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法性环境与合法性价值
合法性价值或法律的实践本旨全面承载了我们对整体法律制度以及具体法律命题的反思。这意味着,一种正确的法律概念理论必须从对合法性价值的诠释出发,我们对法律本质的探究也就转换为对合法性价值来提供某种说明。由此,我们遇到了有关具体研究进路的一项难题,即如何充分地识别和说明合法性的价值独特性。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仅需要坚持一直在强调的评价性方法,而且还要引入合法性环境这个强有力的分析工具。只有通过澄清合法性价值置身其中的社会历史语境,我们才能准确把握和理解合法性价值对我们具有的独特意义。
1.合法性价值的独特性
在构思如何把握合法性价值之深层结构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强调合法性价值是一项属于法律的价值,它具有独特性。像人权、民主、自由市场等等我们熟悉的政治价值一样,合法性,也就是法治,是一项被我们所广泛接受的独特政治价值。在日常话语里,我们会有意识的对合法性和其它诸种政治价值作一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或多或少都清楚合法性对司法决定的重要性,他不太可能把合法性与其它价值完全等同起来;在大学课堂上,法治和其它政治价值则时常会按照不同章节甚至不同课程来讲授。
德沃金反对分类式的法概念,不管这种分类是对法律规范中之规则和原则的划分还是对作为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体制的划分。然而,合法性价值的独特性表明了分类学并非完全没有用处,没有谁会拒绝在法治和匪帮统治形式之间作出有意义的区分。德沃金曾抨击拉兹的法律理论提供了一种社会学以及分类学的法概念,但我们认为,拉兹实际上是在价值的意义上对法律这种社会制度作出了区分和界定。在法概念的问题上,他的分类工作不是按照对植物标本进行科学分类的方式进行的,而是以一种证立我们的法律实践的方式进行分类。因此,德沃金对拉兹的指责有失偏颇或者说令人费解。这也就是说,如果一种概念理论从事的是价值意义上的分类,或者说如果其要揭示是法律这一概念之规范性内核的独特性,那么这种分类学在法律理论中的使用就不存在任何问题。对这一点,德沃金毋宁是极其赞成的。他非常明确地说道,“合法性是真正的价值,它是一项独特的法律价值。”
合法性的这种独特性可能会使得我们以为,对合法性的一种基础性说明只能运用合法/非法的二元符码,即如果说合法性是不可或缺的价值,那不过是因为只有合法才能避免非法。但这无疑是一种没有说服力的循环论证,对我们没有无所帮助。其次,我们或许还可一般性地尝试指出,合法性的价值在于法律为人的行为提供了指引。这个说法看起来脱离了循环论证的弊端,但却又显得琐碎无意义。法律当然指引人的行为,但是宗教、礼仪甚至各种类别的游戏也是如此。最后,具有实质内容的工具性论证是一种看似可行的选择,例如,我们常说法治促进市场经济、法治保障社会稳定、法治惩治政府腐败等等。不过,这样做也潜藏着危险,即很容易使得对合法性这项价值的说明流于随意和空洞。这些说法并没有为我们凸显合法性价值的独特性维度。我们想知道的是合法性所独有的善,而不是它提供的其它什么种类的善。
在识别合法性价值这个问题上,德沃金的基本看法是,若要想说明合法性价值,就必须把这项价值放到一个更大的政治价值网络中来考察,即在其它价值的关照下进行理解。我们认为,这是一条既有诱惑力又具争论性的论证进路,它实际上已经标示出德沃金对合法性问题的实质性回答(即整全性的合法性价值)。在这里,为了避免过早的涉入有关德沃金对合法性价值的实质性论辩,我们不拟对此展开讨论。我们对合法性价值的识别进路将聚焦于一个新的分析工具,它试图使我们能够较为充分地为合法性的价值独特性提供一种基础性说明。
2.以“正义环境”类比“合法性环境”
这个有必要被引介进来的新的分析工具,就是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oflegality)。为了尽量清晰地阐明合法性环境的意涵和功用,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下有关正义环境(circumstancesofjustice)的讨论。在法政思想的历史上,为了说明正义这一独特的政治价值,休谟最早且最为明确地对正义的环境作出了细致的界定。
根据休谟,正义的环境是指人类所具有的某些一般性本性以及他们所处的自然和社会条件,在这个环境之下,正义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我们可以把正义的环境大致类比于恒温器的工作环境——恒温器只有在一定温度范围内才能调节房屋室内的温度,超过了可控范围,恒温器不能运转并且易于溶化或凝固。质言之,在正义的环境下,作为一种政治道德的正义才会对人类生活具有独特的价值或本旨。在休谟那里,正义的环境被描绘一幅人类适度冲突的图景,它包括了四个要素:1)适度的资源稀缺性;2)有限的利他主义;3)大致的平等;以及4)适度的社会依赖性。这四个条件勾勒出了孕育正义价值的现实土壤,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乌托邦和反面乌托邦(dystopia)情形。在乌托邦情形下,正义是不必要的;在反面乌托邦情形下,正义则是不可能的。以休谟所列的第一个条件为例。资源的稀缺性使得正义成为必要:在资源丰足的乌托邦条件下,人人都富足有余,财产的分配以及所有权完全失去了意义,“在那种情况下,正义就是完全无用的,它会成为一种虚设的礼仪,而绝不可能出现在德性的目录中。”
另一方面,适度的资源稀缺使得正义成为可能:在资源完全匮乏的反面乌托邦条件下,人人都处于极端的生存危险中,财产的分配以及所有权完全成为不可能,“在这样一个紧迫的危机关头,严格的正义法则被中止,而让位于必须和自我保存这些更强烈的动机。”这里的重点显然不是对休谟的正义论进行全面讨论。我们的目的是想指出,对任何一项政治价值的说明都要考虑其所处的社会现实条件。就我们所关心的合法性价值而言,我们同样必须在真实的世界中去为合法性提供基础性说明。离开了这一真实的世界,合法性就失去了它的焦点,它要么成为冗余的礼节,要么成为无法实现的空中楼阁。因此,对合法性价值的确认离不开对合法性环境的考虑,只有通过合法性环境的说明,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这一事业所负有的独特使命和道德目的。
3.以“政治环境”类比“合法性环境”
为了更充分的厘定合法性环境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再从政治环境(circumstancesofpolitics)的讨论中获得一些重要的启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关政治环境的明确概念表述来自于沃尔德伦,但是,在这方面可能最不应该被忽视的是阿伦特(HannahArendt)对所谓“人类处境”(humanconditions)的深刻洞悉。众所周知,阿伦特对政治概念的阐发呈现出这样一项特质:即以人类处境作为分析的起始点并始终以此作为理论关照的重心。在《人之处境》(TheHumanCondition)中,阿伦特把人类活动分为三种样态:劳动(labor)、制作(work)与行动(action)。之所以产生这三种活动,主要是应因人类几个重要的生存条件。
一方面,人必须维持生命,所以我们要进行劳动;另一方面,人必须生活在一个舒适自在的后天环境中,让生命有安顿绵延的感觉,所以我们制造出种种器物以及文化产品。然而,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人乃是以多元的样貌存在的,所以必须发展出“言语”和“行动”,由此我们跨入到了政治领域。可见,阿伦特的政治概念与人类的多元性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用她的话说,“如果人类不是以多元的样貌存在,政治根本无法想象”。
这即是说,政治活动之所以必要以及可能,主要是因为:每个人作为独特的个体,为了彰显个体性,也为了使个体之间彼此的联结得以确立,人透过言语和行动来呈现自我,沟通互动,这遂构成了所谓的政治领域。相反,让我们假设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假设人类不是以多样面貌存在,而只是一个模子之下的无尽复制。在这种情况下,展现个性的言语和行动无疑会成为多余甚至浪费,政治领域将不复存在。或者,假设人的言语总是流于空洞欺诈,而行动也总是沦为摧残压制个性的工具。在这种情形下,阿伦特所构想的沟通互动之政治领域则根本是不可能的。
对阿伦特的政治哲学主张作出系统评判显然不属于我们的论证目标。与前面有关正义环境的介绍一样,我们对有关政治环境的讨论依然服务于说明合法性环境这一概念。至关重要的是,不管是正义环境还是政治环境,其所关切的根本是人类的生存处境或境况。对法哲学家而言,如果想要获得真正的关于法律本质的知识,他也必须把人类处境当成沉思的对象和灵感的源泉。质言之,任何对法律本质的说明都要备有一个对人类处境的一般性观点,合法性价值则是对这一人类处境(即合法性环境)的回应。
4.合法性环境:合法性的问题化说明
从根本上说,法哲学领域的核心议题是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这就是说,我们需要在概念层面来反思法律何以是一种规范性实践,其何以对我们具有约束力。诉诸于合法性价值来对法律规范性进行说明这一思路暗示,法律作为一种价值理由,其独特的规范性必须依赖于一种对相关处境的问题化说明。只有我们恰当的厘定出法律规范性运作的环境并予以参酌,才有可能准确地理解法律这种规范性实践的独特性,以及它对我们到底意味着什么。在这个问题上,正如科尔斯戈德(ChristineM.Korsgaard)所言,“确立一种规范性主张的最有说服力的方式通常是这样的:你向你的听众表明,因为他们身处的环境,他们有某个规范性问题,这就是说,他们需要一个原则;然后你再向他们指出,某个方案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的或唯一的方法,这样他们就会接受这种解决方案。”通过引入合法性环境这一概念分析工具,我们将试图对法律这一价值理由的独特性提供问题化说明,或者说为解决法律的概念问题划定空间。法律作为一项道德事业,如果离开对人类相关处境的问题化说明,那么我们几乎很难真正理解这项道德事业的本旨和价值。一般而言,对合法性的问题化的说明具有两个面向:
一方面,合法性环境要标示出“法律何以必需”的维度;另一方面,合法性环境要标示出“法律何以可能”的维度。相较而言,“法律何以必需”这个问题具有关键意义,因为它不仅具体规定了“法律何以可能”的问题设定,而且决定了不同合法性观念的建构。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的概念》的“后记”里,哈特曾对自己所从事的普遍法理学工作作出特别说明,他尤其提到,“此项厘清工作的出发点,就是我在本书第四页中所提到的,任何受过教育之人都普遍拥有的,关于现代国内法体系之显着特征的常识”。
此外,拉兹在对来源命题的论证中也着重指出,该论证所主要依赖的是我们对“现代国内法体系”的基本特征的理解。对我们来说,“现代国内法体系”正是法律理论不可或缺的背景和起始点。乍看之下,这个以地方性(parochial)为起点的法概念探究会威胁到法律理论的普遍性;但是,我们认为,法律理论普遍化机制毋宁是通过类推而不是归纳和演绎的方法机制实现的。这样,一旦我们承认一种法概念理论要从对“现代国内法律体系”之现象常识的反思入手,那么,在追问现代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内核也就是合法性价值的时候,我们就必须要探明或诊断“什么是现代性的条件”或“什么是现代人的生存处境”。在此,现代经验的独特形式理应引导我们对法律概念本质的哲学思考。
妄想一种哲学可以超出它那个时代,这与妄想个人可以跳出他的时代,跳出罗陀斯岛,是同样愚蠢的。“基于合法性价值的法概念研究”这一题目,不仅意在强调法哲学与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内在关联;现在,通过合法性环境这一概念,我们还要强调法哲学与社会哲学之间的内在关联。我们当下所处的合法性环境是我们探寻法律本质问题的特定场域。其实,站在社会哲学的理论高度上,法治这项政治理想也是启蒙运动带来的重要遗产,同民主、自由、科学一样,它一直是处于现代性事业范围之内的事业。因此,从法治理念的诠释视角出发,我们的立场不是通过解构现代性而消解合法性价值,相反,我们对现代性本质的思考是为了提供一种最具正当性的法治阐释方案,从而维护现代性的成长和法治的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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