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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缺陷探析
【第一章】司法审判中法律推理问题研究引言
【第二章】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概述
【第三章】司法审判中形式法律推理及其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实质法律推理的介入对形式法律推理的补正
【参考文献】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的完善研究参考文献
3 司法审判中形式法律推理及其存在的问题
3.1 司法审判中形式法律推理的必要性及其适用情形
3.1.1 司法审判中形式法律推理的必要性
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形式法律推理的适用是非常广泛的。无论在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形式法律推理的运用。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当中,形式推理是人们从许多推理形式中归纳出的比较完备的逻辑思维工具,是法官进行司法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思维方法。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形式法律推理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能够使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遵守法律规则,不凌驾于法律之上。形式法律推理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明确具体,而推理过程具有严密性和有效性,可以最大限度的排除法官的人为因素,使判决结果更加客观公正。
3.1.2 司法审判中形式法律推理的适用情形
形式法律推理一般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内容明确具体,并且所处理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相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案件事实应当清楚简单,形式推理不适用于一些复杂的案件,也不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
那些复杂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需要适用实质法律推理来进行解决。其次,它所遵循的法律规则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法官能够根据法律推理直接援引,从而做出符合大众的价值标准的司法判决。再次,要按照一定的逻辑思维方式进行推理。形式推理分为:
演绎法律推理、归纳法律推理、类比法律推理。例如: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运用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演绎法律推理;而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运用的形式推理主要是类比法律推理。
3.2 司法审判中形式法律推理类型
形式推理分为三种形式:演绎推理、类比推理和归纳推理。
3.2.1 演绎推理
演绎法律推理是形式法律推理中最基本、最普遍的推理形式。演绎推理“是由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一般法律条款这两个己知前提构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得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是逻辑演绎论证(其主要形式仍以三段论推理形式为主)与辩护性推理的有机结合。”
①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
它最典型的模式是三段论,其结构模式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里的大前提是指,在法律制度中非常确定的法律规则或者相关的法律原则,小前提是指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而结论则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例如: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明今年五岁所以,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平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他要求法官始终如一的、不具偏见的执行法律命令。”
可以看出,演绎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是非常高的,它是公平执法的重要工具,能够使判决更加科学、合理。在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件中,我们需要适用演绎推理来进行裁判,而不能越过演绎推理,适用实质法律推理,否则会损害法律的稳定性,破坏法治的权威。另外,三段论推理本身就“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确定某些论断,某些异于他们的事物便可以必然的从如此确定的论断中推出。”
从上个例子可以看出,无论是大前提还是小前提,无论它们是否是真实的,它们所得出的结论必定是从大、小前提中推断出来的,结论是唯一的。所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定会推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明确的的案件毕竟还是少数,许多案件会出现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或者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这使得一开始在适用法律时就适用演绎推理的案件很少。只有在明确了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时才能进行演绎推理。
3.2.2 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是法官从个别案件中归纳出一般原则或规则,这一原则或规则对将来的同类案件同样具有约束力。它在判例法国家中使用的最为广泛。美国法学家卡多佐指出:
“普通法的运作并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定真理中演绎推导出结论,它的方法是归纳的,它从具体中得出一般结论”.①我们可以得出,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没有任何先例所创立的原则或规则可以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适应,就可以根据其了解的案情,从与其类似的已经做出判决的其他案件中得出一个法律规则,然后将这个法律规则运用到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中,这个过程就是典型的归纳推理的过程。
我国是不存在判例法的,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法官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判案,适用的归纳推理是比较少的。但是我国最高法院规定了案例指导制度,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有判例的一定作用,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对这些案件进行借鉴,或者会受到这些案例的影响。
归纳推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难题,能更好的贯彻司法公正的原则。但是,它也存在一些局限性:第一,归纳推理在适用时需要归纳所有相类似的案例,这给法官的任务量是巨大的,有时之前的判例比较多时很难全部归纳出来,这就使结果可能出现错误;第二,归纳推理是依赖于先前的,已经判决好的案例,使用的范围比较狭窄。
3.2.3 类比推理
在裁判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裁判者除了根据法律原则、政策法律或者法律目的等确定法律规范之外,还经常通过比照类似先例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种方法就是类比推理法。类比推理的理论基础是遵循先例原则,体现的思维模式是习惯于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观察事物,相信实践经验而非抽象概念,在经验基础上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进行,而非事事求助于假设的一般概念。
类比推理的具体过程具体可以分为五个步骤:1.确定源案例具有的特征 X,Y,Z;2.确定目标案例具有的特征 X,Y,A,B;3.比较源案例与目标案例之间的相同点更为重要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4.若相同点更为重要,则分析源案例在法律中的处理方式并提炼相关规则,适用于目标案例;5.若不同点更为重要,则目标案例与源案例不属于同类案件。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类比推理的关键在于判断相同点与不同点的重要程度,若目标案例与源案例之间的相同点更为重要,则比照源案例处理,若不同点更为重要,则不能比照源案例进行处理。
通过类比推理确定裁判案件适用规范的过程比较具有裁判性和不确定性,因为目标案例与源案例特征的选取、异同点的判断均具有主观性。为了确保裁判一致,在进行类比推理时,判断异同点的重要程度也要遵循特定规则。首先,法律共同体的共识是类比推理的基础。法律推理是逐步建立的,而且在潜移默化的影响法官裁判案件以及律师确定辩护理由,通过指导性案例、公报等方式可以增进法律共同体共识,从而有效提高类比推理的一致性。其次,还可以根据法律共同体共识确定案件所属类别的案件通常并非疑难案件,而对于法律共同体难以达成共识的案件,通常则需要借助于法律目的和法律政策的判断。
3.3 司法审判中形式法律推理存在的问题
一直以来,形式法律推理在司法界都备受瞩目,是法官判案时不可缺少的推理方法。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形式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
3.3.1 形式推理具有僵硬性
社会不断变化,新情况每天都在发生,但是法律有其权威性和稳定性,规范我们的生活,指导我们的行为,不会轻易发生改动,且有着严格的制定程序,必然使法律存在法律漏洞,表现出僵硬性,甚至与社会现实脱节。博登海默也曾说过,形式法律推理在其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一条法律规则的含义和适用它的情形是明确的,且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这时我们就可以运用三段论来进行推理。但是当法官认为法律规则的条文比较模糊,或者具有某些例外、扩大、限制法官的规则时,这时就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裁判,而不能再运用形式法律推理。他认为,形式法律推理在适用一些简单的案件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其规定非常明确时,我们才会采用形式法律推理。但是,当对于案件的规定不明确时,就不能再适用形式法律推理了。比如: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犯罪逐渐的增多,而法律中关于网络犯罪的法条少之又少。这就体现出法条与社会的脱节,其僵硬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3.3.2 形式推理缺乏说理的功能
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它是比较机械地对案件作出判决结果,而对于一些法律价值层面上的运用是欠缺的,有时候难以服众,甚至还会造成冤假错案。哲学家佩雷尔曼曾经说过,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不是机械的进行判案,而是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进行正确的价值选择,当然他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受到相应的限制。所以法官在进行判案时,要说出自己的判决理由,使双方当事人能够信服。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一些案件如果仅仅采用三段论的方式,很难对人们有说服力,这时候我们就需要采用其他的推理方式进行裁判。法官在支持一方的同时还要对另一方进行说服,说明这样判决的理由,使双方都心服口服,这一点是法官比较难做到的。而法官如果仅仅运用形式推理进行判案,其说理性会太弱,比如说:我国的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辩称,法院查明,法院认为,判决如下。这种说理太简单,只是套用了三段论,而没有太多的说理性语言。因此,还需要有实质法律推理进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