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 11 月 12 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由此,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幕缓缓开启。诉讼观念作为法治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作为记录家族成员、传承家族理念的重要历史文献,韶山毛氏族谱对于了解和研究毛氏家族以及毛泽东本人的生平及其思想均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近来,学术界对毛氏族谱的研究方兴未艾,或侧重于其编纂历史的论述,或侧重于从人文精神层面来讨论毛泽东的人格魅力,然而,对毛氏族谱中家族规范的研究则较少。基于此,笔者将从法社会学视角出发,试图在整理、分析毛氏族谱中家族规范的基础上来分析中国民间诉讼观念的历史变迁,进而对其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未来进行探讨。
一 、毛氏族谱家族规范中诉讼观念的体现及演化
韶山毛氏族谱含有丰富的家族规范,主要包括家规、家训、家戒、百字铭训、劝戒讼词、族祭公会条款六部分。在中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社会结构之下,家族制度是国家制度的缩影,国家制度是家族制度的放大。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家规与国法相辅相成,家规不得与国法相抵触,故在一定程度上说,家族规范是国家法律在家族内部的缩影。与国家法律相比,家族规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更为密切,是规范家族成员日常行为的准则。透过家族规范,我们能够发现毛氏族人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态度及抉择,进而管窥我国民间社会的诉讼观念。
(一) 传统型诉讼观: 韶山毛氏二修、三修族谱中的诉讼观念
毛氏二修、三修族谱纂修于风雨飘摇的清朝末期,无论是制度层面的诉讼体制还是文化层面的诉讼观念,均有很大相似之处。毛氏家族诉讼观的基本精神是告诫族人远避诉讼,这在家规、家戒及劝戒讼词等方面反复出现。《毛氏二修族谱》中家规第 14 条载: “词讼最为无益之事,实居家之所宜戒。”其家戒中也有一条“戒争讼”,写道: “倘或理亏,受刑系累。幸而胜焉,也要破费。”告诫族人莫要卷入诉讼,以免后悔莫及。《毛氏三修族谱》中家规也有类似规定: 毛氏房族内部,无论因为何事而引起争端,应由房长或族长调解,“毋得越族成讼”,并对不服从者予以惩戒。《劝戒讼词》更是以形象生动的语言描述了打官司的种种烦恼和痛苦:
“争山争水与争田,婚聘事牵,钱谷事牵。”对此,主张应由贤德长者劝和排解以化解纠纷,如果起诉到衙门,不仅会花费大量钱财,而且还会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至于结果,“赢了官司仇似渊,暗害连年,报怨连年。输了官司受熬煎,打得可怜,关得可怜。”因此,“纵有不平之事,亦宜听人劝解,不必坚执,万难冰释,曲直自有公论,毋得一朝之忿,忘身及亲,反罹三尺之法。”《劝戒讼词》形象描写了古代社会从讼端之起经发展以致闹上公堂,终至人财两空的过程。怪不得毛氏族人在家戒中明确规定,“人在乡村,闲言存养。一入衙门,便如魍魉。”并告诫后世子孙莫到衙门当差。
纵观此时毛氏家族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一个基本倾向,即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属于传统的厌讼主义诉讼观。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上,它主张由房长或族长来劝和调解矛盾纠纷,而反对诉诸司法,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中国民间社会在诉讼问题上的主流观点。但是,这并不意味这毛氏家族并不重视法律,如二修族谱家戒有一条“戒符法”,写道: “法打包身,摩拳擦掌。打架行凶,强牵强抢。犯法遭刑,捷如影响。为首为从,哪个漏网! 大则抵伤,小则笞杖。不思肌肤,父母生养。忘身及亲,你去想想。”通过指出违法行为给自己及家人带来的悲惨后果,告诫子孙要遵守法律。
(二) 转型中的诉讼观: 韶山毛氏四修族谱中的诉讼观念
毛氏四修族谱的纂修时值多事之秋。日寇入侵,政局动荡,国家机关几乎陷入瘫痪状态。然而,自辛亥革命推翻清朝统治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都在缓慢转型与变革,人们的诉讼观念也开始了艰难的转变。针对当时法律中残留的封建陋习,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革除,整个社会风气为之一新。
如 1912 年 3 月 2 日,南京临时政府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3 月 11 日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行政、司法官署审理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逼供,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其罪当处笞、杖、枷号者,一律改为罚金、拘留。违反命令者褫夺公权并治罪。
临时政府还拟定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律师法草案》,主张建立律师制度,实行陪审和公开审判制度。
这一时期,毛氏家族在纂修族谱的时候,也注意与时俱进,删除了二修族谱中摘录的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大清律例”,而代之以当时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即现行台湾民法之前身) 数章。应该说,相较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民法”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它在解决社会纠纷过程中更加注重对人们权利的保护,而非一味地暴力惩戒。例如,针对婚姻之解除,民法第 977 条规定“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坏。”它通过区分婚姻当事人双方之过错程度,以便准确厘清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来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损害赔偿上,民法第 979 条还规定了类似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之上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它规定即使受害人没有受到财产损害,加害人也应给予相当之财产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在当时的中国,这无疑具有超前性。
对于纠纷的解决,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针对婚姻构成之实质要件,对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民法第 989 条规定: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对于有监护关系者,民法第 991 条规定: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对于相奸者,民法第993 条规定: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不得请求撤销。”
通过对法律规定婚姻构成之实质要件及对其撤销条件的分析,可知当时结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对于已经结婚者,法律规定人们只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而不能擅自解除。
值得注意的是,毛氏族谱在摘录上述法律规定的同时,明确要求族人严格遵守。可见,毛氏家族此时已经开始正视法院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中的重要地位。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毛氏家族已经从主观上接受诉讼并将其作为自己纠纷解决机制的首要选择。从《毛氏四修族谱》中的家训可以看到,其中有一条写道: “逞势兴讼,天理不容。就令理直,破费重重。票传到案,需索钱文。邻里词证,都要多金。古人有言,讼则终凶。”认为逞强好胜进而提起诉讼为天理所不容,就算有正当理由,却需要花费大量钱财。由此可见,毛氏族人主观上对诉讼仍持排斥态度,仍然囿于传统的厌讼主义诉讼观的藩篱。
这一时期,传统厌讼主义诉讼观对人们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在主观上对于诉讼仍持怀疑甚至畏惧态度,人们诉讼观念的转变仍需很长时间。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国民党政府已经从形式上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建立起较为文明的现代审判制度以及相对独立的法院机构,这些都为人们诉讼观念的转变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可见,中国民间社会的诉讼观念开始了由传统向现代的缓慢转型。
(三) 现代型诉讼观: 韶山毛氏五修族谱中的诉讼观念
毛氏五修族谱纂修于我国民主、法治事业蓬勃发展的新时期。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诉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诉讼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毛氏家族在纂修族谱的时候,也改变了以往厌讼主义诉讼观,代之以具有时代特点的家族规范和新人生百字铭训。相比前几修冗长的家族规范,五修族谱则显得较为简洁明了,其卷八中家族规范写道: “以法治国,以德治家。遵纪守法,半夜不惊。”这体现了毛氏家族诉讼观念的重大转变。
值得注意的是,不知是因印刷失误还是本意如此,毛氏族谱中记载的“以法治国”,没有采用“依法治国”的表述。虽一字之差,但差别很大。单纯从字面来讲,“以法治国”的表述明显带有法律工具主义色彩,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20 世纪 70 年代末,围绕着“法治与人治”问题,我国法学界展开了一场学术大讨论。一方面,经历了十年“文革”动乱之后,人们深切感知法律对于国家治理和人民生活的重要性,因而呼吁重视法律的作用。然而,当时学界对此仍有许多质疑和反对的声音,尤其是“法治”与“人治”的含义及其关系等问题。学界的争论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民众对此问题的看法,毛氏族谱中“法治”的表述或许与上述大背景不无关系。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的诉讼观念也开始不断加强,广大公民越来越习惯于诉诸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应看到,在对待法律的态度上,毛氏家族仍然带有某些工具主义色彩,这值得人们予以关注。
综上所述,在对待诉讼的态度上,毛氏家族在其家族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由传统到现代、由厌恶到接受、由传祠惩戒到诉诸法院的改变,这彰显了我国法治建设取得的进步。毛氏家族作为中国民间社会的代表之一,其诉讼观念的转型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民间社会诉讼观念的历史变迁。
二、 民间传统诉讼观念成因之族谱分析
通过对毛氏二修、三修、四修以及五修族谱中诉讼观念演化进程的分析,可知中国民间诉讼观念大致经历了一个由传统厌讼主义向现代泛讼主义的实质转变。虽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传统诉讼观念在我国当下仍有很大市场,尤其是在某些偏远农村地区。为了进一步消除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我们有必要对民间诉讼观念的成因进行分析。从毛氏族谱的视角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 诉讼成本高
一般来说,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它包括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
封建社会,由于统治阶级追求建立一个理想的“无讼”社会,并不重视诉讼的作用。通过对毛氏族谱的分析,可知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主要包括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技术成本以及精神成本等。
首先,经济成本。人们需要付出高昂的诉讼费用以及委托律师、*写诉状、调查取证等费用。《毛氏三修族谱·劝戒讼词》载: “颁了讼师做状编,告到衙前,诉到衙前……日筹讼费夜难眠,钱也用船,米也用船。”毛氏族谱以“船”为单位来描述需要交纳的“讼费”,虽然不无夸张成分,但由此可见当时诉讼成本之重。其次,社会成本。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情与法律并重,有时甚至大于法律。
为了维持和睦友好的亲戚邻里关系,人们往往求助某位德高望重的长者来劝和调解或私下了结。打官司者常常会承受遭邻里乡亲孤立的风险,这在极其讲究“关系”的中国古代社会是无法想象的。再次,技术成本。统治阶级为维护封建统治,对民众提起诉讼附加了种种限制性条款,比如古代律法中就有儿子不准告父亲的规定,否则将被处刑。诉讼程序繁琐和花钱费时等审判制度本身的缺陷也令大多数人望而却步。毛氏族谱中记载了一则故事:
毛显声为一块祖宗坟地而与郭氏打官司,连年控县、控府,直至控到藩台,历经曲折,才最终结案。由此可见,当时诉讼过程之艰难和诉讼程序之繁琐。第四,精神成本。中国古代法律中的重刑主义传统,使无论原告还是被告不仅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遭受刑讯逼供,若一旦败诉,还会遭受刑罚的惩罚。
《毛氏三修族谱·劝戒讼词》讲到“赢了官司仇似渊,暗害连年,报怨连年。输了官司受熬煎,打得可怜,关得可怜。”此外,在封建社会,打官司被视为一件不名誉的事情,常会遭受非议和指责。人们在权衡利害得失之后,往往望而却步。
(二) 司法制度腐败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很不发达,如在中央,皇帝握有司法最终裁决权,不断干预司法活动; 在地方,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在一起,由地方官吏一并行使。
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司法权一直未获得独立地位,始终笼罩在行政机关的阴影下,经常遭到外部势力的干预。知府、知县等地方官吏为一己私利,常常枉法裁判。此外,在古代社会,诉讼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在诉讼过程中充斥着暴力惩戒的思维定势……在近乎羞辱化的审判过程中,天子的臣民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整个国家在建立司法系统的同时,排斥着诉讼行为。”
吏治的腐败导致人们对审判机关信任感缺失。
(三) 儒家“无讼”文化的浸淫
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正统思想的儒家文化,追求建立一个“无讼”社会。孔子曰: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作为中国的至圣先师,孔子的言行必然会影响民间社会的诉讼观念。毛氏族谱中的家族规范,无疑是以儒家文化为基础而制定的。在《毛氏二修族谱·家戒十则》载: “争长竞短,都是客气。讼到公庭,太爹小的。出与人言,扬扬得意。不知当官,吁天抢地。倘或理亏,受刑系累。幸而胜焉,也要破费。莫逞雄心,免贻后悔! ”
可见,毛氏家族受儒家“无讼”文化影响之深。此外,统治阶级出于维护自身统治地位的需要,也竭力宣扬“无讼”,如康熙皇帝在《圣谕十六条》中也声称: “和乡党,以息争讼。”
在中国传统社会,任何人想要启动诉讼,都必须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而且,法律往往掌握在士绅官吏手中,普通民众无法知晓。这种诉讼的神秘主义统治中国几千年,对塑造积极向上的诉讼文化和正确的诉讼观造成了恶劣影响。
三、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背景下的诉讼观念
通过对韶山毛氏族谱的比较分析可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事业的发展,公民的诉讼观念发生了很大转变,越来越习惯于诉诸法律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代新型诉讼观念已经在中国完全树立起来了,传统厌讼主义诉讼观对中国社会的影响仍然很大。费孝通先生指出: “中国正处在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原有的诉讼观念还是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
由此可见,中国的司法改革最终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现代诉讼观念的养成与否。
诉讼观念为何如此重要,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诉讼观念,以及如何转变诉讼观念? 应当承认,这些都是摆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者面前不容忽视的问题。诉讼观念之所以如此重要,在很大程度上缘于其转变难度较大。诉讼观念属于法律文化,属于人们的主观意识范畴。“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总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
在封建社会,人们的诉讼观念受传统经济、政治、社会多种因素影响,植根于传统文化的土壤中。“司法改革,即便是在技术层面上所进行的改革,也必然会遇到观念性的障碍。”
由此可见,诉讼观念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占有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因此,我们在推进司法改革制度建设的同时,理应重视对人们现代诉讼观念的培养。“法律的改革不仅要输入先进的法典,而且要继受与之有关的伦理价值和思想观念,通过改造国民性使现代法律意识渗透到日常生活之中。”
因为制度上的变革相对容易,而观念的转变则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
那么,我国到底需要什么样的诉讼观念。这里涉及到一个关于如何处理中国传统诉讼观念与西方现代诉讼观念的关系问题。诉讼观念的现代化免不了对我国传统诉讼观念的改造,并借鉴西方现代诉讼观念中的先进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推倒我国现有的诉讼文化而照搬西方诉讼观念。
西方现代诉讼观念固然有其合理与先进之处,但其固有的弊端也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日渐显露并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如何在既改变传统诉讼观念的同时,又防止滥讼现象导致国家陷入无休无止的诉讼之中,这是值得人们冷静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鼓励公民积极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我们也应注意诉讼成本考量,摈弃动辄诉诸法院来解决纠纷。
最后,关于应该如何转变中国传统诉讼观念。
笔者认为,公民现代诉讼观念的树立需要通过构建一套契合现代市场经济内在需求并行之有效的诉讼机制来与之配合。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理应借鉴西方国家现代诉讼体制中的精华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诉讼法制迄今为止的现代化进程不过就是一个向西方国家借鉴、学习的过程。”
同时,我们也要注重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发掘,立足于中国当下社会语境,不断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中,要注重程序公正,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如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人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充分发挥司法守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
四、 结论
在传统中国社会,民间群体在总体上具有厌讼、惧讼的观念; 历经世代变迁、社会转型后,现代中国社会,民众的诉讼观念发生了很大转变,基本完成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广大公民越来越习惯于诉诸法律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传统的厌讼主义诉讼观对现代中国社会产生的影响仍然很大。因此,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一方面,应重视构建现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另一方面,应注重公民现代诉讼观念的培养。我们要注重从观念与制度两个维度着手,全面深化中国司法改革进程。
总之,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克难时期,要根本改变整个中华民族的诉讼意识,需要我们做出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