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子·天道篇》中有一个桓公与轮扁的故事。其中,庄子借轮扁之口,说出了一段颇有深意的文字:斫轮,徐则甘而不固,疾则苦而不入。不徐不疾,得之于手而应于心,口不能言,有数存焉于其间。臣不能以喻臣之子,臣之子亦不能受之于臣,是以行年七十而老斫轮。古之人与其不可传也死矣,然则君之所读者,古人之糟粕已夫。这个故事实际上反映了现代解释学的一个核心问题,即我们所要解释的文本和被解释的文本及其意义本身之间的关系。
①海德格尔曾在他的一篇题为“哲学是什么”的演讲中也说到:“我们提出的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非常宽泛的话题。由于这个话题太大,它就始终未得到确定。由于它未被确定,我们就可以从许多不同的角度去处理它。”
②哲学如此,法学亦是如此。从古希腊到现今,人们不断探索和变换研究法学的方法、视角,并试图从中归纳出一种最具有普适性和实效性的途径。法解释学就是在这种学习与探索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并似乎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但在当前中国的法学研究特别是法理学研究中,法解释学还处于初始阶段和起步阶段。因此,法解释学尚未建构出自己成熟和完整的体系,其实效性也有待检验。
在简恩·科利尔所着的《解释学的任务》一文中,他将解释学初步定义为“关于与‘文本’的解释相关联的理解程序的理论”.作为当代解释学哲学的奠基人之一的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也说解释学是从“对文本的理解艺术开端”.从解释学这一词汇本身的内涵说,其首先也应体现为对文本的阐述与诠释。
解释学是门古老的学问。早在古希腊时,神话中的信使 Her-mes 就已经担任将上帝的指示翻译成人间语言并负责传达解释一职。解释学真正进入法学研究领域应该是在 11 世纪前后。当时由于罗马法资料大量被发现,而其中的文字又较晦涩,难以理解,因此就需要一些人来进行注释和诠释。解释学也就自然的进入到了法学的领域。经过几百年的时间,解释学终于从一门单纯的技艺发展成为一门具有自己体系和内容的科学。从古希腊到伽达默尔再到德沃金,解释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三级跳式的过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解释学渐渐成熟起来,开始脱离单纯对文本进行描述的藩篱,并开始逐渐拥有了自己的灵魂。
伽达默尔将解释学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在他看来,解释学并非一门“独断型”而是一门“探究型”的科学。理解的本质不是更好的理解,不是一种复制行动,而是创造性活动,是“不同理解”.正是在这种影响下,解释学才逐渐开始占据法学研究中的重要位置。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解释学究竟应该属于本体论还1泥于方法论的范畴,而是开始有了本体论的特征。
1977 年,德沃金出版了《认真对待权利》一书,在这本书中,他提出了对一直以来法学基本问题的质疑。他认为,对于我们来说最终的问题并不是“法是什么”,而是“什么是对法最好的解释”.随着法学研究的发展,法理学似乎也逐渐跳出纯粹形而上的理论研究的禁锢,并成功找到了和实践结合的最佳切入点。
在当下中国,人们对解释在法学中的应用似乎更多的理解成一种法律解释而不是法学解释。提起解释,人们最先想起的应该是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众多的司法解释。在这里,法律解释在这里更多的被视为一种法律方法,一种与立法和司法过程密切相关的法律方法,而并不是一种理论。人们对解释学的理解可能更多的是对法典或者法律条文的解释,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字面解释、扩大解释等等。实际上,这与法理学研究中的法解释学并不完全吻合。这种工具式的解释也并不适用于对法理学进行研究,解释学自身应该具有更多的理论内涵和艺术气质。
也许正是有这方面因素的考虑,在《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这本书中,作者并没有从法律解释的视角来进行写作,而是选择从法学解释的视角来进行章节体系编排,也没有以时间进行区分。此外,作者是从“宗教”、“效益”、“文化”、“身份”等方面进行叙述,而不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注释法学派”等等,这反映了作者避免落入传统的法学学派分类方法,并试图发展和探究出新的学术认知的想法。
③但在目前的情况下,想找到一个完美的法学解释的视角划分方法是一件近乎不可能的事情。就像很多人仍然对中国目前的法律部门划分颇有微词一样,虽然已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解释学也并没有形成一套普遍认同的划分方法。这其实也反映了法学作为一门与实践密切相关的学科的特点,你很难找到一个尘埃落定的契机对它进行盖棺定论。因为,在不停动荡发展着的社会中,法律的尘埃无处不在,且每时每刻都在飞扬。所以,在法解释学发展尚处起步阶段的我国法学界,此书不仅能为中国法学研究学者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和思路,也可以引起大家对法解释学更多的研究和关注。
作者将本书划分为宗教解释、社会解释、利益解释等十六章进行叙述,在一些章节,作者运用了类似历史描述的方法来进行叙述,概括这种解释视角的形成发展过程和对法学发展甚至法律制度的影响。在“法的文化解释”这一章中,作者提到,把文化视为一种法律现象,将对各种法律现象的解释建立在对相关的社会文化脉络的掌握的基础上,是法律人类学的基本观念。德国人类学家图恩瓦尔德指出:“法律并不是社会力量的直接反映,而是对政治和社会关系的组织的需求和努力,在特定人群的脑海里呈现出来的;因而,法律受到思考方式与心灵状态以及祖先们的心灵习惯所限定。我们必须从根本上认为,整个文化是法律的背景。”
在这种对法的历史演变的描述过程中,法解释学似乎已经不仅仅拥有对法的解读的意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为法寻找必然性。黑格尔说过:“法的观念就是自由,即意志的自由。”在西方哲学体系中,意志与自由这对范畴一直是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同一性的。意志即自由,奥古斯丁、斯宾诺莎、莱布尼茨都持此种观点。世界上唯一拥有绝对自由的就是上帝。在斯宾诺莎看来,只有一个实体,并且上帝这个词和自然这个词是可以互换的。
④按照这种观念,法应该也是某种必然的产物,而法解释学应该是去探寻这种必然性,并为未来的法的走向做出预测和分析。这种探寻的过程应该也是法解释学从“方法论”逐渐走向“本体论”的过程。
关于本书中章节的划分,作者自己也提到,由于本书并未涵括西方法理学所有的思维模式,相互之间也有交叉,这种交叉在某些章节表现的较为明显。例如在“法的文化解释”这一章中,作者提到,法律不是历史“单线进化”的产物,而是一个文化的积淀。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知识没有优劣之分。另外,哈耶克也曾指出,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预期的社会中,国家的强制力可以降低到最低限度。
⑤问题在于,这种传统和惯例到底是一种“区域性文化”还是萨维尼所推崇的那种拥有共同信念的“民族精神”,这似乎比较难以区分和界定。因此,在这些不同的解释学思维方式中,我们有时可以发现一些有着共通之处的内容。这种共通之处,一方面,我们可以把它们理解成一种必然,因为很多因素本身就是一个集合和矛盾体;另一方面,这种交叉反映出目前情况下法解释学的体系并不够完美。
在本书的第十五章“法的身份解释”中,作者以身份解释的视角来探究法的合理性。在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和重视的当今社会,法的“平等性”就愈受到人们的关注。例如,自由的女权主义法学理论希望通过法律上的特别规定来保护女性的特定权利,以创造实质的法律公平环境。在她们看来,法律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和非歧视这种形式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要追求实质平等和结果平等,真正实现无性别差异的公平。这种对“实质平等”的追求让人联想到发生在 2002 年的“余秋雨诉古远清”一案,余秋雨以诽谤罪将古远清告上法庭,在庭审中,被告律师以“名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非议以实现实质平等”的理由进行抗辩。此案最终以双方接受调解古远清给余秋雨赔礼道歉告终。但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实际上是默认了被告律师提出关于“名人应承担更多责任以实现实质平等”的抗辩理由。这也反映出了在当今的社会中,法律的平等性也已经不再单单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不同身份给不同的人带来的利益上的差别显而易见。就其社会影响而言,法律终究还是平衡和妥协的产物,承认身份上差异带来的法律效应实际上也就是法律在更多的进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一种体现。关于同性恋和残疾人等少数群体的立法是目前立法上的重要问题,例如究竟是将同性恋作为法律上的普通人还是特殊群体,怎样理解残疾这种社会身份以及怎样在法律上对其进行救济……所有这一切,都是在为解决“实质平等”这一立法的基本问题而做的努力。
最后一章是“法的比较解释”,在当今法学界,关于比较法学究竟是属于方法论还是本体论尚存争议,作者在将比较方法归入解释学视角的同时,其实就已经赋予了解释学以本体论的特征。
对于目前的中国法学研究学者来说,也许无论是批判性的比较,还是全盘接受西方的法学文化殖民,都不是最终目的。正如法解释学可以追本溯源到庄子与古希腊,对于目前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治理来说,对中华传统文化的汲取与对他国先行模式的借鉴,是我们所需探寻的道路。
我国恢复法学教育三十余年来,在法学理论研究上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从解释学这一在中国法学研究中尚处起步阶段的视角对西方法学理论进行探究,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并有辟法学理论之蹊径、开法学研究之新河的意味。
注释:
①王庆节。解释学、海德格尔与儒道今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②郑永流。法是一种实践智慧。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③徐亚文主编。西方法理学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④[美]撒穆尔·伊诺克·斯通普夫、詹姆斯·菲泽着。邓晓芒,等译。西方哲学史。中华书局。2005 年版。
⑤徐亚文主编。西方法理学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