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英美证据法研究思想史的相关历史著作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2 共10927字
尽管这一传统相当丰富且种类繁多,但这一故事的一般性轮廓却很容易勾勒出来。直到18世纪晚期,证据规范几乎完全是一个由_些毫无关联的、零散的先例所组成的一个大杂烩。评论家和执业律师们将证据法视为不过是被归人“最佳证据规则”这样一条单一原则下的若子一般化准则(maxim)而已。因此,布勒(Buller)的《与初审相关的法律导论》(Nisi Prius) 一开始用9个随后用了 12个命题重述证据法。在1794年对沃伦·黑斯汀斯(Warren Hastings)的审判中,据说,埃德蒙·伯克(EdmundBurke)曾说,他知道一只鹦鹉可以在半小时内学完证据规则并在5分钟内复述完毕。
1750年至1800年间有两个进展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就是在这一阶段出现了第一部有关证据法的专门性着作。而这第一部恰恰是最为重要的。这就是财税法院首席大法官吉尔伯特(Gilbert)撰写于18世纪20年代,但直到1754年方才出版的《证据法》。吉尔伯特是洛克的信徒,同时也是一位业余的数学家。在这部着作中,他力图提出一个证据规则的融贯理论,该理论明确以洛克的哲学为基础并且围绕着这样一种观念,即“没有事物本质所能够具有的最佳证据,就没有某一事实的证实”--“最佳证据规则”的一个非常一般化且相当刚性的版本。吉尔伯特影响了巴瑟斯特(Bath-urst) (1761)、布勒(1772)和皮克(Peake) (1801)等人更为实务性的专论,这些着作代表着英国有关证据法的实务者之专业性着述的第一次浪潮。另一个重要进展则是--尤其是初审(Nisi PriuS)案件--法律报告的膨胀。威格莫尔指出,1790-1815年这一阶段在初审中证据裁判的数量,要多于之前两个世纪的所有先前报告。
因此,当边沁开始有关证据法的写作时--大致在19世纪的第一个十年,他所面对的是一个具有下列特征的法律实体:为法官所创制;其中大部分内容要么相对较新,要么新近被理解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它是高度碎片化的,充斥着在不同背景下对不同情境加以回应的例外、区分和令人费解的技术细节。吉尔伯特、布勒和皮克的着作努力赋予这个正处于形成过程中的法律实体以一定类型的秩序,并且为某些奇特的、不同的规范提供了融贯的理论基础。为了使证据法更为有形,也为了使某些令人绝望的零零碎碎尽可能的理论化和系统化,他们提供了曾经方便而易受攻击的靶子。边沁 将吉尔伯特和皮克的着作作为关注的焦点,因为他对所有证据规则以及--如他所宣称的一一创造并扞卫这些规则,以提高他们自己邪恶利益的职业人士给予了猛烈的抨击。
我们将在稍后再来详细审视边沁的具体观点。与此处相关的是需要指出,他撰写的时间处于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的法官创制(Judge-made)规则,及有关这些规则的专门性写作发展的一个相对早期阶段。还需要指明的是,程序与证据的技术细节是19世纪早期大量批判和争论的主题,而不仅仅围绕在法律职业。边沁大致在1803-1812年之间进行有关证据的写作,但他的主要作品直到19世纪20年代才得以出版。在那个时候之前,对于这一学科的其他重要着述已经出现了。特别是,威廉·大卫·伊文斯(William David Evans)在其对曼斯菲尔德勋爵的民事案件裁判的两卷本研究--出版于1803年--中花了一定的篇幅来讨论证据法。这部着作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了,但伊文斯很快便在他那富有影响的对鲍蒂埃(Pothier)《债法》的翻译--出版于1806年--以更为系统的方式和更大的篇幅回到了这一主题。除了几位通俗实务者旳概要之外,1800-1830年这一阶段见证了菲利普斯(Phillips) (1814年第1版)和斯达克(1824年第1版)两部重要学术专论的出版,这两部着作在市场中占据多年的统治地位。与边沁几乎同时但独立于他--就目前为止所能说的,一位苏格兰律师威廉·格拉斯福德(William Glassford)发表了一个精致复杂的司法证明理论,该理论是以像里德(Reid)和斯图亚特(Stewart)这样的苏格兰常识哲学家们--他们反对洛克的经验主义--的工作为基础的。格拉斯福德证据评价提出了一种相对于原子主义的整体主义进路。这看起来在19世纪似乎并未产生多少影响--即便在苏格兰,fk他的理论却隐含着对一种重要观点的可能的现代替代品,这种观点认为证据可以通过考量单项证据自身之证明力或者根据某一种或其他权威概率理论来将证据结合起来加以“衡量”.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这种替代品可能为证据评价提供一种与几乎所有英美证据作者们已接受的完全不同的进路。
因此,当边沁的《司法证据专论》和《司法证据原理导论》在19世纪20年代出版的时候,它们并未出现在文献真空当中。边沁声称他是在一个白板上(tabula rasa)写作的,但他的读者却有机会将他所说的不仅与像布勒和皮克这样的通俗实务者们的参考性着作相比较,而且同吉尔伯特、伊文斯、菲利普斯、斯达克及其他人的反思性的、原理性着述对比。这种对比是鲜明的。主流的着作是那些由律师为律师撰写的作品。像吉尔伯特和伊文斯这样的作者力图以原则为基础将法律系统化;大多数人主张对具体规范进行零星的改革,但他们大致都接受那些由法庭基于日常经验实用主义的,尽管凌乱的发展出来的技术性规则的实用价值。另一方面,边沁则鼓吹废除所有形式规则,回到一种以日常经验和常识推理为基础的自由证明‘自然’体系。他将其对所有人为技术的激进批判同对法律职业与法官创制法的整体谴责连接起来。可以预见的是,他有关证据的着述获得了参半的接受。即便是他最亲近的信徒杜蒙特(Dumont)也有着若干保留。其他的拥趸--像邓曼(Dernnan)、布鲁姆(Brougham)以及后来的贝斯特(Best)-在接受他的结论和论据方面都有髙度的选择性。相反,即便他最为尖锐的批判者,像威廉·恩普森(William Empson)也都承认他在证据方面着述的深刻意义。
边沁猛烈的批判激起了含混的反应并引发了谨馍的、零散的改革。一个更为反讽的事情是这些改革很大程度上是由他曾如此恶毒攻击过的法律职业的成员们--邓曼、布鲁姆、阿普尔顿(Appleton)及其他人--所推动的。不过,我将论证,边沁的胜利比曾被广泛承认的要深远得多:从他所处的时代以来,几乎所有的变革已经朝着他所勾勒的方向发展,而且也许更为重要的是,由强制性规则所涵盖的证据问题数目比起人们从传统文本中可以推测出来的要小得多。作为一门学科的证据在未被规则所规制的那一部分,至少与这些规则实际操作的日益缩减的范围一样有趣。在19世纪30至70年代,边沁的思想被像邓曼和布鲁姆这样的实务改革家以及像贝斯特和阿普尔顿这样的作者们持续激活着。那段时间之后他的曝光度便下降了,即便是他的信徒也是选择性地援引他。尽管他着述的引证在逐步下降,但对他一部分主张的选择性立法--尤其在证人资格方面--有助于缓解他的内心隐痛。到了 1876年,菲特詹姆斯·斯蒂芬写道:在下一代及其之后,边沁的影响力已经一定程度上有所下降了,这部分是因为他的一些书就如爆炸的炸弹一样,被埋藏于它们所创制的废墟之下,还有部分是因为在一些活着的最着名的作者的影响下,更多的注意力被引导去关注法律史特别是罗马法的研究。
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对绝对的功利主义思想之支持的侵蚀,就像边沁的所有其他着作一样,这种思想是其《原理》的基石。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本身是一位坚定的功利主义者--推动将焦点集中在法律本身的科学分析并且一也许是无意地--将注意力从检察官(censorial)法理学移开。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力图发展出功利主义的一个改进后的弱化版本。邓曼,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在为被告人的技术性保护措施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将非功利主义与功利主义论据混杂在一起。在19世纪晚期英国的法律思想中--正如像斯蒂芬和波洛克这样的人所例证的,对常识和实践经验的实用主义诉求(“它有用”)充其量仅仅代表着功利主义的一种被贬损的形式,这种功利主义同边沁将功用(utility)作为一种原则性的、高度明确的分析工具之间仅仅存在脆弱的关联。与此类似的是,19世纪的下半叶,在美国证据法改革者和作者当中,也很少--如果有的话--能找到彻底的功利主义者。
对边沁主义的部分排斥便体现在英国下一位重要证据理论家詹姆斯·菲特詹姆斯·斯蒂芬爵士( 1829-1894)的着作当中。他同意边沁对英国法过于复杂和技术化这一点的判断;他赞同具体的改革;而且他也致力于系统化和简单化。不过,与边沁不同的是,他发现法官创制的证据法“充满了洞见和实践经验”.他看到了形式规则在排除误导性材料上、在要求提交可以获得的最佳证据上以及最为重要的,在确保所有不相关材料的排除上的作用。
斯蒂芬是富有影响的《印度证据法(1872)》的主要起草者,在这部法典中,他发表了一个很长的导言和评论。在他回到英国之后,他力图将一部《证据法案》引人议会,当这一行动失败之后,他便将其思想的主要内容体现在《证据法概要》M Digest ofthe Law of Evidence)当中,这部着作在整个普通法世界都变得极有影响。与吉尔伯特一样,斯蒂芬也寻求将整个证据法都纳人一条单一的原则之下。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逻辑学取代洛克的认识论成为了明确的哲学基础,而且他还用相关性规范取代“最佳证据规则”作为基础性原则:“除了可预期的例外之外,所有(法官创制)规则都可以被简约成这样一条原则,即争议性事实或者与该争议相关的事实--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可被证明。
在19世纪期间,证据法研究的重心开始转到美国。西蒙·格林列夫(Simon Green-leaf)的《证据法专论》(A Treatise on the Law of成为统治美国市场的第一部本土着作;它还通过《泰勒论证据》(1848年第1版)部极为成功的实务者专论,它是如此接近于格林列夫的着作以致招来抄袭的指责--在英国也产生了影响。〔7]格林列夫是同哈佛颇有渊源的一大串专论作者的其中之一。他《专论》的第一版出版于1842年。它原来被计划作为一本学生教科书,但从一开始作者就”很自然地尽力让这部着作不但对学生有用而且为整个职业所接受“.那时候之前,在美国该领域一直由两部英国着作--菲利普斯的《证据法专论》(A Treatise on the Law o/Airfence)和斯达克的《证据法实务专论》(A Practical Treatise on the Law of Evidence)占据主导地位,辅之以美国判例的注释。随着英国证据规则和美国不同的辖区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日渐分离,这些着作已经越来越不便于使用,也越来越无法满足需求。
格林列夫的目标在于在不打算标示出所有地方性变动的情况下将那些通用于整个合众国的证据法规则和规范表述出来”.在后来的几个版本中,英国和爱尔兰,还有美国和加拿大的新近判决都被包括在内。第1卷主要处理理论问题和一般原则,而第2卷(以及后来的随后几卷)则着重论述普通法的某些具体诉讼和争议所需要的证据,还有对于实务者价值甚大但却更多的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不是证据法的一些问题。因此,《格林列夫论证据》是一个混合物:它并不处理任何一个司法辖区的法律,而是着重于英美证据法的原则;它被设计用来满足学生和实务者的需求,而这是两种非常不同的读者--特别是在案例教学法兴起之后。它很快便被确立为美国实务者在这一学科上的主流专着。它在不到60年的时间里便经历了 16版这样一个事实,便是其获得成功以及这一法律分支在这一期间变迁步伐的一个测度标准。
1899年,威格莫尔通过编辑《格林列夫论证据》的第16版第1卷,开始其证据法作者生涯,这只是为了后来用其自己的《专论》迅速取而代之。
比《格林列夫论证据》更为重要的是詹姆斯·布莱德利·塞耶(James Bradley Thayer) (1831-1902) 的着作,在有些人的眼里, 他就是所有证据法学者中最伟大的学者。在一段时间的执业之后,1874年,塞耶来到哈佛法学院担任罗亚尔(Royall)法学教授。他到任不久便决心撰写一部有关证据的重要专论:在剩下的28年生涯以及更久远的时间中,他通过他旳教学、他有关证据法和宪法的案例书以及他那本汇集着历史性和分析性论文、名为《普通法证据初论》(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Common Law)(1898)的杰作,发挥了巨大的影响。
在当前语境下,塞耶之所以非常重要主要基于几个原因。他本身便是最为重要的证据理论家之一:他那些经过深思熟虑的观点最为清晰地代表着对边沁所主张之路线的部分接受部分排斥;威格莫尔是他的学生,并且在一定意义上,以通过创造一部以一个融贯的司法证明理论为基础的系统性专论来完成塞耶的工作。从这一角度来看,塞耶铺就了道路,而威格莫尔完成了任务。
塞耶是一位历史学家,他丝毫没有边沁那种对法官创制法的嫌恶。与边沁一样,他对于他在判例法所发现的证据法以及基于这些判例法的二手着述持强烈的批评态度:这个法律分支的主要缺陷--根据其在当前状况--在于其内容的杂乱无章和未作区分的特征……在于其术语的含混不清;在于其规则及规则之例外的多样性和僵硬性;在于下列困难:把握这些规则并理解其在这一系统中的真正地位和关系以及确定--在新问题的决定中--是否赋予那些处于所有现代证据法理论之基础的合理性原则以适用范围和期限,或者是否赋予从我们系统得以运用其中的机制--也就是陪审团--中生发出来的那些原则的限定(checks)和条件。以适用范围和期限。
塞耶对菲特詹姆斯·斯蒂芬为了在原则的基础上为该主题建立一个系统的根基,而砍去由细枝末节和枝枝叶叶构成的丛林的勇敢尝试而深表钦佩。但斯蒂芬所选择的原则也就是他的相关性规则无法承担起这样的任务。这,就像波洛克所说的,“一个壮丽的错误”.塞耶告诉他的学生说,依然需要“一种更为出色的方式”.作为撰写一部实务性专着的一个初步准备,他着手进行一个详细的历史性研究,这一研究使他越来越远离他原来的计划。结果是一部经典的法律史着作,而不是系统性专论。
塞耶的主要观点中有一些是大家耳熟能详的:他将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和存续同陪审团的存在联系在一起,这种观点为威格莫尔所采纳,却遭到埃德蒙·摩根的挑战。比起他的前辈来,他更为坚定也更为明确地强调普通证据法范围的限定粗:将推定和证明责任视为证据规则是错的;证据排除之最普遍的理由是实质性(materiality)个实体法问题--和相关性,相关性是一个逻辑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斯蒂芬的根本错误在于将证据原理体系的逻辑假设视为证据的形式规则。边沁的《原理》并不是一本法律着作。
塞耶的主要进路并不是反规范,但他的确赞同司法裁量权的扩张以及证据法的根本简化。确切地说,他致力于从历史和分析两个维度来澄淸以证据规则为一方以实体法规则和逻辑规则为另一方的双方之间的区别。依照这种观点,证据法的核心在于以政策为基础的一组本质为否定性的“规制性和排除性规则”,其为下列问题设置了一些人为的限制:什么样的证人和哪些种类的证明性事实应该被提交给陪审团,以及哪些种类的事实可以或者必须被证明。对于塞耶来说,现代证明体系本质上是合理的,但“法律尚未向逻辑能力发出训令” 一些合理的限制通过实体法、通过诉讼事件、通过外部政策以及最为重要的通过陪审团制度被置于自然推理的运作过程中。但证据法的范围和功能是相当限定的,并且可以被压缩成一个简单的体系,该体系建立在两个原则的基础上:“对被要求证明之某一问题不具有逻辑证明力的不可采;以及任何具有此类证明力的都应该采纳,除非有一个清晰旳法律政策理由将之排除在外”.
在今天,塞耶为人所记住的主要是因为他的《初论》,但他通过其教学所产生的影响或许至少一样广泛--如果不是更为广泛的话。他的职业生涯与哈佛法学院--作为兰德尔法律教育体系以及霍姆斯、兰德尔、埃姆斯(Ames)、格雷、威利斯通(Willis-ton)以及塞耶本人灵感勃发、风格各异之研究的发源地--的兴盛期是同步的。下一代的三位主流证据学者一一査尔斯·坎布莱尼、约翰。麦凯维(John McKelvey)以及约翰·亨利·威格莫尔--都是他的学生。其他几位,包括埃德蒙。摩根、约翰·马奎尔以及泽迦利亚·查菲在内差一点受教于他,不过都生活在他的影响之下,或许被着名的约翰·奇普曼·格雷--他在塞耶死后勉强承担起证据法的讲授--以一种更为现实的进路所改变。塞耶之持续性影响的主要媒介或许是其《普通法的证据案例精选》(Sefcci Cases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该书首次出版于 1892 年。1900 年,也就是在他死前不久,该书为塞耶修订过,并且以这种形式成为了美国法学院四分之一世纪中的主流案例书。1925年,约翰·马奎尔在塞耶家人的安排下创作了一个修订版然后,在1934年,在埃德蒙·摩根的指导下其被改造成另外一本书,这本书在大多数方面都应被视为新书,但有着一个公认的和正统的出身。摩根和马奎尔的《证据案例》持续不断再版直至1965年,这一年它被基础出版社(Foundation Press)的案例书《证据案例与材料》(Ciwei and Materials on foidence)所取代,该书最新的一版是在1973年以马奎尔、魏因斯坦(Weinstein)、查德博恩(Chadbourn)和曼斯菲尔德的名义出现的。这本书就明确地主张将其渊源直接回溯到塞耶的《案例》。其仍然是美国法学院的主流案例书之一。
塞耶从来不曾腾出时间对他所倡导的证据规范的简洁体系进行阐述。究竞是因为他太过苛求抑或其他不适合此项任务的性格,还是因为某一偶发性事件导致他在完成它之前便驾鹤西去,这不得而知。这就留给了他的三个学生--威格莫尔、坎布莱尼和麦凯维--去继续探寻“一种更为杰出的方式”.他以截然不同的方式激励他们每个人去做这件事。
麦凯维创作了一部成功而又备受争议的白纸黑字教科书,该书被广泛用作塞耶案例书的一个补充,但这本书无论对证据法的发展还是对法学研究都没有产生显着的影响。
坎布莱尼(Chamberlayne),一位有趣但被低估的人,着手以“管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on)为基础创立一个新的体系,细看之下,这一原则归根结底是边泌的反规范论:“连同证据法一起,章鱼的翅脉应该被迅速斩断。这就是那种主张司法管理必须受到严格规则的规制的理论学说。”坎布莱尼的代表作是《现代证据法专论》(ATreatise on the Modem Law of Evidence),于1911年至1916年间以五卷本形式出版。这是一部大部头作品,在体积上和基本概念上堪与威格莫尔的《专论》相比。它之所以被其他作者们有意地视而不见,固然部分是因为威格莫尔伟大着作的遮蔽,部分是因为最后两卷被胡乱编辑且在坎布莱尼死后才得以出版,还可能是因为坎布莱尼在一部百科全书式实务者专论的阴影下提出了一个富有争议的并且--从某一极端来说--应然法(de lege ferenda)意义上的观点。它的失败是思想史上的一个小悲剧。
塞耶未能创作出他所承诺的专论还有缺少强有力的竞争对手为威格莫尔提供了机会。他抓住了这一机会并取得了如此令人瞩目的成功,以致比他导师赢得了更多的赞誉并在接下来的50年中,令所有其他证据法学者黯然失色。将威格莫尔仅仅描绘成塞耶的一个信徒,这显然是相当误导人的。威格莫尔明显吸收了塞耶关于证据法的一般理论并且经常引用他的历史研究;他们都属于证据研究的核心传统并且共享了这-传统的大部分假设,但这种相似性仅限于此。塞耶是一位心思细密的思想家;他的长处在于对几个高度关注的问题进行富有穿透性的分析;他是一位逐渐沉迷于某一段相当狭窄的历史的法律人。威格莫尔的才华要更为广泛和系统:他有着广泛的法律兴趣并且对其他学科和其他国家有着永不满足的好奇心;他是一位高效且具有训练有索的学者,在综合和简化方面拥有强大的能力。他们对于证据理论的贡献也是截然不同的:塞耶为证据法提供了广为接受的理论基础;威格莫尔将塞耶的理论吸收成为一个宽泛得多的跨学科的“证据与证明‘科学' ”的一个组成部分。威格莫尔成就的性质与品质将会在后面加以探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他成功的一个负面影响。美国下一代证据法专家当中不乏才能出众的人才:摩根、査菲、麦考密克和其他几个人。他们都在大师的阴影下开展工作。他们当中只有一位也就是麦考密克努力撰写一部系统性专论,而且这部专论在其目标上相当谦虚,在目标的执行上也相当平淡。无论威格莫尔的统领性地位是单一的还是主要的缘由,20世纪的前50年代表着的一个相当萧条的阶段,其标志是在具体的主题上开展了许多杰出而成熟的工作,但更具标志性的是没有努力发展出一般性理论或者撰写出系统性专论以取代威格莫尔的专论。
这些笼统的概括当然会有诸多例外情形。有两个例外值得在这里一提。首先,在这一阶段,美国主要的证据法学者们--在他们当中,摩根是最为突出的代表--的大量精力被引导起草和讨论计划当中的证据法典。这一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的产物是一系列的整合与法典,尤其是《模范证据法典》(1942)、《统一证据规则》(1953)、《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1965-1967年首次生效)、《联邦证据规则》(1975年颁布)以及以这些立法中的一个或几个为基础的立法。尽管这场迈向法典化的运动代表着朝向简化以及进一步狭窄化形式证据规则的范围的方向,但这些法典也代表着以妥协为基础的实用主义、渐进式变革的成就,而不仅仅是塞耶主义更不是边沁主义的完全胜利。
在这一阶段进行写作的一位理论家是哥伦比亚的杰罗米·迈克尔(Jerome Mi-chael)他长年致力于研究证据和民事程序的理论基础,包括证明的逻辑学和心理学维度。有许多成果从未曾完成,但有一部雄心勃勃的理论着作的一个暂定版--同-位哲学家莫蒂默·阿德勒(Mortimer Adler)--命名为《司法证明的性质--对证据法的逻辑、法律和经验层面的一个研究》(The Nature of Judicial Proof, an Inquiry into theLogical, Legal, and Empirical Aspects of the Law of Evidence)于 1931 年私人印刷。对于这部着作,威格莫尔多少有些严厉地写道:(它)是对证明推理之诸要素的一个形而上学的分析;但其显而易见的微妙之处在于其对实务者的帮助,比起数学和物理公式对建造其实用的显微镜的物理学家的帮助多不了多少。
1900年至1960年同样是英国证据法研究一个荒芜的阶段。最值得关注的是《克罗斯论证据》(Cross on evidence)的第一版,它很快便被实务者和学者公认为这一领域主流的英文着作。它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是某种需求的指针:它有助于填补一个空白。它的局限性同样表明了这一学科在当时的状态。克罗斯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方面都是务实的:他着手同时迎合两个相当不同的市场:学生和实务者。他力求超越简单的注释转而提供一个对这一学科的理论的全新“阐释”.但他的理论观念停留在为具体的规范给出目的性解释。克罗斯是一个优秀的注释者,清晰而有简洁并且带有一种对判例法的绝佳攀控。他对什么是实务者认为重要的问题也有一个很好的理解。但他为自己设定了一个相当谦虚的目标,他几乎排他性对集中关注证据规则,而且他对这一学科的基础理论的更宏大层面或者其逻辑学、心理学和经验维度很少表现出什么兴趣。《克罗斯论证据》的第一版并未包含对边沁或者威格莫尔的《科学》的引证。他的坚定而又严肃的进路可以用他的一句评论来体现,他在作出这一评论时我也在场:“我正在为我的学科被废除的那一天而工作”从1960年开始,对证据法研究的兴趣有了一个缓慢但却稳步前进的复苏。在英国,由法律改革委员会(Law Reform Committee)所颁布的一系列报告在1968年和1972年的《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s)上达到了一个高潮,这极大地缩小了证据法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和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在刑事方面,刑事法律修改委员会(C. L. R. C, 1972)的《第十一次报告》(Eleventh Report)和《有关刑事程序的皇家委员会报告》(菲利普斯,1981)都以相当含糊的方式援用了边沁主义者的功利主义,所激发的公众争论对19世纪30年代造成了强烈的回响。主要结果就是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它代表着一种基本无人满意的妥协。在这一阶段,英联邦的学者和法律改革家们已经做出了一些引人瞩目的贡献,但是对主流传统未能创造出任何根本性突破。
在从浩如烟海的材料中仅仅选择一些亮点的过程中,我并不希望对判例法和二手着述的诸多学识或者进展有所怠慢,尤其是出现在从威格莫尔的优势地位确立到20世纪60年代晚期的期刊上。证据法已经倾向于吸引法学学者中最好的智者并且--特别是在美国--在深度上投人了更大的力量。但是联邦规则和其他类似证据法典的大部分学识也已经产生了一些迄今为止令这一学科的教师们所无法解决的难题。
通过对旧法加以简化,他们已经造就了一些拥有旧学识的酸腐之人,而新的法典并未像《统一商法典》或者《国内税收法典》那样为教授法律解释技巧奠定一个令人满意的基础。在联邦证据规则制定不久之后的1977年,两位主流的评论者这样评论道:证据法领域习惯于一点摆动;自从最后一代改革者获得胜利之后,它巳经变得停滞不前了。说在最近的25年里对这一领域几乎没有一个重大贡献,或许只是略带夸张而已。
从1984年的视角看来,这似乎只是略带夸张。到了今天,这种论断则谬以千里。
这种相对停滞的诸多原因之一是在英国、美国和普通法世界的其他国家,有关证据的教学、写作和思考都是以证据法为中心的。学者们倾向于追寻这些规则。而多年以来,这些规则在适用范围上正日益缩小,在重要性上也逐步下降;它们还趋向于变得曰益简单。近期的许多进展已经将这一学科带出了萧条期。值得关注的是,这些进展中的每一个都同证据与证明的那些独立于技术性规则的层面相关。
在时间上率先发展的是由查姆·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及其合作者的“新修辞学”.这是证明问题与古典和中世纪修辞学紧密的历史联系的一种信号,古典和中世纪修辞学本身最初很大程度上就是在法庭竞技场中发展出来的。它也表明了事实问题可以和法律问题一样提出“法律人推理”的有趣而又重要的问题。
第二项相关进展是与法庭场景中的概率推理之性质相关的一系列争论。事实的裁判者主要关注“盖然性而不是确定性”这是证据研究中的一种老生常谈。多年以来,法律人们几乎未曾对所涉及的盖然性的性质有所注意,尽管在一些相邻学科对概率理论抱有巨大的兴趣。后来,部分为人民诉科林斯(Peoples Collins)这样一个加州案件中的一些基本的概率错误所刺激,在美国引发了一场有关数学在诉讼中的作用和误用的热烈争论。一开始,主要的参与者都想当然地认为所有有关概率的推理主要都是数学性的;他们不认同将概率推演运用到具体情境中的正确方式,也不认同在法庭明确地诉诸数学论据作为一种政策具有可行性和可欲性。到了 20世纪70年代晚期,所有的着作开始呈现出致力于将统计学和数学性概率运用到法律当中J3)在1977年,一位英国的哲学家--乔纳森·科恩(Jonathan Cohen)--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即并非所有关于盖然性的推理都主要是数学性的(帕斯卡主义),有些概率判断可以在客观的、非数学的(培根主义)标准来恰当地证成和批判。他进一步指出,在法庭场景中有关盖然性的大部分论据比起数学概率的任何权威版本都更符合他的培根主义理论,并且大部分主流的证据理论家--包括边沁也可能包括威格莫尔在内--都可能是培根主义者。科恩的观点在包括法学在内的多个学科里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这些争论期间为止还尚在进行之中。
第三个大致独立的进展是对于包括但不限于证人心理学在内的法律与心理学的兴趣的复苏。在大约1890至1920年期间,对这一领域曾经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兴趣,尤其是在德国和美国。随后,由于诸多含混不清的原因,这种兴趣几乎完全沉寂了将近50年。一定程度上通过莱昂内尔·哈华德(Lionel Haward)、詹姆斯·马歌尔(JamesMarshall)、阿恩·特兰克尔(Arne Trankell)及其他人的工作,这种兴趣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复苏。一开始,这些研究有很多是狭隘的经验主义的,并且是高度的区隔主义(particularistic);但随着时间推移,更多的批判性和分析性进路开始发展出来。理论再一次变得令人敬重。
相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