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整全性与原则社群
前文已经对整全性的概念以及整全性的环境分别作出了初步的厘定,然而,如果要全面扞卫整全性的价值,我们就需要为其提供更有说服力的政治论证。在德沃金那里,对整全性的辩护主要是透过与社群(community)这个价值的相互诠释来进行的。德沃金不仅论述了社群人格化的可能,而且运用所谓的社群义务(communal obligations)来确证法律的道德权威。根据德沃金,把整全性作为政治核心的原则社群,会呈现出平等主义的社群结构,在这样一个社群里,法律的道德权威将得到最佳说明,从而为整全法的合法性观念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论证。
1.社群人格化
我们已经看到,在德沃金那里,整全性许诺“社群整体”以原则一致性的方式来行动。这显然意味着,整全性作为一项独特的政治道德并不是被归属于单个人而是被归属于社群,即社群能够采用、表达以及忠实属于自己的原则——这有别于作为个人的公民所拥有的原则。因此,整全性价值不仅本身含有社群的概念,而且还预设了“对社群或国家的一个特别深刻的人格化”,整全性要求我们把社群本身当作单一独立的道德主体。这样,在进一步运用社群的价值来为整全性加以辩护前,德沃金必须对社群人格化作出合理说明,这也是建构整全法概念观的一部分。
在对行动及其责任的说明中,社群可以像个人一样构成一个行动体单元(a unitof agency)吗?在德沃金看来,社群人格化是真实的现象,他也采用了许多的日常例子来表明这种社群人格化确实存在。例如,他借用了罗尔斯曾提到的交响乐团的例子,一个大型的交响乐团本身显然就是一个行动体单元。另一方面,社群人格化也为我们提供了盘踞其上来思考个人责任的平台。在交响乐团中,加入其中的各个音乐家之所以感到个人方面的成功和兴奋,是因为乐团作为整体的表现,而不是因为他们个人自己的卓越贡献。可见,成功或失败的是这个乐团,这个团体的成功或失败就是其成员的成功或失败。然而,整全性所预设的社群人格化带来了一个麻烦,即其不免给人以繁琐的形而上的印象。在这个理解下,社群人格化意味着国家或社群是独立的实体,具有真实的人格。德沃金坚决反对此种看法,他提出“作用中的人格化”(personification at work)这个概念,即“社群并非任何独立的形上存在,它本身是它出现在其中思考与语言实践的产物。”在《自由主义社群》(LiberalCommunity)这篇文章里,德沃金更明确地把“作用中的人格化”称为“实践的社群观”,从而区分于“形而上的社群观”。例如,交响乐团可以作为人格化的行动体,不是因为它在本体上较其成员更具根本性,而是因为他们的实践和态度。
因此,社群人格化不是先于这些态度和实践的本体性存在;社群人格化是通过复杂的实践和态度而创造的,并且体现在这个创造中。德沃金对社群个人化的祛形而上说明意味着,整全性之所以可以看作是一项政治道德,不是由于国家或社群是独立的实体;相反,整全性是由我们的政治实践和态度而展示的,如果要扞卫这项道德,我们要做的是去确认并描述其相关的实践。
2.社群义务的条件
社群人格化虽然为整全性价值的存在及存在方式提供了一个前提性的说明,但它并没有从正面扞卫这项价值。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对整全性的辩护是通过对“社群”(community)价值本身的探究而完成的。在他看来,“社群”的价值实际上源自于法国大革命中所提出的一个重要政治理想,即友爱(fraternity)。德沃金认为,接受整全性是政治美德的政治社群将赋予法律以道德权威,这种道德权威乃是源自于社群义务(communal obligations)这项特殊类别的义务。
社群义务也被德沃金称为角色义务(obligations of role)、友爱义务(fraternalobligations)或联合义务(associative obligations)。它指的是,社会实践对团体成员身份以及附属于这些团体的义务之诠释和界定。社群义务是一种不需要团体成员选择或同意而可能被归属的特殊责任。例如,家庭、朋友或邻居等等皆属于社群义务的范畴。德沃金对社群义务的一般化实践进行了抽象的诠释性说明,他重点列出了此项义务成立的如下条件:1)存在着一个单纯社群(bare community),其成员以一种充分的方式在血缘、地理或历史条件上相互关联在一起;2)其成员把它们彼此的相互义务看作是特别的(special),即团体之内所特有的义务;3)这些义务是个人的(personal),即它们直接从每个成员到每个其它成员;4)这些义务源自于一个更普遍的责任,从而每个成员都对团体其它人的福祉具有关怀(concern);5)团体成员必须认为,团体实践展现的非仅是关怀,而且还是对所有成员的平等关怀。在德沃金看来,满足上述条件的社群是一个真正社群(true community)。“真正社群所部属的责任,是特别的与个人化的,并且展现与某种似有道理的平等关怀概念观相符的普遍相互关怀。”根据德沃金,假如存在一个可以真正社群之条件的政治社群,那么,我们就能以社群义务为基础来证立包括服从法律的义务在内的政治义务。
然而,把政治义务融入社群义务却会面临几个显着的异议。第一,社群义务一般系于情感纽带,团体成员之间相互熟识,而在大型的政治社群中,这似乎不可能。第二,在匿名的大型社群里,社群义务的理念带有国族主义甚至种族主义的味道,而这两者却是不正义的来源。第三,用社群义务来作为政治义务的基本模型并不适当,因为政治义务含有社群义务所不能包含的服从(obedience)要素。德沃金对这些异议的澄清和回应为他确立具有联合义务的政治社群铺平了道路。就第一个异议来说,德沃金要我们注意,他所列出的社群义务的条件并不是心理学上的条件,“它们所要求的关怀,是团体断言与承认责任之实践——此必须为有着正确关怀层次的人们所采取的实践——的诠释性属性,而非某固定数量之真实成员的心理学属性。”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把社群义务限于小型同质的共同体。就第二项异议来说,德沃金强调,在确认社群义务是什么的时候正义扮演着其自己的诠释性角色,而我们对政治实践的最佳诠释无疑会否认好战的国族主义,这就是说当国族主义与正义标准之间产生冲突时,国族主义是无法产生社群义务的。德沃金的这个解释也可以说明为什么三 k 党这样一个社群不足以产生义务。
在第三个异议上,格林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质疑德沃金所说的社群义务是否足以容纳“国家对权威的主张”(the state’s claim to authority)。格林指出,德沃金用来说明社群义务的范例主要是兄弟姐妹之间的非自愿性联合,这种友爱义务的内容是相互帮助和尊重而不是服从。对格林的这个批判,德沃金作出了两点回应。其一,他指出,在非政治的社群里,服从的要素其实也会呈现,只不过它是派生的(derivative),而不是基本的(fundamental),例如对朋友一起度假的相关决定的接受动机不是建立在任何对他服从的普遍要求之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更复杂的友谊要求的基础上。其二,德沃金认为政治服从的要求也如出一辙,即对集体颁布的法律的服从义务是源自于对政治社群的更基本态度,后者本身不是服从的态度而是一个真正社群公民之间所持有的特有态度。
3.政治社群的原则模型
政治社群如果要成为真正社群,必须呈现出什么面貌呢?在《法律帝国》里,德沃金给我们提供了三种政治社群模型——环境模型、规则手册模型(model ofrulebook)以及原则模型(model of principle),并且描述了政治社群成员在不同模型中彼此间所采取的一般化态度。在德沃金看来,环境模型和规则手册模型都没有满足真正社群的条件。在环境模型中,社会成员把自己的联合只是作为一个历史和地理上的意外事实,它明显地违反真正社群的首要条件,即根本没有展现对自己成员的“特别”关怀。另一方面,规则手册模式认为,政治社群的成员接受这样普遍许诺,即服从以某种方式所确立的规则,而这种方式对该社群是特别的。
这个模式虽然可以满足关怀的特别性和个人化,但是“其所展现的关怀太过肤浅和稀薄,以致无法算是遍布的,亦即根本就无法算是真正关怀。”为德沃金推荐的原则模型则坚持,“只有当人们接受自己的命运以下述强力方式连系在一起时,他们才是真正社群的成员:他们接受,统治他们的是共同的原则,而非仅在政治妥协中绞尽脑汁想出来的规则。”原则模型中的社群成员实际上把权利和义务系于政治决定所预设与背书的原则体系,可以说,对整全性这项政治理想的普遍接受构成了德沃金所说的政治社群的原则模型。在德沃金看来,原则模型满足我们的所有条件。具体来说,原则社群的整全性命令使得公民义务成为“特别的”,每位公民都尊重特定社群的既定政治安排在本性上所具有的正义与公平原则,虽然从乌托邦观点看这些原则可能不是最佳原则。此其一。其二,整全性使义务也完全具有“个人性”,它下令任何人都不得被弃之不顾。其三,原则模型通过整全性价值表达的关怀是真正和遍布的,它贯穿于立法、裁判与执行。
其四,该模型的整全性命令预设,每个人都同等有价值,每个人都必须平等关怀地被对待。总之,整全性对于一个政治社群来说是至为重要的,它让政治社群成为一个体现平等关怀的原则社群,而不是一个单单因为血缘、地理、历史因素而汇集在一起的社群。这样,透过原则社群的模型,德沃金从政治正当性角度为整全性提供了一个有吸引力的辩护。德沃金对此总结道,“这个辩护在那样社群中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对整全性的普遍承诺,表达了每个人对所有人的关怀,而根据我们在他处接受的社群义务标准,那样关怀是特别的、个人的、遍布的、以及平等主义的,而足以建立起社群义务。”
4. 公民共和主义和异议态度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原则模型作为一种真正的政治社群不仅可以确立服从法律的义务,而且也表达了公民对其所处政治共同体的特定认同。这就是说,德沃金实际上肯定了社群感在政治秩序中的价值,以整全性价值为表征的原则模型在某种意义上诉诸了社群主义的理念。不过,在德沃金关于社群的论述中,政治社群中的共同生活显然不是漫无边际而包括个人的所有生活;公民对政治社群所展现的特定认同仅仅限于“整个社群的正式政治行为”,其包括了立法、裁判、执行以及政府的其他行政职能。质言之,正式政治行为是一个政治社群生命的全部,我们不必再添加任何东西。德沃金的这个看法实际上把社群主义的观念容纳进自由主义的主张之内,他的社群观实乃一个基于原则的自由主义社群,即如果这个社群能对所有公民给予平等的关怀,那就是一个值得认同的政治共同体。对德沃金来说,原则模型使我们既可以在正式政治决定的层面上接受社群生活的伦理优先性(ethical primacy),同时又不必放弃或伤害自由主义在良善生活上的中立和宽容。在德沃金那里,社群生活的伦理优先性意味着个人生活的成败在伦理上取决于政治社群在正式的政治行为中的成败,更具体地说,取决于政治社群在平等关怀每个人上的成败。德沃金对政治社群本质的这个思考强化了自由主义的积极面相,即公民把自己的利益和人格融入了政治社群,政治社群中整全性价值的落实与公民自身的“反思的幸福”(critical well-being)休戚与共。这一点表明,如果我们把政治社群的德性看得无比重要的话,并且认为个体生活的价值取决于政治社群对每个公民平等关怀,取决于社群的政治德性,那么,这样一个政治社群就完全不同于公民对其持有冷漠态度的共同体。所以,在德沃金那里,政治是一项风险共担的事业,他由此也在自由主义的脉络下认同公民共和主义(civicrepublicanism)。
在这里,我们可以顺便反驳对德沃金的一个较为常见的误读,即认为整全法观念忽视了公民参与的价值。例如,有的评论者认为,“在《法律帝国》里,法官一直被拔高到道德先知和哲学王的高度。对于公民,政治变成了旁观者的运动”再例如,“……原则社群毋宁是稀薄和贫瘠的,其只涉及作为积极参与者的极少数公民。”也许,《法律帝国》以法官的观点来研究司法论证的写作策略,以及其所塑造的赫拉克勒斯的法官形象会使人产生此种印象。然而,正如沃尔德伦所指出的,这个看法对德沃金有点不公允。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掷地有声地指出,“忠诚于原则方案的每位公民都有责任,最终为自己,去确认为其社群之体系的原则体系。”毫无疑问,这段话鲜明地体现了德沃金对公民共和主义的认同。
把握德沃金思想中的公民共和主义成分,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德沃金为什么把整全性价值看作是具有“异议精神的理念”(protestant idea)。显然,在具有公民共和主义色彩的原则社群下,“政治是有关社群应采取哪些原则作为体系,以及对正义、公平、与正当程序应采取哪个观点的一部论辩剧”。对德沃金而言,法律正是这样一种异议者的态度——“法律帝国是由态度来界定,而不是由领土、权力、或过程”,而且这种态度“让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去想象,他的社会对原则的公共许诺是什么,以及这些许诺在新的情况中要求什么。”
上面这段话,正是德沃金在《法律帝国》的末尾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所给出的最后答案。需要注意的是,德沃金所说的自我反思性的异议态度并没有承诺一种法律的唯我理论(a solipsistic theory of law)。如果异议态度真是一种完全从自我出发的理解,那么,无论何种社群都难予以维系。在这个问题上,德沃金要求我们仔细区辨以下两种说法:其一,在原则模型下,异议态度意味着,每一位公民都有责任为自己来确认法律究竟要求了什么;其二,异议态度意味着,每一位公民都可以获得一个只对他自己而言才正确的答案。显然,这两个主张是截然不同的,为德沃金所赞同的是第一种看法,而且它预设了相反于后一看法的正确答案命题。从本质上说,在原则模型的政治社群下,德沃金所谓的异议态度或异议精神要求官员和公民探寻的是“正义的公共计划”(the common scheme of justice)或“正义的公共观念”(the public conception of justice)。在这个理解下,异议态度与“对整全性的追求是一项集体事业”这个信条和谐共存。对德沃金来说,异议态度主要是用来强调每个人致力于去一起探寻由整全性所界定之正义的公共观念的责任。实际上,德沃金之所以推崇这个异议态度,一个关键考虑在于,去否定正义的公共观念被通常认为的一般实现方式。德沃金明确指出,他不相信,“公民要么必须接受他们一定都持有的有关他们的法律要求什么的共同信念,要么必须把任何人或制度所要求之内容的声明自动视为是正确的。”这个异议者的态度,在正确地光耀了个体责任的同时,与整全性所要求的实践推理的公共性特征并不存在明显的抵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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