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化的深化,公民具有了参与和影响国内与国际决策过程的可能性。反映公民与民族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身份,也就随着公民日益参与和影响国际决策而获得发展,公民身份的扩展既确证为区域联盟公民身份这一新公民实体概念的出现,也表现为具有参与和影响国际事务和全球义务的公民身份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实践性公民身份的出现,还意味着具有区域合作和全球意识的理想性公民身份的出现。这种发展中的公民身份既关注公民的民事权利,也重视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福利权利,充分反映了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和共和主义公民身份的融合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现代公民身份中的权利与义务、平等与自由的有机统一,为区域法治提供理念与制度基础。同时,把区域治理建立在普遍人权的基础上也是全球化时代的法理要求。从本质上讲,公民身份权利渊源于人权,“世界化将自人权而来。”
权利是表明人性尊严和自主的最佳机制。如果我们不承认权利的相互依赖的性质,不承认所有权利都只有在得到其他人承认的条件下才能充满意义,那么,它对全球问题也就只能产生有限的影响。“以关系为本的权利观不仅要我们不必顾忌国家边界,以各种方式把权利扩展到所有个体身上,而且还意味着要求我们承认,只有对其他的共同体和自然环境表现出更高的责任感,权利才能够维持得下去。”
全球公民身份不仅包含权利,而且包含责任。迈向全球公民身份的重要一步必须是,国家应该承担更大的全球性责任,愿意与其他国家建立起更加牢固的联系,把公民身份的义务延伸到非本国公民的身上,对区域人权保护采取一体化保护原则、多重保护和司法保护原则,建构能够保证区域公民权利的治理制度,确立有利于地区和谐发展的法律秩序。
一、公民身份的扩展与欧盟区域人权的一体保护
实际上,对基本人权进行一体保护原则是与公民身份的历史演化密切联系在一起的。马歇尔从英国的社会历史背景出发,从公民身份的演进历史中确证了公民身份的构成要素。在他看来,公民身份的演化是一个地域上的融合和功能上分化的双重过程。公民身份概念是一个由公民的、政治的和社会身份所组成的结构体系,是由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所组成的复合范畴。在时间维度上,自由权利主要形成于18世纪,其范围包括人身自由,表达自由,思想、信仰自由,财产权、契约权和司法审判权;政治权利主要归于19世纪,政治权利经历了参与行使权力和选举政治团体成员等权利的形成与巩固过程;社会权利则主要出现于20世纪,其发展经历了从享受少量经济福利与安全,到极大限度地分享社会遗产和根据社会普遍流行的标准过一种文明人的生活的过程。
公民身份的历史进化表明,只有到了20世纪才有可能在制度权利的范畴内对基本人权进行一体保护,并使之成为宪政的一个核心原则。20世纪以后,各国宪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法国宪法、联邦德国基本法,都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享有的各种权利。美国则通过一系列的宪法修正案,废除了种族歧视、男女歧视等现象,保障了公民的各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教育的权利,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实行了民主。事实上,公民身份的扩展在某种程度上是全球自由贸易的产物,经济全球化为公民身份理念与制度的扩展提供了最初的动力。随着欧共体发展成为欧洲联盟,欧洲政治一体化的步伐开始加快,成员国之间的合作进入了政治领域,人权问题成为欧洲一体化的政治目标,进而成为成员国之间进一步团结合作的理想追求,最后通过欧洲联盟公民身份的建构,确立了地区范围内的人权一体保护原则。世界贸易组织在接受新成员时也坚持人权的一体保护原则,除了要求成员国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与规则的主要规定外,还要求其承诺推进本国的民主化进程。
从本体意义上讲,人类交往形成的关系模式与结构决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与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是一个整体性的、不可分割的权利系统,因此对人权应该进行全面的保护。以国际权利公约为例,在法律上作为公民而得到承认的关系决定了公民权利;积极参与国家决策的政治关系产生了政治权利;互利与交换的经济关系产生经济权利;融入民主社会的社会关系产生社会权利;隶属某一社会的共同团体的文化关系产生文化权利。这些权利体现人类的多方面本质,是公民身份多元化价值的体现。权利是一种法律支持的正当工具和手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对抗国家的权利,它的作用首先是保护个人以对抗国家专断行为。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则是向国家要求的权利,它的作用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的私生活,以便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保障他们的子女能够受教育,等等。亦即将这些权利授予国家权力。
对价值多元化的承认意味着必须对权利不可分割原则的承认。对人权进行一体保护也是公民身份抵制专制主义的内在要求。专制主义将人权分割开来,使其制度化,这是权力不分的必然结果。与此相反,民主制度将人权的不可分割性上升为原则,这是权力分开的必然结果。权力的分立越彻底,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就越有保障。现代国家内部的三大权力之间的分立保障了政治关系,确保了与行政权分立的立法权由公民来行使或在公民的监督下行使;通过强制性规定法官对于政治权力(行政权力与立法权力)的独立地位,分权还确保了公民关系与法律关系的有效性。
哈贝马斯从全球化进程中公民身份不断扩展的事实出发,抓住公民身份权利的内在联系,强调保障公民政治参与权、交往权的充分行使以便通过公共领域的自治达到私人领域的自治,进而实现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政治权利的整体性保护。在哈贝马斯看来,民主程序必须同时确保法律主体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因为如果有关的人们不先在公共讨论中澄清那些确定对典型事例作同等处理还是不同等处理的有关视角,并且为考虑他们那些经济重新诠释的需要而将交往权力动员起来,主观的私权利甚至是无法作恰当地表达,更不要说对它们作政治实施来了。
从实用主义视角看,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也具有工具性,公民行使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总是与争取自己的经济、社会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公民身份会受到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影响。一个在维持生活水准方面明显失败的政府,很快将丧失公民对它的忠诚,从而丧失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无论它如何有意识地支持公民政治方面的权利与自由,都无济于事。
另一方面,政治权利的行使不仅要求言论自由的公民权利得到保证,而且还应该确保公民有足够的教育和福利水平,使之能做出明智而独立的决定,因此,体现公民身份的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是相辅相成的、优势互补的关系,要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就必须坚持人权的整体性保护原则。
公民身份的扩展推动了政治参与权的国际化,为区域人权整体保护提供了民主基础;也在全球范围内扩大了民主公民身份的政治影响,提高民主公民身份的法律地位。人们开始认识到:“民主公民身份预先假定了个人具有言说其生活是如何遭到其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因素的影响的权利。因此,这就意味着在当代世界,个人的声音必须能够超越国家的地理疆界。”
民主的公民身份是在民主全球化进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民主的全球化使得国内的决策过程正变得日益对个人或民间社会公开,个人或社会组织参与和影响国内与国际决策过程具有现实性。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许多国家在修改宪法时,接受国际人权法中政治文化理念的影响,重视公民处于国家政治秩序之内的参与公共事务决策与处理之权利,在宪法中逐渐纳入选举权、公职权、政党权、请愿权、创制权、公决权、罢免权等政治权利。欧洲联盟在政治权利的区域化方面则走得更远,欧洲联盟公民资格意味着成员国公民既享有本国宪法确认的政治权利,也应该享有与欧洲联盟事务有关的政治参与权利,欧盟成员国公民有权投票选举派驻欧洲议会的议员。总之,伴随着公民身份扩展而来的政治参与意识深刻而又广泛影响到世界各国民主观念,许多国家积极探索新的政治参与途径与方式,实现了对听证、审议、商议、公决等参与权利的制度化安排,从而为公民在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政治影响提供法律保障,为公民参与全球治理准备了法律基础。
公民身份的扩展推动了社会权利的国际化进程,为区域人权整体保护提供了法律环境。社会权利是公民身份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是保证公民有尊严地生活在社会中的基本权利。社会权利是20世纪宪法逐渐确定并发展起来的基本权利,它在本质上是自我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经济权利,属于受益权的范畴。随着共和主义公民身份思想的复兴,许多国家政府开始认识到积极自由对于公民社会生活的重要意义,开始在宪法中规定福利权利,使其产生制度保障的效力,进而为立法者施加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同时使其成为宪法解释的重要依据。在现代社会,社会福利权利不仅是一种表征公民社会成员资格的身份权利、实质性权利,也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如果公民受到公共福利提供者的不公平对待,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英国、德国、法国还通过权利立法将劳动权、休息和闲暇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保健权利、生活环境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组织参与工会的权利、罢工权利、受教育权利、文化活动权利转变为具体法律上的权利。毋庸置疑,“公民身份的概念推动了西方世界迈向福利国家供给的发展。在20世纪期间,公民身份的概念集中在社会生活(而不是公民的和政治的)层面,并产生了一种福利国家,而这样的福利国家使其个体的公民在物质上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
随着公民身份的扩展,民族国家开始将社会权利授予外国公民。在欧盟国家,非成员国国民可以与成员国民一样享有合法授予的社会、经济权利。由于福利国家依赖于税收的支持,当经济衰退的时候,社会权利也会跟着陷入困境,福利国家就再也无法维持其社会承诺。因此,体现公民身份的社会权利的存续就取决于福利水平与税收高低之间的适度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权利与财产权利、经济自由之间存在一定张力。一方面,可以说社会权利与公民的经济自由权利有着冲突的一面;另一面,“对经济自由权利的强调会妨碍实现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平等价值。如果没有社会权利为公民身份所提供的物质基础,政治权利的重要性将遭到严重的破坏。而且削弱社会权利的做法同时也意味着削弱公民权利。”
由此看来,公民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都是维持公民身份不可或缺的因素。
二、公民身份的扩展与欧盟区域人权的多重保护
在历史上,普遍公民身份的概念最早与自然法联系在一起。自然法是普遍的人性、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的体现,因而可以适用于世界各个地方各个共同体。只要一个人遵守普遍的自然法或超国家层次的法律并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那么他就具有了普遍公民身份。人依据自然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权,理所当然地属于普世权利范畴,故而普遍公民身份的概念源自人权。康德于1795年在《永久和平论》一书中从世界法构想推演出人类普世权利和普遍公民身份的法律图景,洛克通过自然法概念推演出自然权利的原则。这些权利在18世纪美法两国的宣言中和20世纪联合国国际权利法案中得到最明显的体现。
《世界人权宣言》对普遍性人权作了明确的表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重视对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利进行一体保护。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看作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在世界公民身上的对应物。
将人权保护作为全球治理和区域治理的目标,乃是全球化进程中公民身份扩展的内在要求。在全球化时代,人类社会的交往活动不再仅仅局陷于民族国家的疆界,全球化进程已经极大地扩大了人类交往的地域范围,国际交往主体除了国家以外,还有各种国际性社会组织和个人,因此人权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本国公民的权利,而且还要保护外国公民的权利。
“人权是最基本的和最普遍的权利。因此,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国籍、肤色、宗教信仰或性倾向如何,人权都必须平等地扩展至所有人;无论其特定的文化、意识形态或宗教传统如何,也无论其事实上承担着什么义务,所有合法国家都应保护人权。因此,就某些方面而言,人权使我们成为世界公民”。
毋庸置疑,人权既受国家权力的保护,又容易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仅有国家作为人权的保护者是不够的。权利本身并不能建立起使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适当环境,人权的主要问题是它没有与区域政治共同体结合在一起,缺乏使自身得到落实的有效机制。随着世界公民权利和全球公民身份意识的逐渐深化,人们意识到人权保护应该有一个全世界范围内最低限度的统一标准,各国的人权保障机制和水准应该处于区域治理机构、全球治理机制和国际社会的理性评价和必要的监督之下,于是《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及一系列有关人权的议定书应运而生,初步形成了国际人权法案。全世界大约有一半国家签署了这两个公约,承认它们具有国际法的效力。这些国际权利法案把不同国家的公民看成世界公民,赋予其国家公民应享有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法院规约》明确规定,当国家要求个人违反国际法时,个人对国际法的普遍规则的遵守优先于服从国家的义务。
人权的有效保护应该是国内保护、区域保护和全球保护的有机统一。在哈贝马斯看来,人权适用范围应该突破民族国家公民的限制,应当延伸到凡是住在该法律秩序的有效性范围之内的所有人,同该国公民一道享有同样的法律保护,履行类似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应该建构一种世界公民身份,赋予个别法律主体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为其在自由和平等的世界公民联盟中为个别法律主体提供了一种完整的成员资格,保证任何人都能充分享有人权。
也就是说,任何个体都不仅是国家公民,而且是法律意义上的世界公民,既享有民族国家公民的权利,也拥有世界公民的权利。因此,公民身份的二重化意味着既要对人权进行国内保护,又有必要实行国际保护。为此,需要通过世界公民权利的制度化,让所有国家的政府承担起人权保护的国内责任和国际义务。
随着欧洲联盟公民身份的出现,区域层次上也同样存在着人权的多重保护问题,区域联盟公民身份同样为区域治理确立了合法基础。《欧洲联盟条约》确立了欧洲联盟公民这种新的公民资格类型,为人权的区域一体化保护提供了深厚的法理依据。有了欧盟公民这一法律主体类型,就能进一步加深欧盟与成员国公民的政治联系。欧盟范围内的公民从此具有成员国公民和欧盟公民双重资格。欧盟公民必然要享有与此相对应的公民权利,要求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欧盟区域内的二重公民身份必然要求对公民权利实现两个层次的保护,即对人权实现区域保护和国内保护。于是协调成员国国家主权与欧洲联盟一致性的关系,以及成员国国家公民资格与欧洲联盟公民资格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欧盟不可回避的问题。《阿姆斯特丹条约》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强调公民资格是补充而不是取代成员国国家公民的资格,欧洲联盟公民资格将增补因成员国国家公民资格而被授予的权利。欧盟协调机制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承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与欧洲法官对人权监督具有的管辖权,欧洲法院承认国家的评判余地并对其加以严格的监督。
诚然,既然存在人权的双重保护问题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保护机制的冲突问题,片面强调人权的国际司法保护就可能导致人权政治对国家主权的干涉。为此,应该通过国际商谈在世界公民权利的层面上把国际关系从自然状态转向法律状态。
在当代社会条件下,只有民主才能形成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政策决策,并在不同的公民之间建立起关系。公民身份是一种沟通个体和政治共同体的媒介,我们必须通过普遍公民身份理想的承诺,在政治上促进公民之间的沟通渠道的形成,为区域人权保护的政治决策和法律机制提供基础。而公民身份坚持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理念,就为公民参与区域人权保护制度建设提供了观念性动力。权利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的实现需要他人履行承认和尊重这一权利的义务。权利的存在还依赖于政治共同体的维系,一个健康的政治共同体需要积极的公民积极地参与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活动。英国、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推行公民陪审团制度,公民陪审团对医疗、教育等领域的事务进行审议,同时给政府领导者提供相关的政策意见,在民主的商议性和审慎性方面取得了广泛的成功。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一些国家则采取了强制性投票制度来有效地应对政治参与中的不平等问题,另外一些国家推行社区服务政策来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这种内涵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公民身份理念在西方国家的确立和推广,为区域法治提供了观念支持和民主参与的动力渊源。
信息和交流技术的发展,给不同文化之间的接触与交流带来了更加便利的渠道,有可能形成一种引导人们走出狭隘国家利益的全球性文化。同时,民族国家已经不可能通过自己的力量有效解决移民、国际犯罪和生态破坏等问题,全球风险的发展对国家的角色及其保障公民身份的能力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欧洲一些国家开始赋予移民团体一定的投票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力,使其成为所在国家政策制定和执行的积极参与者,保证这些政策不会对自己的社会权益和自由造成负面的影响。力图在尊重不同文化权利的前提下,把责任扩展到超越国家的层次,建立起区域治理所需要的参与制度体系,使公民身份的权利、责任和参与要素,既能够用于地方组织的治理,又能够适用于区域层级的治理。
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条约》确立了欧洲公民身份,把公民权利以及某些政治权利扩展到欧盟成员国的所有个体身上,成员国的公民有权投票决定派驻欧洲议会的议员。“随着欧洲议会权力的不断增长,欧洲公民身份将逐渐与新型的政治参与联系在一起,这种参与模式将促进各政治党派、各利益集团、各社会运动超越国家的边界进行合作。”
维护人权和建立政治民主为可以实现跨国发展的公民身份类型提供普遍的基础。
个人通过国际交往,参与国际、区域民主政治活动,必然具有多元公民身份意识,必然在更广的范围和更多的领域领略和体验民主的内涵与意义,因而必然对其所属国家的民主产生深刻的影响。当下地区政治联盟和区域司法机制的发展正在推动着某种真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民身份以前所未有的范围扎根于区域联盟的各个地方。这种区域性的民主蓝图将使公民在改善了的司法体系中受到有效的保护,并以直接民主、代议民主和全民公决等方式参与各种各样的民主过程,促使区域联盟成员政府承担起人权多重保护制度建构与实施的政治责任。
在这种公民身份理念的深刻影响下,许多国家签署和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以积极的态度予以实施。挪威议会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了《提高人权在挪威法律中的地位的法律》,该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和第二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第一、第四、第六和第七任择议定书,将作为挪威法律的一部分直接发生法律效力。1987年公布的《荷兰王国宪法》第94条规定:“王国的现行法令法规,如果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约规定,或国际机构决定相抵触,不得施行。”在欧盟层面上,欧盟通过欧盟基本条约和司法判例确立了区域人权法律效力高于国内法律的原则,从而借助于公民身份的扩展促进了成员国家保护人权责任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三、公民身份的扩展与欧盟区域人权的司法保护
随着人类交往方式的极大发展和交往空间的不断扩大,人类进入了全球化时代。一方面,反映人类交往规律的共同法律原则和规则体系正在形成过程中,法律趋同已经成为法律全球化的重要表征;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文化内涵和形式的差异,凝结了历史文化经验和地方知识的各国法律又具有鲜明的民族特性。人们深刻意识到,区域法治是调整国际交往关系、解决国际交往中利益冲突、维护国际交往应有秩序的重要手段,司法程序是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重要机制。因此,只有在全球层面确定共同的司法理念、实现司法救济权利和司法审查的全球化,才能实现区域法治效果的最大化。而选择区域治理的法治化路径,除了通过国家间的联合建立区域联盟政治组织以外,还必须通过公民身份的扩展建立超越民族国家公民意识的的区域联盟公民身份。正是公民身份的扩展为司法救济权利和司法审查的宪法化、国际化提供了观念基础和制度保证,从而为人权区域保护提供了坚实基础。自康德在18世纪末提出人类普世权利和普遍公民身份的法律设想以来,世界公民身份的理念及其权利安排已经在一些民族国家的宪法文件中得到充分体现。美国、德国和法国早在18世纪就在人权宣言和宪法性法律中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完成了公正审判权宪法化的历史使命。联合国在世纪公民理念指引下在《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案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都享有公正裁判权和司法救济权,从而为民族国家、区域联盟和全球范围的人权司法保护提供提供了国际法基础。20世纪下半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正裁判权、司法救济权上升到了宪法权利的高度。
随着欧洲社会联合进程的深化,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成员国和区域政治联盟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其中特别重要的问题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和个人能否享有与成员国同等的申诉或诉讼权利。早在20世纪上半叶欧洲就兴起了统一运动,欧洲统一运动国际委员会于1948年5月8日至10日在荷兰海牙召开了欧洲大会,大会向欧洲各国呼吁制定保障思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人权宪章,渴望通过区域法院来实施该人权宪章;欧洲大会确信,为了人类价值和人类自由,应该建立一个拥有足够权威的人权法院以保障宪章的有效实施,大会主张联合国家的任何公民在宪章确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人权法院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而通过理想的法律整合机制为整个欧洲勾画了人权司法保护的蓝图。
然而,区域人权司法保护理念的制度化却不是一个顺利的过程。鉴于当时欧洲各国政府尚未形成区域人权保护的国家责任理念,欧洲各国的公民尚未形成浓厚的区域公民身份意识,考虑有人担心单一欧洲人权法院可能被用作政治目的和可能出现的诉讼泛滥的问题,欧洲统一运动委员会在1949年7月12日向部长委员会提交了包括人权法院条款和人权委员会的条款的《欧洲人权公约草案》。该草案规定,个人用尽国内救济的申诉途径后,应该首先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后方可向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个人失去了将案件提交人权法院的权利,人权法院也不享有对个人申诉的强制管辖权。在这一背景下,《欧洲人权公约》最终建立了由人权法院、人权委员会和部长委员会构成的人权保障机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之公正与公开的审判”;《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权由一个事先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和公正无偏的法庭,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人人应有获得建议、辩护和代理的可能性”,由此确立了人权司法保护原则,并通过公正审判权强化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的保护。
虽然人权司法保护原则在欧洲人权文件中得以确立,但是个人仍然没有获得向人权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在人权保障的实践中,三重结构的人权保障组织机制日益显现出职能重叠、申诉程序不够公开、公正的内在缺陷。面对人权申诉不断增加和积压严重的困境,部长委员会意识到必须实现区域人权组织机制的政治性运作向司法性运作的转变。历经艰难曲折,部长代表委员会第551次会议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创设了常设的由一审法庭和二审大法庭组成的单一人权法院,以取代现存的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将第9议定书赋予个人的申诉权发展成为包括起诉权和上诉权在内的完整的申诉权。废除了部长委员会处理申诉的权力,保留其监督人权法院判决执行的权力,从而实现了对欧洲人权机构的结构性改革。
《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规定,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均有权将申诉移交给欧洲人权法院,个人由此成获得了欧洲人权法院中的当事人资格,享有同缔约国几乎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和请求权,享有欧洲区域层面内的完整的和充分的司法保护权。
当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直接依据欧洲范围内的有关人权的公约及其议定书、有关人权判例性原则,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司法保护。迄今为止,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对公约中所规定的几乎所有权利进行了阐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院判例法规范体系,为欧洲法院人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权威的参照依据。在有关个人申诉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还行使对国内司法判决的司法审查权,它作出的判决有关国家也必须遵守和执行。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每一具体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国内法都要受到“是否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和“是否具有合法目的”的审查,这就为欧盟公民行使法律修正权提供了司法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修改和重构成员国法律的作用,从而实现了对区域人权的有效司法保护。通过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权利遭受立法损害的公民直接参与裁判结论形成的权利,不仅可以强化欧盟公民身份意识,而且能够使欧洲人权法院成为解决代议制的政治失灵、疏通政治渠道的重要机构,从而使欧盟司法机制在维护多数人权利的同时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成为在民主基础上保障少数人权利的程序权威。
区域公民身份的建构为欧洲人权保障组织机制结构转型提供了强大的推定力量。随着欧洲社会变迁,出现了与后民族国家联系在一起的区域公民身份问题。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条约》正式确立了欧盟公民身份,不仅实现了对国家公民身份的补充,而且实现了公民身份的实质性扩展。尽管2001年《尼斯条约》认为欧盟所承认的基本权利是象征性的和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权利,但是不能否认,欧盟所支持的个人权利已经扩展到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中的一系列人权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中的一系列社会权利这一事实。欧洲基本权利宪章承认工人具有获得合理和合适工作条件的权利、工作中的知情权和咨询权、集体谈判权和集体行动的权利、获得就业服务的权利、被不公平解雇时受到保护的权利;宪章承认和尊重与欧洲福利国家相关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权利。于是,区域联盟人权体系也就随着公民身份的扩展获得相应的丰富与发展。公民身份的扩展使得司法救济权从国内的法律权利变成宪法权利、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权利,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从民族国家的宪法原则逐步成为区域联盟的宪法性原则。有必要指出,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原则,其司法职能是相互重合和相互补充的。欧洲法院可以利用《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解决人权保护问题,同时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在各成员国的直接适用提供了连接机制。自1970年以来,欧洲法院通过人权判例明确地承认尊重基本权利构成了受欧洲法院保护的共同体法律一般原则的组成部分。在欧洲整体意识中,人权和基本权利的意蕴是一致的,欧共体条约的不同条款明确规定了欧洲联盟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拓展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人权涵盖了人格尊严、尊重私生活、机会平等原则、信仰自由、信息自由、表达自由、结社自由、营业自由、法律听证、婚姻家庭保护等权利,从而有利地推动欧洲层面上的人权保障水准。
总之,区域层面人权保护原则是成员国推行区域法治过程中确定的价值理念。欧洲通过公民身份理念与制度的扩展,确认了人权司法保护的共时性标准,有力地影响了其成员国的人权司法保护机制,从而在整个欧洲树立了人权司法保护的权威。推而言之,全球化时代的公民身份应该是国家公民身份、区域联盟公民身份和全球公民身份的有机整合;全球化时代的人权应该是国内保护、区域保护和全球保护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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