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缺陷探析
【第一章】司法审判中法律推理问题研究引言
【第二章】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概述
【第三章】司法审判中形式法律推理及其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实质法律推理的介入对形式法律推理的补正
【参考文献】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的完善研究参考文献
1 引言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1.1.1 选题的背景
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执法、司法方面,甚至是守法方面,都离不开法律推理。虽然法律推理非常重要,在我国历史上也不乏有关法律推理的思想和经验,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越来越深入,出现的新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总体看来,我国对于法律推理的关注度虽然有所提高,但是要想达到西方国家的水平,还需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推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第一,应当看到演绎推理也存在自身难以弥补的缺陷,法官只能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机械化的运用,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法官通常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使得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很大的限制。第二,由于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第三,法官虽然是运用法律的主体,但是在现实中却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比如受到媒体的影响,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习惯于请示上级,甚至有时候完全依直觉判案。第四,很多法官对于法律推理的认识度还不够,或者存在认识误区,甚至有的不知道什么是法律推理,缺乏这方面的研究和教育,没有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由此,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1.1.2 选题的意义
法官对于案件的审判,就是运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它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始终。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论述到“纠纷当事者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者的要求针对这一对立做出某种权威的判断,这就是审判。”①他认为,司法审判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人们之间的利益相互冲突,谁都希望自己获得更多,这时就会僵持不下,往往会需要第三方来进行评判,但是这个第三方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必须要保持中立,只有这样才能使结果更加公正,也才能够使双方信服,从而使问题得到化解。美国法学家 E·博登海默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之后,需要通过相关的规则来进行判决,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往往会出现所查明的案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即使有规定,这些规定可能不够明确,无法直接适用。这时就不能再直接运用法律规则,而需要借助其他的方法来进行裁判,例如:法律原则、公平正义理念、政策、合理性、法理和习惯等。
法律推理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的司法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尤其是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完善。但是在现存的法律体制之下,我国的法官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不足,比如:不能很好地适用法律推理,有时候表面上看起来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却存在许多不正义的隐患,甚至有时候还会出现冤假错案、司法腐败等一系列的恶果。
我国在法律推理这一方面还有待完善,需要形成一种法律推理的自觉。如果法官只是简单的运用了法律,即将法律与案件进行简单的结合,而没有再对其进行更加详细的说明,势必会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司法判决离不开价值观的运用,是将价值观具体化的过程。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要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相结合,从而来提高司法审判的合理性,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法官释明权,实现思维方式现代化。
1.2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的法学家开始研究法律推理的时间比较晚。对于法律推理方法论的研究,我国有部分学者进行了介绍,其中最出名的是解兴权的《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解兴权在其着作中做了比较详细的介绍,他认为,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并不是相互对立、绝然然分开的。恰恰相反,他们之间互为补充,应当相互结合使用,克服其各自的缺陷,打破其局限性,形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推理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使法官的判决更加公正合理。
对于法律推理的理论完善方面,也有许多学者对其进行研究。其中的代表作有陈锐、金承光的《论法律推理》、夏建武的《法律推理--大前提的空缺与补充》和张继成的《法律推理模式的理性构建》。其中,陈锐、金承光的观点与我们现在的主流观点相互冲突,我们的主流观点认为,类比推理和归纳推理属于形式法律推理的范畴。但是他们认为实质法律推理中包含类比推理和归纳推理。当然他们也对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夏建武则认为,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规则,不是完美无缺的,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甚至有时候会是错误的,要采用实质法律推理来进行弥补。这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更进了一步。张继成也在书中写到,“无论分析法律推理还是辩证推理都是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的有机统一”.①他与解兴权的观点比较相似,他认为在法律推理中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二者缺一不可,互为补充。
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有力的理论基础,从而使判决更加合理、公正。无论是在学术论文中,还是专家学者的着作中,还是在学术期刊中,人们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也成一个上升的趋势,这对法律推理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提供了理论基础。有很多论文研究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推理,其中王晖的《法律推理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他认为,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离不开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为其提供了科学的逻辑分析,也保证了其合理性。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法官还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推理,不能将其所判案件与法律推理进行有效的结合。
1.2.2 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很早就有人对法律推理进行研究,这已经有几个世纪的历史。在上个世纪的中叶,西方的法学家们就已经对法律推理进行了比较普遍的研究,其中以牛津大学教授哈特为代表。他认为,法官在运用法律时不是没有限制的,要运用一定的逻辑思维方式来进行裁决,要有逻辑性、合理性、说服力,否则法官做出的判决很难公正。这是比较早的提出法律推理的学者。而西方法学家真正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掀起高潮是在上世纪 60 年代。美国的史蒂文。
J.伯顿认为,在司法审判中,是离不开原被告之间的相互辩驳的,他们要在相互争辩中寻找案件事实的真相和要适用的法律规则,而双方当事人想要得到法官的支持就必须要说出自己充分的理由,而法官也应当在审判的过程中说出自己做出判决的理由,来说服案件的当事人。他将法律推理视为法律理由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而波兰的齐姆宾斯基就将“审判推理归结为‘由规范推导规范’的推理,并区分为‘以规范的逻辑推导为基础的推理'’以规范的工具推导为基础的推理‘和’以立法者评价一贯性的假定为基础的推理‘.”①齐姆宾斯基将法律推理分为:以逻辑推导、以工具推导和以立法者评价三类为基础的推理,这对以后学者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法律推理的司法适用方面,也有许多的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其中的代表作有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和法理理论》,他认为,法律推理与正当理由是分不开的。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还是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其说理一定要有正当性,也就是要有正当理由。这里的正当理由的含义非常丰富,包括司法审判的各个阶段,还包括各方的当事人及法官,不仅指理由本身还包括证明的适当。麦考密克从多个角度对正当理由进行了解释,他认为,无论是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护,还是证明的过程,都需要有正当的理由,而法律推理恰恰能够使理由正当化。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
1.3.1 本文研究方法
本文通过文献资料查阅法、综合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文献研究法等方法进行研究。在写作时笔者阅读了大量的中文文献和外文文献,到图书馆查阅中外期刊,下载优秀的论文,并对中外的制度及法律规定有何不同进行比较,从而更加全面的了解我国法律推理有哪些优点和不足。
1.3.2 本文创新点
虽然近年来大家对法律推理的关注度有所提高,但是仍然有待加强,尤其是法官的说理制度,本文将重点围绕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推理进行阐述,使其更具有应用价值。无论是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他们认为,法律推理可以分为: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两类。其中形式法律推理的应用比较广泛,无论是在成文法国家,还是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判案时都有运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不足之处,对于一些复杂的疑难案件,仅仅运用形式法律推理是不够的,还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来补充,使判决更加的合理、公正。
本文除了对形式法律推理进行介绍,还对实质法律推理进行多角度的分析、论证,使人们对其有更深入的了解和把握,更加重视对于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同时,也对中国的判决书进行分析,比较与英美法系判决书的不同,更深刻的阐释出中国的判决书缺乏说理功能,有时候很难服众,因此要完善中国的判决书说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