央的司法、审判机构提出诉讼。由于官府认为民众的“越诉”会破坏王朝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扰乱京师社会秩序。而且,中央的司法、审判官员本来就对诣阙者的愁苦缺乏切肤之痛,加之其衙门习气和官僚作风,所以历代王朝法典规定民间除有奇冤或特殊情况,必须逐级诉讼,不得越诉告状。

  古代王朝设置了多级审判机构。如《礼记·王制》中记载:周王室将朝廷的审级分为史、正、大司寇和周王四级;秦汉设置了中央的司法机构———廷尉府、地方的行政机构即为司法机构———郡、县两级;三国两晋设置了中央三法司制度———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地方确立了州、郡、县三级审判体制。之后的隋唐沿袭了前代的旧制并略有变化。按照历代法典规定,普通民众诉讼,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必须依审判机构的审级“自下而上”逐级控告。如《秦律》规定“,辞者辞廷”,即吏民提起诉讼或者有罪自首,原则上应该到所属县一级司法机构进行。如果距离县廷较远,也允许到乡一级地方行政机构告诉。

  《唐律》规定,无论是告诉、告发还是举劾,起诉均须经县历州,逐级陈诉,不得越诉。宋沿唐制,《宋会要辑稿·刑法》中规定了县级审判权为“杖以下罪”、州判县报案、路提点刑狱司等机构审查州县刑案。明朝的《教民榜文》中述道“,民间词讼已令自下而上陈告”。

  历代王朝法典还制定了对越诉者的处罚条例。如《礼记·王制》中记载周王室不允许越级诉讼。虽然《周礼》曾记载了“路鼓”和“肺石”的直诉制度,并被后来的王朝发展为登闻制度和“邀车驾”制度,但凡百姓要通过“路鼓”方式诉讼就得首先忍受“杖六十”的考验;要通过“肺石”方式诉讼首先要在肺石上站立三天。《唐律疏议·斗讼》中言明凡直诉事实不真者“杖八十”、越诉者“笞四十”。北宋的《宋刑统》中规定“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元典章》中规定“诸告人罪者,不得越诉。”《元史·刑法志》曰“,越诉者,笞五十七”。《明太祖实录》中讲“,毋得越诉辄赴京师,京不许家居上封事,违者,罪之”。

  历代王朝法典规定的逐级控告制度并非为了方便民众诉讼而进行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实质上是想方设法地压制民间诉讼,使民间纠纷能够在乡里、村社得到调解,从而达到不“荒废农务”,不“烦扰官司”。正如《元史·刑法志》载“,诸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而禁止越诉是对这一目的的进一步强化。

  四、双重诉讼成本

  古代社会强调“患难相扶,亲邻和睦”的人际关系准则和内向型的心理状态,对民众的争讼常常不分青红皂白、不分是非曲直,一概采取否定和排斥的态度。加之,儒家的“明德循礼”、道家的“少私寡欲”和法家的“以刑去刑、使民无争”的思想教化使民众从心里面特别害怕染上官司,也非常惧怕打官司。即使有勇气进行诉讼,立刻就会遭到周围乡里社会舆论的劝阻和责难,陷入众矢之的的窘境。因此,普通民众的诉讼往往面临着相当昂贵的精神成本。

  历代王朝法典还规定诉讼必须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如西周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称“束矢”即一束箭;刑事案件诉讼费称“钧金”。对于百姓来讲,一次诉讼交几十斤贵金属诉讼费,根本是做不到的事情。

  其后朝代的法典、文献中虽未见诉讼费的规定,但明代规定诉讼费以囚纸即纸、纸扎的方式交纳,可见,历朝历代在审理案件时,还是收诉讼费的。历朝还规定:凡告诉者必须提交“辞牒”即起诉书,陈明案情或纠纷事实,无诉状或诉状不合规定均不受理。如告诉者不会书写可由人*写或由官吏代书。这些规定对于目不识丁、手不能书的平民百姓又是一笔诉讼成本。另外,民众诉讼一旦启动,投状费、传讯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托费等将成为诉讼民众头上的巨额负担。因此,对于普通百姓而言,由于诉讼要承担双重成本,所以他们十分惧怕打官司,也非常厌恶打官司,以至整个古代社会形成了一种普遍的厌讼心理和“无讼”文化。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顾元.无讼的价值理想与和谐的现实追求[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1).
  [3]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4《]论语·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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