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思想史论文第五篇:《祥刑遗范》司法判牍中的“祥刑”思想探析
摘要:清初,由山西平阳府推官毛逵所撰写的《祥刑遗范》一书,以判牍集的形式展现了司法实践中的“祥刑”思想。任职推官期间,毛逵以“祥刑”作为自己理刑决狱的标准和追求,并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逐渐强化了自己的“祥刑观”。通读《祥刑遗范》所收录的判牍可以发现,毛逵将“祥刑”思想贯彻于司法实践中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以宽为本、不伤无辜和兼顾情理。由于“祥刑”思想蕴含着丰富的司法文化价值,其核心理念与价值追求对当今的司法审判活动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祥刑遗范》; 祥刑; 祥刑思想; 司法实践;
A Preliminary Probe into the Thought of "Xiang Xing" in the Xiang Xing Yi Fan
Li Xuetao
“祥刑”思想产生于先秦时期,其作为古代法律思想体系中的一种用刑思想,有着独特的内涵、价值与追求,其不仅对后世法律思想的发展、丰富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对后世的司法官员在听讼、断狱、覆审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也起着一定的指导作用。目前,学界对于“祥刑”思想的探讨和研究为数不多。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也多是围绕《尚书·吕刑》的内容展开,而有的文章则只是在探讨相关问题时有所涉及却并不深入。 1
清初,由山西平阳府推官毛逵所撰写的《祥刑遗范》一书,共二十余万字,收录了四百余则判牍,分为十卷,依次为《人命》《强盗》《户婚》《田土》《杂事》《盐法》《学政》《参拿》《粮里》《条议》。该书不仅真实地记录了毛逵在推官任上所处理案件的面貌,而且较为详细地记载了其如何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贯彻“祥刑”思想。《祥刑遗范》一书,现存的版本为清康熙二年刻本,既是善本,又是孤本,现藏于山西省祁县图书馆,是法律史学界迄今没有关注和利用过的珍贵的孤本文献资料。《祥刑遗范》作为一部从司法审判的实践中产生的判牍集,其所包含的社会信息十分丰富,其所承载的文化价值也十分珍贵。
现在,研究古代司法官员所作的判牍集,仍能从中受益匪浅。正如著名学者杨一凡、徐立志两位先生在《历代判例判牍》第一册“前言”中所讲的那样,“古代判例判牍是历史上诉讼、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反映司法制度实施状况的实证资料。注重实证研究,注重立法、司法与判例判牍结合研究,必将把法史研究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本文以《祥刑遗范》所收录的判牍作为研究对象和基础材料,从司法判牍的角度对“祥刑”思想进行探讨和挖掘,为人们进一步了解“祥刑”思想提供新的视角和见解,以期推进这一领域的研究。
一、毛逵的“祥刑观”
毛逵(公元1620年——1674年),字天翼,号锦来,江西瑞州府新昌县新安乡毛家坑(今属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澄塘镇毛家村)人,生活于明末至清初顺治、康熙年间。顺治十五年(公元1658年)中戊戌科进士,顺治十六年(公元1659年)初仕于山西,授平阳府推官,在任五载,政绩卓著,折狱多平反,离任之际,集其累年所定判牍汇编为《祥刑遗范》十卷以行世,累官至吏部文选清吏司郎中。 3
清顺治十六年至康熙二年(公元1663年),毛逵担任山西平阳府推官。身为“刑官”,毛逵以“祥刑”作为自己理刑决狱的标准和追求。科甲出身的毛逵,对“祥刑”情有独钟。毛逵不仅将自己的判牍集题名为《祥刑遗范》,而且还将自己的办公地点命名为“祥刑清署”, 4其追求“祥刑”、向往“祥刑”之心溢于言表。既然如此,毛逵以平阳府推官的身份在理刑决狱的过程中,必然会以“祥刑”思想作为指导,并力争达到“祥刑”境界。在平阳府推官任上五载的司法实践中,毛逵渐渐形成并强化了自己的“祥刑观”。这其中固然会受到前人“祥刑”思想的影响,但更多的则是融合了毛逵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亲身经历和切身体会。五载的推官经历,使毛逵的“祥刑观”慢慢系统化、理论化,并逐渐内化为一种思想而体现于司法实践中。
毛逵在《祥刑遗范自叙》中将自己的“祥刑观”表达得最为简练、透彻,其写道:“祥者,慈祥也,吉祥善事也;刑者,秋令也,肃杀之气也。肃杀之中,安所得吉祥善事乎?曰:无伤也!其道有五:太上曰措;其次曰宥;其次曰中;其次曰省;其次曰恤。野无嚚讼,庭无桁杨,措也;有网可解,不必三面也,尽解之,宥也;刖人之足而不仇,刑人于市而不怨,中也;钩 5金者,仅束其矢,灭足者,仅及其趾,无旁迨,无深求,重之数少,而轻之数多,死之数少,而生之数多,省也;至于宥之不能,刑之不忍,望圜扉而涕零,对累囚而掩泣,恤也。持此五者以行,安往而不得吉祥善事乎?” 6
在毛逵看来,所谓的“祥刑”,就是能够在“肃杀之中”得到“吉祥善事”的结果,即在用刑的过程中取得吉祥和谐的社会效果。毛逵认为,要想达到“祥刑”的境界,最主要的做法其实就两个字——无伤。而要想在理刑决狱中做到“无伤”,又分为五个层次或五种境界。最高的境界是“措刑”,即古人所追求的“无讼”“刑期无刑”,以实现最和谐、最祥善的社会形态;其次是“宥刑”,宥即宽也,用刑不可一味追求“重刑”,而应该“慎刑”“宽刑”,以期达到“祥刑”;其次是“中刑”,儒家所主张的“不偏不倚”“无过无不及”的中庸思想体现在用刑上,就是毛逵所讲的“中刑”,之所以“刖人之足而不仇,刑人于市而不怨”,就是因为用刑者掌握好了用刑尺度,使得刑罚轻重适中,从而使被处以刑罚的人心服口服;其次是“省刑”,毛逵认为,“省刑”就是不株连无辜、不扩大范围,减少或减轻使用刑罚,使从重处理与处死的人数少,使从轻处理与存活的人数多;最后就是“恤刑”,所谓的“恤刑”,就是对那些既不能宽宥、又不忍用刑之人,应该怀有悯恤之心,体恤、怜悯那些被施以刑罚的人。
阐述了这五种境界之后,毛逵又写道:“五者之道,古今祥刑之法,尽于此矣,然无一而不以宽为本。” 7在毛逵看来,“古今祥刑之法”最核心的要义、最根本的宗旨其实就是一个“宽”字,“宽”也是到达“祥刑”境界最重要的途径。这里的“宽”,并不是对罪犯一味放纵、滥施宽免,而是在依据律法的前提下,兼顾天理、人情,不苛刻、不严酷,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全面分析其犯罪行为,最后怀着一颗宽大、宽厚、宽恕之心,以“宽”处理。
毛逵以“宽”为本、以“无伤”为追求、以“五道”为层次的“祥刑观”在平阳府推官任内得到了很好的实践。对此,毛逵颇为“自喜”,其在《祥刑遗范自叙》中写道:“又喜平之民情尚质恪,有唐虞遗风,无甚嚚讼者,间有之,亦不甚坚攻而易破,用是得以行余之宽。又喜一时临平之上司,皆有道之名贤,无不欲以刑措之心,跻圣朝之治于唐虞三代以上,余往往以五者之道进,无弗予者,用是又得以行余之宽。在平五载,下而雀鼠小事,上而兵刑大狱,凡一经手,即先问心,五载之中,平之三十四城,无棘手之案,无伤心之事,用是颇以自慊,然此余之所遭逢之幸也,余何德焉,虽不敢曰措也、宥也、中也,盖或亦几幸于省与恤之间而已矣。” 8在这里,毛逵将自己之所以能在平阳府辖区内推行以“宽”为本的祥刑理念的功劳归结为两个原因,一是平阳府的民风较为淳朴,“嚚讼者”(奸诈而好争讼的人)相对较少,因此其能够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推行祥刑理念。另一个原因就是,新朝初立,当时平阳府的各级官员及其上级官员多为有道德、有修养之人,又多怀励精图治之心,他们亦追求“祥刑”之境界,因此能够在案件的处理上支持毛逵的意见,以帮助其推行祥刑理念。毛逵在平阳府推官任上的五年时间里,无论是“雀鼠小事”,还是“兵刑大狱”,一旦经手,“即先问心”,凭心处理,依法而断,追求祥刑。在这五载时光里,毛逵公正理刑、公允决狱涉及三十四个属区,而且没有遇到特别令人棘手的案件,没有遭遇特别令人伤心的事情。最后,毛逵谦虚地总结道,这一切都是因为自己“生逢其时”,为自己所处的时代、所处的环境、所任的职务、所遇的同僚感到庆幸,并说自己理刑决狱的境界也只徘徊于“省刑”与“恤刑”之间,不敢自称达到了更高的境界。
综上所述,毛逵的“祥刑观”就是以“宽”为本、以“无伤”为追求、以“五道”为境界的祥刑理念。毛逵的这种“祥刑观”虽然受到了前人“祥刑”思想的影响,但更多的则融合了自己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感悟和体会。由于毛逵的“祥刑观”产生于司法实践,又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落实,因此具有很高的思想价值,在古代的“祥刑”思想中也很有代表性。
二、以宽为本
《尚书·大禹谟》中有云:“罪疑惟轻”。 9对此,宋人蔡沉在《书集传》中将其释为:“罪已定矣,而于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轻者,则从轻以罚之。” 10 “从轻以罚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从宽以罚之”。可见,用刑“从宽”的观念古已有之。而在清人的诸多著作中,亦提到了理讼断狱应尚“宽”的主张。 11在古人看来,用刑尚“宽”,不仅易于结案,而且更能体现司法官员的仁义、仁恕及哀矜之心。清初学者汤斌则认为,“用法过严”是为政者的一大弊病,即“儒者不患不信理,患在信之过,而用法过严者亦是一病。” 12现代的学者也认为,明清的循吏多秉持着“哀矜”与“宽宥”的心态来处理刑事案件。 13
身为“刑官”的毛逵,亦以“宽”作为自己理讼断狱的基本准则。他认为,“宽”是“祥刑”思想最核心的要义、最根本的宗旨。以宽为本的“宽”字,具体贯彻于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宽刑、宽宥、宽恤、宽大、宽仁、宽恕、宽厚、宽容等意。当然,这里所讲的“宽”,并不是毫无原则、一味地追求“宽纵”罪犯,而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析作案动机、依据危害程度并参照律例的基础上,进行宽大处理。这种“宽”虽然有时包含有司法官员个人的情感,但又有法律依据作为保障。总之,“以宽为本”的司法理念既能体现司法官员对生命的尊重、对人命的重视、对用刑的谨慎,又能体现司法官员的好生之德、爱民之心、宽宥之情。
(一) “宽”刑特点
毛逵在《祥刑遗范自叙》中对用刑“以宽为本”的特点做了总结,即“重之数少而轻之数多”,“死之数少而生之数多”。 14总的来说,毛逵用刑“以宽为本”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改重为轻”,一是“出死入活”。也正如吴用光在《祥刑遗范序》中所言:“其出重入轻者,难以枚数,即万死中赖以存活者,不止千余人”。 15这种“以宽为本”的用刑思想,不仅体现在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及轻微的刑事案件上,而且更体现在人命、强盗类的刑事重案上。通阅《祥刑遗范》可以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以施以杖刑者最多。关于这一点,可从判牍的用语中找到依据。例如,文书多有“重杖”“决杖”“杖惩”“薄杖”“并杖”“重杖的决”“各杖非枉”“杖惩蔽辜”“并应决杖”“分别杖惩”“各杖允宜”“一杖不枉”“重杖蔽辜”“杖惩余辜”“并杖不枉”“分别各杖”“各杖不枉”“均应薄杖”“均杖不枉”等语。
(二)改重为轻
毛逵在处理命盗重案时,多本着“宽宥其罪,减轻其刑”的理念断狱。如卷一《人命》中的“一件谋杀人命事”:该案因郭养宽之父郭万胜自刎于郭奇瞻门外而起。该案先由县官初审,县官依照“威逼”之条,将郭奇瞻“拟戍”。郭奇瞻不服初审判决,遂上控至院,后该案交由推官毛逵复审。毛逵熟悉案情后认为,该案的关键点是郭奇瞻对郭万胜是否有“威逼”情状,以此来认定郭奇瞻是否有犯罪事实。《大清律集解附例》卷十九《刑律·人命》中的“威逼人致死”律文下之条例规定:“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16对此,毛逵辨析案情、查清事实并经过认真仔细的推理后认为,“假使奇瞻登万胜之门,而逼之自尽,是威逼也。今万胜登奇瞻之门,始而撒泼,再而自刎,是明欲拼一风烛之残喘,为儿孙作奇货耳”,由此断定郭万胜自刎的行为“谓之图赖可也,谓之威逼不可也”。既然郭奇瞻对郭万胜没有“威逼”情状,因此,不应依照“威逼”之条将郭奇瞻“拟戍”,毛逵遂将此案的处理结果改重为轻,改判郭奇瞻为杖刑。由于郭万胜登门自刎的行为“实属图赖”,因此又作出“不准断给”的判决。 17
(三) 出死入活
古人认为:刑为凶器,不可擅用,用必谨慎。事关人命时,尤其如此。毛逵在审理人命大案时,严格奉行“人命至重”的“祥刑”理念,能活人性命者则活之。如卷一《人命》中的“前件”:许应鹏与葛荣贵“醉饮相殴”,导致葛荣贵毙命。许应鹏依律本应抵命“拟绞”,但“若遵诏款,则当开豁”。事关人命,为了慎重起见,该案屡经驳审。毛逵结合上司的历次驳语及山西巡抚白如梅 18的批语,复查、细鞫该案后认为,“应鹏所犯,实与院批吻合”,即“应鹏殴毙荣贵,原因同饮共醉,荣贵先行辱詈,应鹏醉后行凶,允非用谋、故杀可比,况荣贵殒命于半月之内,与当场殴毙者不同,乘醉相殴,与夙有仇嫌者不同,恩诏新颁,此案似在应减之例。”于是,毛逵“舍律而援例”作出“减等拟流”的处理意见,以待上司裁夺。 19从该案的处理方式可知,用刑尚“宽”的理念足以救人一命,其价值不可估量。这也正验证了吴用光在《祥刑遗范序》中称赞毛逵“万死中赖以存活者,不止千余人” 20的说法。
三、不伤无辜
《尚书·大禹谟》中有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21可见,不伤害、不波及、不株连无辜之人,是司法审判活动中由来已久的一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只有遵循这一原则,才能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古人认为,司法官员在处理案件时,一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防止错杀无辜。对此,清人黄六鸿在其《福惠全书》卷十四《疑狱》中提醒并告诫司法官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宜细心审度,密加体访,未可自恃聪明,严刑锻炼,枉累无辜。” 22尤其是处理人命、强盗等重大案件时,更应慎之又慎,正如清人王植所言:“命盗二事外,更有事关重大,最易株连,一张皇则无中生有,一详慎则化有为无,此在人之识力如何,尤不可不慎。” 23清人熊宏备在其《居官格言》中则讲道:“陷一无辜与操刀杀人者同罪,释一大憝与纵虎伤人者均恶。” 24在这里,古人已经把陷害无辜之人的罪责等同于“操刀杀人者”的罪责,可见其性质之恶劣及危害程度之深。
(一) 审案不株连,怜悯无辜者
毛逵身为推官,在处理案件时一直坚持着“不伤无辜”的原则。关于这一点,从《祥刑遗范》所收录的判牍中可以找到大量例证。其判牍中的许多用语,对无辜之人或者宣示无罪,或者免于追究责任。例如: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毒死三命事”中有“余系无辜株连,相应释放宁家”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扛尸杀命事”中有“余系无辜,免拟”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乞究人命事”中有“至王道明、王心正等,据详无辜株连,照议免究”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人命事”中有“速应释放,以豁无辜”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劫杀人命事”中有“累审词内诸人,毫无疑似,速应释放,免累无辜”之语;卷二《强盗》中的“一件申报贼情事”中有“孙从贵审系无辜,应取约保里邻结状,释放宁家”之语;卷二《强盗》中的“一件借赃移罪等事”中有“景晏年逾七旬,无辜株连,必致累毙,应免随招”之语;卷二《强盗》中的“一件访拿贼犯事”中有“至于赵炎、赵珍、赵玉宝、秦光河四犯,初招原自蛇足,乡保俱称良善,更属无辜,不容置喙,同柴彦旺等,俱应取保释放”之语;卷二《强盗》中的“一件蠹横仇杀事”中有“各犯既无真赃,又有公保,理应速释,以苏无辜”之语;卷二《强盗》中的“一件申报贼情事”中有“以上诸犯,旨非咥羊之虎,攫鸡之狸也,皆虎去狸藏之后,而殃及之狐免鼷鼠耳,速着亲邻,各取保结,早与释放,以苏无辜”之语,等等。根据笔者的统计,“无辜”一词在《祥刑遗范》所收录的判牍中共出现二十七次。从这些判牍的语句中,能够充分感受到毛逵对无辜之人的怜悯之情,以及其审理案件时的负责之心。
(二)杀人者应死,无辜者应释
下面再从两则具体的案件,窥探毛逵是如何贯彻“不伤无辜”的审案原则的。先看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明火劫杀事”:顺治十七年十一月,宋国宰被贼杀死,凶犯张济美、孟洪道当时逃脱,一直未能缉捕到案,但却将张济美幼子张文孩、孟洪道之妻王氏拘捕关押。至顺治十八年五月,“尸亲宋国臣、宋国祯见二凶日久不获,不忍兄尸旷暴,兽犬残食,在县禀领国宰尸棺掩埋”,并向张济美之叔张祟风索取银二十两、绵布六匹、梭布四匹、驴一头,“以为掩埋宰尸之费”。以上银、布“皆经贺时亨、刘汝光二人,交与国臣、国祯之手”,由于“宋国志未得与焉”,“故今又独有是控也”。毛逵细审该案后认为,“国志所告,虽曰为兄伸冤,然而牵累多人,盖亦居奇要挟之意耳。”于是,毛逵在看语中写道:“夫杀人者应死,无辜者应释,固不得概为波累,开小人觊觎之径窦也。”对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毛逵在看语中一方面强调“合应严饬该县,督令捕役,勒限缉拿脱逃凶犯张济美、孟洪道,务期必获,早结大案”,一方面对无辜之人张志、张济美作出“既非知情,应免拖累”的判决。由于“该县官捕、书役,审无贿纵情弊”,因此也应“免究”。
再如卷二《强盗》中的“一件乞究劫杀事”:刘时鹏曾以“妻命”控告刘时忠于巡东道,巡东道将此案批交给平阳府推官毛逵进行审理。由于刘时鹏“妻死无倚,一告之后,径远遁而莫知所之”,导致此案“至今尚悬未结”。后刘时忠家“失盗”,“遂径指时鹏翁婿为贼”。毛逵则根据该案的具体案情认为,“仇诬之情,固不待智者而后知也”。紧接着毛逵连举三条理由来证明该案纯属“仇诬”,并由此推理出“是夜之贼,为强为盗,总不可知”,再以军厅所作看语“断无三人而为强盗之理”来佐证和强化自己的观点。该案既然属于“仇诬”,案内牵连人等自然应该慎重处理。毛逵细审该案后认为:姬洪鼎于刘时忠“失盗之夜,正在史村庙唱戏”,并且“本村之社长、乡约,俱愿以百口保其无过”,由此可断定姬洪鼎属于无辜之人;李三娃则“椎鲁乡愚,从无过犯”,“止因争水小嫌,而并赚入网内”,因此也属无辜。毛逵最后总结道,“以上情节”,“研鞫甚晰”,姬洪鼎、李三娃属于无辜无疑,故对姬洪鼎、李三娃作出“审系无辜,速行释放”之处理。 26
从上面两例可以看出,越是大案、要案,越应谨慎处理,稍有不慎,就可能冤枉、牵连无辜之人,从而制造冤假错案。由于命盗类重案牵涉面广、犯罪性质严重、处刑也较重,因此应该严审细问,确保有罪者受罚、无罪者免害。不伤害、不波及、不株连无辜之人,是对用刑者慎刑、恤刑、敬刑的要求,更是其追求“祥刑”的体现。
四、 兼顾情理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严格适用律、例固然重要,但根据不同的案情而“兼顾情理”亦是贯彻“祥刑”思想的一大体现。对于“情理”的重视和运用,在明清两代司法官吏留下的判牍中,可以找到大量的实证资料。通过阅读这些判牍可能发现,“明清司法官吏的判牍文献,给人最深刻的印象就是调和天理、人情与国法之间的关系,使之达到一种平衡。” 27而毛逵在贯彻“祥刑”思想时,也大量运用了“情理”,这在《祥刑遗范》中有所体现。根据笔者的统计,“情理”二字连用时在《祥刑遗范》所收录的判牍中共出现了二十七次。诸如:“哀矜折狱,当揆情理,诚所谓泣罪解网之鸿仁也”;“不意毒有轻重,贺氏旋生,而张氏旋死,当即鸣县,县将王政责治,仍断烧埋,斯亦情理两协矣”;“狱贵初招,当以始供为据,而赵城县二审口供,所云‘怀恨多年’,据慎言(人名,指张慎言)谓‘三木之下,神思恍惚,语言参差’,似亦情理之可信者也”;“而该州为人父母,未免爱其子民,见杨二射杀部内百姓,心所必忿,故不睱究其真情,一闻师兴泣诉之言,即以成招,此亦情理之所必至也”;“宪台之驳,诚依律例,职之谳,实据情理”;“查得景来和于顺治十三年,在平阳协营许副将标下食粮,拨委灵石县两渡镇防守,因月饷缺乏,遂求附近居民之殷实者,遍行借货,以应燃眉,俱约发饷即还,以本土之人,为本土之官,缓急相通,情理有之”,等等。
(一) 据理而论事,详情以定案
古人云:“据理而论事,详情以定案,未有不成信谳者也。” 28可见,在某些案件中借助“情理”来推理案情,有时可以轻而易举地化解疑团,并且得出较为合理的结果。这对于认定犯罪事实、作出合理的判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于这一点,可从《祥刑遗范》所收录的判牍中找到大量的例证。诸如:卷一《人命》中的“一件天救冤狱事”中有“以情理揆之,派车折银之事,固所必有,而雇车应付之事,亦未尽子虚,又安得全坐赃银八十余两,但计其所入,遂不计其所出耶”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呈报人命事”中有“一旦以呼酒不应,而即碎应龙之首于刀下,此亦情理中所不经见之事也”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乞究人命事”中有“且可耀(人名,指姚可耀)骨立穷囚,向以四分之役银,尚不能偿,致酿人命,今复行贿,此亦情理所必无之事矣”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人命事”中有“若曰‘先见尸者,即是杀人;哭亲戚者,即是为盗’,情理舛谬,此无足信者又一也”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人命事”中有“若新(人名,指田祚新)之与院(人名,指田计院),原非冤家债主,以从旁解劝之人,无故而殴人致死,此亦情理之所必不出也”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人命事”中又有“闰娃不满十岁,以情理揆之,强贼进门,连杀三命,此时或必在睡梦中耳,不然果醒而目击也,方将魂丧不暇,尚能优游绰豫,旁观熟计,而丝毫不爽,断断无是理也”之语,等等。
再如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人命事”:陈胜在押解周顺子的过程中,导致周顺子逃脱,夏县“审为受贿,拟绞以代”。因遭到上司驳审,交由府推官毛逵再审该案。毛逵依据事实、兼顾情理,经过“再三研鞫”,认为陈胜并非“受贿纵囚”。夏县之所以将陈胜“审为受贿”,是“恶其脱逃重犯”。毛逵认为,既然陈胜并未“受贿”,自然“实难遽坐”,于是照“疏防之律,改绞拟徒”。 29从该案的处理方式可以看出,最后的处理结果虽然是依据律文作出的,但“情理”的因素仍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起到了作用,“情理中浓厚地体现出来的是,给予眼前的每个当事人各自面临的具体情况以细致入微的考虑及尽可能的照顾。” 30关于这一点,现代的学者又总结道:“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必须根据法律,情与理只作附带考量。……司法官要在天理、国法、人情之间进行权衡、协调统一,以确保司法公正,利于社会有序和国家稳定。” 31
(二)对“诬告”之案的灵活处理
“祥刑”思想中的“兼顾情理”,还体现在对“诬告反坐”情况的具体分析、灵活适用上。“判牍中的司法官吏总是在‘本该’、‘本应’、‘罪当’等严格执行律例条文的刽子手面孔下,来一个峰回路转——拿出‘姑念’、‘念及’等揆之人情的牧师情怀,略示薄惩,可谓宽猛相济、各得其所。” 32关于这一点,亦可在《祥刑遗范》所收录的判牍中找到大量的例证。诸如: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打死人命事”中有“刁诬情真,本应反坐。姑念吓诈未遂,薄杖余辜”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打死人命事”中有“唯高某冒名挟诈,本应反坐,但事在赦前,应从宽典,仍拟决杖示惩,行学注册纪过”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打死人命事”中有“本应反坐,姑念父死赤贫,悔祸和息,薄拟决杖,以警刁风,原断马价,免追结案可也”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扛赌杀父事”中有“刘鸣奇既以诬告人命,又且恢张虚款,本应反坐,姑念父死,薄杖余辜”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乞究人命事”中有“尸妻史氏,希图烧埋,妄听诬告,本应反坐,姑念痴呆老妪,杖惩收赎”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乞究人命事”中有“丁国安本应反坐,姑念赤贫无赖,兄死未归,决杖薄惩,责令搬尸掩埋可也”之语;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打死女命事”中有“本应反坐,但无目乞丐,年逾七十,法无可加,相应逐释,以示哀此茕独之意可也”之语;卷二《强盗》中的“一件真贼伤命事”中有“本应反坐,姑念全家七口,俱为盗烬,祸亦惨矣,不堪再灭其门也,决杖余辜”之语;卷三《户婚》中的“一件怙势宠娼捏端谋命事”中有“本应反坐褫革,姑念书生无知,讼亦未终,仍照新例拟杖”之语;卷五《杂事》中的“一件积书殃民事”中有“本应反坐,因泣供目不识丁,为代书所误,又似可悯,薄杖余辜”之语,等等。
再如卷一《人命》中的“一件急救人命事”:前明“残宗”朱三长因幼子达儿“投井身死”,“择肥而告,易词而出”,欲嫁祸于人,谋求钱财。毛逵理清案情后,对朱三长之行为嗤之以鼻,不禁写道:“子死不伤,而反因以为利,残忍无良,一至是乎。”针对朱三长的诬告行为,若按律法,“本应坐诬”,但又揆之人情,“姑念赤贫志短,母老子亡,举室流离”,遂笔锋一转,作出“从宽决杖,以警刁愚”之判决。 33
结 语
综上可见,《祥刑遗范》所收录的判牍中闪烁着“祥刑”思想的光辉,毛逵所追求、向往的“祥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展现。身为推官,毛逵虽然手握“生杀大权”,但在审理案件时却坚持并贯彻“以宽为本”“不伤无辜”“兼顾情理”的“祥刑”原则,力争公允审案、平反冤案、纠正错案,使涉讼者心服口服、无辜者免受牵连、有罪者罚当其罪。在“祥刑”思想的指导下,五载的推官生涯,使毛逵所经手的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呈现出“重之数少,而轻之数多”“死之数少,而生之数多”的规律。这种重视人命、审慎用刑、追求祥刑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司法官的负责态度、用刑智慧和人文精神,值得后世思考和借鉴。由于“祥刑”思想蕴含着丰富的司法文化价值,其核心理念与价值追求对当今的司法审判活动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注释
1目前,学术界对于“祥刑”思想的探讨并不多见,论文题目中包含“祥刑”字样的文章亦只有寥寥数篇。例如,于瑶、张志泉的“论《吕刑》‘祥刑’思想及其史鉴价值”一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吕刑》“祥刑”思想的内涵解读、《吕刑》“祥刑”思想的历史地位与价值、《吕刑》“祥刑”思想的史鉴价值。其中,第一部分的内容主要论述了:民本天命观:“祥刑”思想的认识论基础;明德慎刑:“祥刑”思想的核心理念;用刑公正:“祥刑”思想的司法精神。(于瑶、张志泉:“论《吕刑》‘祥刑’思想及其史鉴价值”,载《山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吉林大学的吕丽教授在其“善刑与善用刑:传统中国的祥刑追求”一文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祥刑的核心:敬刑而谨所及;祥刑的准则:中刑而重详审;祥刑的内蕴:恤刑而行仁恕;祥刑的目标:期于无刑而求民安。其在“结语:启示与镜鉴”中则主要论述了四点:刑罚之刃勿轻启;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有善法,犹贵有善治之人;人道主义精神宜彰显。(吕丽:“善刑与善用刑:传统中国的祥刑追求”,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3期。)扬州大学的包振宇副教授在其“《尚书》‘祥刑’思想中的司法理性”一文中,则主要论述了以下几个问题:尚书“祥刑”思想的多重内涵;尚书“祥刑”概念嬗变与我国封建法律思想变迁;“祥刑”思想的对封建司法理性的阐发;“祥刑”思想中司法理性的当代意义。(包振宇:“《尚书》‘祥刑’思想中的司法理性”,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郑州大学的硕士生江涛在其硕士论文“《吕刑》与西周祥刑”一文中,则主要讲了三个问题:《吕刑》的成书时代考;西周社会与《吕刑》的形成原因;从《吕刑》看西周祥刑。(江涛:“《吕刑》与西周祥刑”,郑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而对于其他论文,或是在阐释其他问题时提到“祥刑”,或者在围绕《尚书·吕刑》述及“祥刑”,既没有形成系统,又没有全面展开、深入分析。
2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
3“毛逵,字天翼,号锦来,新安乡人,顺治十五年进士,初任平阳推官。傅宏烈以上书发三藩奸充配边军,过平阳,逵优礼之,留数日咨嗟订交而别。在任数年,折狱多平反,著有《祥刑遗范》,精密无比,讲法律者多推重之。考最,升行人。康熙十一年,以吏部主事典试广西,再转为文选司郎中。好读宋儒书,兼娴吟咏,歌行直逼太白,王士祯作《岁暮怀人绝句》,极形倾倒,宁都曾燦亦赠诗,惜其流滞司曹。性极友爱,自入官后,籍家中所有田园,悉推以让诸弟,曰:‘ 吾自有俸钱,不须此也。’棠浦初建漕仓,为大吏所格,逵引义力争,事乃克,济东乡输漕者莫不便之。没后,大学士朱轼表其墓。”(民国)胡思敬:《盐乘》卷十六《毛逵列传》,收录于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退庐全集》,文海出版社1970年版,第3835~3836页。
4毛逵在《祥刑遗范自叙》的文末写道:“顺治戊戌科赐进士出身文林郎平阳府推官江西新昌毛逵顿首,自述于河东之祥刑清署。”
5原文为“钩”,疑为“钧”。
6(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7(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8(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9李民、王健:《尚书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10(宋)蔡沉:《书集传》,王丰先点校,中华书局2017年版,第22页。
11如《居官寡过录》中讲:“若得其罪者,用刑以宽减为主。”(清)盘峤野人:《居官寡过录》卷一《狱讼》,清青照堂丛书本。《图民录》中则云:“凡断讼案,宽一步则易结,深求一步则难结。”(清)袁守定:《图民录》,清光绪五年江苏书局重刊本。《居官日省录》中又云:“惟于当死之罪,求其生而减至配徒。于当配徒之罪,求其轻而减至笞杖。庶寓仁育于义正之中,而为良有司矣。”(清)觉罗乌尔通阿:《居官日省录》,清咸丰二年刊本。
12(清)陈弘谋:《五种遗规》之《从政遗规》卷下《汤子遗书》,清乾隆培远堂刻汇印本。
13参见徐忠明:《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39~170页。
14(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15(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16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5册),王宏治、李建渝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
17(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18(民国)赵尔巽等:《清史稿》卷二百一《疆臣年表五·各省巡抚》,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7506~7512页。
19(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20(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21李民、王健:《尚书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22(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周保明点校,广陵书社2018年版,第263页。
23(清)徐栋:《牧令书辑要》卷八《大案》,清同治七年江苏书局刻本。
24(清)戴肇辰:《学仕录》卷三《熊宏备》,清同治六年刻本。
25(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26(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27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1页。
28(清)穆翰:《明刑管见录》之《谋故斗戏误辨》,清啸园丛书本。
29(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30[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范愉译,王亚新校,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31张晋藩、林中:《法史钩沉话智库》,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95页。
32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2页。
33(清)毛逵:《祥刑遗范》,康熙二年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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