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 言
一些人认为,法律判决事关重大,只有将其以演绎形式构建方为彰显正义的理性之道。另一些人则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逻辑在法律实践中的有限作用有时甚至不如公众的道德偏见。逻辑与理性本同源,作为维护法律理性品格的“卫士”,逻辑在法律认知与实践中的作用本毋庸置疑,但在传统法理论中,逻辑却处于一种看似重要,实易空转的相对边缘地位。当然,这一现象可视为因视角与旨趣之多维而形成的理论多元,但我们仍应追问,是何种旨趣导致了逻辑在法律话语中的现有地位?如果这一现象来源于某种缺乏批判的根据,那么我们就有质疑其合理性的理由。这意味着一些问题的提出--建立一种独立的法律逻辑是否可能?如果可能,它会是怎样的一种逻辑?其合法性根据是什么?--就不是理论臆造或咬文嚼字。
二、逻辑为何边缘于法律实践
法律人一般遵循演绎、归纳这一二分展开法律中的逻辑讨论。在宽泛意义上,演绎一般在具有理性主义传统的大陆法系中体现得较为明显,而归纳则在经验主义盛行的英美法系中较受重视。演绎虽是一种完全性证成,但无法增加知识;归纳虽有发现之功,但证成效力较弱。演绎的完全证成性实则是双重同构思想的体现:一方面,公理与推论规则所构成的系统结构与完美法律体系结构具有同构性;另一方面,法律规范所规定之事态与客观事态具有同构性。在追求法律确定性目标的驱使下,演绎具备的真值传送功能使其成为实现该目的之首选。
可直面法律实践我们不难发现,推理所保障的确定性程度与其适用性成反比,此点不仅为法律经验化倾向提供了生存土壤,而且亦从侧面反映出逻辑与经验同时在场于法律实践。由于理性之法具有天然的逻辑诉求,这种倾向一般较为温和,它可能会使一些深谙法律之道者更愿意将法律事业比作一种实践艺术,或认为逻辑有时其实只是非理性的“遮羞布”。但整体而言,逻辑作为一般性思维工具始终在法律实践中占有一席之地。经验化倾向之极端是神秘主义或非理性主义。前者认为高深的正义术实则依赖于法律人的无言之知、直觉甚至是预感;后者则认为理性主义意义上的正义本为虚幻,“法官形成某种法律观点,不是因为观点之后所涉及的利益、关注和构想是最好、最明智的,而仅因为它们是政治上的胜利者”。无疑,在法律怀疑主义者眼中,根本不存在所谓有用且合理的法律分析方法,法官在具体裁判案件时总是运用目的性类比实现某种判决外的抱负。
总体而言,在法理论抛弃既有形而上学之束缚后,将看似与逻辑对立的经验奉为法律生命,并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诠释是一种维系法律学科实践特点的学术取向,加之对逻辑的狭隘理解,这就导致了法律之路与逻辑之路“若即若离”的局面。
法律作为一门实践学科,经验因素对其影响不言而喻,但理性天生就是正义的守护者,逻辑天生就是理性的支持者。重视法律理性的逻辑诉求,重构一种符合法律实践的逻辑实属必要。要实现这一目标,对一些法理论观点及其旨趣进行批判必不可少。从观点上看,以下三种颇具代表性:
第一,逻辑无外乎演绎和归纳,由于演绎在法律实践中作用有限,归纳之判准又需诉诸经验而无法提供一种完全证成,故逻辑在为法律实践提供确定性支持上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且逻辑作为人类思维的一般性工具,逻辑学家的成果可资借鉴,所谓“法律逻辑”实属多余,这一代表性观点是造成各种偏见的症结。这种逻辑观对法律而言过于狭隘,其不仅未能将非形式逻辑所讨论的似真推理纳入其中,而且也未能将微观法律推理投至以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宏观法律论证当中。这种逻辑观缺乏对法律认知与实践过程的逻辑刻画,是一种重结果轻过程,重实质轻程序的逻辑观。
第二,逻辑对弥补法律制度性缺陷无实质帮助。当法律缺位或矛盾时,逻辑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无法起到实质作用。例如,在单调逻辑中,我们可以从一组矛盾的前提集演绎出我们想要的一切,因此这类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的是经验、智慧。诚然,仅凭逻辑无法解决所有法律问题,但因此认为法律问题的解决可脱离逻辑亦是谬之千里。事实上,逻辑与经验在法律实践中必定同时在场。进一步说,越是重要或有争议的问题,逻辑应体现更为突出的作用。因为理性作为法律规范性的判准之本,非逻辑不可达至某种普遍性,逻辑与经验相比,同理性与正义更为相关。当然,这里所言的逻辑并不限于形式逻辑。
第三,逻辑研究推理之形式,而非内容。形式意味价值无涉,因此,逻辑在规范性主张最终确立上无作用,此时意志决断更为相关。这一观点牵涉逻辑对规范性陈述的证成根据以及法律规范性的理性品格,如果我们不能为法律规范性提供理性辩护,那法律的理性品格就存在着丧失风险。对该可争论观点仅简述如下。首先,非认知性不等于非理性。在这一方面,佩泽尼克以认识主义与非认知主义的综合路径对规范性陈述所做的理性辩护可资借鉴。规范性陈述必然不是完全不可认知的,对其进行理性辩护不存在本质障碍。其次,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律规范陈述的证成是在论辩过程中展开的,单纯的工具理性或实质理性标准难言完备。此时,法律论证等理论资源不仅可供利用,而且其所代表论辩理性更为相关。在一般层面上,理性主义的坚厚根基在于,如果有人要通过论辩驳斥理性主义,他就犯了一个“施为性矛盾”。这意味着如果我们将法律实践视为以言语行动为基础的交往行动,那么对任何法律规范陈述之证成都会以逻辑在场的方式理性展开,法律规范陈述的理性品格至少在原则上是可维持的。再次,对法律规范陈述之论证是在论辩程序下展开的,规范性证成应采程序理性标准。即使证成理由具有情景依赖性,亦可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普遍语用诉求进行逻辑投射,这是逻辑能对法律规范性主张提供理性基础的现实途径。
在具体理论形态中,上述观点往往是以一种混合面貌与不同的法学理论旨趣互联结合。就旨趣而言,可分为如下理想类型:本体论旨趣、认识论旨趣和实践论旨趣。由于构建法律本体并不代表获得了判断法律正当的标准,更不代表该标准通过理性方式获得认可。因此,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本体论旨趣和认识论旨趣皆不完备。
第一,自然法学试图通过不证自明的规范性原则及其推论理性建构法本体,概念法学则企图建立完美的法体系,加之法官的机械式操作实现正义。
两者虽在法本体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公理式、系统式的形式逻辑倾向为他们共享。更有甚者不仅在观点上主张法律体系是一个具有演绎结构的等级规则系统,而且还试图在方法论上凸显法律学科的科学属性。
在本体论旨趣中,法本体如同演绎之前提,演绎之结果如同正义之实现,其根据为主客对立之存在论。就法实证主义者而言,其亦持有真理意义上之“符合论”。上述思想皆可视为形式理性在法律理论中的具化。由于法本体会因实践的开放性特征而被解构,故形式逻辑在该旨趣下的工具地位十分脆弱,进而形成其在法实践中的边缘地位。
第二,认识论旨趣因认识标准之差异而体现出多种形态。例如,波斯纳的法律实用主义注重经验代表的无限世界图景,抛弃了对本体意义上的法律确定性追求,其主张真理标准上的“实效论”。法律实用主义者虽然形成了一个颇为强大的效用标准--社会财富最大化,但由于在论证分析、评价上的过度经验化倾向,使得他们忽视了逻辑在法律实践中的构成性作用,无法整合特定经验下暗伏的逻辑普遍性因素。德沃金则认为,“作为整体性的法律要求法官根据一组融贯的公平、正义原则,以正当程序的方式提供一种关于法律共同体实践的最优建构性解释”,其主张真理标准上的“融贯论”。两者的理论皆为传统实践理性在法律理论中的具化。由于忽视法律真理问题的公共性本质,因此,上述两者皆未能对法律实践提供完整的逻辑支持,以体现逻辑在法律规范陈述证成上的构成性作用。
第三,法律实践论旨趣。法律实践论研究正义如何通过实践认可而实现,其主张正义在缺少实践证成的情况下,原则上无法予以建构或识别。正义通过证成获得认可与正义的建构和识别是同一过程的不同方面。正义之实现不在于抽象主体思辨建构的法本体,也不在于抽象主体反思寻找的各种标准,而在于超越工具理性与实质理性而形成的主体间的论辩理性与程序理性之中。从法实践的角度看,真理共识论与法律真理更为相关。虽然批判法学等非理性主义者十分重视法律的实践维度,但因其摒弃法律理性之根基,正义成为游魂,故与该旨趣不符。
旨趣之多元本无高低之分,重视某一旨趣而造成对其他方面的“忽略”是可理解,甚至是必然的。例如,法实证主义的理论重心是探究法律体系的本体特征,由于存在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本体论预设,这导致了法实证主义者一般在法律实践论旨趣上缺乏理论建树。
同时,由于法学家鲜以真理论为基础进行理论建构,因此,其理论旨趣与真理论更多体现为“家族类似”,而非完全吻合。例如,经典意义上的真理符合论所谈及的“真”是与客观事态具有同构关系的命题性质。
虽然法实证主义者将法律命题之真诉诸社会实在,但在严格意义上,社会事实的本质为惯习性事实或制度性事实。这种事实与所谓的原初事实具有差异。因此,如果我们遵循经典的真理符合论观点,法实证主义者的思想是无法直接归入划归其中的。
可法实证主义具备与符合论的类似特征:
将“真”视为由某种外在于语言实在所决定的陈述之普遍特征,因此,在理论上,法实证主义无疑与符合论有亲缘关系。再如,德沃金虽并未在真理论意义上严格使用“融贯”一词,但这不妨碍我们以融贯论为视角审视德沃金的理论。事实上,融贯论与德沃金的整体解释论面临着类似困难。在本质上,法律观、真理观和逻辑观在很大程度上皆取决于蕴藏其后的理性观。因此,通过对相应真理观和逻辑观的探讨,我们可以极大地扩展法理论的批判与重构资源。当然,这一问题本文并不予以展开。
总之,本体论旨趣倾向体系建构,其理论形态与演绎逻辑高度契合。认识论旨趣倾向标准识别,虽然具备了认识的开放态度,并扫除了整全逻辑类型的障碍,但基于狭隘逻辑观,该旨趣常将特定经验中所蕴含的逻辑因素做超逻辑处理。在正义实现上,以上两者皆以主客二元论作为理论预设,缺乏实践认可机制的保障。法律作为一门实践性学科,实践论旨趣具有优先性,法律实践与人类整体之历史需求--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社会公益--具有先验联系,实践论旨趣当属上述旨趣三位一体之根本。同时,上述三种旨趣与真理的意义问题、标准问题、认可问题一样,可实现统合。在逻辑层面上,统合势必要求一种广义逻辑,其不仅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似真推理等微观推理形式,亦应涵盖包括法律修辞和法律论证等宏观逻辑资源。
在这种意义上,逻辑边缘于法律实践是传统法理论的狭隘逻辑观及实践论导向缺失所致,发展实践论导向的广义逻辑,是改变逻辑在法律实践中边缘地位的治本之法。
三、逻辑形式的相对性
提倡一种实践论导向的法律逻辑,首先必须对形式逻辑进行准确定位。以逻辑形式的相对性这一视角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具有启发作用。
形式逻辑论者认为,逻辑研究限于推理形式。虽然不同学科推理所涉内容有所区别,但从逻辑形式上看,所有推理都是一致。推理形式而非所涉内容决定了某一推理是否有效。其中,演绎有效是被大多数人所共享的标准,其含义为:一个推理(论证)是演绎有效的,当且仅当该推理(论证)的所有前提为真时,其结论不可能为假。如果逻辑研究关乎内容,那么就会得出在理论上可能有千万种逻辑的荒谬结论。这种观点认为,逻辑研究推理形式的根本原因在于,只有推理形式能够提供判定推理是否有效的确定标准,经验内容的易变性无法揭示人类认知当中的普遍因素。这种思想是导致一些人对“法律逻辑”这一称谓不屑一顾的根源。
上述思想可以如下论证为例简述: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结 论:苏格拉底会死;这一推理是演绎有效的,其可表达为:所有M是P,S是M,S是P。不难发现,上述推理之有效性与可用字母表示的变量无关,而仅与作为常量的逻辑连接词有关。因此,是形式而非内容保证了推理的有效性。
但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非演绎有效但却为我们所接受的推理。例如,P没有犯制定法所禁止之罪,所以,P不应受到惩罚。以命题逻辑术语,该论证可表示为:
a∴ b根据形式逻辑立场这一推理是无效的,但在法律领域中,这类推理的有效性又得到了普遍承认。舒伊特曼认为,虽然上述推理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是因推理所涉之特定内容所致。因为,通过把该推理所涉内容的领域性知识添加为前提的话,上述推理即可转变成演绎有效式。这意味着,如果推出结论所需添加前提在领域内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应该通过添加前提的方式把原有推理变成演绎有效,同时它是有效的;如果推出结论所需添加前提在领域内是不可以接受的,那么该推理是无效的,而不论其形式。因此,演绎有效标准并没有被打破,建立法律逻辑的想法纯属多余。
对此,哈格通过阐述逻辑形式的可转换性凸显了上述观点中的误区。如下例所示:所有小偷是当罚的 ,约翰是小偷。约翰是当罚的。
以命题逻辑术语该论证可表示为:
q∴ r该推理非演绎有效,但当以谓词逻辑术语对改写论证如下时:x(Thieve(x)→Punishable(x))Thief (john)
∴Punishable (john)其就转化成演绎有效。于是哈格认为,通过添加前提:(p & q)→r,上例同样可以在命题逻辑框架下实现演绎有效,这难道就意味着谓词逻辑是多余的吗?“这样看来逻辑形式似乎不是某种独立给予的东西,而是一种同论证所表达的形式相对化的形式结构。通过选择一种特定形式,同时也意味着根据这一形式在内容与形式之间划出了界线。”
哈格这一评论极为重要,它意味着逻辑形式并非依某种先天标准而给定,其具有相对性。如果我们愿意的话,完全可以构造出更多强弱不同的逻辑类型,其中“强逻辑”具有较多形式成分,“弱逻辑”具有较多内容成分。之所以不这么做是因为对内容和形式的划分需考虑逻辑的“认知-实践”功能。在一般意义上,逻辑作为一种语言,其与认知主体所设定的认知目标、可资利用的认知手段和资源存在着一种敏感的联系。这意味着,如果我们要将逻辑视为某种关于推理的理论,那么它必须将这些相对性因素予以恰当考虑。例如,数理逻辑是一种“强逻辑”,其目的在于实现某种运算功能,但不顾经验因素的后果令其在法律实践中局限明显。相反,“弱逻辑”将会耗费极大的认识资源,实践意义也随之耗尽。“在最为基本的意义上,某种逻辑在以下程度上算作是形式的--该逻辑的目标属性可定义为某些半解释语言(semi-interpreted)的特定类。”因此,所谓强弱推理的转化本质上是一种语言间的转化。
此外,如果说哈格成功论证了作为人工语言类型的逻辑形式尚存相对性,那从自然语言的角度看,对于某种逻辑类型的目标属性之确定,作为半解释语言的不同逻辑类型的转化根据实则孕育在人类语言实践交往背景下的自然语言母体之中。逻辑形式的相对性,不仅指作为人工语言的逻辑类型间的关系,也可以指逻辑类型与作为源语言的自然语言间的关系。因此,所谓添加前提,可视为通过不断扩大语义领域以实现对语用领域极小化的过程,其通过经验内容对逻辑形式进行渗透,实现了自然语言对人工语言的实践修正。在以处理自然语言为主的法律实践中,逻辑的形式路径所主导的人工语言系统必定在实践中难言完备。
需要强调的是:第一,逻辑形式与内容绝对界限之打破,并非对逻辑形式路径的否定。单就演绎而论,其不仅可以提示争议点,而且作为结果论证亦可起到收纳结论的作用。通过非经典因素的引入,形式路径对法律理论的多维建构具有益处。例如,冯·赖特对法律基本概念进行的道义逻辑分析,乔瓦尼·萨特对法律论证理论所建立的形式化模型,以及哈格和维黑杰构建的法律顶级本体论皆为典范。形式路径立足建构符号表征系统,融入非经典因素后的确令其在法律领域中体现了现代逻辑的魅力。
其中的道理是:人类实践同时需要且具备解构和建构两面相,并通过该两面相对人类认知起平衡作用。其中解构面相令倾向于建构的理论在具体实践背景下反思其不完备,建构面相则使倾向于解构的理论放弃那种过分的唯我论。逻辑形式路径是实践建构面相的体现。第二,逻辑形式与内容之界限虽然非先天给定,但不意味着可任意创造逻辑。面对逻辑可能世界,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受制于世界图景中的具体实践,也正是人类实践使得自然语言中的某些成分具有成为人工语言之逻辑形式的可能。应当说,逻辑研究的是一种与经验紧密相关的相对形式,逻辑形式相对性所体现出的逻辑与经验之间的辩证关系,与逻辑和经验在法律实践中同时在场的断言是契合的。要全面认识逻辑的本质,与其把逻辑与经验看成对立者,不如将两者视为结盟者。逻辑形式之相对性意味着对经验关注之必然性,这意味着在讨论法律逻辑时,关注非形式维度成为必然。
四、法律逻辑的非形式路径
如果上一部分对形式路径定位准确,那么我们现可转入非形式路径。从历史的角度看,逻辑是一个多义词。结合法律学科,逻辑至少可在以下几种意义上理解:法律概念的综合,演绎的法律运用,一般法律推理理论,法律认识论,法学方法论,法律理性理论,法律论证,法律思维。不难发现,除第二点外,非形式路径与其他理解都有相关性,鉴于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地位,后文将在该层面阐述法律逻辑的非形式路径。
科恩认为,论证理论的核心是由逻辑方面、论辩方面和修辞方面所构成的三角结构。廷德尔则认为,论证可以分成结果、程序和过程三个层次,它们分别同逻辑学、论辩术和修辞学对应。其中,逻辑方面与结果层次属于形式路径,前文已述。根据这一区分,我们先简要探讨修辞学在法律逻辑非形式路径中的定位。
修辞学虽与论辩术有亲缘关系,但它更关注论证效能,其本质是一种中性技艺。因此,柏拉图认为修辞缺乏理性基础而对其拒斥是自然的,批判法学利用修辞对理性进行解构亦是自然。修辞的中性本质使其在实践意义上具有解构面向,但这也意味着修辞同样也构成理性说服方听众的建构性资源。要实现理性建构,作为“前提制造机”的论题学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根据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论题学的核心是寻找那些可被共同接受的前提的学问。而根据佩雷尔曼的思想,所谓论题则包括各种论证形式和法律原则。其中,法律原则可为争议性问题达成共识提供更具实质内容的资源库。当然,论题本身并不能保证建立于可接受论题上的论证也是自动可接受的,因此,修辞的理性建构不仅体现在对省略三段论的静态运用,也体现于论辩的动态过程,中性修辞理性建构需要逻辑框架和论辩框架的共同支撑。就论证的现实层面而言,特别是价值权衡难题出现时,无论是对特定听众或是普遍听众的说服,都无不包括听众与言说者之间论辩互动。在这种意义上,修辞框架在广义逻辑中应建立在论辩框架之上。
至于论辩路径,沃尔顿发展的新论辩术是一种符合法律实践论旨趣的广义逻辑框架。在理论基点上,沃尔顿与前辈哈布林一样,主张采用论辩理性标准。哈布林认为,论证的分析评价标准有三种:在逻辑标准中,前提必须为真,结论必须蕴含于前提,因此,在前提保真的情况下结论可必然推出;在认知标准中,前提必须为合理可信的已知为真,结论相比前提具有的可信度较弱;在论辩标准中,前提必须是可接受的,前提与结论的关系也必须以一种可接受的方式进行连接。论辩标准是一种既远离抽象本体真之绝对主义,又摆脱不确定认知真之相对主义的对话式、共识式的主体间性的理性标准。其合理性不在于主客二元论下的实在本体或主观思辨,而在于论辩参与者基于交往实践之言语批判而形成的可接受性共识。论辩标准在法律实践论语境下是一种关于正义实现的认可标准。
在理论要素上,新论辩术是对非形式逻辑所发展的新工具的有机整合,其包括:(1)论证图式;(2)似真推论的应用;(3)证明函数概念;(4)论证图解方法;(5)作为规范模型的对话类型;(6)论辩相关性概念;(7)法律相关性概念;(8)新的证据似真理论;(9)论辩系统扩展;(10)可信性函数。下文仅以论证图式为视角进行说明。以下是法律论证中常见的诉诸证人证言论证图式:
知道位置前提:证人W处于一个知道A是否为真的位置上
告知实情前提:证人W说出了实情(就其所知道的)
陈述前提:证人W陈述A是真(或假)
结论:(因此)A(可废止的)是真(或假)
该论证图式非演绎有效,前提只给结论传导一定的证明力,论证图式在个案中的价值需要在宏观论证图解中依其整体证明力予以判断。同时,法律论证作为各种图式相互联合的网状言语事件,在概念上需遵循言语规则、结构规则、承诺规则和输赢规则。在分析上,无论是单一论证图式或整体论证网,由于可将论证视为特定对话类型--说服型对话、信息探求型对话、谈判型对话、探究型对话、争论型对话、慎思型对话--的展开,因此,对各种对话类型及其子类型和复合类型进行语用分析就成为论证分析的主体部分。在评价上,利用的是提出批判性问题的手段对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通过简要介绍即可看出,新论辩术至少具有三项符合法律实践论旨趣的理论特征:
第一,逻辑构成性与经验整合性。前者指论证图式中前提和批判性问题的设定是对法律实践中普遍因素进行抽象的结果,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相对逻辑形式。图示虽未以人工语言进行逻辑表达,但通过言语批判实现了自然语言下逻辑表达的“认知-实践”平衡。论证图示对自然语言的逻辑处理使其具有与宏观论证网络进行对接的优势。后者指论证图式通过前提与批判性问题的设定将经验要素加以逻辑整合,实现了语用维度在实质层面上的情境主义投射,填补了形式逻辑的语用空缺。
这使得该框架不仅采纳了可接受性的论辩理性立场,而且还兼有修辞因素。由于论证图示以言语行为展开,一方面其具有的语用维度排除了非相关经验陈述进入图示所设有限场域的合法权限,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体的法律实践者兼具论辩者和说服者的双重角色。简而言之,新论辩术整合了逻辑与经验要素,实现了语义、语形、语用三维度,逻辑、修辞、论辩三要素的统一。
第二,认知开放性与实践范导性。前者指无论是微观的论证图式还是宏观的论证网络,由于在具体的论证过程中没有过早采纳封闭世界假设,因此,在新论辩术语境下,法律论证本质上是似真的、可废止的。不幸的是,此类论证形式长期被哲学家和科学家所忽视,遑论法理论家。同时,作为一个逻辑系统,新论辩术具有非单调性。后者指新论辩术作为一种规范性理论,通过预设理性论辩的规范性条件实现了对现实法律论证情景的批判资源,在言语行为的语用程序上坚持了超情境主义立场。
一方面,新论辩术承认因有限认知和价值多元而形成的开放局面;另一方面,通过引入法律程序变量使得这种法律论辩模式没有与道德论辩模式混同,避免了法律实践论陷入僵局的尴尬。
第三,论辩合理性与程序合理性。前者指在新论辩术框架下,论辩参与者通过对相应言语行动进行批判性论辩以达致理性实现,这使得论辩理性既具有为特定行动提供规范性理由的实践理性特征,又具有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弱先验意义”。在逻辑层面上,论辩者需在法律论辩过程中完成论证、反驳、说服这三重任务以体现其主张的合理的可接受性;在真理层面上,论辩理性语境下的法律真理既不是客观实在与主观认识之间的某种关系,也不是陈述的某种性质,而是法律论辩中有效性主张的言语行动属性。后者指论辩过程是在法律程序框架下展开的,因此,论辩过程在不同阶段会因为法律因素而体现出不同特点,论辩参与者所承担的角色与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会因此不同。
与一般对话式论辩不同,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具有特殊地位,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律论证应采用一种三方对话式的逻辑框架。暂且不论对法律实践进行怎样的逻辑刻画更为合理,但可以肯定的是,论辩框架具有的对法律程序的整合性功能使其成为将法律论证与其他言语行为加以区分的重要因素。
在整体上,新论辩术在法律实践论语境下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在逻辑层面上实现了对法律实践的真实描述,彰显了法律实践中主观与客观间的张力。
在传统法律理论中,法官视角具有独占优先性,其独白式实践令法律逻辑在论辩路径上的发挥极为有限。因为一旦认为正义之证成无需在理性论辩情境下实现,那么法官对正义本体的效忠或是对正义标准的思辨就是剩下的选择,暂且不论思辨能否获得唯一正解,仅在形式上,个人思辨式的法律理解模式就与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不符。新论辩术在突破本体论旨趣和认识论旨趣中的主客二元范式后,可通过主体间范式整合逻辑和修辞,成为一种后现代语境下的基础逻辑方法。
第二,在逻辑层面上打开了通往无限世界图景的语用之门,彰显了法律实践中事实与价值间的张力。形式逻辑边缘于法律实践,同其只重视语义、语形维度,忽视语用维度高度相关。在法律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陈述不具有与客观事态的严格对应关系,形式逻辑的语用空缺导致持形式逻辑观点者很容易将法律实践中那些难以还原为客观事态的因素作超逻辑处理。此外,即便在事实认定上,法律所依靠也不仅仅是一种“纯粹客观”的探究方法,而需要价值判断系统的支撑。无疑,以形式逻辑立场看诸如无罪推定等制度的价值选择是诉诸无知论证的谬误,但在新论辩术的语用视角下,某些逻辑谬误则是合理的。应当说,法律是一种事实和价值的杂糅体,如果事实与价值二分在语义层次上尚具合理性,那么在法律实践的语用层面上,这一区分可以宣告崩溃。新论辩术还原了法律实践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来回穿梭的真实图像。
第三,在逻辑层面上突显了理性的时代意义,彰显了合法律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张力。新论辩术的实践论立场使其放弃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标准,实现了论辩理性与程序理性的转向。这为我们解决后现代法律合法性危机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逻辑框架。如果说法律的正当性在过去还能系于某种不经批判的形而上学基础之上,那么在后现代祛魅完成的当下,法律的“合法律性”与“正当性”之间因为现代法律制度的“通过合法律性而确定正当性”而产生了悖论。后现代多元异质的特征使得“现代法律秩序只能从‘自决’这一概念获得合法性:公民应该时时都能够把自己理解为他作为承受者所要服从的法律的创制者”。在这种意义上,新论辩术不仅可对法律论证提供理论建构资源,更重要的是,它可以从论辩理性与程序理性的角度使“自决”在法律正当性层面上具有普遍共识意义,为超越这一时代的法律悖论提供理性主义出路。
从历史维度审视,从形式理性到实践理性,再到论辩理性之变化,本身就是理性在“认知-实践”平衡下自我规训的结果。论证理论和非形式逻辑思想在法学领域中的升温并非偶然,其是人类思想在实践转向与语言学转向后坚持理性主义的必然结果,这使得法律与逻辑之间的一些暗合因素在新时代背景下浮出水面并结成联盟。
五、逻辑本质的实践论解释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简要描述出一幅法律逻辑图景,它是一种既包括微观推理形式,又涵盖宏观论证结构,既兼顾语义、语形维度,而又更强调语用维度,并整合了逻辑、修辞、论辩三要素的广义逻辑。那么这一法律逻辑图景的合法性根据何在呢?对于这个问题,蒯因关于逻辑与经验在知识属性层面上的一致性思想值得借鉴。
蒯因认为:“人类所有知识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我们关于外在世界的任何陈述都是作为一个共同体而不是单独个体面临着感官经验的法庭。”我们的知识作为一个整体在本质上并不免于修正,只不过人们对于不同的知识存在着信念强度上的差别。因此,我们不会轻易修改那些只有少量证据支持但已被坚信的知识。因此,根据蒯因的观点,在知识属性上,经验与逻辑并无本质差别,那些最后才被修正的知识就是逻辑。虽然逻辑与经验在知识属性上的一致缓和了两者间的紧张关系,并打开了建立广义逻辑的通道,但是这种观点并未对广义逻辑框架内的各要素定位提供充分理由。这意味着,仅停留在知识属性层面我们仍无法证成本文所提供的法律逻辑图景之正当性。因此,我们引入“实践”概念,从“认识-实践”平衡的角度进一步扩展广义逻辑的合法性根据,同时这也是为逻辑与经验在知识属性上的一致提供了解释。
具体而言,这种实践论解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认识-实践”平衡下的“普遍-特定”解释。逻辑与经验在知识属性上的一致性并非源于超验因素,而是由具体的历史性实践所决定。其中,最为普遍的物质生产实践形成人类整体接受的“强逻辑”(演绎推理)的根源,而具有特定时空背景的社会文化实践,则成为特定群体所接受的“弱逻辑”(论证图示)之根据。从实践属性上看,逻辑是人类将特定历史实践中关于世界的一切潜在可能关系,以某种语言形式进行表达后所获得的那张具有某种普遍意义的世界之网,而经验则是这张网所能覆盖的流动域,经验无所不在网内,而网外则别无其他。逻辑之网与经验之域所构成的整体知识皆会受到实践影响,前文谈及的逻辑形式的相对性就是在达致“认知-实践”平衡的过程中“网域互动”的结果。由于法律是主体间进行社会实践的制度性理由,受社会文化因素影响较大,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逻辑和经验之间的关系更多体现为一种局部互动。可以断言,这种互动具有普遍必然性,且这种所谓的“普遍必然性无不包含着一种特定的客观社会性质”,这使得具体的时空条件、学科领域,以及社会文化因素会在“认知-实践”平衡过程中对逻辑的构成造成影响。在这种意义上,逻辑之所以成为逻辑,源于人类在把握无限世界图景时基于“认知-实践”
平衡之需做出的普遍性选择,而成为何种逻辑,则源于上述选择在达致平衡过程中的特定支配因素。故我们实质上只拥有一种“逻辑”,但又会表现出同时拥有多种“逻辑”。
第二,“认识-实践”平衡下的“建构-解构”解释。前文已述,人类实践同时需要并具备解构和建构两面相以实现人类“认知-实践”之动态平衡。形式逻辑执建构一端,其完全证成性决定其无法将正义证成投射至人工语言场域的可能,人的主体地位在推理过程中隐而不现。虽然形式路径具备精确性等优点,但这不意味着法律人所幻想的确定性已成为囊中之物。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法律实践所携带的文化基因注定无法只从科学视角进行理解,法律实践的“建构-解构”特征使得形式路径存在既定边界,形式路径达到顶峰之处就是主体被彻底消解之时。而缺少了对人的恰当诠释和关怀,正义无异于空中楼阁。非形式路径不仅在微观推理层面将似真推理纳入其中,而且由于其以自然语言进行逻辑研究,这使得在宏观论证层面上可将法律实践视为一种主体间的语言实践。语用大门打开意味着修辞和论辩引入之必然。修辞之中性本质,使得成功说服既可能为特定行为的可接受性提供实践理性上的理由,也可能因实践的解构功能而呈现非理性面相。同时,在后现代多元异质语境下要对法律正当性进行理性辩护,传统意义上的实践理性主张已不足够。听众从被动接受消极主体跃升为主动参与论辩的积极主体成为必然,论辩路径关注的论辩理性和程序理性亦成为理性时代内涵的最关键真义。其不仅可范导修辞之非理性解构,亦可平抑形式逻辑的强理性建构,成为整合上述两路径最为坚实的逻辑基础。在这种意义上,逻辑、修辞、论辩三者之整合是平衡实践解构与建构面相达致“认知-实践”平衡的必然要求。
六、余 论
一般而言,“一个给定的哲学论证是有效抑或谬误本身就值得争议。简单的审查无法决定这一问题的答案。通常这一问题取决于该论证所具有的或多或少的理性力量。”赖尔的这一观点当然也适用于当下的论题。
我们当然可基于立场之差异而各执己见,但立场之所以成为立场本身就需要解释,而一个合理的解释必定需要论证所提供的理性力量。是否存在独立的法律逻辑?如果存在,那它将呈现为何种形态?它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不管人们如何理解这些问题,答案绝非唾手可得。如果我们最终可能就该问题得到答案,那么人们真正需要的就不仅仅是对这些问题的相关信息做出一个简单的封闭世界假设,然后演绎得出某种结论。更重要的是,在一个长期、互动的对话过程中,我们对法律逻辑的理解最终都会建立在那种已经为我们所构想和支持的逻辑框架之上。显然,不管我们提出怎样一种法律逻辑框架,在为其正名的过程中都离不开修辞和论辩的参与。如果明白此点,那么我们所描绘的法律逻辑图像至少是可理解的,同时这也意味着我们对法律逻辑提供的实践论解释本身就只是多种可能论证中的一种。
或许在所谓的后形而上学时代,不论是法律、逻辑、政治,甚至是整个社会文化领域,人类思想都难逃在理性自身规训下获得新意的命运。因此,比起“法律逻辑”的名称之争,更为重要的是,对法律逻辑的理解应当始终建立在逻辑理性根基的理解之上,即建立在对理性(reason)、合理性(rationality)和合理(reasonableness)三者的全面理解之上。如果我们认识到此点,那么就无须在丧失正义幻想后有所恐惧,也不必在面对正义的怀疑诘难时徘徊不前。当然如何做到此点,这将是我们今后研究的方向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