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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重点问题的经济理论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8-30 共2896字
论文摘要

  引言

  传统的立法价值理念更多关注的是法律规则所体现出来的 “公平”“正义”的价值,但当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兴起之后,人们开始从经济层面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立法者的思路和视角得到了拓宽。文章亦将借鉴经济学理论分析方法,结合我国城市经济文化发展以及农村城镇化进程给人们婚姻家庭生活带来的影响和表现,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中的重点问题展开思考。

  一、从法律经济学层面评判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意义

  1、对节约立法成本、资源的积极意义

  用经济学理论分析方法研究立法,对制定出良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而良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节约法律的实施成本。相反,恶法在实施中与社会现实不符,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将花费更多的资源去修改协调以适应社会需要,造成资源浪费。

  2、对研究婚姻法在城乡地区实际效用之对照意义

  我国各地经济文化结构复杂,婚姻法在城乡各地的适用及司法实践都呈现众多状况。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都反映出婚姻法的实际效用存在问题。因此,我们不仅要从立法的层面对婚姻法的普适性进行调整,更要多元化分析有法不依的原因,特别对于研究经济环境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的人们婚姻家庭法律的理解及接受问题,更有助于我们摸清民情、看清事实。

  3、对研究婚姻家庭立法体现的伦理关系之辅助意义

  婚姻立法的发展正是家庭伦理观念变迁的结果。家庭传统伦理观念是否能解释现代社会的夫妻感情、财产债务、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中出现的新情况?农村城镇化进程会否对当地传统的家庭伦理关系造成影响?其答案都是需要结合社会现实以及借助各种途径分析、多元化辩证思考方能得出较准确结论的。因此,对婚姻关系的伦理性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可有助于厘清婚姻立法在亲情与财产间的伦理关系及价值选择。

  二、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重点问题的经济理论分析

  1、婚姻形式

  我国婚姻法只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婚姻。然而,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根据当地风俗或婚宴的举办来 “完婚”,妇女权益多数得不到保障。而在城市,非婚同居关系大量存在,同居造成事实上的重婚现象亦非个例,尤其是进城务工的部分农民工群体,临时性的夫妻关系视婚姻法形同虚设。

  从法律经济学层面分析婚姻形式,结论是现代社会节奏快,人们的行为目的会与时间、效率等成本挂钩,而同居较婚姻而言,其优势在于具有自由性和灵活性。两人关系结束时可相对轻松地重新投入新的工作和生活,对节约时间和其它资源成本有着积极意义。但其劣势在于同居行为易滋生财产纠纷等问题,又如进城务工与长期留守农村的配偶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城内的姘居关系不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因此,还是应当对非婚而共居等形式进入法律领域调整留出一定的接受空间。

  2、财产关系

  目前我国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并存的财产制度,既体现了婚姻是社会认可的、男女双方谋求更大利益的合作关系,又显示了对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配偶一方保护个人财产意愿的尊重,使婚内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得到实现。以下将结合法律经济学理论,对婚姻法中涉及财产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分析:

  (1)婚约财产。现实中,约定婚姻的行为大量存在,订婚宴、彩礼交换、订立协议等形式各不相同。法律不保护订婚行为,只规定了一定情况下需返还婚约财产,但如何界定需要返还,哪部分财产需要返还等问题却没有操作细则。婚约行为中的财产流动性大,成文法又规定得不完善,法官依据判例或当地风俗习惯审理婚约财产纠纷,即增加了判案负担又可能会偏离法律原则。更有甚者利用法律的空档进行婚姻诈骗,对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从比较经济利益大小的角度进行分析,发现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则带来的良好效应不敌损害。故对婚约财产问题的制度规范不应缺失,尤其对于农村法制建设工作推进,从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婚嫁财物问题着手,更易于被群众理解及接受。

  (2)房产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引发了社会的讨论与思考:房产与婚姻、感情与财产之间该如何权衡?在城市中,结婚登记之前先理清房屋产权登记的问题,成为当事人走进婚姻家庭生活的门槛。在农村,宅基地政策令家庭房产纠纷有别于城市居民,但农村户口的妇女与城市居民结婚情况则更为复杂,即涉及到宅基地保留份额,又面临着城市婚姻与房产间同样的问题。从法律经济学层面分析,司法解释三的定位强调婚后夫妻人格的独立性、平等性,然而,此种立法价值的选择将影响婚后夫妻感情的巩固及与对方父母亲情关系的融合建立。权衡比较夫妻人格独立平等在法律规则上体现的意义与婚内夫妻家庭感情和谐,文章认为,感情的重要性更大,这与中国婚姻家庭优良的传统伦理观念及婚姻立法维护家庭和谐的立法目的相符。因此,若立法选择感情,收获的效益更高。

  (3)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分析适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因第三者或家庭暴力原因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情形居多,但法律的效用却不大。首先,第三者破坏家庭的现象长期存在,法律却无法有效遏制其蔓延。其次,正值我国的家庭暴力法律酝酿出台之际,从法律的普适性角度考虑,我们应重点关注农村城镇化这一社会动向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比如农村男尊女卑封建思想残留,家庭暴力现象较普遍;进城务工出现的临时夫妻关系对留守农村配偶权益的侵犯等。以经济学角度分析,规则缺陷必然留下隐患,而隐患终将提高成本。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理念过于绝对与排他,使解决配偶间损害赔偿问题的收益空间缩小,极易为规避法律制裁之行为目的提供机会,规避机会系数增大则法的效用系数降低,最终影响法律的权威。

  3、继承制度

  (1)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与补位性质的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抚养义务存在冲突。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在法定继承顺序中位列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更是被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因此,在补位性质的抚养义务规则中,如在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情况下,被兄姐或祖辈抚养长大者没有负担能力的,就不用回报相对应的抚养或赡养义务,同时由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存在,其与兄姐、祖辈之间亦不发生实际的继承法律关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此规定显失公平,即祖对孙,以及兄弟姐妹间为抚养义务投入了成本却有可能收不到相对效益,实为立法缺陷。

  (2)遗赠抚养协议。无论城市或农村,都存在空巢老人或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对于孤寡老人,我国虽有遗赠抚养制度,但无相关的的监督机制。若协议签订后,发生虐待受抚养人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未被揭发的,却不影响受抚养人死亡后协议的履行,该制度设计存在较高几率的履行价值不对等之风险。新修改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立法回家看望老人属子女义务,但惩罚机制缺失,同样面临着立法收效不明显的尴尬局面。若能将老人空巢时间、子女看望义务的履行效果与遗产继承为内容设定计算公式,并把公式纳入到老年人监护制度当中,使相关法律规定有效整合,才能更好地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益。

  结语
  
  婚姻家庭立法不能单纯地追求部分目的价值,如实现男女平等或养老育幼职能上,决定相关法律的立、废、改。而应将既定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连同经济分析方法有机结合,取长补短,才能更好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指引婚姻家庭领域立法的科学走向。

  参考文献:

  [1]陈丽娟·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07(3).
  [2]曹飞·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普法分析[J].行政与法,2012(11).
  [3]霍焱焱·法经济学分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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