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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语言逻辑失范现象与完善建议

来源: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张静思
发布于:2019-12-20 共6296字

  摘    要: 立法语言必须同时符合一般语言规范的要求和法律逻辑规范性的要求,但在当前的立法实践中,立法语言逻辑的失范情况广泛存在。语言逻辑失范主要体现在词汇失范和语法失范,法律逻辑失范主要体现在法律条文混乱不一致,以及立法语言、立法意图与法律条文内容的逻辑冲突。失范的原因主要在于传统思维的影响,缺乏专门立法语言的审查机制以及缺乏专业人才且立法语言逻辑意识淡薄。为应对这种失范现象,必须加大科研力度,引进专门人才,增强立法语言逻辑意识,同时建立专门的立法语言库,形成立法语言审查程序。

  关键词: 立法语言逻辑; 失范; 立法语言库; 立法语言审查;

  纵观古今,在封建社会时期并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更多的表现为习惯法,而受习惯法约束的为特定集体中的人,习惯法正是集体中的人们在与人交往中的一种习惯性行为,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也不需要通过专门的立法语言和文字来组成。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开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定法规范,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的立法语言 (“法言法语”) 也不是一朝一夕便可以形成的。立法语言它不仅存在着一般语言都存在的共性,而且又与一般语言有着显着的不同,它是存在于立法过程中,是立法者的专门工作语言。本文在现有的研究基础之上,对立法语言中逻辑结构进行研究,从语言逻辑结构和法律逻辑结构两个方面入手,并根据这两个层面的逻辑性规范对我国现存的部门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提出现存立法语言中的失范之处,并进一步建立相应的完善机制。

  一、立法语言的逻辑结构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过很多关于语言和逻辑问题的精彩的论述:“质朴平实、明确清晰的法律文本所表达出的,总比深沉迂回表达好得多,为什么说东罗马帝国的法律体系是没有任何威严的,这是因为人们认为东罗马帝国诸君王只是用词华丽的演说家。如果法律文本变得夸张、悬乎,那么法律就会被看成是一部卖弄炫耀得作品,没有任何实用价值。”1语言本身不仅只靠逻辑形式所表述,同时需承载着逻辑思维。立法语言必须同时符合一般语言规范的要求和法律逻辑规范性的要求。立法语言的所具有逻辑规范性,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 立法语言符合一般语言规范

  1.词汇

  立法语言的词汇,不仅包括专业法律术语和技术性术语,还包括日常生活用语。对于立法语言中的专门法律术语,其不仅可以准确、扼要的表述立法中的专有概念,而且可以体现立法者意图。例如,“不当得利”、“公诉”等。日常生活用语是人们关于各种生活中的各种物种、现象、和行为特征等认识对象最为常用的语言符号载体。它作为立法语言,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保留了日常生活用语的基本含义。例如,民法中的“财物”“房屋”等词汇;一种是通过转化日常生活用语而来,但是被赋予一种新的法律内涵。例如,立法语言中的“善意”指“不知情”,但是在日常生活用语中为“菩萨心肠”、“好心”。立法语言在保证其专业性和普适性的同时,应少用或者不用日常生活用语。2
 

立法语言逻辑失范现象与完善建议
 

  2.语法

  语言学家认为,语法主要包括句法和词法。其中,句法研究词组、词汇、句子的组织规律,如词组、句子结构和类型以及时态等,而词法研究词的结构规律、词的语法类别和特征等。3在词汇的选择方面,立法语言必须使用规范的书面语词汇这一要求,也决定了实词的选择为最多词汇。不得随意采用口语词、方言词和土俗俚语等非规范语言词汇,且象征、比喻、夸张等修辞不得使用。

  在句法结构上。一个完整句子,所需要成分是:主语、谓语、宾语和定语、状语、补语,若想将一个个单独的词语都联系到一起,组合成一个逻辑通顺的句子,那么就要运用语法和逻辑思维来进行排列组合,其可以组合成各种各样的句式,但要组合成一条条法律文本,就需要法律逻辑贯穿其中。因为法律文本,具有普适性。即适用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很少针对个别主体。并且法律规范所适用主体一般都在总则中予以说明,就算法律条文没有主体也不会产生歧义,并且不要求句与句之间对仗工整,结构相同。所以法律条文的句式多使用的是长句、非谓语句,散句和松句。

  (二) 立法语言符合法律逻辑规范

  立法语言的逻辑规范性要求,立法语言不仅符合一般语言的逻辑规范,还需符合法律的逻辑规范。在立法中虽然使用了一般语言进行表达,但立法语言并不等同于一般语言本身,一般语言经过语言逻辑和法律逻辑相结合的转换过程,才能变为规范的法律语言,即我们所说的“法言法语”。

  立法者对一般语言的甄选和重新界定的过程,其实也是从一般语言到立法语言逻辑转换的过程。在语言的转换中,根据立法语言规范性的要求和法律逻辑规则本身具有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充足性等要求,其必不可少的会运用到法律逻辑。而法律逻辑规范,可分为两种,即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立法语言可以借助一些形式逻辑符号,即“和”、“与”和“或”等逻辑符合来表达立法语言中的形式逻辑。而实质逻辑,又称辩证逻辑,它突破了形式逻辑的眼界 (比如,它不仅确定思维形式的存在,还揭示了思维形式是在不断的运动、变化和发展的) ,使形式逻辑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但是若立法语言始终遵循形式逻辑规律和规则的要求,那么违背形式逻辑规律和规则的要求的立法语言,就有可能被推上谬论的道路,辩证逻辑就不复存在。4立法语言的实质逻辑,在于立法语言在形式逻辑所提供的框架内,经的起法官、律师、学者及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的推敲和辩论,特别强调论证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即当作为推理前提的一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时,可以借助辩证论证的方式,从中选出最佳法律规范以解决棘手的法律问题。立法语言在接受推敲和论辩时也应符合法律的三段论推理,所谓的三段论推理是借助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接判断连结起来,从而推出一个新的判断的过程,比如:

  大前提: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苏格拉底会死。在此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一般表示一般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小前提则表示具体的案件情况和案件主要事实,根据一般规则和原则将具体案件情况或主要案件事实代入其中,经过逻辑思维的论辩,而对这一具体案件做出判断。法律裁判者进行裁判的依据是立法者运用立法语言中的文字符号组成的法律条文,然而立法语言的逻辑性贯穿法律文本运用的全过程,并且司法者在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做出裁判结果时,其必须符合所引用的法律文本中立法语言的法律逻辑性和一般语言的逻辑规范性。只有这样,若案件存在两个及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条文时,才可以根据立法语言的逻辑规则和逻辑思维,理解立法者的目的和意志,并从中择优选取法律条文,指导法官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故立法语言不仅仅要符合三段论的推理,而且也要符合辩证逻辑的要求,接受人们在社会交往时的推敲和论辩。

  二、立法语言逻辑失范现象及失范原因

  (一) 立法语言逻辑失范现象

  1.语言逻辑失范

  立法语言作为不同于一般语言的特殊语言,应同时遵守一般语言逻辑的规范和法律逻辑的规范。是否符合一般语言逻辑的规范中存在以下失范现象:

  (1) 词汇失范。词汇失范即立法语言的词语运用与选择上并没有遵循一般语言学的词汇规则,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词不当。如《刑法》第13条规定。该条款的“显着”用词值得推敲,按照现代汉语用词规则,它不能用来修饰“轻微”,因为二者的词义正好相反。

  第二,用语存在歧义。例如,《婚姻法》第5条和第15条中,都重复出现“他方”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他方”中的“他”指人称时是指“自己和对方以外的某个人”或“另外的”“其他的”人。5而这两条中的“他方”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婚姻法》中的“他方”可以理解为本人以外的所有人 (不限于配偶) ,也可以理解为夫妻以外的其他人。

  (2) 语法失范。第一,搭配不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4条第3款,时关于主席缺位时的职位安排规定,该条文中出现了“代理职位”一词,该词就属于动宾搭配不当,职位不能代理而是应担当职位,代理的应当是“职务”。第二,标点符号不当。例如,我国《刑法》第39条的规定,该条款是关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该条款中的“在执行期间”后面的逗号“,”可删除,删除之后该条款会变的更为紧凑。

  2.法律逻辑失范

  (1) 法律条文间混乱不一致。立法语言必须遵循形式逻辑的同一性和实质逻辑的论辩的充足理由等逻辑规律的规范要求。也就是说针对同一立法事项,不但要求同一法律文本内部的同一条款或同一章节、不同法律文本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而且要符合法律逻辑思维的表达。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高度权威性。如我国针对弱势群体等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分别进行了立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上述这些法律文本虽然名称极不统一,但是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客体上,有的使用“权益”有的则没有使用,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方式上,有的使用“保护”,有的则使用“保障”,这些词语实际上表达的是同一概念,很难解释它们各自在法律意义上存在什么实质差别。6

  (2) 立法语言、立法意图与法律条文内容的逻辑冲突。在立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立法的语言形式与内容价值的隐形冲突。如《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这款是对“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也是“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表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因为实施对加害者实施正当防卫,最后自己却由受害者地位转变为加害者的地位,例如:“陕西反杀案”7等。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这种有关正当防卫争议的案例,由此可见,立法语言与法律规范内容、价值之间存在逻辑冲突,导致很难理解立法目的和意图,使法律条文偏颇。

  (二) 立法语言逻辑失范的原因分析

  1.缺乏专门立法语言的审查机制

  凡立法水平较高的国家,立法体制相对较健全,其不仅设有专门负责立法起草的一系列工作机构,也设有立法审查的专门机构,且立法语言审查机制就包含在其中。而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机制中,虽然规定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也有权向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虽然《立法法》的规定了,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要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是这些审议的范围大多都局限在法律规范内容方面的审查,严重忽略了立法语言逻辑规范的审查。这就导致了虽然立法规范内容全面、具体,但是立法语言方面的失范问题却不断发生,从而使法律规范的作用大大消减。

  2.缺乏专业人才且立法语言逻辑意识淡薄

  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更名后,组成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19名委员,其中有6人为全国人大的专职人员,立法经验丰富,但其也有一些不同之处。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法律学者有,周光权、孙宪忠和于志刚当选职位。来自于司法领域的江必新和刘季幸也担任委员。来自行政机关的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8原副主任胡可明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国防法制司司长吴浩,也担任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也在其中担任委员。此前,从未有律师进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上人员来自不同的专业领域,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领域,还包括法学理论领域。9但是,可以从中看出,其中并不存在法律语言学的专家学者。

  任何事情只有先在思想上得到重视,才会发展的越来越好。立法语言审查虽然在立法环节中是微小的一部分,但是立法语言是否规范,事关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有效性。立法者缺乏立法语言逻辑规范意识无疑是立法语言失范的思想原因。

  三、完善立法语言逻辑的建议

  (一) 加大科研力度,引进专业人才,增强立法者的语言逻辑意识

  在立法活动中,立法语言归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立法语言的规范与否与立法质量成正比。它不仅需要符合一般语言学的规范,也与法律规范密不可分,作为专业化语言其具有相应的规律和体系,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实践。在教育体系内,我们应增加相应的课程,培养专门化、专业化的人才。并且在社会上提供语言方面的职位,保障其就业。并且加大立法语言逻辑的宣传力度,从小学生做起,培养语言的逻辑规则意识。其次,我们应加大立法语言的科研力度,设立专项基金,为高校开设相关课程,并为相关人员研究立法语言提供帮助。我们不仅要有汉语言学这门课程,也要开设法律语言学课程、立法语言学课程。最后,向立法语言体系完整的国家学习立法语言逻辑学,再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借鉴和吸收。

  (二) 建立专门的立法语言库和立法语言审查程序

  因立法语言所具有的独特性质,我们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立法语言库。立法语言库中的立法词汇应遵从下列标准:

  1.精确肯定。

  “精确”是指立法语言的词汇意思应当唯一,彼此之间不能相互替换。“肯定”是指立法语言的所用的词汇不存在歧义和误解现象。但是立法语言的精确肯定是相对的,其并不排除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为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立法需求,法律规范在保证稳定性的同时也必须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以克制制定法存在的刻板僵化。

  2.规范严谨。

  立法语言库内的立法语言应保证规范性和严谨性,主要是指逻辑规范性。其不仅要符合一般语言规范中的句子成份搭配,也要符合法律的逻辑性,并且立法语言风格要正规、严肃,前后风格也要保持一致,不用文学散文风、小说风格,不用情绪化语言,用书面语,不用口语,不用古文,同义同词,同词同义等词汇。立法语言库的建立应秉持多方参与、集思广益的方式,不仅仅只是立法者和学术专家可以参与其中,还可以吸收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这也从侧面体现了民主立法,民主立法不仅仅体现在立法侧面上,在立法技术侧面也应体现民主立法,让老百姓实质性的参与到立法语言库的建立过程中,不仅包括反库的建立,正库也是如此。

  立法语言越来越规范化,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立法语言审查程序,语言审查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专家审查、公众审查和机构审查。专家审查,是邀请相关的语言学专家,让他们参与到法律草案的讨论之中,对法律草案中的语法、修辞、逻辑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公众审查,是将法律草案在网络和公众平台上发布,听取普通群众的意见,及时发现法律草案中的不规范用语;机构审查,是由专门性的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对法律文本进行全方位的语言审查,以保证公布后的法律规范的质量。三种审查程序并不冲突,且有先后顺序。专家审查不仅包括语言学方面的专家,也包括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学者,在法律草案的形成的初始阶段,就应先融合语言和法律两方专家学者的意见,进而形成较规范的法律文本后,再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审查。在全方面审查毕后形成的法律规范也要经过最后的一道审查程序,即专门的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审查,只有通过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审查的才能生效。一道道审查程序,不能逾越,必须一次进行,这一才能确保立法语言的逻辑性。而这道语言审查程序也是立法语言从失范走向规范的道路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周旺生,主编.立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 (2) :626-636.
  [2]周旺生.立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08-319.
  [3][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M].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10-28.
  [4] 邓世豹.立法学:原理与技术[M].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196-220.
  [5]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0-70.

  注释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下册) .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296-303.
  2 邓世豹,主编.立法学:原理与技术.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199-200.
  3 邓世豹.立法学:原理与技术.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202-203.
  4 彭漪涟.辩证逻辑基本原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36.
  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1106.
  6 邓世豹.立法学:原理与技术.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205-207.
  7 李铁柱.陕西反杀案”一审获刑9年,昨日二审开庭.搜狐网.http://www.sohu.com/a/283369566_100218126, 2019-1-11.
  8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该部门并入司法部.
  9 杜文超.全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统一审议职能研究.扬州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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