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法律的目的有三个,安全、功利、正义,在不同的社会阶段和社会形态中,法律目的的排序是会有所不同的。
所谓安全,我认为就是维护国家统治,保障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平的实现,减少冲突。安全应该是法律最基本、最底线的目的。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则,有一般规则的属性,目的就是用一定的强制力约束人们,让人们遵循一定的行为方式,使社会行为井然有序。同时它是国家制定的规则,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要维护国家统治。法律的效力及其对安全的维护是较为有力的。
所谓功利,我认为就是利益保障。法律所实现的平等不应该是任何情况下的任何人平等,而应该追求实际上的平等,功利性就为法律实现实际上的平等提供了灵活的尺度。比如 《未成年人保护法》,因为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只有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才能确保实质上的平等,这就是法律的功利目的,它保护每个人,用灵活的手段平衡了社会中每个人应得的利益。但是功利作用也是为法律服务的,功利不能大于法律本来的功能,功利也不能超越正义的目的,不能因噎废食。并且,功利是要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首先要保证法律的安全目的达到,社会稳定而有序,法律确定而有力,然后才适当考虑功利性,平衡不同阶层的利益关系,正义意识就会在此萌芽。
说到社会正义,世上万事万物都没有绝对的,包括正义。博登海默说 “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以及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考虑的意愿”.我认为的正义应当是在一定的社会阶段社会形态的范围内大多数人所能接受的社会价值,同时能够平衡社会各个方面各个因素。正义应该包括公平、平等、共同利益,就是人们在社会中需要寻求的利益对等的价值取向,能够得到社会平等的对待,这是人们对社会认可的基础也是信赖所处社会的关键。有了正义,人们对这个社会的归属感和安全感自然就会衍生出来,法律的安全目的也就自然会达到了。因此正义应该是法律更高的追求,也是衡量法律是否合理的标尺。
此外,我认为法律还有一个最终的目的,就是自由,使在这个社会中生活中的国民自由,使人们的生活、交往行为自由,使整个社会呈现自由的氛围。
所谓自由,从哲学角度来考察,它意味着一种自我决定、自我主宰,一种行为的可选择性; 在法理学中,自由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它意味着法律应该以保障和实现人的自由为基本目标和内容。这类似于博登海默说认为的法律目的中的 “开发人的创造力”.但是自由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做任何事都可以,当每个人都不收任何约束随心所欲时,自己的权利反而会受到他人的干扰,使人们都不能顺利地行使权利。自由不单纯是一种哲学上的观念,更是一种政治和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在自由的范围内每个人都可以自由的行动,正义自然就实现了。人们对自由的追求推动着人们制定更好的法律,而法律也应保障和维护自由。
自由必然是相对的,一定有其边界,而自由的边界界定,一定只能以法律的目的做为标准。相对的,从法律自身而言,法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规范和保护自由的权利。这也就要求自由自身务必以符合法律目的的要求,否则法律也就不成为法律,失去它的权威性,甚至带来社会的动荡和混乱。这就决定了,从自由的角度出发,依托于法律体系下的自由,只有以法律的目的为唯一标准,才能符合人类自身的理性,才能有利于实现人的本性并做到最好的保障。从法律本身看,法律只能通过控制权利来实现人的权利,而不能赋予人权利,那就决定了不符合法律目的自由,自然会被禁止,法律本身也有权对此进行限制。另外,对于自由限度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需要禁止哪些权利、不需要禁止哪些权利,对于某项权利已经被承认,但是的它的程度限制也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也需要以法律目的为标准加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法律的目的由浅到深应该是安全、功利、正义、自由。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和社会阶段中,法律的首要目的会有所不同,因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产生的,同时也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变化。
不同的社会形态中法律目的不同,比如几乎所有的奴隶制国家只存在刑事法律,法律的目的无他,只能是奴隶主阶级对其统治秩序的追求,将法律的目的视为维护社会现状的是古希腊人,而所谓维护社会现状,乃是意指使每个人都固守于其本来的地位而防止他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冲突,这就是埃尔曼说的安全目的。古罗马在共和时期有大量的私法规范,也存在着民事商事法律实践,因而对于他们来说正义就更加重要,他们认为正义乃是这样一种既定且恒久的目的,他把每个人的东西都归自己所有。自资产阶级革命发生以后,依托资本主义民主,建立的以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为指导的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天然就有对天赋人权、自由、博爱、平等等自然权利的追求,这是不同社会形态法律目的不同。
同样,在同一社会的不同阶段中,法律目的也是不相同的。在一个新的社会形态形成初期,需要法律来安定社会,打消民众对执政政府的疑虑,所以法律首先的作用是安全和稳定。从刘邦攻入咸阳时的 “约法三章”到革命根据地时期的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无一不是为了在社会较为动荡的时期能用法律 ( 或规则) 保持稳定,维护统治的安全性,确保和平,减少冲突。而安全性保障了之后,就要适当考虑功利,平衡各个阶层的利益,使人们建立起适当的权利义务概念。而在社会稳定发展的时期,正义目的还是要高于其他目的的。因为在稳定的社会中,安全感已经建立起来,人们不用忧心朝令夕改,对法律的信赖感较强,会希望法律能够完美的维护社会正义,铲除一切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法律的制定或修改时要着重考虑社会正义的目的,公平、平等的考虑各方利益,尽力维护全民的权利。而在高度发达的社会下,自由的目的将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人们希望在法律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而不用受到任何力量的强制。因此法律不单单在制定上,更要在实现上,即司法上为人们的自由行为作保障。自由就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最终的目的,也是法律最终的目的。
另外,物质条件不同下法律目的也不同。例如农业社会是不可能产生交通类的法律的,当然也就不会产生追求好的交通秩序的法律目的;在简单商品经济社会中,是没有证券交易的,因而则不需要制定证券类法律,自然也就没有保障交易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目的。法律的目的不是紧紧跟随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是紧随其后的,总的来说,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会导致主体法律目的的改变。但是并非必然和绝对精确。有些时候,在不同的国家,就算物质生活条件基本相似,人们的法律目的也可能不尽相同。
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一句空话,它可以影响立法、司法和法律遵守的各个环节。对追求目的的主体而言,法律目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与状况,会使得主体不断强化或修正法律的目的,使得法律的目的呈现出 “肯定--- 否定---肯定”模式,通过否定达到更高层次的肯定,推动法律目的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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