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 由于社会主要矛盾认识有失偏颇, 法律调整理论失去独立性, 成为国家政治理论的一部分。改革开放后, 面对当时的社会主要矛盾, 改革优先、法治附随成为这一时期法律调整理论的基本特点。新时代背景下, 面对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 法治优先、改革附随成为新时代法律调整理论的鲜明特征。纵观70年理论发展, 法律调整理论正在发生深刻转变:在研究立场上, 正在由传统国家统治立场向现代依法治理立场转变;在功能定位上, 正在从社会调整一般机制理论向社会调整主导机制理论转向;在调整机制上, 正在从注重秩序建构的单向功能研究向秩序建构与正义实现并重的双向功能研究推进, 这些转变将成为未来法律调整理论研究的主要方向。
关键词: 法治; 改革; 法律调整; 社会转型;
Abstract: In the early days of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heory of legal adjustment lost its independence and became a part of political theory because of the misjudgment of the main contradiction in society. After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facing the main social contradiction at that time,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heory of legal adjustment were the priority of reform and the attach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new era, facing the changes of the main social contradiction, the priority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attachment of reform have become the distinct characteristic of legal adjustment theory in the new era. Throughout the 70-year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f legal adjustment, the theory of legal adjustment is undergoing profound changes. In terms of the research standpoint, it is changing from the traditional state ruling standpoint to the modern legal governing standpoint. In terms of function positioning, it is changing from the general mechanism theory of social adjustment to the dominant mechanism theory of social adjustment. In terms of mechanism of adjustment, it is changing from the one-way functional research focusing on order construction to the two-way functional research focusing on order construction and justice realization. These changes will become the main direction of future research on legal adjustment theory.
Keyword: rule of law; reform; legal adjustment; social transformation;
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机制, 法律调整在现代社会脱颖而出, 成为当代社会调整的主导机制, 法律调整理论成为法学理论研究关注的一个重要主题。法律调整理论立足法律与社会互动, 致力于探究如何开发、运用法律手段, 促进法律在社会治理中多元化功能的有效发挥。70年来, 历经社会主义制度建立、改革开放、深化改革的社会变迁, 我国法律调整理论也和着时代节奏循序演化、渐进嬗变, 形成了基本理论体系, 对于促进法学理论发展、助力现代法治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新时代背景下, 梳理我国法律调整理论发展、演变历史, 在既有理论积淀基础上继续发展法律调整理论, 对于进一步发展我国法学理论、助力法治中国有序建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 本文以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特征为依据, 将我国法律调整理论发展、演变分为三个阶段:革命时代法律调整理论阶段、改革时代法律调整理论阶段、新时代法律调整理论阶段。从时代背景、理论流变、阶段反思三个维度对我国法律调整理论的演变进行梳理、反思, 以期理清我国法律调整理论的发展脉络、把握法律调整理论的发展趋势, 在新的起点上继续发展我国法律调整理论, 助力法治中国有序建构。
一、革命时代法律调整论
随着1949年2月22日《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的颁布, 国民党政权建立的“法统”以及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学习西方法学理论在这个“法统”之下生成的法律精神、法律思想一并遭到消解。新生的人民政权亟待确立新的法律制度, 形成新的法律调整理论。
(一) 革命时代法律调整论的时代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 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之间、农民阶级同地主阶级之间、中国人民同帝国主义之间的矛盾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完成民主革命, 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成为当时中国社会的主要任务。随着土地制度改革、三大改造的完成, 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开始确立, 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时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全国人民的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 实现国家工业化, 逐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虽然还有阶级斗争, 还要加强人民民主专政, 但其根本任务已经是在新的生产关系下面保护和发展生产力。[1]19—20但是, 1957年随着反右斗争扩大化, 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社会主义道路和资本主义道路的矛盾, 再次被认为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2]606—607在此基础上, 1962年在党的八届十中全会上, 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定范围内存在的阶级斗争被扩大化和绝对化, [1]25最终导致了“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的发生。纵观这一阶段中国社会, 虽然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 但是受各种主客观原因和复杂多变国际形势的影响, 党和国家在社会主要矛盾判断上有失偏颇, 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社会主义道路和资本主义道路的矛盾, 仍然被认为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由此, 在长期革命传统和阶级斗争理论影响下, 阶级斗争被人为扩大化和绝对化, “以阶级斗争为纲”成为这一特定历史时期中国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 革命时代法律调整论的基本内容
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 自清末以来学习借鉴西方法学理论形成的法律思想、法学理论一并被抛弃。新生的人民政权亟待确立新的法律制度、法学理论。“这种急迫的形势不允许当时的革命家们过多地考虑废除旧法统与保持法学传统连续性之间多重复杂的关系。政治和政策上的‘经济思维原则’主导着政治家们的决策, ‘一边倒’的政策使新中国的整个制度建构、经济发展和学术思想的资源不得不借鉴和倚重苏联的模式。”[3]17维辛斯基法学思想开始在我国流行, 成为当时法学领域的主流理论。“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 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以强制力量保障它的施行。”[4]40法被理解为进行阶级斗争、实现阶级专政的工具。由此, 长期阶级斗争的传统与维辛斯基国家立场的法学理论在中国语境中互相结合, 形成了以阶级斗争理论为指导的革命时代法律调整理论。在这一理论中, “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科学观点被严重歪曲, 被曲解的阶级斗争理论又被极不适当地贯彻到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 贯彻到法学的各个领域。”[5]66法成为进行阶级斗争、实现阶级专政的工具, 法律调整理论主要关注镇压、惩罚、制裁等强制调整功能的发挥, 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主义色彩明显。
(三) 革命时代法律调整论的理性反思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 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和复杂多变国际形势的影响, 党和国家对当时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有失偏颇, 阶级斗争被人为扩大化和绝对化。由此, 在长期革命传统和持续阶级斗争理论影响下, 阶级斗争理论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导理论, 维辛斯基法学理论成为当时我国法学领域的主流理论。在这一特殊时代背景下, 革命时代法律调整理论逐渐形成。但是, 这一理论过度关注于惩罚、制裁等强制功能的发挥, “片面夸大了法与国家权力的联系, 甚至单纯地把国家权力理解为法的基础, 而忽视了法与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内在联系, 甚至夸大法的专政职能, 而忽视了它在确认、保障社会主体的权利、自由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作用。”[4]41在突出法律调整政治性、阶级性的同时忽略了法律调整的社会性, 忽视了引导、奖励、预测、评价等调整功能的发挥, 弱化了法律调整机制在社会治理中作用的范围、领域。同时, 当法律成为实现阶级专政的工具时, 也就意味着法律调整失去了自身的独立性。由此, 在理论上, 法律调整理论失去了其自身独立的理论价值, 开始附属于国家政治理论, 成为国家统治理论的一部分。
二、改革时代法律调整论
改革开放使得中国社会转型开始加速。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被市场经济体制取代, 市民社会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初具雏形。法律调整在国家治理、社会转型中的作用日益显现, 国人的现代法治意识被逐渐唤醒。顺应社会转型、时代变迁, 法律调整理论在社会变革背景下开始发生流变。
(一) 改革时代法律调整论的时代背景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面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生产力之间的社会主要矛盾,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大力发展生产力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任务, 以经济体制改革为先导的社会变革全面展开。改革之初, 由于当时既有法律制度有限, 很多领域基本上无法可依, 而改革又刻不容缓, 政策推动成为当时改革者推行改革的优先选择。诚如学者所言, 在一个体制和法制还不完整的社会中, 社会发展越是迅速, 政策供给越要及时和有力。[6]74由此, 以红头文件颁行的改革政策成为这一时期推行改革、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基本规范。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推进, 中国经济开始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市场有序竞争需要法治监管;市场资源配置需要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展开;政府宏观调控也需要在法治框架内依法进行, 市场经济发展对法律调整产生了现实诉求。与此同时, 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政治体制改革也陆续展开。市场经济条件下, 需要本着大社会、小政府理念重新定位政府角色, 将政府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国家对经济的管理由政策主导型调整开始向法律主导型调整转变。在此过程中, 市场经济体制逐渐确立, 市场经济发展不仅带动各种社会资源合理流动, 同时也使得社会结构逐渐多元分化, 市民社会开始从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框架中解放出来。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动过程中, 保障市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现实诉求也要求法律发挥调整规制作用, 合理界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边界、理性调整二者之间互动关系。[7]7由此, 在改革进程中, 中国社会经济、政治、社会的变迁催生了对法律调整的现实诉求。
(二) 改革时代法律调整论的基本内容
吸取“文革”十年教训, 改革者主张改革应当在法律制度范围内有序展开。但是, 既有法律粗疏而量少, 无法为改革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如学者所说:“改革是极其复杂的、群众性的探索和创新的事业, 而法律只是原则的、概括的做出规定, 因而要求改革中的一切措施和活动, 都在法律中找到直接的、具体的依据, 那是很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这就决定改革在总体上是要遵循法制原则, 依法办事, 但在具体实践中, 则应掌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从实际出发, 正确地执行法律, 执法要有利于改革。”[8]29在此过程中, 改革经验已经成熟, 立足推进改革、巩固改革成果, 就需要把有关改革政策通过立法及时上升为法律, 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巩固改革的胜利成果和总结改革的成功经验,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对于改革的一个重要作用及其目的。”[9]1同时, 改革也是对社会关系的深刻调整, 每项改革都会牵涉诸多社会主体, 影响既有利益格局, 甚至导致社会结构的变化。因此, 在社会深刻变革进程中,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成为改革成功推进的重要前提。“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 也是进行改革的基本条件。社会主义法制正是保障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是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强大武器。”[10]110因此, 健全有效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是各项改革顺利推进的有效制度保障。改革开启社会转型、推动法制完善, 法制巩固改革成果、保障改革有序进行, 改革优先、法治附随成为这一时期法律调整理论的基本特点。
改革, 本质上是既有社会关系和结构消解与新型社会关系和结构建构的并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新型关系和结构的形成, 开始一般通过政策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如学者所说, 在一个体制和法制还不完整的社会中, 一开始主要是由政策来实现控制的。一般的发展逻辑似乎是这样的, 先是由政策供给来调整各种新型的关系和结构, 然后逐步过渡到法制调控, 最后政策调控适当退出。[6]74因此, 改革之初, 在新情况缺乏成熟经验可以制定为法律、改革措施与现行法规不相符合时, 党和国家往往先行制定相应政策引导、推进改革, 在党和国家领导体制、领导机构改革以及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展开过程中, 国家政策在国家活动及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突出。[11]65政策成为这一时期推进改革、进行社会关系调整的主要手段。如学者所说:“立法者要及时以政策精神来调整法律规范, 执法者要及时领会政策精神以指导执法工作;守法者需改变‘凡法律无明确规定的, 则不敢作为’的旧观念, 树立‘凡法律未明文禁止的, 只要符合改革开放政策精神与实际生活的需要, 则择善而为之’的新意识。”[12]48同时, 由于改革是在遵循现行既有法律制度前提下展开的, 是一种渐进式改革。而这种“‘渐进式改革’则为政府和社会赢得了时间, 使其可以从容地探索制度设计方案, 调整群体关系策略, 建立文化霸权, 进而实现‘成功的学习’和‘成功的保守’”[13]60。于此, 当政策措施指导改革实践取得成功具备了升格为法律制度资格时, 就如前述论者所说, 社会调整就需要从政策调整过渡到法制调控, 立法者就应当对改革经验及时加以总结, 通过立法方式巩固改革成果, 在改革中健全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 使其能够更好地调整社会秩序, 促进改革向纵深推进。由此可见, 政策成为这一时期推进改革、进行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 法律则通过巩固改革经验、维护社会稳定助力改革有序推进, 这成为改革时代法律调整理论的又一重要特点。
(三) 改革时代法律调整论的理性反思
纵观我国改革开放40年, 改革初期, 改革政策更多是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实用主义考量, 并没有将其置于整个社会转型中予以理性权衡。当改革向纵深推进时, 改革政策之间不协调、追求短期利益、部门利益等功利主义问题就开始凸显出来, 实践中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也逐渐开始显露。在此背景下, 改革既需要由关注经济发展向放眼社会整体转型, 也需要由注重经济效率的单一思维向兼顾公平效率中更加关注社会公平的综合平衡转变。同时, 在政策先行背景下, 国家能够很容易地对改革问题作出灵活回应, 不仅可以不受以往政策的制约, 而且可以轻而易举地冲破现行法律约束, 灵活机变地平衡各种利益诉求, 顺利推进改革。但是, 政策措施如果可以任意更改, 制定政策权力可以不受制度约束, 则可能导致政策过多过快, 人们无法形成对他人行为、社会秩序的稳定预期, 最终人们可能失去对政策的信任。在此, 随着改革逐渐深入, 政策调控弊端显现开始影响改革推进时, 是否如前述学者所说, 作为一种过渡性社会调整手段, 当社会转型推进到一定阶段, 政策调控就需要从社会调整中适当退出, 由政策调整逐步过渡到法律调整?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是否需要重新界定?这些都是在中国社会进入改革继续推进、社会深度转型阶段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三、新时代法律调整论
“人类生活具有一种时间的结构, 而所谓的时间, 并非钟表所标志的时间, 而是指人类生活的每一刻承负着对于过去的觉醒和对于未来的参与。”[14]序言Ⅵ历经40年改革重塑, 新时代背景下法律调整理论需要在既有理论积淀中继续发展前行。
(一) 新时代法律调整论的时代背景
历经40年改革, 中国社会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上, 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于此, 改革再度出发。与以往改革不同, 当下改革已经推进到单纯经济决策解决不了的领域, 已经超越了经济改革的范围, 很多改革已经涉及公共政策、公共利益、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等诸多方面内容。[15]32在此背景下, 中国社会既需要由关注经济发展向放眼社会整体转型, 也需要由只注重经济效率向兼顾公平效率中更加关注社会公平转向。由此, 中国社会需要形成一种权威的社会调整机制, 既能实现分配正义, 使改革成果惠及整个社会成员, 从而使改革再出发赢得社会整体支持, 也能使改革在积淀经验中再度前行, 沿着既定路径稳步推进。现代法治调整机制与当下中国现实诉求正相契合, 因为现代法治本身包含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秩序等多重价值, 是一种具有分配正义功能的社会调整机制;同时, 现代法治针对不特定主体和事件所制定的一般规则, 可以结晶既有改革经验型构规制人之行动的确定基础, 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可期。因此, 要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 形成合理的利益格局, 改革就需要遵循法治原则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再调整, 做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安排。在充分讨论、沟通协商基础上, 作为社会认同的最大公约数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使改革方案获得合法性、权威性基础, 并成为全社会共同的改革方向和准则, 从而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各项改革。[16]20
(二) 新时代法律调整论的基本内容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 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 需要先行先试的, 要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授权。”对此, 有学者认为, 一是授权改革, 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 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确保一切改革举措都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二是变法改革, 改革需要修改法律的先行修改法律, 然后再根据修改后的法律有序推进改革;三是及时修改法律, 对于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成果, 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 要及时予以修改、废止。[17]由此, 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改革。同时, 基于部门利益、短期利益考量, 在改革中会造成行为选择功利化、短期化, 进而可能导致政府和个人行为机会主义制度化。对此, 有学者认为,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 法治就为改革带上了紧箍咒, 可以避免其异化走偏。[18]13因为法治框架内的改革, 不再是一种个人行为、地方行为或是行政措施, 而是通过立法形成的合法行为、集体行为、法律行为, 有利于祛除改革的个人色彩、地方色彩、行政色彩, 增加转型社会的正义共识, 保障改革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平性。[19]52于此, 法治成为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制度保障。法治优先, 改革附随成为新时代法律调整理论的鲜明特点。
新时代背景下, 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就是要推进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和信息化, 核心在于推进国家治理的法治化。[20]5宪法和法律应当成为公共治理的最高权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权力。[21]具体到法治实践中, 面对多元社会规范相互竞争的现实, 要想实现法治就需要恰当地处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 奉行法律至上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 多元规范的纠缠使得法律至上原则经常难以实现。目前, 对法律至上的冲击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政策规范对法律规范的挑战, 表现为有了政策就可以无视法律规范的权威;二是面对很多高尚道德, 法律规范常常显得软弱无力。在法治成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以后, 法律规范应该成为权威性规范, 行为决策应该恪守规范选择法律至上的原则。[22]40可见, 在学者看来新时代背景下需要在社会关系调整中逐步确立法律调整的主导地位, 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23]14
现代社会, “国家与社会是分开的, 社会决定国家, 人的现实存在决定国家现实存在, 人权是公民权的基础。”[24]12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渐确立, 市民社会日益发展, 法律被认为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社会契约。法律调整就是人们严格按照法律契约的规定进行交往行为。这一理论既克服了国家主义法律调整理论把法律视为一种人世生活外在力量, 与市民社会相脱节的基本缺陷, 也打开了法律规制与市民社会互动、法律调整方式多元化研究的全新视角。法律体系成为既源于生活, 又融于生活的规范体系。[25]33由此, 在法治中国有序建构中, “‘法治中国’建设需要依靠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这‘两轮’整合驱动, 实现‘顶层设计’与‘民间实践’相促进, 进而推动法治国家建设与社会秩序生长的平衡发展。这意味着, ‘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改变以往过于注重理性建构秩序而忽视自生自发秩序的取向, 在治理和法治的框架下, 促进二者的互动与整合, 推动法治秩序的实现。”[26]40由此, 法律调整的效果不仅依靠国家制裁机关的强制予以保障, 某种程度上来说, 它更取决于当事人对于法律调整的自愿服从, 法律调整理论也开始由传统国家统治立场向现代依法治理立场转变。
(三) 新时代法律调整论的理性反思
当下中国, 社会转型已经进入实施顶层设计、依法协调推进的全新发展阶段, 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法律调整理论需要摆脱传统国家主义法律观, 将法律秩序建构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有机整合基础上, 把法律看作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社会契约, 确立依法治理的现代法治理念。由此, 一方面, 随着法律调整理念的改变, 法律调整的基本功能也发生了改变。基于国家统治的理念, 传统法律调整主要关注社会秩序的维持与稳定, 而在现代法治理念下, 法律调整不仅关心现行社会秩序的维持与稳定, 更关注于通过法律调整社会正义的实现。因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 其本身存在的负面影响开始逐渐显现。市场主体在追求经济运行效率的同时, 往往可能忽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关注。在此情况下, 政治体系就需要起到主要的调控作用, 不能听之任之。[6]76否则, 就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另一方面, 随着我国社会深度转型, 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叠加, 传统社会调整手段与现代社会调整手段开始共同调整社会矛盾, 运用多元调整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现实选择。但是, 实践中, 基于社会规范的不同, 针对同一社会矛盾不同社会调整主体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调整结论, 严重影响了转型社会秩序的有序建构。在法治成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以后, 法律规范应该成为权威性规范, 法律调整应该成为社会调整的主导机制。法律调整理论研究正在发生着深刻转变。在研究立场上, 正在由传统国家统治立场向现代依法治理立场转变;在功能定位上, 正在从社会调整一般机制理论向社会调整主导机制理论转向;在调整机制上, 正在从注重秩序建构的单向研究向秩序建构与正义实现并重的双向研究推进, 这些转变都将成为未来法律调整理论研究值得关注的方向。
四、结语
当下中国, 社会深度转型, 法律秩序必须既稳定又灵活, 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去探寻某种据以彻底规制人之行动的确定基础, 进而使一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但是, 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形式不断做出新的调整。[27]4面向未来, 法律调整要想确立在社会调整中的主导地位, 在转型社会中发挥秩序建构与正义实现的基本功能, 就需要理性定位法律调整与政策调整、社会调解、行政裁决等多元社会调整机制的关系。在法治成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背景下, 政策调整、社会调解、第三方仲裁、行政裁决等社会调整活动需要在法律秩序下有序展开。但是, 实践中为了有效回应现实诉求、化解社会矛盾这些调整活动往往又可能超越法律规制的范围。于此, 就需要理性定位法律调整与政策调整、社会调解、行政裁决等多元社会调整机制的关系, 在既有法律秩序与现实社会诉求之间进行有效平衡, 为法律调整注入适应社会转型的理性因素, 塑造适应转型社会需要的法律调整机制, 助力未来中国新型社会有序建构。与此相关, 法律调整还需要从政策规范、道德规范、社会组织规范、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中不断汲取滋养。因为这些社会规范既是多元社会调整机制有效展开的规范支撑, 也是立法、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在法律调整中合理吸收多元社会规范有利于法律调整更好地适应社会转型、构建新型社会秩序。由此可见, 未来法律调整理论研究需要放眼社会转型, 在流变的社会秩序中寻找形塑社会稳定的制度因素, 为全新社会秩序的建构积淀规制人之行动的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
[1]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注释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5.
[2] 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0册 [G].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 1994.
[3] 舒国滢.中国法学之问题——中国法律知识谱系的梳理[J].清华法学, 2018, (3) .
[4] 孙国华, 曾斌.评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J].法学家, 1996, (2) .
[5] 张文显, 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J].中国法学, 2001, (1) .
[6] 王沪宁.新政治功能:体制供给和秩序供给[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 1994, (2) .
[7]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
[8] 刘升平.论改革与法制[J].中国法学, 1986, (5) .
[9] 蒋碧昆.我国法制要为改革服务[J].河北法学, 1988, (3) .
[10] 倪正茂.略论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J].江西社会科学, 1983, (5) .
[11] 蔡守秋.国家政策与国家法律、党的政策的关系[J].武汉大学学报 (人文科学版) , 1986, (5) .
[12] 尤俊意.矛盾与协调:法制同改革的关系[J].毛泽东哲学思想研究, 1993, (1) .
[13] 康晓光.中国特殊论——对中国大陆25年改革经验的反思[J].战略与管理, 2003, (4) .
[14] (德) 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韩水法, 莫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3.
[15] 杜亮.从“政策之治”到“法律之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谈改革的法治化[J].中国企业家, 2006, (8) .
[16] 王乐泉.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J].中国法学, 2014, (6) .
[17] 杜晓, 刘晓玉.改革与法治“两翼双轮”如何实现[N].法制日报, 2017-11-6 (5) .
[18] 陈金钊.在深化改革中拓展法治——统合意义上的“法治改革”论[J].法律科学, 2017, (5) .
[19] 胡建.对法治框架内的改革刍议[J].公民导刊, 2006, (5) .
[20] 李林.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意义[J].法学研究, 2014, (6) .
[21] 俞可平.民主法治: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之路[N].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3-12-23 (14) .
[22] 陈金钊.多元规范的思维统合——对法律至上原则的恪守[J].清华法学, 2016, (5) .
[23] (美) 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0.
[24] 林尚立.当代中国政治基础与发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17.
[25] 谢晖.论法律调整与社会管理创新[J].西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3, (1) .
[26] 张义清, 曾林翊晨.法律秩序的“国家—社会”分析路径——基于法学方法论的探讨与反思[J].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8, (4) .
[27] (美)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3.