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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举措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12836字
论文摘要

  在中国老百姓的心目中,“包青天”是一尊堪与希腊女神忒弥斯相提并论的“正义之神”“司法之神”。然而,“青天窗外无青天”,①酷吏传外有酷吏,青天不常有而酷吏常有。更为真实的情况是青天酷吏不常有而贪官污吏常有,贪官污吏不常有而庸官俗吏常有。青天甚至部分酷吏也许能够抗拒权势的催逼,抵制金钱的诱惑,忍受亲情的煎熬,但是,在庸官俗吏乃至贪官污吏占绝大多数的现实司法场域中,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还必须有科学合理的制度举措作为保障条件。这固然是现代司法文明的基本要求,却也能够从中国传统司法文明中发现类似智慧。因为人类司法文明的共同价值取向之一,就是通过司法活动为社会运送正义,这一点古今中外没有本质差别,只不过具体的方式与效果不同而已。②在中国司法文明史上,宋代司法因其别具特色而峭然屹立为一座高峰。③ 在如何为社会运送正义的问题上,宋代司法也留下了可圈可点的成就,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积极的条件,对此读史习律诸君子不可不察也。事实上,宋代司法传统中的相关制度举措,笔者和其他学者已多有论述,④但大多较为零散而具象,或未从整体上进行总结提炼,或未明确揭示其所蕴含的为社会运送正义之旨趣与近世化转型之特征。要言之,宋代司法之所以在中国司法文明史上别具一格,不在于这一时期出现了某一项两项特别的司法制度,亦不在于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发生效果,而在于这些对司法公正有莫大助益的制度集中性地出现在宋代司法传统中,而且相互之间构成了联系较为协调和紧密的有机整体。也就是说,宋代司法文化在制度设计方面的成就是一种整体性突破与结构性优化,而非单纯的个别的制度创新。本文即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为切入点,总结宋代司法传统中具有鲜明特色的制度举措,进而探究其所以发生的原因和其所昭示的司法近世化转型趋向之意涵、表征与限度。我们意在强调,这些制度在宋代作为一个整体,不仅于保障司法公正大有裨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宋代司法传统的近世化转型趋向。

  一、仁爱司法理念的践行

  作为司法活动最重要的主体,赵宋皇帝和士大夫在深刻反省晚唐五代给人民带来的深重苦难的司法弊政之后,回归了儒家仁政慎刑的思想脉络,确立并践行了仁爱司法的理念,强调“临下以简,必务哀矜”,①以仁爱之心断狱听讼。

  首先,皇帝躬亲折狱录囚,以示哀矜。录囚制度始于汉代,是指皇帝或受其指派的司法官员梳理滞狱,平反冤屈的活动,既较好地体现了皇帝对刑狱的仁恕之心,又使皇帝通过复审案件加强对司法的控制。宋代司法以仁爱为本,皇帝录囚恤狱之风犹盛于前朝后代。史载,宋太祖“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② 太宗经常亲自审断案件,“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并于太平兴国六年下诏曰:“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囚,情得者即决之”,③遂使录囚成为司法定制。至于“真宗性宽慈,尤甚刑辟”,④“仁宗听断,尤以忠厚为主”。⑤南宋“高宗性仁柔”,“每临轩虑囚,未尝有送下者,曰:吾恐有司观望,锻炼以为重轻也”。⑥ 孝宗特别关心民间狱讼,“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批阅,然后遣决”,并于乾道二年下诏曰:“比年以来,治狱之吏,巧持多端,随意轻重之,朕甚患焉。

  其自今革玩习之弊,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罪必当罚,用迪于刑之中,勉之哉,毋忽!”⑦还有“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 《审 刑 铭》,以 警 有 位。每 岁 大 暑,必 临 轩 虑囚”。⑧ 这些都是赵宋皇帝本于仁爱司法的理念,以身作则,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的亲身表率。

  其次,儒臣掌理州县狱讼,以恤下民。晚唐五代到北宋初年,州县狱讼多由武人听断,施刑严酷、用法恣意的现象十分严重,民众苦不堪言,司法秩序一片混乱。宋太祖、太宗、真宗三朝都力图纠正这一司法弊政,注重改革司法官吏的人员与知识结构,史谓:“五季衰乱,禁网繁密。宋兴,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寝用儒臣,务存仁恕。”⑨宋曾巩曰:“太祖始用士人治州郡之狱。”《宋史》亦载:开宝六年,以士人为司寇参军,改诸州马步院为司寇院。选用官员以律疏试判。太平兴国四年,改司寇参军为司理参军,改司寇院为司理院,以“历任清白,能折狱辨讼”的儒士充任。真宗时改革力度继续加大,审刑院的详议官、大理寺的详断官、刑部的详复官和三司的法直官,都由通过法律考试的士大夫担任。瑏琐?此举遂成定制并不断丰富和发展,经此制度选拔出儒家士大夫司法官员,能够将兼顾情理法的德性原则贯彻于州县治理和司法实践之中。他们在处理司法案件时,既能依据法理辨明是非,定分止争,又能做到不伤物情,不害事体;他们还会亲临现场勘验调查,然后据案情实际做出判决;他们的判词既寓教化于审美趣味之中,又要注意保护卑幼的财产权利;他们还怀着强烈的忧患意识,批判司法弊政,关心民间疾苦,这不能不说是宋代司法传统中特有的现象。

  再次,创设检校制度,保护孤幼权益。《宋刑统》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无亲戚者,官为检校。”“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候及格,官尽给还,此法也。”由此可见,检校是对父母双亡的孤幼子女实行官府代管财产的制度。检校制度在隋唐时即有零星实践,宋仁宗时开封府设检校库,神宗至徽宗时检校库已开始经营放贷业务,南宋时检校制度更为发达,检校库也普遍经营放贷业务。①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四篇判词篇名涉及检校,分别为“不当检校而求检校”“检校嫠幼财产”“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椿物法”“检校闻通判财产为其侄谋夺”。② 以此为基础参酌其他史料记载可知:第一,官府检校财产的对象须为孤幼且父母双亡;第二,孤幼成丁后,官府必须如数返还被检校之财物;第三,孤幼财产一经检校,即便尊长亦不得侵用;第四,不应检校而检校,官府须负法律责任。检校制度在宋代的广泛出现不是偶然现象,而是商品经济发展和私有制深化在宋代法制中的必然反映。这一制度的价值基础是儒家“矜老怜幼”的伦理观,并以“敦风俗,美教化”为宗旨,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伦常秩序,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够保障孤幼子女的财产权益不致被侵夺。

  二、法官职业素养的提升

  正确的司法理念确立后,法官的职业素养是决定司法公正能否实现的关键。赵宋王朝通过建立和施行广泛而全面的律学考试制度,还建立了严格的法官责任制度。随着法官职业素养的提升,胥吏舞文弄法的行径也受到了严格控制。

  首先,实行广泛的法律考试,重视司法官员队伍和素质建设。宋太宗雍熙三年诏云:“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令。”③为了培养和选拔合格的法律人才,宋代制定和完善了以法律考试为中心的一系列措施。不仅选拔司法官员要考试法律,就连进士、武学、算学等科目也要考察试律断案。宋代法律考试有明法科、刑法试、明法新科等类别。明法科在唐代已随着科举制的建立而初具规模。宋太祖建隆三年下诏,规定各道选拔司法参军“皆以律书试判”,明法科遂成定制。④ 考试分为七场:“第一、二场试律,第三场试令,第四、五场试小经,第六场试令,第七场试律。仍于试律日杂问疏义五道。”⑤刑法试又称“试刑法官”“试法官”“试断案”“试刑名”,由中央司法机构主持,以京朝官和州县幕职官为对象,以律令大义和断案为内容。王安石变法时又创立明法新科,不仅取消对经、疏的考察,改试《刑统》大义和断案,地位也超过进士科:“新科明法中者,吏部即注司法,叙名在及第进士之上。”⑥在统治者的倡导下,赵宋士大夫学律习令的风气高涨,既工于吏事又通晓法律,“以经术润饰吏事”⑦成为士大夫的自觉追求,司法官员的人文素质与法律修养也大为提高,堪称“文学法理,咸精其能”。⑧其次,建立严格的司法责任制度,严惩司法官员枉法裁判。晚唐五代时期,州县狱讼多由武人轻率决断,司法恣意性极大,宋代为改变这一状况,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完善而严格的司法责任制度。宋代法官司法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违法管辖案件,违法受理词讼,审理案件违限,违反回避规定,违法实施刑讯,违法状外求罪,违反证据规则,缘坐不当,断罪不当,出入人罪,检法不当,决罚失法等。

  相关规定细致而严密,涉及到司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司法活动的每个进程皆有法可依,如若违法则严惩不贷。例如,法官违法刑讯,《宋刑统》规定:“今后如或有故者,以故杀论。无故者,或景迹显然,支证不谬,坚恃奸恶,不招本情,以此致死,请减故杀罪三等。其或妄被攀引,终是平人,以此致死,请减故杀罪一等。”⑨按晚唐敕文规定,拷囚致死者,“有故以故杀论,无故者减一等”,《宋刑统》则对“无故”情形进一步细分,目的就是“不陷无辜,得惩奸弊”。这充分体现了宋代法官责任制度的严密性。宋代法律还规定,州县重大疑难案件都必须据实申报,应报而不报,或报而不实,都要负法律责任,史称:“诸州所上疑狱,有司详覆,而无可疑之状,官吏并同违旨之罪。”在司法责任承担方式上也不限于刑事处罚,还可能伴随一些职务上的处分,如罚俸或者降职,还可能会取消恩荫特权,或者剥夺任职资格。

  再次,随着州县司法官职业素养的提升,胥吏舞文弄法的行径得到控制。晚唐五代州县刑狱多由佐官狱吏代审,这就为奸吏上下其手大开方便之门。

  宋朝统治者决心革除五代弊政,尤其强调州县长官亲决狱讼。宋太宗至道元年诏曰:“诸州长吏,凡决徒罪并须亲临。”①徽宗宣和二年诏曰:“州县不亲听囚而使吏鞫讯者,徒二年。”②随着士大夫成为州县司法的主体和法律考试制度的推行,司法官员职业素养得到提升,不仅不再事事依赖胥吏,反而频频引用法条制止胥吏舞文弄法。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载叶提刑判词曰:“在法:非州县而辄置狱,若县令容纵捕盗官置者,各杖一百,县尉且罚俸两月。催承吏束牒诸州,今后管照条比较,若出违省限,只令委官一员驱催,不 取 辄 委 巡、尉 用 兵 卒 下 乡,原 禁 狱 罗织。”③胡石壁在判词中也批评并惩治了下乡扰民的巡尉:“巡、尉下乡,一行吏卒动是三、五十人,逐日食用何所从来,不过取之于百姓而已。所过之处,鸡犬之外者乎?当此农务不急之时,尤非巡、尉下乡之日。……今两尉乍得一官,全不识事体,若不稍稍示惩,终不能使之革心易虑。”④总之,宋代州县治理人群经历了从武将到儒生的结构性转变,由此选拔出的士大夫司法官员基于儒家民本思想和专业法律素养,能够做到亲决狱讼,明法致公,防范胥吏干扰司法活动。

  三、司法制衡机制的强化

  司法机构内部能否实现相互制衡,能否对司法活动实行有效的外部监督,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为了防止司法专擅,宋朝设置了一系列司法机关以分散司法事权,进而实现司法机关之间的内部制衡与外部监督。

  第一,改革司法机构设置,建立司法机构分权制衡体系。宋朝在继承唐制的基础上,设立了并列制衡的司法机构体系。⑤ 首先,扩大开封府的司法职权,使之成为与御史台、大理寺并列的中央审判机关。开封府本是北宋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但“中都之狱讼皆受而听焉,小事则裁决,大事则禀奏。若承旨已断者,刑部、御史台无辄纠察”。⑥ 可见开封府实际上行使部分中央司法机关的职权。其次,在中央设立受理百姓越级直诉的四大机关。宋代先后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军前引见司四个机构,百姓凡欲报告朝政得失,申诉冤抑苦情等,均可经各院进状上达天听:“初诣登闻鼓院,次检院,次理检院”,⑦只有以上各院均不受理,才可以直接邀车驾告御状。第三,在路一级设立四大并列的司法机关。宋朝在路一级设有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安抚司、提举常平司,百姓不服州县判决,可向路级四机关申诉。此外,太祖时曾设置御史台推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⑧这些推官主要作为皇帝的代表分赴各地审查重大疑难案件,返京后还要汇报处理案件的情况。这也是在继承汉唐御史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御史台推官的司法职权,当然,反过来也是对大理寺和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分散。

  第二,完善州县治理体制,加强州县司法的专门化与制衡化。宋代在各路设置主管司法的提点刑狱司,还在州设置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分别掌管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具体而言,宋代地方治理体制中司法层级有三:首先是县,“杖以下,县长吏决遣。”⑨其次是州,拥有死刑案件以下的管辖权。但死刑案件如有“法重情轻,情重法轻,事有可疑,理有可悯”等情形,则应将全卷报请大理寺详断。最后是路。

  路设有转运司、提点刑狱司及提举常平司,是宋设在地方的监察机构,统称“监司”。元丰改制后,“审刑院、纠察司皆省而归其职于刑部,四方之狱,非奏谳者,则提点刑狱主焉”。即除疑难案件需上奏刑部裁决外,其他一律由提刑司审断执行,县一级则对于田宅、户婚、继承、债负等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的管辖权。总体而言,在宋代州县司法体制中,有三点职业化倾向值得特别注意:首先是州县司法体系中设置专门负责“检法议刑”的“司法参军”,实现了州级审判中“侦讯、检法、判决”的三分,这在《名公书判清明集》有关“司法拟”的记录中有着鲜明的体现;其次,审理民事案件,宋代于县衙创立了独有的给“断由”制度,强调限期结案,不得无故迁延;最后,宋代以“千文架阁法”管理司法文书,为地方州县司法的职业化发展提供了技术性的保障。

  第三,增设司法监督机关,加强对司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宋代实行“上下复察”的司法监督体制,以防止冤狱发生。所谓“上下复察”有两层含义。首先是逐级复查。宋代中央与地方的各级司法活动都受到层层监控。大理寺、刑部的审判活动按唐制由御史台监督,但宋太宗又“虑大理、刑部吏舞文巧底”,特置审刑院于禁中直接监督中央司法机关:“凡狱上奏,先达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①对地方审判活动,除了严令“诸州日一报囚情”外,还在州县之上特设“监司”负责监督。法律规定各州断决的死刑案件必须申报路提刑司,若当事人呼冤则由路提刑司复推,复推后仍然不服移交本路其它监司审理。若本路监司皆与犯人有亲友关系,则必须提请邻路刑司审理。监司还有权定期巡检所辖州县,复察一般案件。如《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监司每岁分上下半年巡按州县,具平反冤讼”。② 其次是同级机关相互复查,如中央大理寺分详断、详议官两大类。“凡断公按,正先详其当否,论定则签印注日,移议司覆议,有辨难,乃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制成录奏”。③ 这样做既是为了防止产生冤假错案,也是为了集中司法权,强化对司法活动的控制,所谓“收县之权归于州,州之权归于进行,上下相维,轻重相制,建置之道,最为合宜”。④
  
  四、审判程序设置的精密

  司法活动不仅要为社会运送正义,还要以“正义”的方式运送正义,所以,审判程序设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又一关键因素。宋代在审判程序设置上十分精密,多有创新,举其要者略述如下。

  第一,鞫谳分司制度。宋代司法首次将审判权一分为二,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机关,一律实行审与判分离的原则,分别设立“鞫司”和“谳司”。如宋代京城发生的大案要案,由御史台或开封府负责审理,判决与复审则交由大理寺,大理寺内部也将左断刑分成断、议两司,“服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按,正先详其当否,论定则签印注日,移议司覆议,有辨难,乃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⑤ 宋代地方审与判的区分主要体现在州级审判机构上。州有权审断徒刑至死刑的所有案件,司法权力极大,故设置专门法司分担其责:“司法参军掌议法断刑,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⑥这样做的目的是使“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⑦ 在这种制度下,负责事实审勘的官员无权检法断刑,负责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事实审勘,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官吏上下其手,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

  第二,翻异别勘制度。宋代死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过程中,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司法机关就必须将案件移送本机关的其他部门或移送其他的司法机关重新审理,这种制度就是“翻异别勘”。其中,由原审机关的另一官员复审称为“差官别推”,由上级机关差派其他机关复审称为“移司别推”。“翻异”次数一般以三推为限,南宋孝宗时以五推为限,经五推后一般不再允许翻供,若“见得大情不圆,难以便行处断,须合别行委官,即令邻路未经差官监司,于近便州军差官别推,不得讯追干连人”。⑧ 如人犯妄为诬告称冤,则罪加一等。如确为冤枉,依所告“及称冤事状”对以前三推官吏具奏科罪。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较为宽松,太宗雍熙元年发生的刘寡妇诬告继子王元吉案,便是“移司别推”的一个典型案例,先后“翻异”十余次。⑨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有时会因多次翻异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但该制度从总体上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同时也是宋代统治者“慎刑”精神的体现。

  第三,疑案杂议制度。宋代对在法律适用上争议大的疑难案件,还可以由有关部门奏请皇帝召集台省朝臣集体讨论,即“台省杂议”。宋代台省杂议的典型案例当属安崇绪讼继母争夺遗产案。史载太宗“端拱初,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今夺资产与己子。大理当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张佖固执前断,遂下台省杂议”。散骑常侍徐铉赞同大理寺的判决,右仆射李昉等人则认为:“法寺定断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虽贱,乃崇绪亲母,崇绪特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不给,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何辜绝嗣,阿蒲何地托身?臣等议:田产并归崇绪,冯合与蒲同居,供侍终身。”最终太宗采纳了李昉的意见,并对徐铉、张佖罚俸一月。① 由台省“杂议”的还有“阿云之狱”和张朝复仇案等。疑案杂议制度固然存在非专业人员断案和政治因素裹挟的弊病,但是其所透露出的疑案从慎从众的精神却是值得肯定的。

  第四,越诉特许制度。中国古代一般禁止越诉,但为打击某些特别犯罪或者制止贪官污吏残害民权,又往往允许百姓越诉。宋代沿袭唐代击登闻鼓诉冤的制度,设立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直接受理百姓申告,出现下列情况可以越诉:第一,所诉事涉机密,允许百姓向登闻鼓院进状;第二,州县杖刑决罚过多,允许百姓赴尚书省越诉;第三,路级监司处置案件不当,亦许越诉;第四,豪强侵夺下户引发的婚田之诉,州县不得以务限为由不受理,否则允许越诉。② 此外,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统治阶层的较为开明,宋朝历代皇帝多次下诏允许百姓越诉以控告官员违法犯罪、侵害民权的行为,最终形成了旨在打击官吏滥行拘捕收禁、③官民勾结偷逃赋役、④审案不给“断由”、⑤霸占民产物业、⑥违法科敛征税、⑦侵害勒索商贾、⑧滥收费乱罚款⑨等七个方面不法行为的“越诉法”。这些广泛而全面的越诉方便之门,无疑有助于保障民众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五,审判时限制度。宋太宗至道二年规定:“凡大理寺决天下案牍,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审刑院详覆,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瑏?瑠所谓大事、中事、小事,是以案件所设钱财价值“缗”数为单位进行划分的,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哲宗元佑二年,又以卷宗厚薄为标准为司法机构划定了具体的案件分类,同时以距离远近和不同环节为标准,分别规定了“奏狱”和“公案”的两种期限:“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举劾约法状并十日,三省、枢密院再送各减半。有故量展,不得过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参之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瑏瑡?审判时限的详细规定,有利于尽快案结事了和保障民权,也有助于司法活动有序进行。

  五、司法辅助制度的完善

  与司法活动有关的辅助措施健全与否,也是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因素。宋代司法传统中的勘验检验制度和法医学理论都具有开创性的意义,还出现了讼师、书铺等诉讼辅助人员和组织,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配套保障。

  首先,创新检验制度,重视刑事案件的初情和证据。检验是指司法人员对各类犯罪现场、物品、尸体等进行实地勘察检验,是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无论在技术上,还是法律上,宋代检验制度均有重大发展,且对后世影响至深。宋代规定地方长官必须组织人员奔赴人命重案现场勘验,制作验尸格等。

  真宗咸平三年诏曰:“今后杀伤公事,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如缺正官,差以次官,画时部领一行人躬亲检验委的要害致命去处。或的是病死之人,只仰命官一员画时检验。若是非理致命及有他故,即检验毕画时申州,差官复检指实,方可给与殡埋。”瑏瑢?在何种情况下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也有明文规定,凡杀伤公事、非理死者、死前无近亲在旁等情况下,都必须差官检验。① 尸体检验结果须严格如实填写上报,否则依法论处:“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②其次,法医学在实践中发展,带动了证据制度的完善。随着检验实践的发展,宋代出现了总结法医学经验和理论的着作,其中以宋慈《洗冤集录》贡献最大。该书系统总结了实践中获取的法医学知识,不仅指导了宋代及后世的司法实践,还对世界许多国家有重大影响。随着法医学的发达,宋代证据制度也逐渐走向完善。③ 第一,定案须有一定物证,并尤其注重书证。“理断诉讼,必二竞俱至,券证齐备,详阅案牍,是非曲直,了然于胸次,然后剖决”。④ 第二,证据制度内容完善,无论是刑事证据制度还是民事证据制度都有空前发展。第三,组织专门人员参加证据收集和鉴别活动。宋代官吏已经掌握不少关于法医检验的专门知识,并将仵作行人确定为法定检验人员,还严禁武臣参加检验。第四,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⑤ 这是宋慈的由衷之言,也代表了宋代统治者的基本观点。

  再次,讼学知识兴盛,讼师等法律职业群体形成。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诉讼的增多与复杂化,促使社会上出现了“讼师”这一新的职业,见诸史籍的有“珥笔之民”、“茶食人”、“讼师官鬼”、“哗鬼讼师”等称谓。他们素质参差不齐,以为民众提供*写诉状、教人“打官司”为谋生之职业。官府发给“印字”(专门用于开印诉状的纸张),一定程度对其活动予以认可。伴随“讼师”这一职业,出现了专门教人词讼之学,即“讼学”;民间出现了“讼学业觜社”等讼学机构和各种讼学教材。此外,宋代还出现了*写法律文书的专门机构“书铺”。这些角色和机构的出现,尽管在秉持“无讼”观念的儒家士大夫集团看来,是挑拨词讼、败坏风俗的不安定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发挥过帮助老百姓了解法律知识,维护法律权益的作用,对此不可忽视。⑥
  
  六、宋代司法整体性突破的成因与意义

  宋代司法传统在司法理念、司法角色、司法机构、审判制度和配套措施等方面均发展出特色鲜明而且成效较为突出的制度举措,在实现司法公正问题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篇章,也为传统司法文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呈现出了一种整体性突破与结构性优化的制度面相。这一现象的成因与意义值得认真探讨。

  (一)宋代司法文化整体性突破的历史成因

  司法公正的这些制度性保障之所以在宋代密集出现,或曰宋代司法文化能够实现如此整体性突破与结构性优化,实际上有着深刻的历史成因。

  首先,赵宋王朝鉴于晚唐五代司法弊政而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宋代司法文化实现整体性突破,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系列制度性保障的直接原因。北宋初年承五代之弊,统治者面临政权割据、法令繁乱的现实。当时的司法状况是藩镇跋扈,武人擅断,以专杀为威,草菅人命,司法残暴黑暗。要恢复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回应百姓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诉求,就必须改变这种状况,重建司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⑦史载:“宋兴,承五季之乱,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岁时躬自折狱虑囚,务底明慎,而以忠厚为本。海内悉平,文教寝盛。士初选官,皆习律令。其君一以宽仁为治,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制情恕。”⑧这段话是宋代法制的总纲和枢纽,也蕴含了宋代司法传统的基本精神。赵宋王朝为扭转唐末五代以来的司法弊政,回归儒家民本和慎刑传统,同时也回应百姓对于司法公正的迫切诉求,从而在司法制度方面有诸多的改革和创新。

  其次,赵宋阶级结构变迁以及随之而来的治理人群的转变,是赵宋司法文化实现整体性突破,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系列制度性保障的政治原因。中国社会自晚唐五代以降,门阀贵族阶层消解,庶族地主阶级登上政治舞台,国家治理重心逐渐下移。尤其是在宋初政局初定百废待兴时期,丧乱之际不受重视的文臣日益受到统治者的倚重。这些饱读诗书儒家士大夫登上政治舞台之后,不仅展现出了治国理政的丰富才干,而且将他们所信奉和坚持的治理理念慢慢渗透到赵宋的政治话语之中。⑨ 具体司法实践领域,通过法律考试,具有专业知识的赵宋儒家士大夫司法精英,有能力也有意识地担当重建社会秩序,“一道德,同风俗”的重任。在司法活动中,他们一方面秉持儒家仁爱司法理念,维护社会伦常观念,另一方面又因应世道人心之变,以理性务实的姿态妥善地解决田土细故抑或重辟大案,从而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重要的智识资源与政治背景。

  再次,赵宋以降商品经济发展要求司法制度作出积极回应,是赵宋司法文化实现整体性突破,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系列制度性保障的经济原因。随着赵宋以降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发生重大转型,地主阶级内部士庶界限被打破;租佃制成为土地制度的主导形态;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大为提高。①伴随而来的是民间兴讼之风盛行,礼教堤防备受冲击,义利之辨日益模糊,这就迫切要求国家司法做出制度回应。为此,赵宋在立法上不仅扩大了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还设计出一整套精密完备、上下相维、左右相制的司法制度,注重司法主体的专业化和司法体制的制衡化。赵宋士大夫在司法活动中,也重视处理经济纠纷,充分保护孤幼权益,广开越诉方便之门,从而在程序上保障了权利的救济。凡此种种孕育而成的宋代司法传统,不仅在司法公正问题上颇有建树,而且内在地因应了唐宋社会近世化变革对司法制度提出的理性化与制衡化等时代要求。

  (二)宋代司法整体性突破蕴含的近世化趋向
  
  宋代司法文化的整体性突破,或曰宋代司法公正的前述制度性保障,在相当程度上折射了宋代司法传统的近世化转型趋向,在中国司法文明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宋代司法传统的魅力与特色所在。因此,可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唐宋变革”论是宋代司法传统研究可资借鉴的理论预设与范式更新。

  1922年,日本历史学者内藤湖南首次提出他对唐宋某些重大转变的认定,其弟子宫崎市定进一步强调宋代所具有的“近世”特征,从而形成较为系统的“唐宋变革”论。② 他们认为,唐宋文化在性质上有显着差异,唐代是中世纪的结束,而宋代则是近世的开始,并举出了唐宋在政治、选举与任官、党争的性质、人民地位与私有财产、经济生活、学术文艺、兵制与法律等方面的诸多差异,以及这些差异所具有的“近世化”意涵。“唐宋变革”论提出近百年来,中外学者展开充分的讨论,目前学界基本共识是,承认唐宋间历史进程的巨大飞跃,但是否真正属于变革尚需进一步的研究。③ 具体到法律史领域,台湾学者柳立言先生首倡以法律史的视野来关照唐宋社会之变,可谓开风气之先。④ 笔者认为,“唐宋变革”论是法律史研究中一种可资借鉴的理论假说和范式更新。在宋代司法传统研究领域中,以往研究者视野或许因为范式陈旧而受到局限,无法揭示宋代司法传统在整体上所具有的转型意义。在“唐宋变革”论的理论预设下,重新关照宋代司法传统,则能够获得一种具有反思性启发意义的参照系。事实上,史料、史实和意义是法律史学研究的三个基本维度。法律史研究就是要在史料、史实和意义之间穿梭来回,流连往返,在有限的知识之内构建无穷的意义。在这一过程中,范式的转换能够带来叙事的流变。因为,史料虽不能常新,但史料所呈现的意义却可能因解释者问题意识的不同而各具时代特色;史料虽是史实的基础,但是史实却不会因为史料的堆积而自动呈现。这就需要研究者带着问题意识,在史料和史实之间进行勾连与爬梳,构建出意义与脉络。

  范式与方法不同,对同一史料的运用和解读就不同,由此构建的历史叙事及其意义也不同。所以说,法律史叙事和意义的构建需要范式和方法的指导,而在“唐宋变革”论的参照下,我们才能看到宋代司法传统所具有的近世化转型之趋向,进而选取史料,并重构宋代司法传统的叙事及其意义。

  其次,宋代司法传统在保障司法公正问题上具有“近世化”趋向。以“唐宋变革”论为理论参照系,关照宋代司法传统的“变与不变”,会发现宋代司法传统中潜在地隐含了司法“近世化”的趋向。所谓“近世化”趋向,并非说司法“近世化”已经完成,而是说存在着司法“近世化”可能趋向,其要义无非包括司法职能的中立化、司法主体的职业化、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司法体制的制衡化、司法机构的分权化,以及司法理念的亲民化等。赵宋以降,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私有制不断深化,社会生活丰富多彩。宋代市民阶层也不再是儒家理想社会中无讼是求、息事宁人的蚩蚩群氓,而是有着明确而分散的利益诉求,并且愿意为伸张自己权利而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主体。他们锱铢必较,唯利是图,甚至不惜突破道德伦理的底线。赵宋社会秩序在商品经济冲击下受到严重挑战,传统伦理道德堤防也被重利轻义的浪潮不断拍打,中国社会因此进入“诉讼爆炸”的时代。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是视而不见,还是积极应对,成为考验治理者智慧的重大问题。以儒家士大夫为主体的赵宋治理者群体,选择以司法制度改革为突破口,通过理性化、制衡化、职业化的司法活动过程,为老百姓运送司法公正,同时回应商品经济对世俗人心带来的挑战。具体而言,宋代司法传统通过皇帝躬亲折狱录囚、儒臣掌理州县狱讼、尽力减轻司法扰民,践行了仁爱司法理念;通过广泛的法律考试制度、严格的法官责任制度和严惩胥吏欺压百姓,提升了司法官员素质;通过改革司法机构设置、完善州县治理体制、增设司法监督机关,强化了司法制衡机制;通过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疑案杂议、越诉特许、审判时限等制度,创新了刑民审判程序;通过创设检校制度、创新检验制度、发展法医学和讼学知识,完善了司法配套制度。这些举措是宋代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也是宋代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宋代司法公正的这些制度性保障,一方面深刻地内嵌于儒家传统民本思想的脉络中,另一方面又蕴含了中国传统司法近世化转型之趋向。以往的研究过分强调宋代司法服务于皇权专制,今后应当更加注意其中蕴含的司法仁政与司法理性化、制衡化、职业化的本土经验,并从中提炼出更具有普遍意义的司法理念与理论。①
  
  再次,宋代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及其近世化趋向存在理论与现实的限度。任何理论都有边界,任何范式的解释力的射程也都是有限的,“宋代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及其近世化趋向”这一命题也有其内在限定性。从理论上讲,在儒家仁爱理念和伦理型司法的语境下,宋代司法传统中尽管蕴含前述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元素,以及由人伦理性向知识理性过渡的内在诉求,但这些元素和诉求并非彻底的、完全的“近世化”。宋代司法传统中虽然存在鞫谳分司、翻异别勘、法律考试等制度设计,但这些举措毕竟离现代司法文明中的相应制度还有一定距离,是否能够继续向前发展和演变,进而真正实现司法“近世化”,还需要结合历史的客观情况加以分析。所以,“宋代司法的近世化转型”并不可过分高估,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向“近世化”演进的动态趋势。②就历史的客观情况而言,宋代司法公正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宋代司法活动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公正与黑暗之处。
  
  事实上,一个社会中司法公正的实现,除了需要理念和制度层面的先进思想和顶层设计,无法摆脱社会现实和外部环境的影响。司法公正的完全实现是一种理想化的完美状态,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而不能苛求古人。因此,我们所谓的“宋代司法公正”,既是一个事实性的描述,也是一个理想型的归纳。通过本文的总结和论述,我们试图强调,宋代司法传统中的这些制度设计固然不可能确保每个司法官员都能成为“包青天”(这在任何国家的任何司法环境中都不可能),但却能够较大程度地约束和限制司法活动的恣意和专断,较大程度地帮助司法官员抵制来自权势的催逼、金钱的诱惑和亲情的煎熬,也较大程度地帮助国家将正义运送到老百姓的家门口,从而让司法公正不再只是寄托于虚幻缥缈的“司法之神”,而是落实在看得见的制度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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