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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制度的积极和消极影响

来源:西部学刊 作者:曹灿阳
发布于:2020-11-23 共5089字

  摘    要: 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特殊现象,其出现于西汉中期,风行于魏晋南北朝,消歇于唐朝。春秋决狱作为汉朝主要的审判制度更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瑰宝。以法理学的视角探寻春秋决狱的源流纵横,认为其是儒家思想神话皇权恩威并重的体现。严格意义上讲春秋决狱始于儒学集大成者董仲舒。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制度的积极影响有:刚柔并济,既弥补法律空缺又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法随时变,改变了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但春秋决狱的消极一面也很严重:(一)模糊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扩大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二)虽有遏制司法腐败功效,但若过分强调“原心定罪”,反而容易增大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关键词:    司法判例; 春秋决狱; 董仲舒; 春秋; 法律影响;

  一、春秋一词的来源的法理探究

  汉代《春秋》学的变迁,是遵循着一条由《公羊》学到《谷梁》学又到《左传》学最后到《春秋》诸家合流,不断地糅合时代思想的过程。《春秋》(或可扩大的其他儒家经典)在某些特定时候,便是承担了“法律原则”的作用。顾名思义,所谓春秋决狱,就是将《春秋》中的经义和事例,拿来作为断案的依据[1]。现存的春秋决狱案例有六则:一“子误伤父”,记载于《太平御览》;二“夫死改嫁”,记载于《太平御览》;三“监守自盗”,记载于《白帖》;四“父子为隐”,记载于《通典》;五“不能长育”,记载于《通典》;六“纵麑为傅”,记载于《白孔六帖》[2]344。

  要探讨春秋的词源,需要提到在商代是采用春秋二季分法还是春夏秋冬四季分法的争论,此争论在我国卜辞学界有过长期的争论至今未休。如果是二季分法,春秋两季即可涵盖一年的时间,《春秋》又是记载鲁国的史书,那么很容易知道春秋的词源,但如果采用四分法,那么此观点就值得商榷。叶玉森在《殷契钩沉》中主推四季,他在识读甲骨文中就曾找出春夏秋冬四字[3]62。也有《三统历》所云:“春为阳中,万物以生;秋为阴中,万物以成,故名《春秋》。”还有《春秋说》认为孔子作春秋“始于春,终于秋,道春为生物之始,而秋为成物之终。”说到现在,似乎并未对春秋一词的词源给出明确答案,春秋之所以可以用来判案,说明春秋的来源需要从法理学方面探究:一年之中只有春分与秋分二日,昼夜时间相等,《春秋》作为一本历史评述类的书籍,又有褒贬微言大义,起名春秋是为了追求公平公正,不偏不倚。这也是《春秋》可以用来影响司法判例的重要原因,因为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追求就包含公平、正义等。
 

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制度的积极和消极影响
 

  二、春秋决狱的源流纵横

  (一)法律条文繁琐,不可嗜读,需要通用的原则指导司法

  法律条文太过繁杂,典者不能嗜读。这样看来在汉代一个执掌司法的官员,要想通过在当时施行的法律判决案件有些许困难,因为法律繁多不能穷尽,有交叉冲突现象,这样“春秋决狱”中“论心定罪”的重要弥补作用就显现了出来。假设汉代一个司法者在没有“春秋决狱”的情况下,要做一个司法判决,需要对法律条文的掌握做到足够详细的解读,但法律条文复杂,有冲突交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春秋决狱”。

  (二)儒家思想神话,皇权恩威并重的体现

  “法律儒家化”,由瞿同祖首倡并被学者所普遍接受[4]。而当时的社会环境“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思想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那么势必会形成一种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公平观念,司法要追求公平,那么以《春秋》决狱就收到了大众的认可。在封建社会皇帝个人的偏爱很容易影响到天下的运势。如朱棣迁都存在着朱棣吃不习惯南方饭食而喜北方面食的传闻。对于皇权趋向,首先要提及一下汉武帝与窦太后的关系。我们都知道汉武帝不仅握有实权而且喜欢黄老学说,还想要树立千古一帝的威信,并不会遵从前人,因为文景二帝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已经到达一个近乎不可超越的高度,必然要开辟一条崭新的道路。其次在汉武帝之前对于匈奴大都采取“和亲”的方式,而到汉武帝时是比较强硬的,这就使得汉武帝会选择公羊学中《春秋》里的“尊王攘夷”的思想。

  (三)董仲舒初倡一统,王佐之材

  董仲舒是西汉时代重要的政治哲学家,也是中国历史上影响极大的重要思想家之一,上承孔子,下启朱熹,始推阴阳,为群儒首,前对汉武,后相江都,初倡统一,罢百家书。董仲舒早年专心研究《春秋》公羊学,在汉景帝时代任经学博士,并教授众多弟子。他有许多学术成果,《春秋繁露》是董仲舒的代表作,《天人三策》是他的思想精华,汉武帝时期,他参加对策,连续三次得到汉武帝的赏识,被任命为江都相。

  西汉时期,公羊学很盛行,在政治上影响很大,实际上是董仲舒思想对朝廷政治影响的结果。因此汉代思想家认为董仲舒“始推阴阳,为群儒首”。刘向说:“董仲舒有王佐之材”。在“春秋决狱”的推动过程中董仲舒的个人才能是不可忽视的。董仲舒作为儒家学说的一个典型代表人物,《春秋公羊传》的集大成者,研究董仲舒也多多少少会附带“春秋决狱”。但笔者认为在众多观点中总结两条主流的观点:一是董仲舒促成了“春秋决狱”,是“春秋决狱”的首创者;二是“春秋决狱”自古就有,董仲舒并不是首创,他只是积极的倡导者之一。

  持前者观点的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史学界老前辈瞿同祖先生,董仲舒不但在德行上表现出对于德刑不偏废的态度,而且事实上他以《春秋》决狱,是以儒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以儒为体,以法为用。实是真正的沟通徳治与法治,融会儒法两家思想于一的实行家[5]344。学者多认同引用翟同祖先生的观点。再比如蒋义泰先生,他认为最早运用《春秋》,将经学引入法律之中的当推汉代《公羊》大师董仲舒。此观点影响范围广,强度大,持续时间长。

  而持后者观点者没有前者多,但影响深远。其中最具代表的是朱宏才先生,他对董仲舒于“春秋决狱”中总结前人的观点做了系统详细的论述,深刻而高屋建瓴。他认为董仲舒只是“春秋决狱”积极的倡导者而非首创者。杨向善认为“春秋决狱”最早可追溯到荀子,他指出荀子是最讲究察于名实的,受他影响的公羊学派于名实也最斟酌,所以汉人要以公羊治狱。为抵抗思孟的五行说,这一派曾经提倡三统说。在西汉,当儒家复兴以后,集这两派之大成的人是董仲舒。董生在儒家中的地位,等于法家的韩非,理学家的朱熹[6]43。

  学术界之所以有诸多观点,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春秋决狱”的定义理解不同。不过,严格意义上讲春秋决狱始于董仲舒。《春秋》成书于孔子,他的学术思想在当时被人们公认为正义,而法律更多的是在实现人们心中的正义,只要儒学占统治地位的国家或地区如战国时期的齐国或多或少会有《春秋》影响司法判决,但真正的春秋决狱这一制度是董仲舒首创,也就是张汤向董仲舒问案,董仲舒把春秋案子悉数记录,使之成为一种制度。

  三、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制度的积极影响

  (一)刚柔并济:既能弥补法律空缺又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

  法律具有滞后性,“春秋决狱”可以弥补法律的缺陷,可以让法律很好适应社会的发展。例如在《春秋决狱六则》中的案例一“子误伤父”的案例中,按照当时的法律“殴父也,当枭首”根据《太平御览》董仲舒认为:“《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而卒,君子固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在这个案例中如果遵从当时的法律,对于一无所知的儿子来讲,很显然很不公平,引经入律以后可以有效弥补法律的僵硬缺陷。

  在我们看到它“柔性”的同时,又能看到“春秋决狱”与司法腐败的关系,多数人认为春秋决狱是增长司法腐败的。但笔者做了一下分析:“春秋决狱”提倡“原心定罪”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导致了司法官员腐败任意判决。但是董仲舒所给的《春秋》判例少之又少,《太平御览》《白帖》和《通典》等记述也仅有六则。一旦遇到与此相同的情形案例法官就无法任意判决,只能遵从董仲舒给的判决来判决,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春秋决狱”也可以遏制司法腐败的,只是效果甚微。在今天我们最高法院为了提高司法公信力,在立法倾向上也更加地考虑“同案同判”[7]。

  (二)法随时变:改变了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

  随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司法官员从以前僵硬价值理念发展为一种比较灵活适应社会发展的理念价值。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汉代承袭秦朝的法律,秦国的法律大多还是比较野蛮的奴隶制度法律,汉朝处在由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度刑罚的转变,“春秋决狱”也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商鞅提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8]7强调法因时而变。人们是感性的,法律在设计的时候总会把人想的过于理性化。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换言之当法与大众主流的道德发生冲突时,在“春秋决狱”中更多的是倾向于道德。例如在《春秋决狱六则》中的案例五“不能长育”的案例中,《通典》中董仲舒认为:“甲与乙,于义已绝矣。”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因为在当时人们主流的观念中父子藏匿,养子也能延续香火的观念才导致了这样一种判决,在当时老百姓心中也成一种不成文的规则。这种价值追求正是民心所向,也是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的体现。

  四、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制度的消极一面

  (一)模糊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扩大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

  “春秋决狱”与其说是司法价值的重大变革,毋宁说是来自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伦理道德的高调回归[9]。“春秋决狱”使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更加模糊,以至于法律“其自身独立性受到了制约,最终受到伦理道德的制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只不过是讲法律的嘴,仅仅是被动的,没有能力削弱法的强制性和严格性。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中外法官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权利的大小根据所处时代不同各异,“春秋决狱”就是中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鼎盛时代,后来演化成为任意的扩大,带来很多弊端。在《春秋决事比》中女子改嫁案中,当时汉律“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董仲舒认为,法律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和现实发生冲突时,如若依据法律有违社会正义。按照春秋之义,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这是儒家伦理的基本要求。董仲舒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后来演化成为法官违背法律的根据。

  (二)过分强调“原心定罪”增大了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前文提到“春秋决狱”对于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遏制司法腐败的现象,但在逐渐发展过程中却对司法制度起到破坏的作用。“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说,要以人们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所倡导的礼义标准来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与轻重。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10]动机邪恶的人即使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或者犯罪没有得逞也要受惩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予以重罚;如果动机纯正,主观上没有恶念,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当免刑或从轻处断。后来的儒士桓宽对此作了更为经典的总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意善而违于法者免,意恶而合于法者诛”。明确声称,符合儒家精神的,即使违反了法律也可以得到赦免;与儒家精神相悖的,哪怕是符合法律规定亦要受处罚。其实秦朝时也有所谓的“论心定罪”,不过二者内涵迥异。《秦律》中的“论心定罪”指考察犯罪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有无犯罪意识,没有过错则不为罪。如虽然替他人销了赃,但主观上并不知道是赃物,就不以犯罪论;春秋决狱中的“论心定罪”则是以儒家经义为尺度,要看行为人的言行是否符合儒家所宣扬的善恶标准。

  决断事情的规则应当是具体的、确定的,而儒家的经典则是抽象的、原则的,特别是被汉儒们奉为最高权威的《春秋》,是孔子有意把自己的观点隐藏于字谜之中的晦涩之极的着作,极易穿凿附会,任意解释。运用《春秋》来裁决案件,对同一案件可以援引不同的语录例证来做出不同的判决,随意性很强,章太炎就说:“汉儒者往往喜舍法律明文而援经诛心以为断”。“春秋决狱”的这一特点,容易导致它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官员们可以借口思想不良而杀害无辜,也可以用动机善良为由来保护犯罪,这就无可避免地会造成司法的混乱。而且,“春秋决狱”的方式把儒家经义置于法律之上,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蔑视,难免造成“人治”局面的出现。

  但是“春秋决狱”也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它强调情理道德的作用,在处断案件时综合分析与罪行有关的各种要素尤其是人们主观上的善恶,根据不同的情形灵活处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僵化性。比如杀人者死是确定不移的法条,但杀人的具体情形有千千万万,有为泄私愤而杀人的,也有纯粹出于公心而杀人的;有动机特别卑劣的,也有杀人之起因堪怜的,一概而论显然不恰当。这时,适当地考察杀人者的主观因素以决定罪行的轻重,无疑是可取的,但是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破坏法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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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杨向奎.西汉经学与政治[M].台北:独立出版社,2000.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N].人民法院报,2020-07-27.
  [8] 商鞅.商君书·更法[M].长沙:岳麓书社,2015.
  [9]李拥军.骤变与渐变:秦汉之际的法律儒家化[J].学习与实践,2019(1).
  [10] 董仲舒.春秋繁露[M].北京:中华书局,2012.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
原文出处:曹灿阳.春秋决狱法律现象的法理述评[J].西部学刊,2020(20):7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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