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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评价及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5-27 共734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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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清末审判机构发展历程探析
  【序言  第一章】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背景及理念
  【第二章】清末审判机构变革内容分析
  【第三章】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评价及启示
  【结语/参考文献】清末审判机构建设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评价及启示
  
  (一)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评价
  
  清末的审判机构改革是我国法律历史上一次绝无仅有的重大突破,对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具有相当大的理论指导作用。清末的审判机构改革具有独特和复杂的倾向性。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以会通中西、模范列强为指导思想,企图通过模仿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建立我国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同时清末审判机构改革又立足于当时中国的基本国情,企图保留部分原有的司法制度。而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也具有复杂的矛盾性,中国当前的司法制度正面临司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随着中国加入 WTO,中国司法国家化有了强大地推动力,而由于法律制度是一种文化,它具有文化的特性, 其实行和推广必须符合产生它的社会基础,因此当今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必须国际化而又保有其民族精神的。虽然清末法律文化和制度在内容和结构上与现代法律文化和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发展和现代化并不是对传统的一味否定,而是对历史做法的借鉴和扬弃。司法改革既要吸收外来文化又要固守本国文化的经验对我国当前的法制改革是十分重要的借鉴。
  
  1.清末审判机构改革是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目标,改革了传统的审判机构体制,建立一个新的审判机构体制,并以立法的形式巩固这一系列改革的结果,形式上的司法独立已然确立。而且由于领事裁判权的建立清政府迫切需要进行审判机构改革来收回司法主权,清政府并不是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而是为了加强自己的中央集权统治。与此同时,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各方人士强烈反对领事裁判权的设立,清政府在这时为了顺从民意提出收回治外法权明显是虚伪的。同时清政府以审判机构改革为手段推行的司法改革也严重触犯了中央及地方长官的利益,因而受到他们的联合反对。因此这次审判机构改革并没有使清政府恢复其司法主权,反而将自己推向毁灭的深渊。清王朝被颠覆以后,清末改革之后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审判机构都不复存在,一些尚在草案阶段的新修法律也无处颁行,因而清末审判机构改革只实现了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探究这场改革的本原,清政府并非是为了建设中国的司法制度而是出于维护其统治的愿望,幻想通过审判机构改革收回领事裁判权。对于司法独立,清政府并没有主观上强烈的意愿,而且当时的社会也不具有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因此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失败和形式性是不可避免的。清政府在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既需要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制度又要加强自己的传统统治,这种矛盾性不仅影响审判机构改革的效果同时还引发了清末的部院之争。直到民国初年中国才确立了省以上和中央的司法独立制度,而省以下仍然延续传统的审判机构体系和制度,也并未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虽然清末审判机构改革是一次形式意义上的改革,但是谁也不能否认清末审判机构改革建立了初步的司法独立的原则。9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建立的大理院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各级专门的审判机构也独立行使审判权。清末审判机构改革首次打破了中国传统,为司法权摆脱行政权及其他因素的干扰提供了法律依据。清末的审判机构改革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统治,但实际客观上也确实推广了司法独立思想和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之都。同时,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编订的一系列法律例如:《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也以立法的形式建立了初步的司法独立制度。以审判独立为目的的近代司法制度得到初步建立,心形审判机构的建立为审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前提基础,为后来中国的一系列审判改革奠定了基础。清末审判机构改革标志着在中国漫长的历史车轮上第一次对独立的审判机构体系的试探性建立,清末审判机构改革引进的西方的先进的法律观念和制度也使中国封建司法体系制度开始瓦解。
  
  2.清末审判机构改革建立了审判机构新旧并立的新型模式
  
  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社会背景是社会的法律观念缺失、专业法律人员不足、经济匮乏。在这种环境条件下,审判机构的改革不肯能一步到位,而是一个缓慢、阶段的过程,其多个改革方向也不可能同时进行。而且,清末审判机构体系无论是和当时的西方相比还是和我国现代的机构体系相比都有很大的不同,改革因此不可能快速实现。改革应当遵循现有条件,激进的改革手段不仅不会享受到改革的果实反而会触发改革的危机。因此,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倡导者建立了审判机构新旧并立的新型模式,即从在现有的旧的审判机构体系中孕育新的审判机构,随后达到新旧审判机构一同运行, 再逐步用新的审判机构代替旧的审判机构。同时,清政府在改革方式上也使用新型模式,即以局部地区作为改革试点,推行新的审判机构体系,再发展到在全国适用新的审判机构体系。而且当时每天仍在发生民事、刑事纠纷,在新的审判机构不能在全国同时展开的条件下,旧有案件裁判机构的审判工作也不能停止。因此新旧审判机构并立的现象也是最有效率的做法。在中央,虽然部院之前对权限划分还存在争议,但旧有的三法司制度已经基本消亡,建立起了新的审判机构体系。而在地方,由于行政权力过于强大且行政长官强烈抵抗,新旧审判机构的更替激起了一些列矛盾,因而是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也不得不建立了审判机构新旧并立的新型模式。这种做法虽然是在法律观念缺失、专业法律人员不足、经济匮乏的条件下被迫采取的手段,但却出人意料的收获到了改革的果实。
  
  (二)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启示
  
  清末的审判机构改革是我国法律历史上一次重大的突破,对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具有相当大的理论指导作用。虽然清末法律文化和制度在内容和结构上与现代法律文化和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发展和现代化并不是对传统的一味否定,而是对历史做法的借鉴和扬弃。司法改革既要吸收外来文化又要固守本国文化的经验和启示对我国当前的法制改革是十分重要的借鉴。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以会通中西、模范列强为指导思想,企图通过模仿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建立我国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同时清末审判机构改革又立足于当时中国的基本国情,企图保留部分原有的司法制度。而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也具有复杂的矛盾性,中国当前的司法制度正面临司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随着中国加入 WTO,中国司法国家化有了强大地推动力,而由于法律制度是一种文化,它具有文化的特性, 其实行和推广必须符合产生它的社会基础,因此当今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必须国际化而又保有其民族精神的。而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启示也同样值得借鉴。在经济上,随着中国封建传统的小农经济逐步解体,中国的经济既夹杂着封建小农经济,也有帝国主义的经济以及中国商人的民间经济。这一时期,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是代表封建势力的清政府以及军阀,还有帝国主义势力。他们都不代表着中国先进的阶层。清政府的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预备仿形立宪,制定新的法律,以及司法改革,都是为了维护满清贵族最后的统治而努力,最后也导致了清末司法体制改革的失败。在政治上,虽然在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司法独立的思想随着留学生、传教士和留学官员传入我国,但由于我国当时还是君主专政的政治体制,司法独立的传入存在天然的阻碍。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虽然以司法独立为指导思想,但这次改革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加强君主的中央集权统治,改革的直接原因也是为了收回清政府的司法主权,这种原因和目的与司法独立的内涵相矛盾,因此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在观念上,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虽然名义上以汇通中西、司法独立为指导思想,但这次改革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加强君主的中央集权统治,改革的直接原因也是为了收回清政府的司法主权,其所奉行的是传统的义务本位的纲常伦理,与实现司法独立要求的法律思想观念完全不符合,因此无法真正实现审判机构的改革。
  
  1.实现审判机构改革应具有市场经济条件
  
  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更替都是发生在其产业革命升级换代之后,比如法国大革命,推翻了腐朽的封建王朝的统治,连着那套效率低下、腐败黑暗、处断不公的司法体制也一并被革除掉了。这正是因为第一次工业革命,法国的资产阶级迅速壮大,资产阶级追求的利润最大化,希望在行政审批上可以更有效率,希望在司法审判上更为公正,希望国家也更能为资产阶级的发展起到引导保护的作用,但是作为封建贵族以及僧侣代言的法国三级会议,压迫了法国资产阶级以及底层民众的诉求,因此最后只能通过大革命被推翻,建立起符合广大资产阶级利益的政体。一个国家的政体以及司法制度,必须代表着这个国家最广大群体的利益,否则它就有被推翻的危险。在西方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资本主义是一种比封建主义更有效率、更为先进的形式。资产阶级追求资本原始积累的过程虽然是血腥的,但是在其国内,资本家追求的是一种公平、高效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产业革命的升级,财富的大量增加,丰富了人类的物质生活,在此基础上,人类认清了自身的价值,创造出更为进步的思想与文化,使得欧洲人逃离了中世纪封建社会的黑暗,步入了新的文明。
  
  深入研究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制史,就会发现,他们的司法体制独立与改革,基本上都是在经济强盛之后或者为了更加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而进行的。1877年,德国颁布《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实行法官终身制,规定德国帝国法院为最高法院。19 世纪中期,德国经过第二次工业革命,经济飞速发展,1870 年普鲁士统一德国,德国国内市场的统一,以及海外殖民地的发展,使得德国资产阶级飞速壮大,统一之前分裂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严重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德国资产阶级迫切需要一个更为统一、更为效率也更为公平的司法体制。当然,如果没有一个深刻的、强大的经济来作为根基,那么政治体制的改革以及司法体制的独立将会成为水中浮萍,毫无根基。中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两千年来一直稳固地实行封建君主专制政体,在这种制度下,统治者制定的制度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少数人的利益,因此,在其看来,所谓的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便于控制与奴役,而不是为了实现广大的福利与进步。在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法官一说,地方司法官都是由地方行政长官担任。加之儒家思想以及南宋理学思想的大肆传播,忠君、封建家长制、小农等思想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厌讼,以争讼为耻,讲求无讼是求。究其根源,还是统治者为了维护期阶级统治,严厉打压社会矛盾。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小农经济,人民都被束缚在土地上,作为封建代表的儒家,认为的大同世界也无非是:“阡陌交通,鸡犬相闻”,“黄发垂髫,怡然自乐”.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历代统治者都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商人在社会中的地位非常低下,在经商活动中,经常遭到官府的勒索。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程序法和实体法也没有明显法定界限。普通百姓在诉讼庭审之前,要先跪地磕头,还要吃“杀威棒”,而且因为封建官僚地主特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很难称得上公正。
  
  明朝中后期,在中国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那时候苏杭泉州等地出现了一些手工业作坊,出现了中国最早意义上的工人与资本家,但是这一时期的萌芽还很脆弱,随着明朝的腐朽衰落,以及战争等因素,一直在一个非常艰难的环境中成长。等到清朝稳固了统治,中国的封建统治达到了最严厉的时刻,清政府采取更为严格的“重农抑商”手段,更是规定“片板不得入海”这样的闭关锁国政策。导致了中国错过了第一次工业革命。随着清王朝统治的腐朽没落,第一次鸦片战争惨败于英国,使得中国被迫开放门户,与英国进行不平等的贸易。之后慢慢觉醒的中国人开始探索一条救国图强的道路,先后出现了魏源“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思想,这一时期的探索仅仅局限于学习西方的技术层面。之后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了洋务运动。洋务派在这一时期开始学习西方的先进经济,但是洋务运动主张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腐朽的政体,最终也导致失败。等到中午甲午战争的战败,中国这一时期开始学习西方的政治体制,沈家本的司法改革也在这一时期开始。但是,因为封建统治的腐朽没落,变本加厉的大肆搜刮以及向列强赔偿,中国底层的农民以及小资产者深处水深火热之中,力量及其弱小,面对强大的官僚地主以及帝国主义的压迫,资产阶级无力去反抗,随着中国封建传统的小农经济逐步解体,中国的经济既夹杂着封建小农经济,也有帝国主义的经济以及中国商人的民间经济。这一时期,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是代表封建势力的清政府以及军阀 ,还有帝国主义势力。他们都不代表着中国先进的阶层。清政府的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预备仿形立宪,制定新的法律,以及司法改革,都是为了维护满清贵族最后的统治而努力,最后也导致了清末司法体制改革的失败。
  
  2.实现审判机构改革应具有民主政治条件
  
  孟德斯鸠在其着作中将其政治观表述为如下:当一个人同时拥有用立法权和行政权时,由于人们害怕这个拥有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人制定不公正的法律并且不公正的执行其所制定的法律,这个世界上就不再有自由了。而当一个人同时拥有立法权和司法权时,立法者就是裁判者,这个人则可以随意侵犯人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个人就具有了统治的能力。因此当一个人同时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时,多种弊病同时爆发出来,这个世界就完了。10而清末的政治观是君权神授观,是指国家的所有权力全部来自于上天的赐予,国家的成立也来源于上天,国家的君主由上天选举出来,由上天赋予权力管理其人民。在这一政治观背景下,君主所拥有的统治权被认为是其他权力的来源和依据,所以司法权也来源和依据于君主的统治权,因此司法审判机构不应该独立,它必须服从于君主的统治权而且也不应该存在司法独立制度。在这种政治思想观念下,人们理所当然的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时统一的而且司法权是行政权的延伸和附庸。在当时的封建中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因此这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统一的体制在清末以前的适用并未出现较大的弊端,但是到了后来,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纠纷变得复杂而庞多,原本负责审理案件的行政长官的司法经验水平无法达到公正处理案件的程度,这种审判权与行政权合一的机构体制逐步显露出弊端,导致了大量案件的积压和错判。当时的司法体制越发暴露出更多的弊端,明显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社会就开始号召构建一种符合社会需求的司法新模式,要求司法和行政部门严格分界,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建立起专门的审判机构,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所要求的政治观完全不同于君权神授的政治理论。它要求国家的权力来自于社会而非来自于上天。在这种政治理论背景下,国家的成立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契约,而不是来源于人与政府的契约。因此政府没有权威的政治力量,政府的权力来源于社会中的人与人的契约,司法权也来源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契约,一切权力都基于人类自己的意志,国家权力保障人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维护国家的权力。
  
  在我国古代一直是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君主的统治权是至高无上的,司法权由行政人员掌管并且完全服从于君主的统治权。而在清末审判机构改革时实行的仍是君主专制政治体制,在人治的背景下,法律中存在着普遍的不平等和专政现象。虽然在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司法独立的思想随着留学生、传教士和留学官员传入我国,但由于我国当时还是君主专政的政治体制,司法独立的传入存在天然的阻碍。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虽然以司法独立为指导思想,但这次改革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加强君主的中央集权统治,改革的直接原因也是为了收回清政府的司法主权,这种原因和目的与司法独立的内涵相矛盾,因此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综观古今中外,司法改革真正实现都应当是具有良好的民主政治基础的。国家在设置各种机构时应当严格划分各机构的权限,特别是应当严格划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法律处于至上地位,一切依据法律,任何机构不得凌驾于法律至上,任何机构不得随意干涉审判机构行使司法权。统治者依据法律而非个人意志治理国家,人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据法律获得行使和保障。当处于这样的民主政治观念之下司法改革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改革的效果才可能被收获,审判机关才可能在仅受法律制约的条件下独立行使其审判的权力,而不会受到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随意干涉。
  
  3.实现审判机构改革应具有权利本位的思想观念条件
  
  司法独立的思想是一种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又区分为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和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权力本文的法律文化的内容是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保障和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制约。而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中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中法律是统治者实现其统治权所使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手段。在西方法律发达的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法律至上观念、平等自由公正观念产生的是权利本位法律文化。而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人们的法律理念是君主至上观念,息讼、厌讼的观念,这产生的是义务本位法律文化。这种观念持续存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几年的历史里,在这种法律观念的背景下,无论是传教士、留学生和留洋官员大力引进司法独立观念还是清末思想家大力宣扬司法独立观念,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观念都将仍然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观念形成前,司法独立制度无法真正建立,审判机构改革也就无法真正实现。
  
  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虽然名义上以汇通中西、司法独立为指导思想,但这次改革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加强君主的中央集权统治,改革的直接原因也是为了收回清政府的司法主权,其所奉行的是传统的义务本位的纲常伦理,与实现司法独立要求的法律思想观念完全不符合,因此无法真正实现审判机构的改革。当代的司法改革应当从中吸取教训,要想实现改革的目的必须拥有符合改革目的的法律观念环境,转变社会中的人们的法律观念。人民群众在思想观念上应该认同法律的至上地位,对自身的自由和权利有向往和积极的争取,对改革有一定的要求和理解。如果没有符合改革目的的法律观念环境,司法改革断难育成。而审判机构的改革也同样,没有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没有好、良好的法律观念,审判机构改革不可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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