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西法治存在诸多差异, 通过民主与自由、道德与法律、贫富与权贵、行政思维与法律思维的比较, 对我国不崇洋媚外也不故步自封的法治改革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民主自由; 道德法律; 贫富权贵; 官员思维;
Abstract: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in the rule of law between Chinese and western, through the comparison in democracy and law, morality and law, rich and powerful, administrative thinking and legal thinking, reference to the reform of the rule of law for us.
Keyword:democracy and freedom; morality and law; rich and powerful; official thinking;
一、民主与自由
现代的中国与西方社会都在建设自己的法治社会, 但两者法治的形式与内容是有区别的, 这源于深远的历史传统。
西方倡导法治是自由的依靠, 它维护了在法律禁令范围之内为所欲为的自由。苏格拉底指出正义的法律必须合乎人们的利益, 能够促成人们美好而公正的生活[1], 西方的法治应当是自由的化身。 而中国法治可以比作民主的化身。单从法治的实施者——法官的产生看, 我国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院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地方各级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检察长。选举制度是中国民主制度的产物, 因而法治自然带有极大的民主色彩。西方学者认为人民主权往往是潜在的暴民统治, 但并不能证明中国把民主当作法治的着重点就必然导致暴民统治, 因为人民具有不平等的能力与水平, 如果未受教化且缺乏才干的个人成为统治者极有可能导致暴民统治[2], 但如果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 经过层层选拔的众多优秀者集体统治, 导致暴民统治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
二、道德与法律
在西方观念中, 法和道德本身就是目的、归宿, 人的道德感要在“理性”的指引下做到普遍的和谐[3]。而中国的传统观念中, 法的作用是次要的, 除了法约束人们的行为外, 更重要的是对人们的道德说教, 道德明显高于法, 礼是法之本, 法是礼之用, 礼法之间是本与末的关系。但不管法律高于道德还是道德高于法律, 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 (像分析法学家那样) , 以及将两者完全等同 (像自然法学派那样) , 都是错误的。
三、贫富与权贵
尽管中国与西方社会都存在地位上的贵贱和经济上的贫富, 而 “富”与“贵”在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体的;在西方却是相区分的。
中国的封建社会受等级观念的影响, 强调君权与等级, 生活中“见其服而知贵贱, 望其章而知其势”, 法律制度上“礼不下庶人, 刑不上大夫”。基于血统和世袭的贵族权力越大, 财富越多, 才干越大, 支配他人的能力就越大, 反过来又会有更大的权利和更多的财富;有时又是富商与贵族通过联姻等非政治行为达到政治上的联合, 成为利益共同体, 这种社会模式下往往是经济富足了, 社会地位就高贵了;同样如果社会地位高贵了, 经济也便会富足, 所以中国的封建社会“富”、“贵”是一体的。
而西方社会“富”、“贵”却不是一体的, 资产阶级兴起时, 商人没有地位, 但因被遗漏在封建等级外, 又是自由的, 他们可以获得经济上的财富, 而封建制度赋予贵族权利和地位使商人愈加愤慨;贵族也因富于土地却乏于金钱对商人心生妒忌, 抑制或吸取商人的财富。所以在西方不仅是富贵不一体, 甚至是富贵相斥的。
之所以产生社会地位上低贱与高贵和经济财力上贫穷与富裕是否一体的区别也源于中西不一样的社会环境与时代背景, 我们不能简单地评判哪一种社会模式更优于另一种社会模式, 因为国家形式与社会模式都需要因地制宜。
四、行政思维与法律思维
存在以上不同的相当一部分原因还是因为中西实施法治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 西方国家是为了保障法的安宁, 注重法律的一致适用性;而在中国古代则更多地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 司法官员常常以行政为目的。
从中外法制史的角度考虑, 西方国家历史上大都完成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尽其所能、各司其职、互不干涉;而在中国历史上, 行政长官往往是司法案件的裁判者, 皇帝既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席, 又是军委主席, 还是最高院院长;一个县的知县既是现代意义上的县长, 又是本县法院的院长, 而且还是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等, 一人身兼数职, 所以在处理司法案件时, 带有更多的行政思维, 而非法律思维;更加重视社会效果而不够重视司法制度。
这样的行政思维不适应司法制度的长久历史也使得中国在现代法治化的道路上比西方国家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尽管这样, 仍不能一味地坚持外国的月亮就一定比中国的圆, 因为在现代法治的意义上讲, 对于中国法律, 我们的确不能说“存在就是合理的”, 因为某些错误的法律正确的运行, 只能使我们离法治化的道路越来越远。但是我国过去所选择的制度是在那个时候做出的最合理的决定, 并且当时的法律与当时的统治在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各方面给我们带来了当时西方国家所不能比较的高度, 赐予了华夏民族闻名世界的光辉, 我们不能用现在的标准去衡量在过去的时代背景下选择的司法模式。当然, 我们今天的法制改革不能崇洋媚外也不能故步自封, 要在接受自己历史、正视自己缺点、借鉴西方优点, 并且结合中国特色的基础上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 著.李桂林, 译.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0.11:90-93.
[2]唐菲菲.宪法、宪政与民主[J].南开大学, 2014.5.
[3]罗久.理性、自然与伦理形而上学[J].复旦大学, 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