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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全局与宏观视野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487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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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法官的全局与宏观视野

  当然,除了逻辑和经验,法官还需要更广阔的视野来支撑裁量的空间。在这个复杂的空间里,法官思维可以自由飞翔,但是这个寻找着陆点的过程并不轻松。在这个问题上,以色列最高法院前院长做了经典描述,他说,“在某些情况下,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在有限的选择中,根据自己的观点进行选择。选择是法官个人生活经验的产物,且是在确定性与试验、稳定与变动、逻辑与情感之间进行权衡的产物。法官的选择受司法角色的观念以及对于其他政府机关的态度的影响。

  它源于法官的司法哲学。它是法官在心灵深处对于个人与社会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进行精妙的平衡的产物。他们感到了巨大的压力。他们通常都表现出小心翼翼和自我限制。他们的个人责任感达到了极致,他们感到了极大的孤独。” ?

  4.4.1 法官的社会意识与社会责任

  人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为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并发展的法律也必然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一方面要维护人作为单个个体的独立尊严和权利,一方面要维护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体的有效运转和发展。②法律在为人和人类社会生存发展服务的过程中,不断丰富内涵,积累了关注人本质和一致需要的自然法准则,也凝练了适合群体合作的社会法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成熟,法律的社会属性日益表现出其重要的一面。基于人更多更复杂的需要,人的个体在更多的层面需要合作,人也在更多的领域需要妥协退让,包括对特定的其他群体、活动的其他领域,自然界等等,以社会的大视野来调整利益格局,以社会的整体需要来设定价值目标,已经成为现代法的基本方向。尽管人的个体权利不断扩张,但基于保护个体权利而衍生的对集体利益的看重,也在不断深化,保护权利与克制欲望之间的博奔始终在进行,法的社会属性使立法者与司法者都不可能袖手旁观。首先,法官的知识谱系里必须有法社会学的地位,理解法律不是仅仅依靠强制措施来管理国家的统治工’具,而是孕育产生于社会,其发展更迭也是对社会环境变化的呼应,法律的创制、生效、实施、具有强制力等等,都必须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否则难以承担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责。既然法律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本质的,经常的,法官既不能轻视这一联系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不能在司法过程中将法律适用与对社会现象的考察理解割裂开来,更不能无视社会感受,人为地将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法律是具有很强社会性的综合科学,?拥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社会意识是法官正确理解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并弥合法律与社会间隙的技术前提。此外,除了知识和技术的准备以外,法官应当对法律与社会的发展承担社会责任。法官职业已经由过去封闭在象牙塔里走向了开放入世,现代司法逐渐具有回应型特征,对政治与社会较为敏感。在这一点上,中国法官由分歧走向共识,如有法官认为,“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回应型司法的国际趋势。回应型法作为一种司法模型,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虑到法的目的性,从形式正义偏向实质正义,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照顾社会和谐,在一个迈向回应型法的时代,法律应当‘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为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扩大‘法律相关因素的范围’,从而建立一种回应型的、负责任的法律秩序,从而能够对社会环境中的各种变化做出积极的回应。”?这些认识,与其说是法官所受法学教育的自然反应和集中领悟,毋宁说是在法治发展必然经历的某个阶段中,社会现实的急剧压迫使法官获得了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最深刻体会,通过诸多重大案例反映出的法律与社会关系紧张,使法官进一步验证法社会学之精妙的同时,也无法回避地扛起了救赎的大旗。公正司法是法官的司法责任,而借助于公正司法积极呼应社会需要,对社会财富和社会正义进行合理正当地分配,并增进社会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是法官的社会责任,其中饱含着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4.4.2 法官的政治意识与政治责任

  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是中国特有的政治实践。1982年修宪以前,宪法明确规定法院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修宪以后,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改变这一法院与人大关系的历史定位。按照法律解释法则,新法删去旧法某种规定,意味着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有明确的意旨,有不同于以往的新的观念。但是,新宪法关于法院与人大关系的这一重大修订,没有引起下位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同一内容的任何变化,这一奇怪而少见的立法现象似乎暗喻着,法院臣服于人大权力是中国政治设计的必然结果,哪怕是基于政治惯例的作用,也不适宜在具体法律和政治实践中旗巾只鲜明地予以变更,或者,宪法选择与现实状态之间还有缝隙,需要时间来填补,需要政治和法治的逐渐成熟。至少在目前的政治格局下,法官司法不仅是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自身也必须对职业的政治使命、个人的政治责任、裁判的政治效果给予充分重视。特别是在当前中国司法环境下,法官司法拥有政治视角,裁判具有政治上的安全性和能动性,也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法的社会功能,即稳定与发展。从实践运行来看,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确有未通过案例,但是由于缺乏实质影响,亦未启动任何政治责任追究程序,法院政治责任形式并未进入设计者的视野,但是法院的政治地位却通过这种方式固定下来,司法带有一定政治考虑也就顺理成章。至于法院因当地党委政府的人财物配置权力制约而产生一定程度依附性,也可以作为法院司法政治性的一项合理解释,法院在维护大局、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推动各项党委政府关心关注的重大事项进程方面,显示其政治上的作为。与其他宪政国家不同,中国法院的政治意识和政治责任并不体现在以司法解决政治问题(典型的如司法审查,违宪审查等等),?也不是像美国最高法院“学习作一个政治机构,并据此行事”,②而是将法院工作纳入整个国家工作大局之中,顺应政治发展阶段的特别需要;中国法官的政治意识和政治责任也不体现在个人的政治取向和政治思想,而是在司法裁判中注意考虑是否与国家、社会、地方重大利益相冲突,是否适当规避了可能的政治责罚。在法治成熟国家,政治需要与国家需要应当是一致的,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甚至社会效果也是一致的,因为重大的政治问题可以进入司法渠道进行透明而公允的讨论。在法治发展国家,政治与法律和社会存在分离,但是,优秀的法官,应善于协调政治与法律、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并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再造等方式弥合政治短期需要与国家社会可持续发展之间的裂痕,并推进政治难题进入法治轨道。因此,现阶段的中国司法,培养法官政治意识不仅是理论上的需要,也是实践上的需要。对中国人民和中国法官而言,推进政治文明与推进法治文明一样重要,两者的关系如胶似漆。

  4.4.3 法官对司法效益的关注

  理论上,法官不善于精打细算,也一般不具有算经济账的职责。但是,法官面对复杂的司法环境,必须时常对司法历程和后果进行评估。从经济收益上说,司法应当讲求效率且成本低廉,一方面国家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一方面当事人诉讼门槛不至于高不可攀,耗费的时间精力在合理的诉讼预期之内。法官行使裁量权一般不涉及对经济收益的评估,经济收益也不是法官最核心的关注点。对法官裁量而?

  言,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整体效益才是法官自我评价和风险评估的原始标准,可能偶尔会包括效率、成本,但绝非常态,也绝不限于此。法官裁量考虑的司法效益,“是通过司法活动,对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繁荣和法律进步所应起到的积极推动作用”,③既是个案的公平可接受,也是司法活动整体正义可亲;既是法律得到有效实施,也是社会获得真实发展,文明得以渐进积蓄。因此,司法效益对法官而言,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综合与最大化,是三者的统一协调而不是分而治之,是‘‘关注审判的综合效果,以双赢或多赢的视角,构建有效的救济渠道”,④而不是非此即彼的救济程式。法官裁量以个案为基础,尽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受到伤害的感情和信心,预警可能的违法犯罪,矫治既有的行为失范,彪炳高尚的道德节操……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衡量各种各样的利益,既据量正义的分量,又评估风险的大小。如果个案结果在法律上公正衡平,裁量与推理方法合理可信,说理的内容合乎伦常,表达的价值观顺应主流,而且同样重要的是,法官自身在审判和裁断上不会给自身带来政治、道德以致人身风险,那么,可以说,微观的司法是有效益的。宏观的整体司法工作由一个个具体的案件组成,同时还涉及到法院管理、公共关系、法制宣传,除了案件本身,法官个体不对案件以外的管理、沟通等增进司法效益的事务负责,在裁量中不会多加考虑,只是会在裁判文书写作上注意方式方法,尽量实现与社会一般公众顺畅对话的功能。司法整体效益的内涵比个案效益的内涵丰富,且重视经济效益的评估,案件是否能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公正处理,当事人是否可以以较为低廉的成本或获得国家救助的方式参与诉讼,程序设计的繁简是否有利于发现真相,案件是否能有效避免反复重审,实现程序安定,等等。法官个体虽然不会过于关注经济效益,但也会努力在程序安排、程序选择、诉讼进程等方面尽量避免引起当事人的反感,以尽速推动诉讼的方式以谋取当事人对最后裁量结果的感情认同。同时,无论对于个案还是司法整体,通过诉讼很好的定分止争是其基本功能,因此,防止因为司法行为(包括司法裁判和司法人员言行)引起新的矛盾纠纷,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的问题,在当前社会矛盾较为复杂的环境下,这一点决非腾测。

  4.4.4 法官对社会评价的关注

  进入新媒体时代,进入新娱乐时代,司法如同任何幵放型领域一样,接受着新人群的检阅。无论是否愿意,我们都无法阻挡司法产品被各个层面人物评头论足的话语潮流。如果过去司法面对的还是分散的话语,如今司法面对的则是以集团面目出现的话语偏见甚至是话语暴力,是广泛深入多元的社会评价,来自于当事人、社会公众、传媒、党政要员等等,有带有专业性质的理性评价,但更多的是非专业人士的感性评价。主体不同,对司法社会评价的标准也就不一样,对司法产生的影响也不相同,但无论哪一种社会评价,如前所述,法官都不可能无视其存在,做自顾自的法律推理,特别是对重大群体性案件,以及当事人反应过激的案件,法官不会等到社会评价发酵以后,才谨慎关注案件处理的轻重,很多时候,是案件激起的社会评价在推动司法程序的运行,也在很大程度上牵制着法官思维的神经。由于“不能把全部法律问题归结为正义问题,正义问题虽然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但却并不是法的全部”,“法体现正义,但不是所有的社会正义都体现在法律当中,正义存在于多种媒体之中”,?包围法官的社会评价与法官应当接受的职业评价不在一个层面上,法律代表的统一意志与民意代表的分散意志还有距离,这种距离有时候需要维持,有时候需要弥合,这既成就了法官的裁量权,又将法官权力推向了风口浪尖。法官重视司法的社会评价,一方面是发挥司法回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功能,一方面是增加职业安全系数。尽管社会评价的标准可能与法律的要求有距离,法官在很多情况下也会倾向于将法律作符合社会标准的解释,而不会轻易将两者对立起来。?在有经验的法官看来,社会评价并非总是非理性的,也并非总是以偏见和压迫的方式出现。诉讼中的社会评价无疑会警醒可能的偏差与误解,诉讼后的社会评价可能会成为测试法律缺陷的试剂,也可能成为法官裁量妥当性的试金石。正是因为社会评价多以感性为基础,以直觉为特征,以伦理为标准,最重要的是以实质正义为取向,社会评价更能超越法官固有的法律思维模式,并接近“平常人的良心”。因此,社会评价是十足的双刃剑,它以零散和非正式的方式评说法律和司法,其力量和影响却可能是正式而强大的。因为社会评价不佳而启动司法程序,或者对法官进行追责,这种案例时有发生,狂躁的舆论裹挟着民间正义观,激动的媒体刺激着基层情绪,司法细节在不断放大和解读之下,不小心就注定了命运。法官裁量重视社会评价并预测社会评价的走向是明智之举,但理性抗拒社会评价的感情用事也是职业操守,并更需要勇气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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